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李某松、王某莲、李某卫不服孙某锋犯抢劫罪刑事申诉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4月4日,原案被害人李某君被原审被告人孙君雨、刘家明、孙某锋等七人抢劫致死,经法医鉴定,李某君系全身多处受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8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将犯罪嫌疑人孙某锋抓获归案(其他被告人均已判刑)。审判期间,孙某锋主动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019年8月14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9)粤19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孙某锋有期徒刑七年,并连带赔偿被害人家属90580元。申诉人李某松(被害人李某君的父亲)、王某莲(被害人李某君的母亲)、李某卫(被害人李某君的哥哥)及原审被告人孙某锋均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刑终15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李某松、王某莲、李某卫遂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东检公一抗答〔2019〕11号抗诉请求答复书,认为原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粤检二部刑申通〔2020〕Z77号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认为申诉人李某松、王某莲、李某卫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审查结案。申诉人李某松、王某莲、李某卫仍不服,以原审被告人孙某锋应系该案的主要参与者、量刑七年过轻,原案定性错误、应定为绑架罪等为由,继续向最高检提出申诉。
(二)实质性化解情况
一是结合申诉理由,全面审查案情。最高检承办人认真审查了申诉材料,为全面核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及法律适用,向东莞市院原公诉案件承办人调取了公诉审查报告并与公诉人沟通。经充分审查,认为原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基本适当。关于申诉人李某松、王某莲、李某卫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孙某锋应系该案的主要参与者、量刑七年过轻的问题。经审查,孙某锋系被纠集参与作案,其行为表现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及开车将被害人扔掉,相对同案被告人孙春雨、刘家明来说作用次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并无不当审判期间,孙某锋主动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量刑七年基本适当。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原案定性错误、应定为绑架罪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孙君雨等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李某卫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孙君雨、刘家明、孙某锋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李某君的银行卡,因未能提取到钱款后,谎称李某君遇到车祸,要求李某卫汇款,其并非属于劫取人质而索取赎金,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孙君雨、刘家明、孙某锋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符合法律规定。
二是发现救助线索,联合开展救助。最高检第十检察厅承办人发现,该案虽然定罪正确、量刑基本适当,但是由于被害人父母申诉人李某松、王某莲年龄大,没有固定工作,可能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遂对接广东省检察院第十检察部,要求依法审查该救助线索。广东省检察院第十检察部负责救助的同志随即调阅原刑事案件和刑事申诉案件材料,与被害人的哥哥申诉人李某卫联系、互相加了微信并了解有关情况,初步认为被害人的父母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决定启动救助程序,指引李某卫为其父母备齐司法救助申请材料。经调查核实,被害人的父母李某松、王某莲居住在湖南省的山区农村,年老体弱且身患糖尿病及并发症、心脏病等,需常年服药控制病情甚至进行手术治疗;二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居住房屋非常破旧,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急需修缮;儿子李某卫靠打工为生,赡养能力有限。广东省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害人父母李某松、王某莲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向二人发放救助金10.63万元。
三是开展释法说理,打开申诉人心结。最高检第十检察厅承办人还联合广东省检察院第十检察部对被害人家属开展释法说理和息诉罢访工作。广东省检察院第十检察部负责救助的同志约见了被害人的哥哥李某卫,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原生效裁判的量刑作详细解释。李某卫深受感动,表示心结已解、不再申诉,并在笔录中写下“对检察机关的释法说理和处理决定表示理解与支持,感谢检察机关对我们进行司法救助”。至此,该案得以妥善化解,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二、王某、王某霞、王某红不服郑某某故意杀人刑事申诉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王某,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申诉人王某红,女,1973年9月4日出生,精神残疾二级;申诉人王某霞,1976年9月1日出生。三人系郑某某故意杀人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案被害人陈某某的子女。三名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代理申诉,并授权王某代表其兄妹三人有权对申诉结果作出决定。
