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印发《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 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有了新规定

发布时间:2020年5月1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印发《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进一步规范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内容涵盖检察官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质量、效率、效果等的考核评价。

《规定》是各级检察院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规定》设置了涵盖“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分层分类的检察官业绩考评指标,确定了79类业务、160项质量指标、106项效率指标、46项效果指标,明确了三类指标的计分规则和方式,建立了以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为基本内容的业绩评价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

《规定》包括正文和两个附件。正文部分共六章三十三条,主要包括总则、考评内容、考评方法、考评组织实施、考评结果及运用、附则等内容;附件1为《检察官业绩考评业务类型》,规定了纳入考评的主要通用业务类型和各条线具体业务类型;附件2为《检察官业绩考评指标及计分规则》,以表格形式对各项考评指标的设置、含义及其计分规则作出详细规定。

《规定》强调,各级检察院要切实贯彻落实《规定》的各项要求,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制定本地、本院的实施方案,并在执行过程中不断总结、健全、完善。各级检察院的实施方案要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规定》明确,检察官业绩考评的结果是作为确定检察官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等次的重要依据。检察官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优秀等次,从年度业绩考评评定为优秀或者良好等次的人员中产生。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合格或者经考评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其公务员年度考核应当评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

另外,对检察官业务工作的考评,是评价是否胜任检察官职务的主要依据。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合格或者经考评委员会认定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应当退出检察官员额。

《规定》指出,完善检察官业绩考评机制是检察机关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和员额制改革的重要措施,要真正发挥好考评工作的“风向标”“指挥棒”作用,推动检察官更加尽责履职,把案件办到极致、办到最好。

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0年5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规范检察官业绩考评,构建科学高效的检察管理体系,促进检察官依法办案、尽责履职、担当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司法责任制改革有关要求,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检察官业绩考评,是指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检察官岗位说明书、司法办案权力清单等规定的检察官职责,对检察官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质量、效率、效果等进行的考核评价。

检察官其他考评项目,依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检察官业绩考评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下,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及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统筹组织,业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实施。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成人员五至九人,由本院领导班子成员、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检察官代表等组成,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负责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日常工作,成员由干部人事、案件管理、检务督察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

第四条  检察官业绩考评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检察工作规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聚焦主责主业;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科学合理管用的原则。业绩考评应当突出质量导向,注重实效,鼓励检察官依法履职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高度统一。

第二章  考评内容

第五条  检察官业绩考评实行指标化评价、量化评分。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院检察官业务工作实际,围绕质量、效率、效果等考评内容,具体设置考评项目指标和计分分值。

第六条  检察业务工作质量,重点考评检察官办案中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文书制作、应急处置、释法说理等质量情况,以及信息录入、案件归档、办案规范性等情况。要以案件办理结果、法定或者有关规定的要求为标准,结合本院、本业务条线检察官总体工作质量水平,合理确定评价指标和计分分值。

第七条  检察业务工作效率,要综合考虑业务工作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对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各类案件以及相关业务工作的数量、投入状况作出评价。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的业务量越大,效率越高;反之,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的业务量越小,效率越低。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不符合规定时间要求的,视情予以减分。

第八条  检察业务工作效果,重点考评检察官履职是否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要在严格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是否实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改进社会治理、落实中央政策等效果为标准,给予明显加分或者减分。对引领司法办案、创新司法理念、推动社会进步等案件,应当给予更高加分。因机械办案、就案办案等导致违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要求,引发负面舆情、申诉信访、矛盾激化以及其他影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视情予以减分。

第九条  效果指标设置要体现难度和区分度,突出政策性、灵活性和阶段性,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司法政策及时调整、动态设置,充分发挥抓落实、补短板、强弱项的指挥棒功能。可以根据同级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部署确定若干重点案件或者业务类型,结合其他诉讼主体或者单位部门是否认同、采纳、整改、建章立制以及表彰奖励等外部评价情况设置指标,增加其质量、效率计分权重或者在效果考评中额外加分,也可以将质量指标部分内容调整为效果指标。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检察官业绩考评的主要业务类型,制定并发布检察官业绩考评主要指标及计分规则。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发挥统筹和示范作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考评指标基础上,研究制定实施细则,选择使用或者创设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指标及计分分值。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层级检察院的职能定位,针对本院重点工作和办案业务突出问题,增加或者减少考评指标、调整具体分值,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下级人民检察院考评指标的正向或者负向评价标准应当与上级人民检察院一致,主要指标要统一设置。各级人民检察院另行增加考评指标的,加分、减分标准不得与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和方向相悖。

