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技术升级改造是否属于替代性修复方式
时间:2023-05-05  作者:  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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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类别:公益诉讼检察

咨询内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以自身环保技术升级改造费用替代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环保技术升级改造是否属于替代性修复方式之一?(咨询人:湖北省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 夏星)

答疑人郑波(湖北省检察院):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方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二是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即补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等。服务功能损失,又称过渡期间损失或期间损害,是指在生态环境损害开始到修复完成期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包括供给服务(如提供食物和水)、调节服务(如调节气候、控制洪水和疾病)、文化服务(如精神、娱乐收益)以及支持服务(如维系地球生命环境的养分循环)全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根据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21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侵权主体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不仅要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还应对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予以赔偿。环保技术升级改造是否属于替代性修复方式,相关企业以自身环保技术升级改造费用是否能够替代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费用,目前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环保技术升级改造是相关企业对其生产经营可能导致生态环境遭受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是其合规排放必须支付的企业成本和不可违反的法定义务,因而环保技术升级改造费用不能替代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费。也有观点认为,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企业投入的部分技改资金可以抵扣环境损害赔偿金,理由在于:一是技改投入在实质上减少了本来不可避免的无害化处理社会总成本,这与将款项用于环境修复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二是环境资源案件办理中需要充分体现恢复性司法和预防性司法理念,目的在于引导、鼓励、支持污染企业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自觉采取措施加大投入、减少污染排放,降低环境风险。个人认为,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既要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要注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相关企业愿意积极赔偿、主动修复生态环境的情况下,可以协同法院积极探索分期赔付、购买环境责任险、技改升级等折抵赔偿费用,增强相关企业修复生态环境能力,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有机统一。对此,在最高检2020年发布的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中予以明确,盛开水务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例第86号)中,盛开水务公司承担的替代性修复具体措施包括:新建污水处理厂、现有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设立保护江豚公益项目等内容。近两年,也有不少其他案件通过实践深化了这一认识。当然,技改抵扣的条件和范围尚存争议,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个人认为,如果只是满足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达到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其他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原则上,该部分技改费用不能用以抵扣其应当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企业已完全履行法律对其设定的强制性环境保护义务的基础上,投入资金进行技术改造,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降低环境风险、改善环境质量的,才能进行抵扣。

[责任编辑: 赵衡 于春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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