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批指导性案例
时间:2014-09-16  作者: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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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批指导性案例

  检例第17号: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

  2012年2月18日15时,被告人陈邓昌在进入一出租屋盗窃时,在客厅遇到被害人陈南姐,陈邓昌以铁锤威胁不让其喊叫并逃离现场。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陈邓昌、付志强多次单独或共同入室盗窃,数额较大。

  2012年7月23日,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检察院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犯盗窃罪向高明区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依法补充起诉陈邓昌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事实一起和陈邓昌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犯罪事实二起。2012年11月14日,高明区法院一审判决:陈邓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付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后,高明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对陈邓昌以“入户抢劫”定罪量刑。2013年3月21日,佛山市中级法院二审采纳抗诉意见,依法改判陈邓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万元。

  这一案例主要涉及转化型“入户抢劫”认定以及第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等问题。本案例的指导意义:一是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二是关于补充起诉问题。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三是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检例第18号: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郭明先,1997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2003年5月至2009年5月,又多次应他人之邀参与打杀,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打手,先后杀死1人,重伤2人,轻伤4人。

  2010年12月17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法院一审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明先死缓。一审后,绵阳市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郭明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且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极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2012年4月16日,四川省高级法院二审采纳抗诉意见,改判郭明先死刑立即执行。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2年11月22日,郭明先被执行死刑。

  这一案例系涉黑和命案的死缓抗杀案件。本案例对正确理解和把握死刑适用条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本案例的指导意义: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检例第19号:张某、沈某某等7人抢劫案

  被告人沈某某(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胡某某、许某(2008年、2010年分别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七个月)均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张某、吕某、蒋某、杨某,均为成年人。在张某教唆、召集和提供帮助下,2010年3月,七被告人多次在上海市内公共场所实施抢劫。

  在该案审查起诉中,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认为,本案虽系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但鉴于多名未成年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宜分案起诉。2010年12月15日,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7名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许某系累犯。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如下:沈某某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静安区检察院以原判决对胡某某量刑偏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罚金刑没有依法从轻、未成年被告人许某不构成累犯为由提出抗诉。2011年6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二审采纳抗诉意见,改判:沈某某犯抢劫罪,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这一案例的指导意义:一是关于未成年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二是关于未成年罪犯的量刑问题。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责任编辑: 谢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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