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刑法修正案(十一)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处遇
时间:2022-09-28  作者:张静雅 柳忠卫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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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保护罪错未成年人与保障社会安全秩序的双向保护理念,从程序规范、分级处遇、开放矫治三方面形塑规范化、精准化、社会化的专门矫治教育运行机制。

立足刑法修正案(十一)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处遇

□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责任主义的丰富内涵、社会关系的修复需求等决定了对罪错未成年人规制应突破传统刑事责任“理性人”视角,因此,特殊预防应大于报应和一般预防。

□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强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检察机关可适当前移监督关口,采取定期巡回检察与关注重点诉求点面结合的方式,对仅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定罪处罚的未成年人和严重不良行为人教育惩处程序及实体进行监督。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责任主义的丰富内涵、社会关系的修复需求等决定了对罪错未成年人规制应突破传统刑事责任“理性人”视角,就此,笔者认为,特殊预防应大于报应和一般预防。尤其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在特定条件下承担刑事责任,应以分类矫治、开放矫治、程序完备为目标,体系化推进专门学校教育。

对未成年人特殊处遇的内涵及根基

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是特殊处遇的基础。科学研究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认知能力与成年人存在实质性差距。在生物学角度,未成年人负责计划、推理、判断、情绪管理和控制冲动的额叶发育成熟晚;愉悦感神经递质多巴胺受体增多,导致他们倾向于寻求刺激;大脑皮层受学习、训练以及经验等因素的影响,会出现结构的变化以及功能重组,即所谓的可塑性。未成年人成长期间大脑结构和运行机理发生着剧烈变化,对环境影响和外来压力尤为敏感,对社会交往及社会奖惩的接受体现为一种化学性的反应,胜任感、有力感、信任感是少年安宁、自足、愉悦情感的主要来源,通过良好的环境及外界刺激,进行教育挽救存在较大空间。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实证人”的认识预设优于“理性人”,对未成年人处遇应秉持“行为人主义”,采用个别化措施矫治行为人的心理问题及环境诱因,从而区别于对成年人的“行为主义”。

责任理论发展已突破了单一的报应主义。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主要基于传统刑事古典学派的报应主义及道义责难,而历史研究证明,刑法由古典主义向实证主义变革的进程,恰恰同步于现代少年刑法的诞生。在社会转型期,利益多元化和各种思潮影响着未成年人的理想信念,情感缺失、不良社会环境、学校忽视等因素危害了未成年人的心理成长。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及心理构造,建构于理性人假设前提下的古典主义刑法理论无法完全适用于少年刑法,单一的报应责任无法支撑起“正义”需求。

现代责任理论重视对社会关系的恢复及罪错青少年的回归。《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条规定,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儿童福利理念和国家亲权理念为建立区别于成年人司法而自成体系的未成年人司法处遇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石,国家对罪错行为的惩处体现为“一种借助权威和知识系统对人的活动和行为的管理,一种齐心协力逐个改造犯人的矫正学,使其回归社会契约的权利主体”。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后刑法适用的教义学解读

近年来,在国际视野中,面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暴力化的趋势,质疑和限制少年司法保护主义理念呼声甚高。但值得注意的是,各国“保护主义”基本理念仍然被贯彻,仅采取“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将极少数恶性罪错少年排除出少年司法保护的范围。依据我国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数据,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并不会呈高发、多发态势,法律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配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追诉的规定,可以得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带来的严厉处罚仅适用于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人的结论。

至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一是考察主观方面,借鉴“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理论,依事实理性的思维模式,在个案中进行分析,不仅要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意图,还应附加“恶意”的认识条件。未成年行为人应当对自己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行为性质明知,对危害后果明知,具备违法性认识。二是考察客观方面,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仅适用于加害他人身体,情节最为恶劣、后果最为严重的情形,具体考虑如下内容:犯罪手段、行为方式是否极为残忍、恶劣;犯罪前后行为人的表现,诸如准备工作和事后行为;案发起因;共同犯罪的,是否是起意者或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等。

筑牢专门矫治教育最后一道防线

如何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受制于社会综合治理、刑事政策需求等现实因素,教育保护处分措施能否取得良好的规制效果甚为关键,专门矫治教育即为其中重要一环。遵循保护罪错未成年人与保障社会安全秩序的双向保护理念,从程序规范、分级处遇、开放矫治三方面形塑规范化、精准化、社会化的专门矫治教育运行机制。