王某的母亲陈某某与原案被告人郑某某系邻居。2019年8月27日,陈某某与郑某某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郑某某趁陈某某不备,将其砍伤,致陈某死亡。历经一审、二审审判,法院以案件审判时郑某某已年满75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郑某某无期徒刑,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万余元;对王某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向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人支付扶养费等诉请不予支持。王家兄妹不服法院未判决死刑、不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未充分考虑其家庭实际困难,在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申诉。
(二)实质性化解情况
一是落实首办责任,依法审查案件,准确发现矛盾线索。王家三兄妹刑事申诉案系首次向检察机关信访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严格落实首办责任,由原检察长时侠联担任主办检察官,成立办案组包案办理。通过调卷审查,向原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了解原案情况,经审查认为该起信访申诉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虽然原案裁判不存在错误及违法问题,但申诉人历经多次诉讼程序,仍不服判息诉,“怨气”难消。
二是主动调查核实,找准矛盾“症结”,研究化解方案。为找准矛盾问题的“症结”,办案组先后三次前往申诉人居住地及当地基层组织实地走访调查,逐一核实申诉人的“心结”“痛点”,详细了解申诉人家庭生活情况。经调查发现,该起信访申诉未能解决的“堵点”主要在于:其一,申诉人对痛失至亲的愤懑心情难以释怀。申诉人认为“杀人偿命天经地义”,对年逾七旬的老母亲突遭横祸愤懑难平。其二,担忧精神残疾申诉人王某红的今后生活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申诉人王某红失婚后精神残疾多年,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被害人陈某某离世后,虽然申诉人王某作为长兄愿意照料残疾妹妹,但王某本人的家庭生活也仅靠其微薄收入支撑,无力独自承担照料残疾妹妹的重担,该名精神残疾妇女的今后生活面临较大困难。经研判,办案组认为要妥善化解这起案件,须要疏导申诉人愤懑的情绪,解开申诉人久郁的心结,解决残疾女性的生活之忧,决定通过“大检察官包案、接访+上门听证+主动启动司法救助+第三方律师参与化解+主动协调社会救助”等系列“组合拳”化解这起多年奔波的申诉案件,帮助申诉人解决实际困难、开始新生活。
三是打好“组合拳”,多措并举救助帮扶,解民困化矛盾。为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原检察长时侠联亲自接访申诉人及代理律师,认真倾听申诉人陈“诉请”、述“委屈”,对申诉人失去至亲的悲痛表示同情,从立法、司法实践、中国法治传统等多个角度释法说理,做实做细帮助申诉人解“情结”化“心结”的铺垫基础。为减轻申诉人访累、诉累,在经征得申诉人同意后,到申诉人居住地村委会上门听证,结合案情特点,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律师、医生等5人担任听证员,代理律师和当地村委会及群众代表共10余人参加听证会。听证会上,承办人详细阐明检察机关审查意见和主要依据,听证员充分听取申诉人意见、与申诉人深入沟通交流。原检察长时侠联主持听证,重点围绕影响申诉人息诉息访的关键“症结”,从“法、理、情”不同角度,逐层递进开展释法说理,逐步打开申诉人不愿接受“七十五岁老年人杀人,法律不处死”的“心结”,为其缓解失母之痛的“情结”,鼓励王某树立克服困难的信心、积极带领家人们开始新生活。经评议,全体听证员同意检察机关审查办理意见,主持人结合案件审查情况和听证各方意见提出,依法采纳听证评议意见,同时根据“加强对困难女性群体专项司法救助”工作要求,依职权启动国家司法救助程序。申诉人王某及代理律师当即对检察机关表达诚挚谢意,并当场表示撤回申诉。参加旁听的村委会干部和群众代表纷纷表示,上了一堂最好的法治课,不仅懂得了法律又明白了道理,还亲身感受到了法律的温暖和检察司法温情。
在向该名女性残疾申诉人发放2万元司法救助金后,检察机关又通过第三方律师参与化解,主动上门联系当地基层组织帮助申诉人解决廉租房续租问题、协调当地慈善总会提供社会救助,再向申诉人共计提供3万元帮扶资金,积极帮助申诉人家庭解决困境难题。至此,该起由邻里矛盾纠纷引发的刑事申诉案件得以成功化解。
三、唐某齐不服詹某军故意杀人刑事申诉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唐某齐,男,2007年10月23日出生,系詹某军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许某红,女,1976年1月2日出生,系唐某齐之母。
2018年11月11日,原审被告人詹某军因婚姻家庭纠纷来到许某红家中,找到其前妻许某丽(系许某红之妹),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许某红家西屋的地上、炕上及许某丽身上并点燃,造成许某丽身体烧伤程度达98%,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唐某齐身体烧伤程度达到80%,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20年3月10日,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14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詹某军死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14212.34元。许某红因不服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多次到法院申诉无果。2022年6月29日,许某红以判决的民事赔偿计算有误等为由,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二)实质性化解情况