第十一条  考评指标设置可以逐步完善、动态调整。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党和国家工作部署、司法政策、检察重点工作和具体办案情况变化,结合本地区、本院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每半年或者一年对考评指标作评估研判,视情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官在办理检察业务的同时根据组织安排参加教学、重大课题研究、案例研编等工作,可以通过增设考评指标、加分项目或者提高考评分值等方式,促进相关检察业务工作。

第三章  考评方法

第十三条  检察官业绩考评采取量化打分的方式,依照本规定计分规则综合计算后,形成检察官的业绩考评得分。评分实行计分总量控制,原则上质量得分不超过满分分值的40%,效率得分不超过30%,效果得分不超过30%。

第十四条  办理业务质量、效果得分应当根据各项指标所对应的计分规则和加分、减分分值进行综合计算。案件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的结果应当作为质量、效果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

质量、效果考评,一般应当对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和业务逐件累计计分。可以根据考评情况对预设基础分进行加分或者减分,也可以直接根据考评情况合计得分。效果考评加分或者减分,由考评委员会审核。

第十五条  对于跨考评年度的案件,同一质量、效果指标不重复计分。对于案件办结后发现或者出现的质量、效果情况,根据司法责任制要求,按照相关考评指标及计分规则计入当年度考评得分。

第十六条  办理业务效率得分,即考评周期内检察官业务工作量的多少,可以考虑引入办案(业务)强度、案件(业务)类型和个人贡献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计算。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检察官在考评周期内开展不同司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工作量来设定业务强度系数;依据业务工作的难易程度、办案用时、流程节点等因素确定业务类型系数;通过计算检察官考评周期内个人的业务办理数量占本院或者本地区同期该业务条线办理业务总量的比例来确定个人贡献度。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研究确定适合本地实际的计算公式。

第十七条  对于履行检察职责参加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地方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办理非本院案件,以及根据组织安排承担非检察业务工作,可单列评价,视情比照确定得分。

第十八条  对于过问或者干预、插手检察办理案件等应当记录和报告的行为,检察官未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的,相关案件不得计入考评得分或者加分,并要按规定追究检察官责任。

第十九条  检察官在办理新类型案件过程中出现失误错误,经考评委员会综合分析给予容错的,应当客观评价,合理确定考评计分。

检察官办理案件中不当履职、出现失误错误后,主动运用诉讼监督方式进行纠错的,可以不减分或者视情加分。

第二十条  对检察官承办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检察长决定的案件,应当考虑检察官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和职责,确定相应的考评计分规则。

检察长对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检察官的处理意见依照法定程序、质量评查等被认定为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对检察官予以减分;检察官的处理意见正确或者无明显不当的,对检察官不予减分。

第二十一条  对检察官的业绩考评,原则上在本院同类业务岗位之间进行比较。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结合评价检察官所在部门办理案件质量、效率、效果等因素,对不同业务条线、岗位的检察官进行综合比较,作出合理评价。

第四章  考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检察官业绩考评可以采取平时业绩考评和年度业绩考评相结合,群众监督和组织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度业绩考评主要程序包括:制定本级检察院检察官业绩考评方案,视情况由各业务部门制定具体细则,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考核评价,根据需要听取纪检监察部门意见,院党组确定考评等次,公示等。考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评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本院考评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做出维持或者变更的决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可以根据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情况,向院党组提出考评对象能否胜任检察官职务的意见。

年度业绩考评以平时业绩考评为基础。检察官平时履职情况和办案业务数据由所在业务部门记录,其他项目由相关部门负责记录,并定期公布和报送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检察官认为办案业务数据和履职情况记录有误的,可以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业绩考评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统计子系统采集的数据为主要依据。其他数据作为考评依据的,应当有规范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审核确定。

业绩考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实事求是,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要严格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检察官在办案和业务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伪造考评数据等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视情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评价结果失真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托信息化系统,积极探索开展网上检察官业绩考评,提高考评工作智能化水平,力求简便、快捷、集成,防止繁琐操作。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在考评年度内存在以下特殊情形的,区分情况进行处理:经组织选派参与非属检察业务的专项工作、学习培训、挂职锻炼、借调等外派任务六个月以上的,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根据其工作表现提出考评等次建议。病、事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不进行业绩考评。考评时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的,暂不确定考评等次,待调查、侦查结束后再根据处理结果补定等次。其他特殊情形的考评,可参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业绩考评,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建立区别于其他检察官的考评机制。可以根据职务特点和工作职责,在统一设定平均分的基础上,对办理案件情况进行单独计分,作为评定业绩考评等次的依据。

