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报告制度充分彰显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时间:2022-03-12  作者:宋远升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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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远升

□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在法理方面具有深厚的基础,是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具化;在实践中,更符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切实需要。

□通过强制报告制度,将法律资源、社会资源更多地向未成年人倾斜,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资源最优化配置,从而能够促使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对未成年人承担起更多的法律及社会责任,提高未成年人被侵害的发现几率,提升未成年人被侵害救助的及时有效性。

强制报告制度是指有关主体在未成年人受到或者疑似受到不法侵害时,向专门的机构或者个人报告,从而使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得以规范化、及时性处理的制度。该项制度主要涉及到报告主体、报告内容、受理机构或者个人,以及受理后的处理程序等事项。可以说,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在法理方面具有深厚的基础,是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具化;在实践中,更符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切实需要。在刚刚闭幕的全国两会上,最高检工作报告显示,通过强制报告办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1657件,对未履行报告义务促整改、追责459件,有效推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一起案例与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

2019年下半年,秦某在某平台贴吧搜索有当演员想法的未成年女性,冒充知名导演添加对方QQ、微信等联系方式。随后,以检查身体是否有疤痕等名义要求未成年女性拍摄、发送裸照、裸体视频。待时机成熟后,再以送工作证、签订演员合同名义要求见面,在见面后奸淫未成年女性。2020年7月,秦某添加山东省兰陵县12周岁女孩晓蓉(化名)联系方式。2021年1月3日,约定见面。在晓蓉乘坐出租车见秦某途中,出租车司机了解到这一情况。由于山东省兰陵县检察院在前期曾经在相关从业人员中广泛宣传过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于是出租车司机向公安机关报警。兰陵县公安局民警及时赶至宾馆,将欲行强奸的秦某当场抓获。

2020年5月,最高检、教育部等9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在本案中,正是强制报告制度为及时侦控创造了前提条件。在强制报告主体方面,如果从广义上进行解释,本案的报告主体出租车司机属于《意见》规定的“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报告内容方面,本案属于《意见》规定的强制报告内容中的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强奸、猥亵的性虐待。在报告时限方面,本案属于《意见》规定的报告主体在发现规定的九种侵害情形后应当立即报案或者举报。在本案的受理主体方面,属于《意见》规定的“公安机关”。在监督主体方面,本案符合《意见》规定,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对于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对本意见执行、监管不力的,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书等方式进行监督纠正。”具体体现为:在本案的后期纠正阶段,兰陵县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制发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求公安机关对辖区内旅馆业的实名登记入住进行监管,并不定期抽查。同时,加大对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这体现了检察机关保护未成年人的主体责任意识。而且,在本案案发后,兰陵县检察院及时介入,提出取证意见,将扣押的犯罪嫌疑人手机内的照片、视频、聊天记录等予以固定。针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在云南等地骗奸多名被害人的情况,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及时赴云南等地调查取证,为后续顺利提起公诉奠定基础。上述方面都体现了强制报告制度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职责,这不仅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角色的体现,也是其社会公益维护者角色的彰显。

强制报告制度的域外比较考察

大陆法系国家的强制报告制度。大陆法系强制报告制度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德国。德国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包含在儿童保护法和民法之中,二者互相结合,共同组成保护未成年人的强制报告制度体系。在德国《联邦儿童保护法》中,强制报告的义务主体主要是从事公共事务的专门人员,报告的内容或者事项主要是未成年人最大利益被威胁或者侵害。但是,德国强制报告制度并未规定报告义务主体不报告或者疏于报告的法律责任,因此,也就没有了制裁性的法律后果。在欧陆的西班牙等国,也建立起相对较为完善的强制报告制度,其中,西班牙家庭暴力分级处理措施比较有特色,即未成年人被家庭暴力侵害之时,在案件被受理后,未成年人保护专员会对未成年人的被害进行评级,高风险的原则上将其从家庭中带走,送交专门机构安排,低风险的则针对性地采取心理辅导、家庭教育等支持措施。

英美法系国家的强制报告制度。强制报告制度最早发端于美国。基于及时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需要,二十世纪60年代年美国儿童局制定了《示范报告法》,这是当时美国各州建立强制报告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在美国,大多数州都通过专门的立法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的处理程序,相关责任主体只要有理由相信或者有理由怀疑发生了侵害未成年人的事件,如果不报告或者疏于报告,根据未成年人被侵害的内容或者程度,就会承担相关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制裁。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譬如加拿大、南非等国家,在强制报告制度的内容方面,对被性侵未成年人保护最为严密,报告主体范围最广,规定所有人都有报告的义务,而不只是限于特定的机构或者个人。

