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案件追踪|江苏扬州江都区:精准适用“出罪条款” 力促民企守法经营
时间:2018-12-28  作者:卢志坚 梅静 管莹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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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制毒物品为何不起诉

扬州江都:精准适用“出罪条款”,力促民企守法经营

本报讯(记者卢志坚 通讯员梅静 管莹)“感谢检察机关秉公办案,使我免受牢狱之灾。今后我更要守法经营,以回报社会的关心。”近日,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检察院,听到检察官宣读的不起诉决定后,扬州达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某的感激之情溢于言表。

一起“涉毒大案”

今年6月,江都区检察院受理了一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市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涉毒大案”。

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滕某先后从扬州多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回收含有丙酮的废液,并将其中一部分委托他人提纯丙酮后,在未经备案的情况下,多次向刘某等四人出售,数量合计13吨,刘某等人将购买的上述丙酮均用于各自经营企业的乙炔瓶装生产。

经过调查,公安机关认为,滕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理由有二:一是2016年4月1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非法买卖丙酮数量在2.5吨以上的,即为“情节特别严重”,而滕某的涉案数量远超这一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滕某通过网络发布丙酮销售信息,主观上对购买丙酮者是否用于合法用途持放任态度。

存在“出罪”条款

公安机关的意见看似“理由充分”,但江都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官王强经细致审查、深研法条,却发现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出罪”条款。

原来,《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而通过案件的深入审查,检察官发现,该案买受方购买丙酮均系合法生产需要。案卷中收集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显示,从滕某处购买丙酮的刘某等四人所在企业——陕西汇鑫气体有限公司、平泉县祥源气体有限公司、玉田县长城乙炔气厂、寿阳县兰星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均包括乙炔,从滕某处购买的丙酮也全部用于生产乙炔。

由此,江都区检察院决定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后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能查获买受方将丙酮用于非法用途的相关证据。

探究“立法本义”

“出罪条款是规定在《解释》第七条‘情节较重’的情形中。而滕某属于《解释》第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一开始,公安机关并不认可该案情形可适用出罪条款。而若仅从“文义解释”的层面看,公安机关的理解似乎也言之成理。

“从相关司法解释沿革看,对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直非常慎重,不是‘唯数量论’。只要买方用途合法,即应适用出罪条款,不予入罪,这是立法本质精神。而从立法技术来看,统领规定一般会列在前面,而在之后无需重复。作为出罪条款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理应适用于第八条‘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检委会上,王强的观点得到委员们的一致肯定。

为慎重起见,江都区检察院还将该案向上级检察机关逐级作了汇报,扬州市检察院、江苏省检察院对此高度重视。在与最高检、最高法相关解释起草参与人联系后,得到了一致答复:“该出罪条款适用于所有情节”。

在得到认可与支持后,今年9月5日,江都区检察院以滕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为由,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构罪不等于不违法

不构罪不等于不违法。为了让滕某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进一步明晰法律界限,规范经营行为,江都区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又向公安机关提出给予其相应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最终,滕某被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滕某诚恳接受,并表示将严格遵照法律法规,整改经营行为,做一名守法企业家。

办结一案,教育一片。针对辖区内类似化工企业较多的情况,自今年10月以来,江都区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联手,对这些企业进行逐一走访,帮助排查经营漏洞,提醒他们端正经营理念,完善相关手续,干净挣钱,阳光发展。不少企业负责人感慨地说:“司法机关是真为我们着想,这样的服务暖心!”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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