分级分类、精准矫治。从实质正义与特殊预防出发,对未成年人应倡导司法处遇个别化,“将目光投注到特殊个体的需求上来”。处遇个别化是责任个别化与预防个别化的统一,基于行为造成的危害与行为人再犯可能性,考虑行为对象的生理与心理特征,专门学校应将矫治对象合理分类,细化多级标准分别评价,确定多级手段分别作用、分别矫治。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我国专门学校按照行政管理级别设置,可在此基础之上予以规范化调整。经评估将行为恶性程度较低的未成年人移送县级专门学校,侧重在义务教育的基础之上适当增强法治教育与心理辅导,可适用较低标准的行为限制;市级学校面向经评估恶性程度较为严重的未成年人,课程设置与管理模式上应体现出与普通学校的区别,适当采取约束性举措;严重不法行为人,由省级专门学校教育处分,对其行为采取更多限制,侧重于心理辅导、性格重塑,制定长期矫治规划,开展全方位教育引导。

开放矫治、修复社会关系。对未成年人来讲,复归社会的需求更为突出,弱化机构内处遇的负面影响,“半开放化”甚至“开放化”是必由之路。强制、僵化的封闭处遇仅为手段,降低罪错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使其接受并遵循社会主流文化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才是目的,目的与手段间不能颠倒,且遵循比例原则,能够采取替代措施达到处遇效果的应不适用强制性处遇。充分链接和利用家庭及社会资源,是少年司法社会化发展的内在要求。第一,儿童利益原则要求国家对家庭教育予以适当培育、扶持,专门学校应承担与家庭沟通之责,开展针对性的亲职教育,优化家庭监管方式。第二,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及正义修复机能,满足被害人的正义心理需求和物质弥补需求,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社会复归环境。第三,广泛开展与社会支持力量的通力合作,吸纳心理疏导、法治教育、技能培训、情感交流等专业人士参与,提升未成年人的社会交往能力和社会责任感。

规范程序、公正矫治。专门矫治教育易对未成年人人身自由产生限制或影响,严密、公正的程序保障不可或缺。在宏观制度设计上,保证权力运行的公正性与规范性,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在微观权益保护上,保障各方当事人平等、自主、实质地参与程序,并为当事人权益保护提供救济之道。

规范专门学校的招生、转出程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亮点之一即为初步形成了“提请—评估—决定—执行—转出”的规范流程,增设专门教育委员会负责调查评估,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是否送入专门学校。为避免处遇的绝对个别化导致的规范缺位,应从处遇个别化的相对理解进路切入,对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进行类型化描述与分类,并在类型内部细化定量与分级,在分类与分级归纳的基础上建立评估体系。

规范专门学校惩戒权的适用。康德对实践性教育艺术的论断涵盖了自由性与强制性,规则意识培养的过程以强制为起点,使未成年人逐步摆脱直觉、本能、欲望、激情的支配,逐渐实现以纯粹实践理性约束自己的意志。惩戒措施是必要的,但应限定于合理限度,是否超出合理限度可从教师的惩戒动机、惩戒的形式和程度选择等方面判断,考虑专门学校的教育惩处功能,分级矫治后,细化惩戒权具体适用的情形和条件极为必要。

完善权利救济程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在国家机关决定入学程序的情形下,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面临监护权与国家亲权之间权能冲突,界分标准应进一步明确,诸如“教育行政部门经与监护人充分沟通,对目标未成年人二次评估仍不能达成共识的,以国家机关的意见为准”。面对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薄弱的现状,在权利救济方面应给予程序性倾斜,如申请合适的成年人到场、获得律师帮助权,授权学校、社会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赋予未成年人、监护人或监护组织对惩戒措施的异议权等。

加强对专门教育的法律监督。作为一种现实的方案,可利用我国少年司法的“强检察”模式,由检察机关对专门学校的教育惩处进行监督。《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强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检察机关可适当前移监督关口,采取定期巡回检察与关注重点诉求点面结合的方式,对仅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定罪处罚的未成年人和严重不良行为人的教育惩处程序及实体进行监督。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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