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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执法辅警属于妨害公务罪
时间:2014-12-29  作者:隋立伟 魏明磊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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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随着公共管理压力的增大,基层治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录用了一些合同聘任制辅警,协助相应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合同聘任制辅警在出警执勤时受到被处置人员殴打的情况并不少见,有的情节还比较严重,那么打人者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有观点认为,打人者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根据刑法第27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包括辅警。但笔者认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应当采取实质主义。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核心标准在于是否存在从事公务这一事实。只要从事公务就具备了受法律保护进行执法活动的必要,因此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辅警的行为,也应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刑法解释学不能单纯进行文理解释,还需要从立法意图方面进行目的解释。从立法目的看,刑法设立妨害公务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公共管理活动的顺利实施。该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务”,并非“公务人员”,落脚点在公务活动。从实质意义上来说,只要妨碍了公务活动的顺利执行,都有可能涉嫌该罪。而辅警的执法行为属于从事公务活动,需要刑法予以保护。

  将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类似于合同制辅警)纳入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立法解释。换言之,合同聘任制辅警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根据解释一致化原则,在妨害公务罪的判断标准中,“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辅警也应当归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内,因此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包括合同聘任制的“辅警”。

  法治的实现不能单纯考虑法律效果,还应当考虑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将辅警纳入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范围能够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合同聘任制辅警协助相应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其在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和延伸,在执行公务时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不能对他们的执法活动进行法律保护,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分子对其公务活动进行对抗,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董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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