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刑法谦抑理念修正骗取贷款罪
时间:2020-11-23  作者:姜涛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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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在入罪标准上采取择一标准,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2010年5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11条规定,将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取消“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标准,强调“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唯一入罪标准。

就骗取贷款罪的增设理由而言,在于填补贷款诈骗罪的处罚漏洞,正如有关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中所指出:“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对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过宽,导致刑法与民法的边界不清。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22日《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指出,“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这里的“未造成实际损失”包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保障债权的情况,并不以“从银行贷款数额”或“贷款未还数额”为标准。可见,这一意见旨在从司法上限制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范围,以解决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困境。

从骗取贷款罪的增设理由与限缩适用理由来看,骗取贷款行为入罪的标准至关重要,依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圈明显过大,这正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其犯罪圈进行限缩性修正的理由。然而,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取消“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标准,这一修正仍有改进的空间,即应当采取首犯免责条款。首犯免责条款在逃税罪中有所体现,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其中,“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称之为首犯免责条款。就逃税罪立法而言,立法者始终面临着法律效果(打击犯罪)与社会效果(法益恢复、企业维持等)之间的矛盾,犯罪化立法的选择过程及其难点之一,就是如何妥善处理好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两者之间的关系,寻找它们之间的最佳平衡点。首犯免责条款是以犯罪化保障非犯罪化的实现,即行为人如果不接受补缴税款与滞纳金、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等条件的,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接受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它不仅能激励行为人合作,具有确保法益恢复的效能,而且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能够达到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间的最佳平衡点。

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当坚持最后手段原则,而不是优先或唯一手段,行政法、民法上的限制当然适用于刑法,并且刑法应有比行政法、民法更高的限制。骗取贷款罪的修正必须基于刑法的谦抑性,正确处理刑法与民法的边界,考虑采取“首犯免责条款”,强化犯罪后的合作,恢复被破坏的法益,而不是单纯的报应或预防。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可将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第一款行为,经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依法下达还款通知后,及时返还贷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为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教授)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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