本案系向检察机关首次申诉信访案件,案中涉及两个家庭、两个孩子、三位老人。许某红申诉情绪非常激动,称判决詹某军赔付共计六十多万,但都没有执行到位,其子唐某齐的前期治疗已花费数十万元,欠下巨额外债,现已无力进行后续治疗,强烈要求检察机关监督法院执行到位,如果仍未执行到财产,将持续信访。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成立由检察长赵冰作为主要承办人的检察官办案组承办该案。办案组调取全案卷宗和法院执行卷宗进行审查,检察长亲自阅卷,结合申诉理由,多次组织办案组人员研究案情和访情,找准信访症结。
包案领导多次带队到原案被害人、被告人家庭及所在地村委会进行走访,多次耐心听取申诉人许某红意见。经审查和走访查明:案发时唐某齐仅11岁,全身烧伤严重,虽经抢救无生命危险,但其家庭举债五十余万元进行治疗和康复,后期仍需持续治疗和用药;唐某齐父母均务农,为筹措唐某齐的医疗费用,高息贷款种植葡萄,但收成不稳定,家里已无力承担治疗费用;在执行过程中,许某红提出詹某军有一处房产,但该处房产在詹某军与许某丽协议离婚时,赠与给了二人的孩子,已不属于詹某军的个人财产;詹某军与许某丽均已死亡,二人有两个孩子,大儿子詹某伟读大学,小女儿詹某喆八岁读小学三年级,受赠的房子成为了唯一的财产,现在与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依靠爷爷一人务农的收入,生活已陷入极度困难;申诉人许某红是许某丽两个孩子的亲姨,是两个孩子可以依靠和信赖的直系亲属,但因执行问题,双方家庭矛盾不断。
前期的走访调查为化解案件打下坚实基础,办案组分析许某红家庭无力承担唐某齐治疗费用是其不断信访的重要原因,为此,在走访后,营口市人民检察院首先决定救助唐某齐3万元,并决定召开不公开听证会,做实释法、说理、疏导、化解工作。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担任听证员,营口市民政局、教育局和被害人所在地盖州市东城办事处代表受邀参加了听证。充分听取申诉理由后,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对案件事实、执行情况、走访调查等进行了阐述,听证员分别提问,一致认为原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与会的社会救助部门人员介绍救助措施。市教育局着重对唐某齐开展五项救助措施,包括给予非寄宿生补助、免除伙食费和延时服务费、爱心企业一次性资助1万元、唐某齐明年考入高中或中职学校后减免学费并给予每年2000元的助学金和精神、智力、心理健康帮扶;市民政局正在全面审查唐某齐的家庭情况,针对审查结果开展具体的救助措施;盖州市东城办事处帮助许某红协调务农贷款事项,尽量减轻其家庭负担。
听证会围绕案件矛盾焦点和当事人合理诉求展开,取得有效成果:通过释法说理,让申诉人明白被告人无可执行财产,所涉房产不属于可执行的财产范围,詹某军的两个孩子生活也已陷入极度困难,申诉人对检察机关的办案和说理表示理解与支持;检察机关与社会救助部门为申诉人家庭送去关爱,鼓励唐某齐克服身心障碍,许某红当场感谢社会各界给孩子勇敢面对未来的信心;主持人从情理出发,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劝导双方家庭重归于好,修复因案件被破坏的亲情关系。在耐心充分的释法说理下,在多方诚意的感召下,在社会各界的帮扶下,申诉人家庭实际困难得到有效解决,许某红终于放下心中执念,放弃继续申诉和申请执行,并签订了息诉息访保证书。
在包案过程中,赵冰检察长发现被害人许某丽之子詹某喆、许某丽之父许某文属于农村因案致贫的情况。检察机关要通过办理案件,实现法理情统一的社会效果。因此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再为詹某喆和许某文申请司法救助金共计5万元,并将救助线索移送乡村振兴局、镇政府、村委会、学校等社会救助部门。经多次沟通,协调民政局落实詹某喆的孤儿补贴,镇政府和村委会将詹某喆作为重点对象,定期开展帮扶工作,学校减免詹某喆的课后服务费等。
四、余某德不服余某民涉嫌故意伤害被不起诉刑事申诉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1日晚,在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民电路西侧水晶精品酒店与晚安家居中间通道处,被不起诉人余某民与其大女婿陶某华因家庭纠纷发生打架,余某民报警称其女婿陶某华打了他,乐平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出警。此时被害人余某德(系余某民长女)与其妹妹余某甜互相用手机拍摄对方,尔后余某德突然冲过去抢夺余某甜手机,双方继而扭打在一起,余某民见状上前将余某德拽倒在地,并趁其躺倒在地时,用脚踩踏了其胸口部位,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同年7月29日,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德伤情为轻微伤;同年9月7日,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余某德伤情为轻伤二级。
乐平市公安局于2021年1月6日以余某民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乐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乐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2年1月5日对余某民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余某德不服,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二)实质性化解情况
一是调查核实。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确定由该院副检察长包案办理,成立检察官办案组。包案领导带领办案组调取原案侦查、审查起诉卷宗,认真审阅申诉材料及原案卷宗,反复查看现场视频,多次与原承办检察人员、原侦查人员沟通核实,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和理由认真分析研判,围绕申诉人的伤情状况及原案调解情况形成具体的调查提纲。