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业绩考评等次,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评定;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考评原则上在本院进行,考评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核。业务部门负责人的考评,依据其所在部门工作成效、个人办案和其他业务工作情况,由分管检察长提出考评等次初评意见,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研究后提出考评等次意见。

第五章  考评结果及运用

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结果一般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等次。各检察院要明确考评合格应达到的标准和分值。检察官工作业绩达到考评标准和规定要求的,可分别评定为优秀、良好、合格等次。评定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检察院检察官总数的20%。评定为良好、合格等次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分别研究确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可以结合业务部门工作成效情况,对各部门检察官的考评等次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审查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当年年度业绩考评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等次:(1)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总体情况较差,经量化考评达不到合格分数标准的;(2)办案质量、数量和效率达不到规定要求,办案能力明显不胜任的;(3)因重大过失导致所办案件出现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而影响公正司法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4)连续或者多次出现办案质量和效果问题,经综合评价,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达不到检察官标准的;(5)负有司法办案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官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后果严重的;(6)年度内因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职业操守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不宜继续任职的;(7)存在其他业绩考评不合格情形的。

经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官当年年度业绩考评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业绩考评的结果,作为确定检察官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等次的重要依据。检察官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优秀等次,从年度业绩考评评定为优秀或者良好等次的人员中产生。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合格或者经考评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其公务员年度考核应当评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能代替公务员年度考核,一般与公务员年度考核同步进行。

第三十条  业绩考评结果作为检察官绩效奖金分配、评优奖励、等级升降、交流任职、退出员额的重要依据。

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享受当年度绩效奖金,奖金分配应当根据考评情况适当拉开差距。年度业绩考评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享受当年度绩效奖金。

对检察官办案和从事其他检察业务工作业绩的考核和评价,是评价是否胜任检察官职务的主要依据。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合格或者经考评委员会认定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应当退出检察官员额。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绩效考核等对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考核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检察官考评考核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20年5月17日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5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副主任郭兴旺、案件管理办公室主任董桂文就《规定》有关问题,分别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问:为什么要部署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起草制定《规定》是基于怎样的背景?

郭兴旺: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是检察官法的明确要求,是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落实检察官员额制管理、实行检察官退出的重要依据,更是引导和激励检察官依法履职、推动司法办案工作的“风向标”和“指挥棒”,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是落实党中央和最高检决策部署的重要途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一系列治国理政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党中央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最高检党组根据检察机关所处的时代方位,全新布局“四大检察”“十大业务”,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要求。开展业绩考评,就是把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最高检的工作理念转化成具体的考核内容和看得见、摸得着、感受得到的评价指标,通过考评从上到下传导至基层、压实到检察官,落实到检察官办理的每个案件、每项业务中。在这个意义上,检察官业绩考评也是检察机关讲政治,实现政治和业务紧密结合的重要抓手。

第二,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是激励检察官担当作为、倒逼提升专业素质能力的重要举措。提升干部考核质量,历来是我们党激励干部担当作为、促进事业兴盛发展的重要抓手。检察官作为司法办案的主体,能力素质和担当作为决定了提供法治产品、检察产品的质量。开展业绩考评,就是要把办案的标准和要求亮出来、严起来,引导推动检察官履职尽责,把案件办到极致、办到最好;就是要奖优罚劣,把质量、效果的差距考出来、评出来,倒逼检察官自觉提升专业素质能力,对照考评找出差距和不足,通过努力来实现更好的办案质量和效果;就是要把不能胜任办案、不能独立承担司法责任的检察官比出来、把员额退出来,让优秀的检察官觉得有动力,让不能胜任者有压力,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退的动态管理机制。根本目的,是激励先进、鞭策后进,区分干与不干、多与少、好与差,让强者更优、弱者更强,让不适者有适合岗位,实现各得其所。

第三,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是促进业务发展的指挥棒、引领司法理念的风向标。近年来,各地相继制定了本院或本地区检察官业绩考评办法,探索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做法。但从调研情况看,做法和认识差异较大,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有的考核导向不明确,没有突出检察官办案主责主业这个核心目标;有的考核理念“简单机械”,重数量、轻效果;有的考核指标大而化之,仅以“不违法”为标准,不注重人民群众切身感受;有的没有突出检察官职业特点,仍等同于一般公务员考核,等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业绩考评的指挥棒作用和正向激励功能。最高检制定《规定》,就是要发挥业绩考评的“指挥棒”和“风向标”作用,将提升办案质量效果作为业绩考评的核心目标,引导树立正确的法律观、政绩观,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落实到具体的司法办案中,实现政治要求和业务建设的有机融合。

二、问:检察官业绩考评规定在考评理念上有什么创新和突破?

