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科封存制度:促进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
时间:2022-08-12  作者:宋远升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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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可在一定条件下有效去除对其前科烙印的歧视,防止标签效应对涉罪未成年人造成影响,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消除社会心理及涉罪未成年人自身心理的双重障碍。

□封存未成年人的前科信息,也是保障其隐私权,维护其人格尊严的需要。

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为不少现代法治国家所制定,这项制度不仅是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保护社会公众的需要,其实质是在社会防卫目的与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这项制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有效去除对其前科烙印的歧视,防止标签效应对涉罪未成年人造成影响,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消除社会心理及涉罪未成年人自身心理的双重障碍。

前科封存制度的双重效应

前科封存制度,是指基于对涉罪者社会化的需要,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禁止将其犯罪前科记录展示于社会的规范性规定。我国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基于对该制度的具体标准及操作程序细化之目的,“两高两部”2022年5月发布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

前科制度是与前科封存制度相对的一种制度。前科制度是为了防止涉罪者再次犯罪而确立的一种对前罪刑罚效果的评价模式。这包括可以通过剥夺涉罪者的一些从业资格或者相应权利等特定利益来完成。

前科制度历史悠久,在古印度、古希腊时就可以见到相关的记载,其目的在于特殊预防,通过积极的社会防卫,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当然,基于保卫社会的需要,特别是对特定种类犯罪人设立前科制度很有必要。一方面,对于一些惯犯或者累犯而言,尤其是对于一些难以通过刑罚改造的犯罪者而言,普通公众的知情权也是有必要的。因为,在得知这些人的社会危险性后,社会公众就会产生警惕之心,避免在危险的情况下与之接触,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侵害后果的发生。另一方面,对于预防犯罪也有着一定的价值。出于功利主义或者威慑的考量,行为人将要实施犯罪时,可能会想到这种负面评价效果的威力而产生警醒,从而在犯意启动之时悬崖勒马,这对于防止犯罪不无裨益。

对背负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而言,本身可能成为社会中一个特殊的群体,由于存在犯罪前科让其与众不同。如果被犯罪标签所标定,就可能会形成一种犯罪心理,从而成为其将来可能犯罪的一个心理诱因。正是由于社会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世俗评价而不是法律规范评价,往往导致其难以穿过标签效应造成的鸿沟,难以很好地融入社会。可以说,前科不仅是一种法律规范评价,而且是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内心提醒。这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惩罚,是一种社会视角的惩罚。虽然不是法律的惩罚,却是法律惩罚的延续。

犯罪记录是涉罪未成年人的“暗伤”,即使可能看不见,但是,却可能终生在社会生活中对其产生影响。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而言,犯罪记录如同负面的标签,在远处就可以看见,容易使其被差别对待。这种氛围可能会极大地阻碍其社会化进程,甚至使其重新陷入再次犯罪的泥淖。

前科封存制度实质上是对未成年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权衡后得出的一种制度选择。在这两种利益中,一方是涉罪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利益,另一方是社会公共利益,到底如何选择,既关系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考量,也关系对其他无辜大众的保护。当然,这二者也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如果涉罪未成年人可以得到有效社会化的机会而不给予其这种机会,其可能还会以犯罪者的身份危害社会,最终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成功社会化就是保卫社会,是显而易见的道理。作为利益权衡的结果,以及对未成年人双重保护原则的考量,这就是涉罪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得以确立的原因。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或者消除立法模式的比较考察

基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现代进步之趋势,以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顺利社会化为直接目的,在20世纪中期,当代主要发达国家大都制定了涉罪未成年人前科封存或者消除制度。尽管不同国家在具体立法模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无论是前科记录封存还是彻底消除,只是在保卫社会公共利益及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利益之间有所偏重而已,其本质上都是建立在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权衡的基础之上的,同时也兼顾了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化改造的特殊规律。

在英国,其采取的是附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除制度。英国前科消除法采取了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即原则上对未成年人前罪记录予以消除。但是,如果存在未成年涉罪者对前罪需要交代的必要,在接受法官的要求后,其也应如实交代。当然,英国采取的是特定种类刑罚的前科消除制度,即并不是所有的刑罚都可以适用该制度,其前科消除不包括涉罪者曾经被判终身监禁及超过30个月刑期的情况。

作为前科消除制度发源国的法国,其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除制度。在适用对象上,法国未成年人前科消除制度针对的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考察条件上,涉罪未成年人需要满足矫正成功的要求。在撤销申请主体方面,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都可以申请,也可以由检察院提出消除犯罪记录要求。当然,法官也可以依职权行使。前科消除的决定权属于少年法庭。

作为20世纪后未成年人权利保障运动的结果之一,德国在少年法院法等相关法律中对涉罪未成年人前科封存或者消除制度进行了规定。在适用范围上,对于杀人、强奸等性质恶劣的犯罪,不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之列。除此之外,都可以适用前科消除制度。在适用主体方面,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涉罪未成年人都可以适用。在申请消除主体方面,未成年人、监护人、代理人、检察官都可以提出申请。在消除方式方面,可以分为法官依职权消除前科记录和自动消除前科记录。

前科封存制度彰显未成年人保护法治进步

前科封存制度可以防止标签效应,促进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标签效应,是指对被贴上“标签”的人产生的负面评价后果或者耻辱性印记。在刑事司法中,标签效应可以让涉罪未成年人形成难以去除的烙印,烙印会逐渐促使他人以此修正对涉罪未成年人形象的认识。当这种外部力量加大到一定程度时,就会反馈到涉罪未成年人处,使其重新审视、评估和衡量外界加诸给他的“犯罪”身份,其结果是导致其对这种身份的接受,以至于可能成为潜在的再犯罪者。而欲抑制或者避免标签效应的发生,真正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正以及重新社会化的刑事政策目的,通过前科封存制度建构屏障,对防止其犯罪前科信息不被非法泄露具有关键作用。这样,即使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结束后,容易被社会融合及接纳,更易于重新回归社会。因此,封存涉罪未成年人前科记录,可以防止标签效应的发生,从而帮助其重新实现社会化,在社会上确立一个正常的角色及适当的位置。

封存未成年人的前科信息,也是保障其隐私权,维护其人格尊严的需要。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在其经历了刑事程序过滤后,得到刑法的评判以及刑罚的惩罚,在法律意义上,这已经达到了罚当其罪,完成了一个涉罪之身到正常人的清洗过程。既然如此,让涉罪未成年人来继续承担刑罚结束后的隐性责任,让其涉罪经历暴露于社会公众视野中,本身就是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一种挑战。在现代意义上,隐私权本身就是生存权的一种。如果任意暴露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记录,其实是对隐私权的一种侵害,也会对其生存权造成威胁。前科记录封存则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律外受损的问题。同时,这表明公民个人从基本生存要求过渡到精神层面诉求。

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贯彻了双重保护原则。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采取了区分轻罪重罪、分别对待的立法体例,也就是对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给予前科记录封存的处遇。这其实也体现了一种审慎的立法态度,是平衡涉罪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理性选择。因为,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单纯的善良心理可以完全解决的。如果不加区别地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前科记录封存,就会引发侵犯其他公民的知情权问题,其他公民会由于不知情而降低警惕受到伤害。

未成年人前科记录封存是国际社会中一种通行的法治进步趋势。《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8条、第21条明确规定了前科封存制度。基于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护原则的遵循,以及前科记录的暴露可能会阻碍涉罪未成年人成功社会化等方面的考量,联合国公约、条约以及其他有关国际法律文件对涉罪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是现代国际社会人文关怀的一个缩影,也是现代国家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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