二是厘清矛盾。本案当事人双方系父女,因房产纠纷多年来一直感情不和。案发后,原侦查机关等相关单位先后多次进行调解,均未成功。经前期调查核实,办案组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申诉人余某德的伤情是否达到轻伤二级存疑,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促进息诉的关键点在于化解家庭内部矛盾,从根源上缓和冲突双方,修复父女关系。
三是上门听证。在征得余某德、余某民二人同意后,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4月7日在乐平市召开公开听证会。在听取申诉人、被不起诉人、原案检察人员、原案侦查人员等多方陈述并展示相关证据后,三位听证员经评议,一致认为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正确,并从亲情角度引导余某德、余某民父女二人进行和解。
四是合力调解。办案组主动联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上下联动开展调解工作。两级院检察长多次上门为父女二人排忧思、解心结,通过耐心倾听、细心劝导,从天理、人情、国法多角度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为进一步化解矛盾,两级检察院联合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共同对申诉人进行释法说理、思想疏导及法律政策解读。2022年5月26日,在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的调解下,余某德、余某民二人签订《和解协议书》,由余某民赔偿余某德医疗费2万元,余某德对余某民表示谅解。同时,余某德向检察机关提交了《撤回刑事申诉申请书》,自愿撤回申诉,并承诺息访息诉。
五、邹某奎不服邹某功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申诉案
(一)基本案情
信访人邹某奎,系原审被告人邹某功之父。2011年10月20日左右,冯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邹某功,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10000元价格购买邹某功自留山上的10株桢楠树。2011年10月30日,冯某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将十株桢楠采伐,准备运出时被查获。经过现场勘验,被采伐桢楠立木材积为10.8754立方米。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邹某功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邹某功犯罪所得1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邹某功不服,提出申诉。经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均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邹某奎、邹某功父子仍不服,认为邹某功出售的桢楠树为自留地上人工栽种的植物,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里面被保护的野生植物,以邹某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继续信访。
(二)实质性化解情况
一是上下联动,同步包案。该信访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张志杰包案办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院领导同步包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和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组成工作专班,负责具体化解工作。张志杰专委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与最高检第十检察厅承办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承办人一同研究案件的化解工作,确立了查清诉求、上门听证的化解策略,为化解该案指明了方向。在张志杰专委的具体指导下,四川省三级检察院因案施策开展化解工作。
二是吃透案情,找准堵点。工作专班首先从保证案件质量入手,调取邹某功案的所有卷宗,再次全面审查该案,确保原案处理结果正确。在了解到邹某奎曾于1954年前后在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过,有一定的检察情结,其想亲自到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看看的情况下,邀请邹某奎、邹某功到泸州市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由包案院领导、值班律师与工作专班人员共同接访邹某奎、邹某功,当面了解其真实诉求。邹某奎父子感受到了检察机关对他们的重视、关心和尊重,为化解工作奠定了基础。
三是上门听证,释法说理。工作专班在听取了邹某功案原代理律师的意见,咨询了林业机关,搜集了人工栽种桢楠树是否受法律保护的相关资料后,决定到邹某奎、邹某功家中开展上门公开听证,并邀请信访人所在地3名基层组织代表担任听证员,就邹某奎、邹某功疑惑的人工种植与野生名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现行司法解释与刑法的溯及力等信访反映的4个问题进行了一一的回应。(1)关于信访人邹某奎、邹某功提出的自己所出售的桢楠树是家人人工栽种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保护的是野生植物,桢楠虽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Ⅱ级,但自己出售的不是野生,就不构成犯罪的问题。工作专班检察官向其解释: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从2020年3月21日起,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因此,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司法实务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时没有区分是人工培育或天然生长,是否人工栽种对该案定罪没有影响。(2)关于信访人提出该案根据林业部门相关规定,可以行政处罚,不该对其作为刑事案件判刑的问题。