郭兴旺:检察官业绩考评的主要内容是检察官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质量、效率、效果。《规定》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改变了以往数量、工作量为主导的考核思路,要求构建以办案质量和效果为核心的考评管理体系。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新期待,要求我们必须更加重视案件质量和效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不能满足于案子办得“不违法”,还要真正办出高质量;不能只考虑到自己负责的案件流程和环节,而是要充分考虑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特别是人民群众的实际感受和朴素的正义观。其次,仅关注数量本质上是一种简单粗放的管理理念,不符合司法办案规律,也容易导致“水分”,甚至偏离司法办案的目标和价值追求。最高检党组提出建立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就是引导检察官办更好案件而不是更多案件,把自己环节的工作做到极致、做到最好,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同时,效率本身就体现了对考评周期内工作量的考评,质量与效果的计分也是按件计分。有的检察官可能会担心“多干多错”,这就需要通过考评办案效率、建立和落实科学合理的轮案机制,需要分管院领导、部门负责人履行好统筹调配职责来解决。对不担当不作为的检察官,也要通过考评机制予以反映,进行追责。

三、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规定》的主要内容?

郭兴旺:《规定》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包含正文和附件两个部分。正文部分共33条,从检察官业绩考评的指导原则、基本内容、方法程序、结果运用等方面作了规定。附件部分由附件1和附件2组成。附件1为《检察官业绩考评业务类型》,规定了纳入考核评价的主要通用业务类型和各条线具体业务类型;附件2为《检察官业绩考评指标及计分规则》,以表格形式对各项考评指标的设置、含义及其计分规则作出详细规定。该规定以《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为基础,借鉴地方实践中好的经验做法,设置了涵盖“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分层分类的检察官业绩考评指标,确定了79类业务、160项质量指标、106项效率指标、46项效果指标,明确了三类指标的计分规则和方式,建立了以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为基本内容的业绩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机制。

按照最高检要求,原则上,自5月1日起,各级人民检察院将按照《规定》全面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

四、问:通过设置业务考评指标和量化计分的方式,指导对全国的检察官进行业绩考评,这对于最高检来说,还是第一次。请您介绍一下研制检察官业绩考评业务类型、指标及计分规则的总体思路?

董桂文:研制检察官业绩考评指标及计分规则,是为了更好地聚焦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将对检察官依法履职的要求,通过指标化评价、量化评分的方式落实到每一个检察院、每一个办案部门、每一个办案组和每一名检察官,让干与不干、干多干少、干好干差、是不是主动服务大局、是不是注重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区别开来,真正发挥好业绩考评的“风向标”“指挥棒”作用,提升办案质量、效率、效果,真正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办好每一起案件。要将考评情况作为检察官年度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使有担当、有情怀、有能力的人脱颖而出。

最高检首次通过设置业务考评指标和量化计分的方式,指导对全国的检察官进行业绩考评,这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实践课题。研制过程中,多方听取意见,反复研讨论证,特别是两次正式征求各省检察机关和最高检内设机构意见,并提交今年初的全国检察长会议讨论,收集上千条意见,能吸收的尽可能吸收,数易其稿,先后经最高检党组会、检委会审议后,形成了现在的《规定》。研制思路主要突出“四个注重”:

一是注重与《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紧密衔接。今年1月印发的《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是评判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的基本标准,对检察官的业绩考评,自然应以落实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为主要内容。研制检察官业绩考评指标,就是以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的主体框架和研制逻辑为基础,建立以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为基本内容的业绩评价指标体系,内涵更为丰富,突出对办案质效的综合考评,是对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的具体运用,目标是引导检察官把案件办到极致、办到最好。

