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案件办理中的程序问题与出路
时间:2020-11-03  作者:董斌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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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考虑将同一案件的分级管辖作为司法机关提前介入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进而实现网络金融犯罪域内管辖合理高效的司法目标。

●可以考虑智能构建行刑联动平台,形成数据和线索的互通,一方面是可供检察机关掌握线索、提前介入案件和进行法律监督;另一方面,刑事案件办理后,也可借助机制探讨问题和移送线索,推动行政部门填补监管漏洞。

网络犯罪之所以存在独立研究价值,不仅在于其侵犯法益、违反规范的特殊性,也不仅是网络时代的行为与以工业时代为依据的刑事实体法之间存在脱轨风险,亦在于其行为特征给办案程序造成的问题。

对待这一命题,研究很难面面俱到。结合浙江杭州网络数字经济产业规模化水平优、金融科技普惠化范围广和社会治理智慧化程度高的特征,以及杭州地区网络犯罪呈现出的隐蔽性、集团化、非物态等样态,我们就网络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问题提出一些见解,以窥这一复杂问题的豹之一斑。

网络犯罪办案程序问题的本体思考

网络犯罪案件的本体程序问题,指的是检察机关在本案过程中发现的,并且能够影响案件实体结论的程序问题,有三个值得考虑的方面。

第一,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网络金融犯罪缺乏地域之间的距离和界限,不但排除了犯罪活动的空间障碍,也形成了针对某类案件的犯罪团伙(如网络金融诈骗集团)。一方面,网络金融犯罪的遍在性特征给现行地域管辖的规则带来了冲击,使得实际管辖部门的侦查成本过高,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网络金融犯罪的规模化造成了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级别管辖的龃龉。为解决上述问题,在地域管辖上,可以“斯通公式”为理论起点,对网络金融犯罪的管辖泛化的倾向进行必要约束,建立以行为人为核心的地域管辖制度架构。在级别管辖上,从保障行为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形成并实施有依据的分级管辖的规则安排,特别是可以考虑将同一案件的分级管辖作为司法机关提前介入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进而实现网络金融犯罪域内管辖合理高效的司法目标。

第二,电子数据获取和审查的虚化问题。主要包括: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原则虚化,介质存储和数据流转过程安全虚化和电子数据实质审查虚化。随着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子数据的案件量增多,原有的取证和固定证据的模式(如将电子数据打印后签字捺印确认)存在着证据隐患和安全风险。若使用散列算法在提取时对电子数据计算完整性校验值进行记录,将审查判断时的结果与记录的完整性校验值相比对,有助于辨别数据是否被篡改。但技术的发展又使低级别的散列算法安全性受到了挑战。而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散列算法,使数据之间两两相互印证,形成数据锁链,并将数据分布存储在各个节点上,杜绝私下篡改,能有效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相较于散列算法等方式,将具有电子数据收集提取智能化、电子数据保管去中心化和电子数据审查的实质化的优势。

第三,证据抽样验证问题。为解决海量电子数据和分散于全球的涉案人员(如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的证明效力,抽样验证规则作为一种蕴涵统计学原理的证明方法,或许可以成为互联网时代下的一种证据调取和审查的方式。当然,要论证抽样验证的合理性,必须建立在证明推定合理存在的基础上,进而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具体而言,至少需要经过四个步骤:一是判断证据能否抽样,比如嫌疑人供述即属于不得抽样获取的证据。二是建立合理规模的样本群,并依照一定的标准对样本群进行分割。三是根据不同的样本群判断所需的样本数量,单个样本重要性存在差异的样本群取样几率应当有所差别。四是制定形成具有针对性的抽样规则,使得抽样的结果能够反映总体的趋势。

网络犯罪办案程序问题的引申探索

网络犯罪案件的程序引申问题,指的是检察机关虽无法主导程序或起到决定性作用,但可以有效引导,促进社会治理合理化的问题。有三项值得探讨的内容。

第一,互联网企业的合规问题。眼下,风险社会所导致的刑事法律风险可能高于以往任何一个时期。这种法律风险可能不仅仅是国内的法律风险,国际规范、目标市场、材料来源地的规范能否有效遵守也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因此,网络时代的企业需要在追求利益最大化和符合法律规定之间合理平衡。同时,刑法新增了部分互联网涉企罪名,虽刑事合规并非企业合规计划的重点,但却是企业合规计划的基石和必修课。就检察机关而言,一是要以日常监管强化风险防范,积极参与到企业日常合规体系构建中,延伸检察职能。二是对部门违规企业甚至涉及单位和员工犯罪的企业,不仅仅要落实谦抑刑事理念,更要推动问题企业合规整改,提升检察机关公信力。三是合规计划也可针对被害企业,检察机关可通过具体个案探索此方面的制度设计,进而成为从多个维度呵护企业经营,改善营商环境,推动社会治理的有效路径。

第二,有效行刑衔接的问题。当下,少量领域和地区存在着行政处罚缺失、行政监管弱化的问题导致了行刑衔接不畅。特别是,面对鱼龙混杂的社会新业态,行政机关在保护创新和预防违法方面需要做到有效平衡。检察机关应当从网络犯罪案件的办理中发现行政监管的缺失,提出合理的建议。同时,可以考虑智能构建行刑联动平台(至少形成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交流机制)。形成数据和线索的互通,一方面是可供检察机关掌握线索、提前介入案件和进行法律监督;另一方面,刑事案件办理后,也可借助机制探讨问题和移送线索,推动行政部门填补监管漏洞。进而通过打破数据壁垒,推动信息互通、工作联动,有效发挥部门数字化协同的整体效能。

第三,网络犯罪追赃挽损问题。网络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财产追缴和处分问题,与检察机关的办案过程如影随形。一方面,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许多网络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受害群众因为先行处置涉案财产不能或价值贬损而向办案检察机关不断信访。同时,又有群众希望通过资产在扣押期间增值而减少损失。另一方面,部分案件的投资人,还因为在财产追缴过程中出现的诉讼主体缺位或者财产追缴不到位而向检察机关寻求法律监督。面对网络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财产的处分困境,不仅仅是要加强追缴和监督力度,更要平衡好各方利益,形成顺畅的追赃和涉案财产分配工作机制。或许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持续构建前置的处分机制;二是利用公益诉讼的“等”外补位追缴财产主体;三是建立跨域协同和跨境协商的追缴方式;四是形成合理有效的处置规范,避免刑民裁判上的矛盾冲突,达到利益平衡和社会稳定的目标。

(作者系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全国重大刑事犯罪检察人才)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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