工作专班检察官向其解释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区别,结合邹某功当年的行为向其说明,如果其只是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且采伐桢楠立木材积未达刑事立案标准,可以对其作行政处罚;但当年邹某功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基础上,非法出售桢楠10株,立木材积10.8754立方米,情节严重,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3)关于信访人提出因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他的案件就不应该构成犯罪的问题,特别是年过九旬的邹某奎认为,他当年经历过文化大革命,后来许多人得以平反,他的儿子就应该平反的问题。工作专班检察官向其解释是政策的变化纠正与法律的溯及力的区别,法不溯及既往,不能因为有新的司法解释改变以往的判决。(4)关于信访人提出该案量刑过重,应该判缓刑的问题。工作专班检察官向其解释,邹某功非法出售桢楠10株,立木材积10.8754立方米,刑法规定属于情形严重且量刑幅度是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案人民法院虽未认定其立功和自首,但认定了坦白,判了起刑三年,属于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工作专班还把收集到的省内外及周边地区同时间段内的同类案件判决赠送给信访人,让他们从中感受到司法机关的执法尺度是统一的。经过2个多小时的听证,邹某奎、邹某功父子表示,通过检察官的耐心解释说明,看了类似案例,心里很多问题就清楚了,对检察机关上门服务非常满意,当即签署满意度调查表,表示不会再向检察机关申诉信访。
六、胡某不服其涉嫌受贿被不起诉刑事申诉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胡某银,原系江苏省兴化市兴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副主任,现为兴化农村商业银行竹石园支行副行长,系原案被不起诉人。1997年11月,江苏盐城市正和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胡某银,并请胡某银帮助办理银票贴现,胡某银遂将其介绍到扬州市商业银行办理。同年11月6日,胡某银将王某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由本单位负责信贷的陆某,陆某同意以本单位名义背书办理转贴现。其后,王某通过陆某到扬州市商业银行办理了4张计人民币600万元的承兑汇票转贴现,扬州市商业银行扣除利息26.0865万元,余款573.9135万元汇至兴化市兴城城市信用社账户,兴城城市信用社直接办理汇票后由胡某银交给王某。事后,王某送给胡某银好处费2.5万元。其中胡某银上缴1.3万元,消费支出1980元,分给他人6000元,个人实得4020元。1997年11月14日,受王某请托,胡某银又与王某一起到扬州市商业银行为王某公司办理开户手续后,办理了6张计人民币85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扬州市商业银行扣除利息45.1万元,余款804.9万元汇至王某公司。1997年11月18日,胡某银、王某霞再次与王某到扬州市商业银行办理了85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扬州市商业银行扣除利息34.1万元,余款815.9万元汇至王某公司。事后,王某送给胡某银好处费25000元,胡某银分给他人5000元,消费支出1500元,个人实得18500元。案发后,胡某银已退出全部赃款。
公安机关以胡某银的行为涉嫌受贿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1年4月17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胡某银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胡某银不服,以其行为系帮朋友的忙,不具有受贿性质为由,提出申诉。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均不支持其申诉理由。申诉人胡某银仍不服,继续申诉信访。
(二)实质性化解情况
一是上下一体,压实包案责任。该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宫鸣同志包案办理,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华和案件所在地市、县两级检察院检察长同步包案。宫鸣专委审阅了该案的全部卷宗,并专门到最高检第十检察厅与案件承办人一起研究案情,听取案件汇报,指导制定化解方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宫鸣专委还多次就该案的办理作出具体指示,要求查清事实,查明诉求,依法合理解决问题。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三级人民检察院包案领导根据宫鸣专委的指示精神,多次召开专题会商会,研判案情,制定了从释法说理、回应信访人诉求、听取信访人意见三个方面立体展开的谈话方案。
二是横向联动,增强化解合力。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依托与信访人胡某银所在单位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党建共建”的优势,多次沟通协调,将胡某银案件的立案背景、检察机关处理情况向该银行进行介绍,进一步了解胡某银工作状态、家庭社会关系及职务晋升等情况。经沟通,双方就胡某银的诉求与银行达成共识,均认为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与胡某银的职务晋升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申诉人要求检察机关给予100万元补偿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领导还承诺对胡某银的合理诉求给予适当考虑,上述工作为化解该案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是多措并举,实现息诉息访。因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原案过程中确实存在错误羁押和违法扣押等情形,该院积极予以刑事赔偿,彰显检察担当。同时,包案领导了解到胡某银即将退休,银行对即将退休的员工有奖励这一利好政策,积极协调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给予胡某银适当的补助。为巩固化解成果,泰州市、兴化市两级检察机关还邀请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领导参与胡某银一案的简易公开听证会,对胡某银的诉求进行更为充分的释法说理工作,切实增加信访化解工作的透明度,有效缓和了胡某银的态度,胡某银非常感动,当场签署了息诉息访承诺书。至此,该案实现了息诉息访。