二是注重与检察官岗位说明书、司法办案权力清单等紧密结合。检察官业绩考评的内容紧紧围绕业务工作,与检察官岗位说明书、司法办案权力清单等保持一致,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体现有权必有责,有责必担当。超出或者说没有列入检察官岗位说明书、司法办案权力清单等的工作,不属于检察官业绩评价范围,因此《规定》没有涉及。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把对检察官的个人业绩评价与对部门、检察院的单位工作评价区分开来。因为这两者各有侧重,自成体系,不能混同。

三是注重检察官业绩评价的客观性、准确性与可操作性。检察官业绩考评指标设置遵循内容可客观评价、数据可真实采集的原则,紧紧围绕“四大检察”主要案件类型、主要办案活动以及各项检察监督方式,不面面俱到,对具有特殊业务特征的指标予以单列,对于环节过细或者不易真实采集的指标不予设置,突出实效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将来数据造假不易核查。

四是注重地方检察机关的自主性。我国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检察院的差异大,最高检研制考评指标尤其不能一刀切,主要是规定一些原则要求,给各地留有自主空间。各地根据这些原则要求制定更细的规则,可以自主设定部分考评项目和分值,并可以结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和检察重点工作等,因地制宜,灵活调整不同时期的考评指标及权重分值。

五、问:检察官业绩考评,简而言之,就是将所有检察官的业务工作放到一个平台上进行分析、评估甚至比较的过程,追求的是公平、公正和激励价值。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检察官业绩考评的内容和方法?

董桂文:业绩考评内容即“考评什么”的问题。《规定》明确规定了纳入考评的通用业务类型,及各业务条线纳入考评的业务类型,具体包括刑事检察、刑事执行检察、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业务、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未成年人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法律政策研究、案件管理及通用类等11种主要业务类型79类具体业务。

业绩考评方法即“怎么考评”的问题。《规定》通过设置考评指标和计分规则明确了这一问题,具体而言,应当从办理质量、效率和效果三个维度进行综合评价,共分类设置了160项质量指标、106项效率指标、46项效果指标。其中质量指标主要考察检察官的履职情况和司法能力;效率指标主要考察检察官在考评周期内完成业务量的情况;效果指标主要考察检察官办理业务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及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情况。同时,还对检察官办理业务的质量、效率、效果分别规定了计分规则。

六、问:《规定》实施后,各地在结合实际自主选择并创设符合自身实际的考评指标体系时,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董桂文:《规定》明确要求,各地可以自主调整考评业务类型、考评指标及计分规则。在结合实际自主选择并创设符合自身实际的考评指标体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注意考评指标设置的本地化。首先,要体现政治性和业务性的统一。业绩考评不能就办案考办案,而是要通过对办案业务的考评,体现和落实讲政治的要求。在具体设置考评指标时,时刻注意将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到具体办案中。各地在设置本地的指标项目时,也要着眼于引导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注重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办案效果。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检察官业绩考评的内容要紧紧围绕业务工作,与检察官岗位说明书、司法办案权力清单等保持一致,要将讲政治融入司法办案各项指标,而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也不能以某项工作重要为由将某些行政工作或者管理工作等纳入业务考评。其次,要遵循考评内容可客观评价、考评数据可真实采集的原则。再次,要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原则,动态调整重点工作指标。各地既要以《规定》的指标体系为框架,同时也要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和检察重点工作等,灵活设置和调整不同时期的考评指标及权重分值,推动形成适合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检察院不同业务部门的、可操作可复制可推广的考评工作模式。各地的设置和调整,在原则和方向上不能与《规定》相反。最后,要积极发挥效果指标的指挥棒作用。各地要充分运用好效果指标,重视发挥效果考评抓落实、补短板、强弱项的指挥棒功能,可以阶段性地将质量指标部分内容调整为效果指标。比如把本是质量指标的无社会危险性不捕数、依法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数设置为刑事检察业务的效果指标,引导检察官树立“少捕慎诉”理念,进一步降低逮捕率、审前羁押率。

二是注意对计算方式的合理探索。根据《规定》,检察业务工作效率得分,即单位时间(或者说考评周期)内业务工作量的多少,可以考虑引入办案(业务)强度、案件(业务)类型和个人贡献度等因素综合计算。对此,《规定》并未对计算公式作出统一要求,而是允许各地结合实际,探索适合本地的计算方法。