对于强制报告制度而言,即使在历史传统、文化习俗及社会心理等方面,两大法系国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之处,但也存在一定的共通之处,这说明强制报告制度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的特点。首先,强制报告制度具有强制性。考察现代国家的强制报告制度,发现都较为鲜明地突出了强制性的特点。这说明强制报告制度是一种法定的责任或者义务,是不容选择或者回避的。其次,强制报告制度具有综合性。其是一项比较系统的工程,既牵涉到国家机关,又可能牵涉到社会中的每个人。强制报告制度不仅是一项预防性制度,也是一项干预制裁性制度。因此,强制报告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需要这个综合性系统内的各个因素共同发挥作用,包括强制报告主体的信息收集、信息提供、相关机构或者个人的受理或者采取应对措施等,这都不是某个人或者某一机构所能完成之事。可以说,唯有如此,才能及时、有效地对侵害未成年人的事件进行干预。

强制报告制度的法理基础

第一,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指在法律、司法实践及社会公益活动中,一切都要以未成年人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及最终追求,在其他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发生冲突之时,未成年人利益应当处于更为优先的位置。在法律渊源上,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02条最早规定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即“子女托付离婚诉讼胜诉的夫妻一方监护。然而,如果基于家长或检察官的请求,为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法院可将全部或部分子女委托另一方配偶或第三方照管”。1989年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正式将儿童确立为权利主体,并确立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可以说,在所有的未成年人保护理念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处于核心或者中枢的位置,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理念都围绕该原则展开。现代国家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也都是该原则的法律具化。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具有纲领性及概括性的特性,特别是在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中,该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扩展未成年人生命、健康、发展等权利的范围。该原则在与其他价值理念冲突时,具有优先性,能够摆脱其他理念的约束,为保护未成年人实践提供最高的理论方面的支撑,这对防止未成年人受害或者二次伤害不无裨益。

第二,国家亲权理论。未成年人存在天生的弱势,生理与心理发育皆非完全健全,同时,未成年人被侵权具有隐秘性强等特点,其在成年人社会中属于易受侵害的群体。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未成年人属于重要的权利主体,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一直是现代法治重要的追求之一。此外,特别是在现代国家,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并不完全是一种私人问题,危害未成年人权益被置于和贫困、吸食贩卖毒品等危及社会秩序的重大问题并列的地位,因此,这种重大问题也需要国家介入来解决。同时,国家作为主权者也有义务来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福祉。

国家亲权体现了国家和未成年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国家亲权的核心意旨来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其是为保障未成年人最大利益而确立的。国家亲权是国家的一种责任或者义务,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这是在家长不能很好履行其保护义务时国家给予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照。国家作为未成年人利益的最高监护人,以“国家亲权”代替传统的“家长亲权”。可以说,在现代意义上,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国家亲权是私法公法化的结果,也是国家介入私人权利的一项必然的选择。

根据国家亲权理念,在未成年人被侵害时,国家相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有强制义务予以报告或者处理。可以说,国家亲权理念是强制报告制度的关键法理渊源,而强制报告制度则是国家亲权理念的重要体现。

第三,倾斜性保护理念。原则上,现代国家实行法律平等保护原则,但是,未成年人本身属于弱势群体,更易受到伤害。即使从未成年人父母的角度来说,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权利或者意志也可能产生冲突,从而使未成年人的利益成为牺牲品。这就要求现实地承认未成年人的天生差异,从而通过相关法律制度或者措施区别配置资源,确立未成年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如此,通过弥补未成年人天生的弱势之处,以法律倾斜性保护来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从形式公正转化为实质公正。

新时代强制报告制度价值意蕴

在我国古代传统社会中,曾经专门制定过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或者称之为古代版的强制报告制度。这项制度最早规定于南宋时期。当时法令明确禁止百姓溺婴或者弃婴。如果邻里了解相关情况不向官府举报,也会受到处罚。明朝也沿袭这种做法,如果父母溺婴或者弃婴,就会被官府处以充军刑罚,并要求乡邻对这种溺婴或者弃婴行为监督举报。目前,我国在借鉴国际公约及其他现代国家强制报告制度的基础上,在2020年《意见》中明确建立了强制报告制度。这说明强制报告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检察机关及其他相关国家机构关注的重点。2021年6月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具体而言,我国强制报告制度具有如下价值:

第一,我国强制报告制度基本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根据《意见》规定,对于涉及性侵、虐待、拐卖未成年人等9类应当报告的事项,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负有报告的义务,如果发现符合报告的情形,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报告。可以说,在强制报告的主体范围、强制报告情形的广泛性以及在报告主体未履行报告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体现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第二,通过强制报告制度,实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倾斜性保护。这是一种通过法律强制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方式。通过强制报告制度,将法律资源、社会资源更多地向未成年人倾斜,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资源最优化配置,从而能够促使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对未成年人承担起更多的法律及社会责任,提高未成年人被侵害的发现几率,提升未成年人被侵害救助的及时有效性。

第三,制定并实施强制报告制度是我国积极履行国际公约规定义务的体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规定:成员国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避免儿童遭受虐待,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以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我国属于该公约的签字国之一,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应当制定强制报告制度并实行之。在现代国家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存权本身就是社会文明的组成部分。这不仅是一项国内法的基本法律义务,也是国际条约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国际法义务。从与国际接轨以及提高我国保护妇女儿童的国际声誉的视角看,制定并实施强制报告制度也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以及体现大国担当的一项重要法律作为。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 于春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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