七、董某新不服董某故意杀人刑事申诉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董某新,系原审被告人董某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陈某系同村村民,后结为夫妻。案发前数月,陈某外出务工,董某组织双方家人寻找。2020年7月6日,双方家人在江苏省泰州市找到陈某,发现陈某与一男子在大街上举止亲密。家人将陈某拉回本村后,陈某回娘家居住,并向董某提出离婚。董某希望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均遭到陈某拒绝。
2020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陈某回到董某家中拿衣服,董某跟进卧室,因劝陈某不要离婚未果,董某恼羞成怒,先将陈某按倒在床上掐其肚子,遭到陈某反抗后,董某又从家中柜子里拿出折叠刀朝陈某肩膀、背部、腰部等部位持续捅刺,在陈某一动不动之后,董某走出卧室来到客厅门口。后陈某起身来到客厅门口向在院内玩耍的儿子呼救,董某看到后再次持刀朝陈某胸部、背部、腹部、头部等部位持续捅刺,陈某倒地。作案后,董某拨打110报警并在微信群中通知家人,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董某某带走。经鉴定,陈某系单刃利器刺破双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21年3月3日,董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军(被害人父亲)经济损失341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军提出上诉,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2021年5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同时核准原审被告人董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董某新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子董某的判决,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二)实质性化解情况
本案系信访人首次向检察机关申诉,由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李红伟检察长包案办理,组成了以检察长为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调取侦查和审判卷宗,对董某故意杀人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董某的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被害人亲属认为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提出90万元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且不同意调解。被告人及其亲属则认为被告人有从轻情节,应判处无期徒刑,同意法院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
为从源头上实质性化解矛盾,办案组深入当事人居住地,了解村庄社会生活状况、原案在当地产生的影响以及案件调解过程。调查发现,当事人双方在同村居住,案发后,被害人一方为发泄心中悲愤,曾三次打砸被告人一方家中财物。被害人尸体在村内停放将近一年未安葬,长期散发异味,导致村中妇孺老幼人心惶惶,在当地影响极大。同时了解到董陈两姓宗族曾有过血仇,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董某赔偿了丧葬费,尸体才得以安葬。申诉人董某新系复员军人,曾做过十年合同制民警,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两名年幼子女也由申诉人董某新夫妇抚养,夫妻二人均已年近六十,家族悲剧及其引起的巨大生活落差,使董某新夫妇对生活十分迷茫,对自己长期抚养年幼的孙子孙女的能力倍感担忧,迫切希望犯罪的儿子能够早日刑满释放后抚养子女,因此信访人对本次申诉寄予很大期望。
办案组研究认为,申诉人的这种心结如不及时打开,长期下去就会产生过分夸大被害人过错的心理执念,可能引发新的悲剧,必须从“诉”的角度审查是否存在量刑畸重的问题,从“访”的角度解开信访人心结。李红伟检察长决定对本案举行公开听证,考虑到申诉人需日常照顾孙子孙女,不宜远行,决定由检察机关上门听证。
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亲属同村居住,为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办案组经征得申诉人同意并告知其听证规则后,决定于2022年2月28日在离该村不远的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召开,由李红伟检察长主持。听证会邀请政协委员、律师及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乡政府从事民政、教育、信访工作的人员旁听。听证会上,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充分表达了申诉理由和请求,检察官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情况等进行阐述说明。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对原判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几点意见,一是本案系婚姻家族纠纷引发的矛盾,与其他恶性杀人案件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大;二是被害人有婚内出轨行为,激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三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量刑时未予充分体现。听证员就有关问题向承办检察官、申诉人进行了提问,闭门评议后发表了评议意见,一致认为原审判决对家族纠纷、被害人过错、自首情节等从轻量刑情节已给予充分考虑,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对于双方因此遭受的伤害和遇到的困难,听证员深表同情,建议检察机关和人民政府在本案之外给予司法、行政和社会的关怀。
