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保证金提存可作为刑事和解的替代措施
时间:2021-03-23  作者:罗关洪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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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引入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作为刑事和解替代性措施,进而促成刑事和解,对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刑罚、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增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工作有其独特的作用。

●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是指完成赔偿保证金提存的形式、要件、方法以及管理、支付等程序规范。在刑事诉讼中建立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具有五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的前提是经过刑事和解磋商无法达成一致,办案检察官需对不能达成一致理由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适用。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理。有的地方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达成刑事和解可减少基准刑50%以下。因此,加害方为争取从宽处理的机会,总希望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加害方赔偿能力有限、被害方提出不合理诉求、身份不明或拒绝赔偿等原因,常常无法达成刑事和解。因此,笔者建议引入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作为刑事和解替代性措施,进而促成刑事和解,对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刑罚、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增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工作有其独特的作用。

赔偿保证金提存,是指加害方向第三方公证部门交纳规定数额赔偿款项(资金),被害方满足一定条件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取得赔偿金。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是指完成赔偿保证金提存的形式、要件、方法以及管理、支付等程序规范。

在刑事诉讼中建立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具有如下五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一、引入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有利于防范权利滥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的被害方由于精神遭受痛苦拒绝加害方的任何赔偿,只要求司法机关给予严惩,有的被害方出于牟利考虑,往往提出不切实际的赔偿请求。如按法定标准可获10万元赔偿,动辄提出上百万元的赔偿请求。

经济条件好、有赔偿能力的加害方能够赔偿从而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经济条件差、赔偿能力弱的加害方,常常无法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不能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如采取赔偿保证金提存措施,当加害方有赔偿意愿,且能按法定标准或略高于法定标准给予赔偿时,即便不能满足被害方的诉求,采用提存方式,司法机关据此从宽处理,可有效防范被害方权利滥用,引导形成诚实守信良善的社会风气。

二、引入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有利于被害方权利保障。在刑事程序终局处理前,加害方为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的愿望往往比较迫切,由于种种原因无法达成刑事和解时,加害方被法院判处刑罚后,不再愿意主动给付赔偿,被害方再想获得赔偿难度增加,不利于被害方权利保障。

有的被害方身份不明,司法机关亦无法通知其亲属到场协商赔偿事宜,加害方想赔偿但不知道应当赔给谁,被判刑后,即便是被害方重新出现,往往也难以获得赔偿。采取赔偿保证金提存措施后,即便双方最初无法达成赔偿协议,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被害方的主观意愿发生变化降低赔偿诉求,从而接受赔偿,即便是加害方入狱服刑,被害方改变想法或重新出现,也能较为容易从事先提存的保证金中获得赔偿,从而最大限度保障被害方的权利。

三、引入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有利于加害方权利保障。评价加害方的社会危险性或刑罚适用轻重,其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是否认罪、悔罪,体现在对被害方的赔礼道歉或经济上的赔偿补偿,不仅仅是口头上的表示。由于被害方要价太高或下落不明,加害方赔偿目的无法实现,因无刑事和解的量刑情节或不能使司法机关认为加害方有很好的认罪悔罪态度,通常不会采取相对轻缓的刑事强制措施或从轻适用刑罚,这对加害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加害方的权利保障。

采取赔偿保证金提存措施后,即便是被害方要价太高或下落不明,加害方特别是经济条件相对较差的加害方,因有积极赔偿表明认罪悔罪态度,同样能获得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的机会,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让其体会到司法的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和重新融入社会。

四、引入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有利于保障公诉权独立行使。起初,基于朴素的报应观念,被害方是受到犯罪直接伤害,其当然能够行使起诉的权利,追诉犯罪。但随着犯罪发展变化和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犯罪行为不再被单纯认为仅对被害方的侵害,而被看作是对国家公共利益的侵害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国家有必要、有责任以国家之名启动诉讼程序。

公诉是伴随着国家对犯罪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深化和国家权力强化的需要,对犯罪的追诉逐渐由公民个人起诉演变为国家行使追诉权。检察机关启动公诉程序,被害方的诉求是酌情考量的因素,但非决定性因素,有的案件,被害方甚至不愿意司法机关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如非吸案件、家庭成员间发生伤害、盗窃等刑事案件。但检察机关是否就不追诉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同样,由于种种原因未达成刑事和解,没有刑事和解量刑情节,致司法机关被迫适用更严厉的强制措施或更重的刑罚,有损公诉权的独立和权威。

五、引入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因无法达成刑事和解,被害方的损失无法通过刑事和解途径获得赔偿,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较窄,被害方大多不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益,而是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权。获得胜诉的判决后,加害方在监狱服刑或没有收入来源,损害赔偿的判决往往无法得到执行。

采取赔偿保证金提存措施后,被害方可以选择是否通过诉讼来维权或是直接决定领取已被提存的保证金,即便是通过诉讼方式,也可以凭生效的裁判文书向提存机关申请领取赔偿金,确保裁判得到执行。因提存赔偿金的数额是参照法定的赔偿标准来计算,与被害方另行起诉的裁判数额差别不大,基于诉讼时间和成本的考虑,采取赔偿保证金提存措施后,即便一时无法达成刑事和解的,被害方另行诉讼维权的可能性也不大,可节约司法资源。

有人或许会担心,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侧重保护加害方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定程度忽视被害方权益保障,全面推行可能会架空刑事和解,使刑事和解功能弱化。

对此,可在制度设计时加以解决,如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的前提是经过刑事和解磋商无法达成一致,办案检察官需对不能达成一致理由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适用。还可将积极赔偿与被害方谅解分别考虑,如有的地方规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减少基准刑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可减少基准刑30%以下,取得谅解但没有赔偿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即被害方是否谅解体现在具体量刑之中,充分体现对被害方权利的关注,实现平等保护。在提存赔偿金数额上,可以法定赔偿金数额为依据,加上合理的诉讼成本和资金利息。确定提存主体,由属地公证机关作为提存机关,提存到指定账户,并事先设定好支取条件等,方便实践操作。

(作者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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