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检公益诉讼:从个案办理到全程守护
时间:2022-05-05  作者: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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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话背景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检察机关未检工作具有重大意义,该法实施后,未检部门在办理个案的同时,需要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的整体权益问题,通过公益诉讼等多种方式去帮助更多未成年人获得更持续的保护和福祉。作为一项新兴业务,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理论研究与办案实践相互促进,本期成长对话聚焦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从学者和检察官不同视角进行深入探讨。

未成年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法理缘由

张鸿巍

近年来,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未成年人及其民事权利保护的关注度持续升温。创设和完善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经试点实践与经验总结,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经由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而正式上升为法律救济机制。未成年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通常意指检察机关通过未成年人检察等部门对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其他个人或组织等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未成年人民事权利严重受损而予介入保护的案件,含诉讼案件与非诉案件。而对“公共利益”判断之落地,成为检察机关介入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特别是涉少家事公益诉讼案件最重要的考量因素。

一、公私法二元化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

“公益”或“公共利益”概念由来已久,经不停演变而分别被概括为特殊利益总和、私人利益总和、社会共同利益及集体价值观等。而从组词来看,“公共利益”由“公共”及“利益”组成,前者表征“公有”或“共有”,后者则表意“益处”或“好处”,统合起来可以理解为共有的益处,即关乎社会中每个个体的共同利益与普遍福利。换言之,公共利益涉及值得被承认和应当被保护的共同利益,亦关乎与公众有利害关系的普遍福利。从这一角度而言,公共利益更衍射出“社会正义”,即每个人都对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人的福祉进行负责。当然,亦包括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提供支持与保护,既涉及特定未成年人,也涉及不特定未成年人。

及至涉少家事法领域,国家不干涉家庭的传统做法日渐式微,家庭自治不再是绝对不受公法限制的,如今已逐步融入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维系之中。在未成年人于家庭成长中面临诸多潜在危险与紧迫威胁时,国家愈多以公权力介入,通过不断增强对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乃至有序监管,进而规范监护关系。

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出台,愈发要求利益攸关者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的相关决定时优先考量并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国际表述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国内探索,如何在未成年人家庭生活中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要求,已成为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的重点与难点。尽管尚未就该原则的构成标准及应用要求达成共识,但从“公共利益”视角进行解释或为较现实的路径。

事实上,“公共利益”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既有合拍一面,亦有差异之处:前者意涵维护未成年人之公共利益,也是践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而从两者分歧来看,“公共利益”范围可能更为宽广,因而在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时有可能面临多个利益攸关者权利的冲突解决问题。只有唤起未成年人保护各利益攸关者,特别是国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等,才有可能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来共同推动和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

二、“公共利益”考量之适用对象不宜以“不特定未成年人”为限

未成年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涉及面较传统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更为复杂,突破难点在于确定其“公共利益”之具体表现与适用,特别是涉少家事案件中是否存在公共利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2021年6月1日修订实施后的7月1日施行的。该规则提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但皆未予以界定,或可认为“公共利益”为二者之集合。目前,学界和实务界似乎将“公共利益”考量之适用对象聚焦于识别“不特定未成年人”。但,“公共利益”考量之适用对象似不宜以“不特定未成年人”为限。

首先,将未成年人民事权利严重受损且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作为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之启动阀,涉及“公共利益/公益”与“私益”的争辩与磨合。公民社会的发展与完善,客观上要求以更大力度保障私人权利,包括身处家庭场域之下的未成年人权利。而于此中,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成长负有艰巨的法定责任与义务。除非出现法定事项并经法定程序,否则公权力通常不宜直接干涉家庭生活中的未成年人以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行使监护权,也就是传统的“国家不干涉”主义。但未成年人之“身份”特殊且重要,随着“父母本位”主义向“儿童本位”主义的过渡,国家介入和干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与家庭生活的方式、频率愈增,“公益”与“私益”在未成年人民事权利受损而需要紧急介入时更加趋同,对“特定”未成年人之“私益”保护亦体现出公共利益。