申诉人董某新对检察机关所做的工作表示由衷感谢,表示接受判决结果,自愿撤回申诉,同时希望检察机关和乡政府帮助解决孩子们遇到的困难。李红伟检察长和在场政府工作人员当场表示,将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给予申诉人家庭尽可能多的帮助。目前,司法救助、民政救助工作已有序展开。
八、林某不服吴某涉嫌危险驾驶被不起诉刑事申诉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林某,系原案被害人。
2018年2月13日,犯罪嫌疑人吴某酒后驾驶小轿车与申诉人林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和吴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吴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并以吴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血样保管和送检日期不符合规范,2018年10月10日,忻城县公安局书面申请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撤回移送起诉,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5日同意该局撤回案件。
2021年7月13日,忻城县公安局在没有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再次将该案移送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忻城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鉴定检材的保管和送检不符合相关规定,导致定罪的关键证据“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经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同月27日依法对吴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林某以吴某为被告向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吴某向林某履行赔偿义务,但吴某未按时足额履行赔偿义务。
2021年12月31日,林某因对吴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又没有足额履行民事赔偿心存不满,向忻城县政法委反映,要求对吴某危险驾驶一案进行惩处。同日,忻城县政法委将其信访情况移交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二)实质性化解情况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收到林某的申诉信访材料后,检察长韦仁伟高度重视,于2022年1月6日接访了林某。经了解,林某系退伍军人,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多次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提出诉求,但均未得到根本解决。林某心存不满,扬言采取冲撞吴某等其他极端方式维权。为确保不发生极端维权事件,韦仁伟检察长牵头抽调刑事、民事、控申部门干警组成办案组,合力开展化解工作。
在做好林某思想工作的同时,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及时对吴某危险驾驶一案进行全面审查,对原案在事实认定、程序适用、证据采信、法律定性等方面开展反向审视。考虑到林某主要对吴某的民事赔偿不服,而民事赔偿系由来宾市中院做出生效判决并由忻城县法院做出执行裁定并具体执行,忻城县人民检察院遂于2022年1月13日决定提请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同步调阅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审查民事裁判情况,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则对判决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经上下两级院审查,认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吴某危险驾驶一案不予起诉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送检程序不规范所致,同时,民事赔偿问题并非被执行人不愿履行而是履行不能,原不起诉决定和法院执行不存在违法问题。
但办案组在接访林某过程中,发现其手臂未能正常屈伸,肢体功能仍未恢复正常,其伤情可能构成重伤。2022年1月7日,办案组召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分析研判,建议公安机关对林某人身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并以该案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建议调整侦查方向,完善相关证据。通过补充收集林某新的病历材料,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2年1月30日,公安机关以上述鉴定意见为主要依据,以吴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吴某,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吴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2022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将吴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移送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考虑到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当事人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了化解双方矛盾,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将工作重点放在民事赔偿上。