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惩疫苗药品犯罪亟须清除刑法规制障碍
时间:2019-09-02  作者:卢有学 王禹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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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善疫苗药品监管的长效机制、保障民众生命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下称疫苗管理法)日前出台,并于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毫无疑问,该法将对规制疫苗药品行业乱象、遏制疫苗药品行业违法行为具有重大意义。但是,该法涉及刑事责任的仅有一条规定,而我国刑法在规制疫苗等药品犯罪方面仍然存在诸多障碍,这使刑法在规制疫苗药品犯罪方面的作用大打折扣,这与刑法惩罚犯罪的机能相悖,也与民生刑法观的理念相违。

疫苗药品犯罪规制存在刑法障碍

罪名选择较多,罪责不相匹配。通过查阅相关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涉疫苗药品案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理,少部分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极少数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则几乎没有适用过。

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根据药品管理法关于假药、劣药的定义,假药主要包括成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假冒的、被污染的、变质的、使用未经批准原料的等情形。而劣药则包含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更改有效期、超过有效期、更改生产批号、擅自添加各种辅料等情形(2019年8月修订但尚未实施的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作了修改,但分类没变)。根据这种分类,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问题疫苗都会被归入劣药的范畴,仅有少部分符合假药的规定。而就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很多劣药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假药,这种界分标准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其次,由于我国生产、销售劣药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高入罪门槛,而当前认定劣质疫苗药品与人体健康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面临着诸多难题。其一,注射疫苗本身并不是为了治疗现实的疾病,而是为了预防某种将来可能产生的疾病,而疾病的发生是一个概率性的事件,倘若虽然注射了劣质疫苗,但最后并没有发生相应的预防疾病,则不存在所谓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二,从科学的角度看,在当前的科学技术水平下,即使是最好的疫苗也不能做到百分之百的免疫,因此纵然最后发生了相应的预防病,也很难直接肯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三,通常而言被害人发病的时间有相当的间隔期,也即可能很多年之后才会出现相应的病状,这就进一步增加了判断二者因果关系的难度。正是因为劣药与人体致损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生产、销售劣药罪在事实上沦为了无法适用的“空罪名”,有关问题疫苗被认定为劣药后却无法通过生产、销售劣药罪加以规制,只能借助其他的辅助性罪名予以调整。

再次,就辅助性调整疫苗药品犯罪的3个罪名来看,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同类解释的刑法原理,要求其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性质相当的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疫苗药品犯罪在相当性方面一般很难等同,强行将性质差异较大的行为等同视之将会消解罪名的定型功能。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一个具有兜底性质的罪名,与销售特定的伪劣产品罪名之间属于补充关系的法条竞合关系,对于劣质疫苗药品如果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可以该罪名规制,但该罪具有销售金额5万元的入罪限制,而对于未销售的情形则要求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因此对于很多尚未销售的情形,可能在满足构罪的数额上存在一定障碍。此外,适用非法经营罪也面临部分入罪难的问题,因为非法经营罪规制的对象主要是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因而对于具有相关经营主体资格,但生产、销售的疫苗不符合标准的,适用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则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不均衡、刑法体系失调。首先,从适用频率最高的非法经营罪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7条的规定,以单一的数额(包括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作为量刑标准。其法定刑仅有两档,其中第一档的“情节严重”要求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对应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的“情节特别严重”要求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对应的法定刑则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且并没有针对非法经营疫苗等特殊药品从重处罚的规定。而同样对比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来看,其并非单纯以数额认定情节,根据《解释》第3条第(4)项的规定,可以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疫苗这种特殊的药品来说,根据《解释》第3条第(3)项的规定,生产、销售金额只要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就满足“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量刑。而生产、销售金额在20万以上不满50万元就满足“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求,应当适用第三档法定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很明显,生产、销售假药罪比非法经营罪在处罚上要重得多。如上所述,在当前我国的假药、劣药的区分标准下,很多劣药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比肩假药,但又无法用生产、销售劣药罪规制,将其以非法经营罪予以处罚,有轻纵犯罪之嫌。

其次,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同样有轻纵犯罪之嫌,与非法经营罪一样,其也是唯数额论,该罪的前两档法定刑明显较之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低,该罪的罚金刑整体偏低。对于仅生产未销售伪劣产品的情形,其构罪标准要求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并且仅仅作为未遂犯罪处理,这无疑又会降低刑罚幅度。此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并没有针对特殊药品从重处罚的规定。

最后,虽然根据刑法基本竞合原理以及《解释》的规定,同时触犯以上数个罪名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但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各罪名规制对象的差异、入罪门槛的限制,事实上发生竞合的情形并不常见。从刑罚的配置上看,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一般是高于其他罪名的,但因这两罪在实践中经常被闲置,辅助性调整危害药品安全的罪名“反客为主”,成了规制疫苗药品犯罪的主要罪名,难以避免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发生。

清除刑法规制障碍的方式

从立法上为专门性规制疫苗药品犯罪清除定罪、量刑障碍。应当在假药、劣药界分标准基础上,修改刑法关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罪状,取消“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一不切实际的规定,改采数额型和情节严重型的入罪、量刑标准,具体来讲,一般可以“生产、销售金额”作为入罪、量刑标准,同时增加“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此外,还应当改变生产、销售劣药罪罚金刑过低的现状,将罚金刑的计量模式由“倍比制”变更为“无限额制”。

司法适用层面应当尽量做到量刑上的均衡。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考量弹性的量刑规定。无论是适用非法经营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规制,都应当考量药品的特殊性,针对疫苗这种特殊药品予以从重处罚。如果劣质疫苗是涉及到疫苗内在品质缺陷,影响其免疫效果的,在量刑上应当尽量做到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刑罚相当。倘若是因为外在品质缺陷并不直接明显影响疫苗药效的,量刑时可以在非法经营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标准上适当从重处罚,以此方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此外,还应当限制缓刑的适用,加大从业禁止措施的适用。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 冉剑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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