其次,对“不特定”的理解见仁见智,是否一定将“公共利益”之解读局限于此,可能需要结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来考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并未明确“公共利益”之内涵,因而如何科学、审慎界定出“公共利益”,仍需要回归“公共利益”本身以及“儿童利益”双重考量。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该条由《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而来,也是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中国化表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可视为落实关涉未成年人保护“公共利益”中最需要落实的原则。因而从这一角度出发,将“儿童/未成年人”设限为“不特定”似有画地为牢之嫌,不尽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三、检察机关介入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的路径

关涉“公共利益”之案件既可来自公法事务,又可源自私法事务,可在家事法等不同领域落地。在对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特定问题作出决定时,检察机关应当考量一般公众的最大利益诉求,而这种诉求与特定未成年人利益诉求本质上应是同向同行。由此,从保护公共利益角度来看,检察官代表社会与一般公众,特别在未成年人民事合法权利受损时努力维护其权利和利益。检察机关介入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满足未成年人的安全、福利、健康、教育等需求,以最切实、最有效的方式为未成年人提供民事司法保护,将特定或不特定未成年人民事权利之实现融入公共利益整体考量之中。

未成年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具体实践中,或当厘清以下要点:一方面,检察权作为公权力,在介入未成年人民事权利保护案件时,宜恪守司法谦抑性,秉持公益有限性原则,夯实民事公益诉讼边界。另一方面,尽管以“诉讼”为名,但未成年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宜倡导以非诉为常态、以诉讼为补充,尽可能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司法干预。例如,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检察机关可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和支持起诉等方式履行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职责。

(作者为暨南大学少年及家事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理解和把握

田东平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习近平总书记指示“全社会都要了解少年儿童、尊重少年儿童、关心少年儿童、服务少年儿童,为少年儿童提供良好社会环境。”最高检检察长张军在全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让孩子们安全、幸福成长,可以说是奋斗的全部所在。”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是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有效手段。

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后出现的新业务类型,是未成年人检察部门一体化职能发展的结果,体现了未检部门对全面综合司法保护理念的具体落实。未成年人检察要求在适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依法办好案件的同时,坚持诉源与溯源理念,发现并解决案件背后存在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本身的特殊性和与之相关的未成年人保护的专业性,决定了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检察具有鲜明的未成年人检察特色,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一开始便是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生。

一、众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涉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核心要义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其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是该条规定的前提。最高检《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对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烟酒销售、文化宣传、网络信息传播以及其他领域侵害众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结合实际需要,积极、稳妥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该规定中的概括句是“侵害众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见,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是通过履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能,纠正侵害众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达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在检察机关近年的实践中,也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紧紧围绕“众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展开,早已经突破一般公益诉讼领域的范畴,或者说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检察是以“未成年人”这一主体来界定的,不是根据公益领域来界定的。如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办理的儿童产品质量、烟酒销售、文化宣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安全、校园周边安全、文身治理等公益诉讼案件中涉及的问题,都很难成为检察机关一般公益诉讼的领域。基于此,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可以摆脱公益领域的思维窠臼,更加灵活、广泛开展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从而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是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切入点和落脚点

不是所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事项都属于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检察的范畴。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和检察机关职权行使的规定性,决定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当同时具备公共利益的特征。曾有不少学者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撤销监护权认为是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实际上未成年人受到的监护侵害仅产生于一个家庭内部的特定成员,不具有扩散性、开放性,不符合公共利益的特征。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当符合“众多”的要求,既应包括现实数量上的多数,也应包括潜在的不特定多数。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广泛性,不仅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各项特殊权益,也包括民法典规定的各项民事权益,还包括宪法和其他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各项合法权益。如江苏省宿迁市检察院对章某为未成年人文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沭阳县检察院就是以文身服务“危害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影响其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形式具有多样性,既包括积极侵害,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违法向未成年人收取门票;也包括消极侵害,如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未依法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广泛性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多样性,决定了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更多可能性。检察机关通过纠正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同时,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程序督促行政机关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形成合力,共同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在积极稳妥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能中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如果说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目的,那么积极稳妥履行好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确保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行稳致远则是达到目的的基本保障。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未检部门,一要遵循检察公益诉讼一般规律,遵守《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确定的原则与规则,及时学习吸收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先进工作经验;二要秉持未检工作理念,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国家责任原则、优先特殊保护原则以及综合全面保护原则等贯彻落实到具体案件办理中,办出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特色;三要遵循检察职责边界,明白检察机关只是未成年人保护链条中的一环,不能包打天下,在工作中始终坚持督导而不替代。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部检察官)