一是告知吴某履行赔偿义务是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积极动员其家属筹款赔偿,争取获得从宽处理;二是及时了解吴某家庭人口、经济就业情况并向林某反馈,充分考虑双方合理诉求和经济负担能力,为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牵针引线;三是为确保和解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组织法院执行法官、辩护律师、当事人家属现场见证刑事和解全过程,做好民事裁判执行与刑事办理衔接工作。2022年2月5日,在韦仁伟检察长的主持调解下,肇事方吴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16万元,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和解协议书》。林某对忻城县人民检察院的认真履职表示感谢,并自愿签订《息诉息访承诺书》,承诺不再就同一事项提出信访。2022年3月11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忻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九、郑某某司法救助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郑某,系原案被害人。1996年1月5日,程某某驾驶三轮车途经邻居郑某屋后时发现通行道路被挖断,遂下车修路,遭到郑某阻拦引发冲突。郑某持斧追砍,程某某随手从旁边柴堆抽取一根木棍反击,击中郑某头部。经鉴定,郑某伤势程度为重伤。案件处理过程中,办案机关对程某某行为性质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存在较大分歧,考虑到该案系邻里纠纷、程某某同意赔偿医疗费用并给予15000元经济补偿、郑某对程某某予以谅解等因素,故未对该案作进一步处理。此后,郑某因头部伤情逐渐严重,后续治疗费用增加,其向程某某要求追加赔偿未果,开始向各级政法部门信访,要求追究程某某刑事责任。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考虑到双方此前曾就赔偿达成过协议,遂于2012年8月6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案件办结后,鉴于郑某伤情严重,治疗费用巨大,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底联合多部门给予其司法救助和困难帮扶救助共计28万元。但近年来,郑某头部伤情愈发严重,原一次性救助资金已悉数用于伤情后续治疗,新的后续治疗费用亦不断产生,其本人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独自生活,患有癫痫、脑梗等重疾,生活极其困难,故再次向各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二)实质性化解情况
一是调查核实。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郑某信访案,成立化解工作专班,由陈武检察长担任包案领导,全面履行包案职责,审定了由案件所在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作为联合包案人所制定的化解方案。经审查,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曾给予郑某国家司法救助,限于国家司法救助系辅助性救助,原则上以一次性救助为限,郑某再次申请司法救助已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但对于当事人在给予国家司法救助后仍面临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本案中,郑某头部伤情过于严重,治疗费用巨大,其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极其困难,确属因案致困的情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系非典型司法救助案件,郑某救助请求系法理之外、情理之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
二是合力推动。工作专班迅速启动“府检联动”工作机制,两次牵头召集公安、法院、信访、民政、人社、医保、镇政府、村委会等召开会商会、协调会,共同研究、制定、落实“一揽子”救助化解方案。省、市、县三级检察院领导三次下访登门,与郑某敞开心扉、深入交流、反复沟通,做好释法说理、情绪疏导和救助方案解释工作;公安、法院、信访部门协助查询郑某近年来赴省进京信访相关情况并梳理信访案件实质性化解相关政策;民政、人社部门负责解决郑某未来养老事宜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医保部门负责郑某医疗资金报销比例和医保费缓交减免问题;镇政府协调当地企业提供与郑某劳动能力相匹配的工作岗位,解决其持续性经济来源;村委会负责与信访人弟弟沟通交流,寻求其弟弟的支持和配合,配合检察机关共同做好郑某的息诉息访工作。
三是多元救助。经各部门协作配合,最终由当地公安、检察院、法院、信访、乡镇等部门共同提供帮扶救助资金11.16万元,由乡镇政府管理,每月为信访人郑某发放1860元;郑某年满60周岁后由乡镇敬老院提供养老服务;民政部门为郑某办理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目前每月640元,未来将按政策逐年调整;医保部门积极争取政策支持,为郑某提高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减免年度医保费用;乡镇政府为其提供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持续性解决其生活收入来源问题;郑某的弟弟等亲属同意定期予以郑某关心照顾,让其倍感亲情珍贵和温暖。郑某明确表示不再信访,并签署了息诉息访承诺书,一起持续26年之久的信访积案得以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