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殴案件刑事和解的必要及应对
时间:2022-08-30  作者:周敏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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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具有互殴情节的轻伤害案件时,做好双方的刑事和解工作,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职的同时,依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调对接等制度机制,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真正做到用心用情办好“小案”,坚持能动检察的工作表现。

从司法实践中互殴轻伤害的案件特点来看,笔者认为,开展此类案件的刑事和解工作存在一定的必要性。

第一,此类案件大多为双方因日常琐事、突发口角引发行为过激,导致冲突升级,发生互殴行为造成双方轻伤害的结果,从而使民间纠纷上升为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88条明确了刑事和解的受案范围,其中对刑罚与犯罪客体作出了双重规定,并严格限制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适用,其立意就是针对一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轻微刑事案件。达成刑事和解正是为此类案件的双方架起了一座争取从宽处罚的桥梁,对其量刑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第二,在排除正当防卫的情况下,此类案件区别于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涉案者并非单一的加害者或者被害者,而是在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的同时,自身也因对方的伤害行为受到损伤,故案发后双方都认为自己才是受害者,错误地将自己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行为理解是正当防卫,认为自身并无过错,因而双方的敌对、仇视情绪较大。如果在办案中仅是简单地对双方的伤害行为定罪量刑,虽然双方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并未实质化解矛盾,反而会因此加重彼此的怨气,制造新的社会矛盾,案件办理效果不好。

第三,双方在整个事件中,不仅因对方的伤害行为使自己受到了损伤,还要承担刑事处罚的行为结果。涉案者既要先行承担自身的治疗费用,还要面临对方因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民事赔偿,对于经济条件一般的人来说,会产生一定的压力,可谓人财俱损。虽然能够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自身损失,但此类案件因双方均是被害者的身份均可提起诉讼,此举耗时长、履行难,而进行刑事和解能够使双方受损的民事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从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双方民事赔偿的压力。

为推动此类案件刑事和解工作的有效进行,可结合办案实务灵活开展工作。

一是创新“四声四心”工作方法,借鉴检调对接机制拓宽劝解模式。邀请人民调解员对互殴双方进行劝解,此为“共情声”;承办检察官结合事实、证据对案件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此为“释法声”;辩护人、值班律师从如何使双方权益的保障最大化、损失最小化方面进行论述,此为“说理声”;各自家人通过血脉浓情平复双方情绪,使其理性面对事件结果,此为“亲情声”。通过借助多方力量,让双方感受到真心、爱心、耐心、同理心。将双方皆为被害者的和解壁垒转化为双方亦是加害者的身份切入,从而达到声声入耳、双方能够将心比心的良好效果,促使双方冷静反思自己的行为,逐渐回归理性,真诚认罪悔罪,从而有效化解矛盾。

二是运用过失相抵的赔偿计算方式,使协商数额合理化、承担赔偿责任精准化。司法实践中,互殴案件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存在争议,但笔者持肯定态度,理由在于互殴案件的特点是一方的殴打、还击行为在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同时,也促使对方增加还击、殴打的力度,使双方矛盾激化,即加重了自身损伤的发生或可能,对于自身的损伤是存在过错的。在实务中,笔者接触到因互殴场面混乱,一方全部的伤情并非都是由对方的殴打行为造成的,此时直接适用赔偿总额径行抵销,让双方笼统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利于达成和解的。引入过失相抵,可以精准划分双方在互殴案件中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以此相抵后最终确定赔偿数额,有利于平衡双方内心。

三是优化办案文书配置,加强部门沟通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后,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逐步更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由此可见,制发规范性的法律文书是办案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可以起草并形成刑事和解制度告知书,将其纳入办案文书序列,从而能够使和解双方全面系统地了解制度内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适用刑事和解对案件处理的影响。鉴于双方顾虑对方因身份的双重性可能出现意愿反复,在签署和解协议时,可以依托本院技术部门对签署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这样既能确保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是自愿、真实有效的,也能消除双方顾虑,增强协议的约束力,这也是新时代检察机关“镜头下办案”的能动履职。

此外,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过程中,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责定位。在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要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始终保持居中调停,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更不可以强行干涉任何一方,要确保双方的和解完全出于自愿。第二,确保刑事和解的实质真实。适用刑事和解一是为了给双方争取从宽处理的机会,二是为了实质性化解双方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如果双方仅是为了“花钱买刑”,既不符合刑事和解需真诚悔罪的适用前提,也有损检察公信力,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时一定要严格审查其意愿的真实性。

(作者单位: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责任编辑: 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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