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促进司法公正公信
时间:2020-01-19  作者:王佳 靳婷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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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这些重大的程序性事项,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接收并登记。

尊重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是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真正把律师当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真诚尊重、真心支持,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切实履行好新时代检察监督职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引领社会法治进步。

律师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发挥着维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公信的重要作用。律师与检察官在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上具有同向性,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功能作用上具有互补性。检察机关始终秉持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重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5年又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吸收上述文件规定,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做法,进一步强化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

对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更加充分

为了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和申请调查取证等权利,《规则》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这些重大的程序性事项,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二是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删除了辩护律师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许可的规定;三是要求人民检察院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专门的场所或者电子卷宗阅卷终端设备,并明确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不收取费用;四是明确,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许可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作出决定,不调取或者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辩护律师办理业务更加便捷

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试行)》)建立了相对统一的辩护人接待工作机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和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一般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再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建立这一工作机制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辩护律师的权利,防止出现辩护律师不清楚该找哪个部门或者找不到办案人员的情形。但是,经过六年多的司法实践,有些律师反映,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再转交,反而增加了中间环节,给律师带来不便。修订后《规则》,对于安排律师阅卷的事项,仍然明确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但是,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检察院许可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要求检察官听取意见的,调整为直接由办案部门进行审查或者安排听取意见,取消了《规则(试行)》中案件管理部门的中转环节。辩护律师不必辗转多个部门,极大地简化了工作流程,提升了工作效率。

辩护律师的意见更加受到重视

认真听取辩护律师发表的意见,对于检察机关规范司法、公正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一贯重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此次修订后《规则》,也对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提出了更加明确、更加具体的要求。

一方面,《规则》进一步畅通了辩护律师发表意见的渠道。《规则》第54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接收并登记。听取辩护人意见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第261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多次提出的意见,都应如实记录。

另一方面,《规则》更加注重对辩护律师意见的审查。《规则》第239条规定,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核实。第261条规定,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或者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审查,并在相关工作文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值班律师履职更加便利

为了充分发挥值班律师在刑事案件,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职能作用,《规则》细化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等司法改革文件相衔接,对保障值班律师的权利、为其履职提供便利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一是明确了检察机关通知值班律师的义务。《规则》第26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在审查逮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二是明确了在检察环节如何设置值班律师。第2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商法律援助机构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或者及时安排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三是明确了犯罪嫌疑人有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第2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四是明确了值班律师有阅卷的权利。第269条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五是重申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调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的在场权。第27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对律师执业权利受阻的救济更加有力

《规则》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对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处理机制,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职责和义务。一是明确检察机关对于律师的申诉控告有权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规则》在第58条将《规则(试行)》原条文中的“审查”修改为“调查核实”。二是明确检察机关对律师申诉、控告的办结时间。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律师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三是明确调查核实后的处理方式。规定情况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综上,尊重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是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真正把律师当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真诚尊重、真心支持,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切实履行好新时代检察监督职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引领社会法治进步。

(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三级高级检察官助理、二级调研员)

[责任编辑: 刘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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