三是注意对容错机制的合理运用。《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检察官在办理新类型案件过程中出现失误错误,经考评委员会综合分析给予容错的,应当客观评价,合理确定考评计分。检察官办理案件中不当履职、出现失误错误后,主动运用诉讼监督方式进行纠错的,可以不减分或者视情加分。比如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中,在提请抗诉案件上级院提出抗诉数、提请抗诉案件法院改判数的计分规则中,增加了检察官自行纠正原提请抗诉案件错误的,对原案不减分,并可以酌情对纠错情况进行加分。目前检察官业绩考评指标仅在刑事检察业务中对此有体现,其他业务条线也可以结合实际设定相应的容错指标。这也是对检察官的一种关爱和价值引导。

四是注意对跨年度考评的合理运用。《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跨考评年度的案件,同一质量、效果指标不重复计分。对于案件办结后发现或者出现的质量、效果问题,根据司法责任制要求,按照相关计分规则,计入发现当年度的考评得分。

五是注意对检察官不如实记录和报告过问或者干预案件的否定性评价。《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于过问或者干预、插手检察办理案件等应当记录和报告的行为,检察官未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的,相关案件不得计入考评得分或者加分,并要按规定追究检察官责任。这是与“三个规定”相衔接的内容,需要引起重视,一旦违反,业绩将被作否定性评价。

六是注意问题收集反馈。各地要注意收集考评指标运用中发现或反映的问题,特别是听取基层检察院、一线检察官的意见建议,及时分析研究,避免不合理的考评内容带来负面效应。

七、问:对公务员的考核包括德、能、勤、绩、廉多个方面,检察官业绩考评与公务员考核是什么关系?

郭兴旺:检察官业绩考评,就是要紧紧抓住工作实绩这个核心,突出考评办案业务这个检察官的主责主业,聚焦质量、效率、效果,运用科学的指标体系,进行量化评价。具体运用时,要把握好重点考评与全面考核的关系。

一方面,业务、政治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分开。检察工作是政治性极强的业务工作,也是业务性极强的政治工作。业绩考评不是就办案考办案,而是通过业绩考评,体现和落实讲政治的要求。但是讲政治不是在考评中单列一个指标,按照参加教育学习、活动发言等情况来计分,而是要将讲政治的要求融入体现到检察官办理的每个案件和每项业务中去。在设置每项考评指标、确定计分分值时,都要考虑如何更好地体现和评价检察官的政治水平和表现,确保业绩考评的指挥棒始终跟着党中央部署和大局需要来挥动。检察官只要按照考评要求去做,就相当于是在贯彻落实中央部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从而让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真正成为检察官办案的自觉追求。

另一方面,业绩考评本身并不能涵盖检察官工作和表现的所有方面。对于一些与办案业务没有直接关系或者难以量化评价的工作,比如起草综合文稿、参加培训、考勤情况等,没有纳入业绩考评。对这些内容,不是不考察,或者说不重要,而是要继续落实中央关于党员干部和公务员管理的要求,依照已经颁布的公务员考核标准、程序、规则,进行全面、严格的考核。在对检察官确定年度公务员考核等次时,要把业绩评价情况作为重要依据,但不能直接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等次。要结合检察官各方面的表现,实事求是地进行综合评价。现阶段,检察官业绩考评不能等同或替代公务员考核,检察官应当同时参加业绩考评和公务员年度考核。

八、问:业绩考评结果对检察官有哪些具体影响?

郭兴旺:检察官业绩考评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等次,是检察官奖金分配、评优奖励、等级升降、交流任职、退出员额的重要依据,对检察官的职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要充分发挥业绩考评对检察官的激励鞭策作用,必须要运用好业绩考评结果。第一,检察官业绩考评结果是检察官退出员额的重要依据。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后,必须建立和完善检察官退出机制。张军检察长对检察官退出工作非常重视,多次强调检察官不是终身制,要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机制。评价一个检察官是不是胜任,最有效的机制就是业绩考评。《规定》明确,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应当退出员额。第二,检察官业绩考评结果是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年度业绩考评优秀、良好等次的检察官,才有资格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评为优秀等次。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合格或经考评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其公务员年度考核应当评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各方面表现都优秀的检察官,就应该既是业绩考评优秀,又是公务员考核优秀。第三,检察官业绩考评结果是绩效考核奖金分配的依据。根据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有关方案,绩效考核奖金的发放,主要依据责任轻重、办案质量、办案难度等因素向一线办案人员倾斜;对办案质量不高的检察官,相应核减绩效考核奖金。《规定》对做好规范和衔接提出了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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