立体把握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优势

李培军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开展公益诉讼,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由此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检察机关近年来开展了大量的涉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司法实践探索,如何立体、准确把握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优势,充分发掘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巨大潜力,推动涉未成年人公益诉讼走得更深更远?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几点思考。

一、受案线索来源多样的优势及运用

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线索渠道更加多样。2020年12月,最高检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工作的通知》,包括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在内的未检业务统一集中办理工作在全国检察机关稳步全面推开。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检察的工作部门或办案组打破业务部门分类限制,实现了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理的常态履职,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来源也更加广泛。近年来,检察机关持续贯彻落实“一号检察建议”,常态化开展法治进校园,增设举报信箱,建立线索移送机制,都极大拓宽了涉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线索来源。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关系背后,往往伴随着侵犯未成年人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等民事、行政、公益诉讼领域的法律问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笔者所在的恩施州检察机关立足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案多查”,办理了酒吧、网吧等营业性娱乐场所违规接待未成年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以及侵犯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等多件公益诉讼案件。其中,巴东县检察院与教育部门形成公益诉讼线索移送机制,督促教职员工及时移送学生群体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案件线索,极大拓宽了检察机关办案线索来源。

二、诉讼领域更加广泛的优势及运用

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条件为“涉及公共利益”。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相较于一般公益诉讼领域“列举+等外”探索式的规定,有着更加开放、广泛的适用范围。最高检近期发布的5件未成年人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指导性案例,指导、引领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公共利益有了更加清晰的理解和规范判断。未成年人是国家未来和希望,这本身就是最大的公共利益。对于涉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把握,应当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坚持特殊、优先保护理念,通过办案消除对不特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实侵害和风险隐患。恩施州检察机关发现辖区某县教育部门对学校落实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存在监管漏洞,及时部署开展未检检察官与州域内山区中小学学生“同吃一餐饭”的活动,广泛收集公益诉讼线索。在办理一件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时,发现涉案游泳场所存在救生员未持证上岗、救生员上班时间擅自脱岗等严重安全管理漏洞,造成在该处游泳的一名未成年人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同时发现相关主管部门对游泳场所安全监管不严的问题,主动开展“守护未成年人安心畅游”活动,立办涉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案件。

三、“六大保护”更加全面的优势及运用

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六大保护”配合有力。实现对未成年人全面综合保护,需要司法保护与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五大保护”协同配合,方能实现“1+5>6”“1+5=‘实’”的效果。检察机关统筹运用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能动履职,高效、顺畅协调各职能部门及社会力量推进未成年人社会治理,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优势明显。恩施州检察机关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发现宾馆为性侵未成年人多发地,便集中开展宾馆违规接待未成年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专项办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进行诉前紧密磋商,督促主管部门开展行业治理,同时对该地性侵未成年人多发情况向党委政府作专题报告,协同政法委、教育、妇联、团委等部门和组织聚焦问题,从家庭、学校、社会、网络等多个层面开展诉源、溯源治理,共商对策,助推《恩施州防范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十项机制”》落地。由此可见,在未成年人领域开展公益诉讼能充分实现“六大保护”同向发力,对社会关系的修复和治理也是多维度、全方位的。

四、救济方式更加多元的优势及运用

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救济方式更加多元。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始终秉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锻造了一支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的检察队伍,探索了一系列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和成长需求的工作机制,形成了较为完整有序的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心理干预、生活安置、家庭教育指导等多元救助体系,在办理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采取更加多元的救济方式,对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全方位的保护措施。其中,宣恩县检察院在辍控保学公益诉讼线索调查过程中,通过恩施州检察院和团州委共建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中心,指派专业心理咨询师对辍学未成年人开展心理疏导。通过检察院与民政等部门形成《宣恩县涉未成年人案件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方法(试行)》,对辍学未成年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促进7名学生顺利返校。上述司法实践充分说明在未成年人公益诉讼领域,对涉未公共利益的救助方式更加多元、全面。

(作者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主任)

[责任编辑: 于春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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