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印发《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年1月13日

为进一步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对2016年制定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日前印发了新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

新《办法》立足人民监督员制度定位,着眼于建设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总结各地经验做法,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聚焦人民监督员制度调整所涉及的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和使用相衔接。

新《办法》重要的变化是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由原来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修改为覆盖“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并完善了监督层级。新《办法》规定,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同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派出院办案活动,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同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省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派出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商司法部在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中抽选。

新《办法》还适应人民监督员制度发展趋势,结合实际完善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的具体规定,如任职条件、选任方式、发布公告等。

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年1月1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对《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2021年12月29日

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检察权行使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建设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保障和促进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发挥人民监督员监督作用。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相应服务,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和使用相衔接,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充分履行职责。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由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具体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安排专门工作机构,选配专职工作人员,完善制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同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派出院办案活动。其中,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直辖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同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担任人民监督员不超过两届。

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办案活动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碍办案活动正常进行;

(二)泄露办案活动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办案活动信息。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的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其他因工作原因不适宜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的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因在选任、履职过程中违法违规以及年度考核不合格等被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根据监督办案活动需要和本辖区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每个县(市、区)人民监督员名额不少于三名。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明确选任名额、条件、程序、申请和推荐期限及方式等事项,公告期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个人申请;

(二)单位和组织推荐。

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成为人民监督员候选人。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到候选人所在单位、社区实地走访了解、听取群众代表和基层组织意见、组织面谈等多种形式,考察确定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

确定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应当充分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

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中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拟任人民监督员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人民监督员选任决定,颁发证书,通知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根据监督办案活动需要,可以增选、补选人民监督员。

增选、补选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办法选任程序执行。

增选、补选的人民监督员任期与本届任期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与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公开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需要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展监督活动五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案件情况特殊,经商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开展监督活动三个工作日前将有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联络确定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根据办案活动需要,可以在具有特定专业背景的人民监督员中随机抽选。

省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派出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

直辖市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其中,直辖市区级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也可由直辖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商司法部在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中抽选。

第二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是监督办案活动所涉案件当事人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担任过案件诉讼参与人,以及有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监督员有需要回避情形,或者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且满足回避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人民监督员回避,或者要求人民监督员自行回避。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履职台账。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职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采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和任期培训。

人民监督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监督员表彰奖励、免除资格或者续任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履职中有显著成绩的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一)本人申请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的;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因工作变动不能担任人民监督员,或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或者出现其他影响正常履职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表彰奖励决定、免除资格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免除资格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人民监督员工作信息化建设,实现共享协同、便捷高效。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协调人民监督员所在工作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预算,严格经费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经费预算申报工作,每年书面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下一年度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计划。

人民监督员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履职和参加培训、会议等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住宿等相关费用以及劳务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  军事检察院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 提升人民监督员监督质效 ——司法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修订后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22年1月13日

为进一步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对2016年制定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于日前印发了新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新《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1.问:请介绍一下修订《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的背景和意义。

答: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机关检察权实行监督的制度,是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重要形式。党中央高度重视人民监督员工作。2015年,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机制和管理方式,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职责。2020年,中共中央印发《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2021年,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都对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提出明确要求。

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于2016年7月联合印发《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发生重大调整,人民监督员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征求司法部意见的基础上,于2019年8月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对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方式、程序、层级等进行了调整。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密切配合,结合实际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具体措施,共同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康发展。目前,全国共有人民监督员2.3万余人。各地组织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业务培训等,实现了培训全覆盖,人民监督员队伍素质不断提高,2021年监督检察机关办案活动11万余人次,有力推动了检务公开,促进了司法民主。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部署要求,适应监察体制改革和人民监督员制度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司法部组织力量,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

2.问:新《办法》主要的修改内容是什么?

答:新《办法》立足人民监督员制度定位,着眼于建设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总结各地经验做法,坚持问题导向,在原《办法》基本框架和主体内容基本不变的前提下,重点聚焦人民监督员制度调整所涉及的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和使用相衔接。

其中,一个重要的变化是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由“案件”修改为“办案活动”,这与新《规定》是一致的。

其次,调整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层级。为了更好地实现监督功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司法公正,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之初,就确定了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省级和市级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考虑到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已经拓展为检察机关办案活动,监督数量有较大增长,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的机会也大大增加,且司法行政机关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的方式,能够在程序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新《办法》在保留两级人民监督员的基础上,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层级进行了调整。新《办法》规定,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同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派出院办案活动,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直辖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同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

此外,为了更好地实现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的监督,新《办法》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商司法部在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中抽选。

3.问: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较之前是否有变化?

答:选任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是发挥好人民监督员制度作用、促进司法公正的基础条件。原《办法》规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的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各地经过几年的实践,普遍认为这样的规定明确了人民监督员最基本的素质条件,让更多的人民群众有机会参与到这支队伍中来,有利于实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代表性,也符合工作实际。因此仍然沿用原有的规定,未作修改。

同时,为了促进人民监督员队伍健康发展,新《办法》对不宜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的人员以及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情形进行了完善。一是考虑到监察机关的职能定位,规定监察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二是增加了担任人民监督员的禁止性条件。

4.问:普通群众通过什么渠道可以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答:为方便人民群众更好参与到人民监督员队伍中来,我们坚持公开、便捷、高效的原则,进一步完善人民群众的知晓和参与途径。一是明确了公告的内容和时限。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和分布,并向社会发布选任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二是拓展了群众参与的方式。广大人民群众在规定的时限内,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单位和组织推荐两种方式成为人民监督员候选人。为了更好地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发挥群团组织作用,根据有关规定,新《办法》明确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成为人民监督员候选人。

当然,在选任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还将会同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部门,对人民监督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切实把那些有条件、有能力、有意愿的人选任到人民监督员队伍中来。

我们希望,有更多的人民群众关心、关注司法,踊跃参与到监督司法活动中来,共同为推进司法公正贡献力量。

5.问:如何确保新《办法》的贯彻落实?

答:落实好党中央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部署要求、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共同职责,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抓好新《办法》的贯彻落实。

一是强化学习培训。司法部将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的干部进行培训,准确理解、把握新《办法》的内涵和具体要求,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组织好对新《办法》的学习理解,将新《办法》纳入本级人民监督员培训课程,同时抓好对人民监督员的初任培训、任期培训,不断提高人民监督员的履职能力和水平。在疫情防控常态化形势下,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结合实际,采取集中培训、参与实践与线上培训相结合的形式,达到最佳的培训效果。

二是加强宣传引导。通过广泛宣传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工作成效和典型案例,让更多的群众了解、关心、支持人民监督员工作,积极参与到人民监督员队伍中来,为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发展、促进司法公正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是健全工作机制。我们将指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检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协作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形成推动工作的合力。加强信息化建设,努力实现司法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以及相关部门之间共享协同,实现工作流程便捷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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