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机制完善路径
时间:2020-12-29  作者:任海新 林国强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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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叠加司法责任制和捕诉一体办案机制改革,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得到很大拓展,增加了检察办案的案件质量风险和司法廉政风险,有必要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完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机制的构建,应当坚持检察一体、放权不放任、程序性监督与实体性监督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等原则。

●注重发挥检察委员、检察长、业务内设机构负责人、案件管理部门、上级检察院以及人民监督员等不同监督主体的职能作用,注重对监督结果的运用。同时应当平衡“简和繁”的关系。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实施,检察官办案拥有了更多的独立权限,实践中出现了过于强调检察官独立办案而排斥检察长、内设机构负责人对检察官办案的监督的倾向,检察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干预、围猎、腐蚀的司法风险增加。因此,有必要及时构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管理。

构建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机制应当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检察一体原则。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职权主义模式背景下,检察官拥有对多数认罪认罚案件的裁量权,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启动与否、认罪认罚协商是否充分、量刑建议是否恰当等均由检察官决定和掌握。在坚持检察一体原则下,发挥上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官办案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对由此带来的案件质量风险和司法廉政风险予以防控、警戒意义重大。

放权不放任原则。“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不能以“检察官用不好权力”为由简单将权力收回,重走过去审批式办案的老路。强调监督并不在于否认放权,强调放权也不能让监督缺位,没有监督的放权是盲目的,会导致权力的任性和滥用。

程序性监督与实体性监督相结合原则。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要做到全流程全覆盖式的监督。检察官办理的所有刑事案件均需按照要求将案件信息、证据、办案流程等录入检察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实现检察办案的全程留痕,案件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对所有在办案件进行全流程动态程序监督。

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合意式的诉讼结构旨在减少审前对抗、降低诉讼难度,提升司法办案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等,但也引发了社会上对“权力滥用”“以钱买刑”的担心和质疑。因此,有必要通过案件公开审查、听证,邀请人民监督员、律师等第三方力量监督的方式,规范、强化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外部监督。

构建认罪认罚案件监督机制重点在于明确监督主体及其监督职责。

一是上级检察院的监督。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应当向下级检察院通报。上级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错误决定,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下级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决定。上级检察院的监督指令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二是检察委员会的监督。通过对重庆某分院辖区9个基层检察院检委会2017年至2018年讨论研究的共394件案件进行专项调研评查,发现48件否决案件中(检察委员会否决检察官意见),内部纠错案件8件,占比16.7%,有效防止了错案的发生。因此,检察官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是检察长、业务内设机构负责人的监督。“去行政化”改革指的是要改变过去层层审批的办案模式,但不能因此弱化对检察办案的监督管理。业务部门负责人发现检察官提出的处理意见错误,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与同类案件明显失衡的,应当提示检察官处理。检察官不采纳意见的,部门负责人可以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并向检察长(分管院领导)报告。检察长(分管院领导)应当根据报告的情况作出适当处置。

四是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督。案件管理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主要通过流程监控、质量评查、数据监督等方式开展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监督。其中流程监控主要是程序性监督,认罪认罚案件的业务数据研判分析则是通过办案数据反映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总体情况,案件质量评查则是办结案件的实体性评查。案件管理部门发现违规办案情节严重的,向检察官及其所在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同时报告检察长,并记入检察官司法档案。

五是检务督察部门的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检务督察主要通过对检察机关内部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规守纪等方式开展督察,是一种事前预防与动态监督的手段。检务督察部门通过对移送和发现的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活动中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的线索开展巡视巡察、执法督察、追责惩戒等方式,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活动实施监督,加强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

六是外部监督主体的监督。一是派驻纪检监察组的监督。纪检监察部门通过受理控告、举报,执纪审查,司法责任调查,重大案件回访调查,以及协助开展巡视巡察等方式,对认罪认罚案件办案活动进行监督。二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可以考虑将被害人或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的认罪认罚案件、不起诉案件作为人民监督员的重点监督事项。三是律师的监督。保证辩护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效果,尤其是注重值班律师在首次讯问前会见、讯问时在场、提供帮助时提前会见与阅卷等方面的监督与制约价值。

“徒法难以自行”,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监督机制预警、惩戒功能的发挥,应当注重监督结果的运用。

一是严格责任追究。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有重大过失应追究司法责任的,应当及时向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通报查明的事实及拟处理建议,并移送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将监督结果与检察官绩效考核挂钩,将监督中发现的案件质量问题和办案廉政问题纳入考核评价内容,同时记入检察官司法档案。

三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出现严重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四是注重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在法律政策适用等方面有典型性、指导性的案件,要及时编纂发布指导性案例,扩大监督结果的适用范围。

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一方面要加强监督,防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走形为检察官滥用权力的场域,另一方面要防止监督过多过滥,监督机制应当做到简单易行、便于操作、监督有效。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检察机关主导作用要发挥好,就要练好内功,检察裁量权的用权主体是每一位检察官,因此检察官办案能力,特别是对法律理解适用和证据审查能力的提升是重中之重。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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