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托“量刑协商”履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主导责任
时间:2021-04-23  作者:王冬松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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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上述规定首次在规范性文件层面上明确了“量刑协商”的依据。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工作机制就是“量刑协商”,检察官运用好“量刑协商”,可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工作中的主导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积极探索做好量刑协商工作。

积极提供“三个便利”,为量刑协商创造先机。“三个便利”包括:(1)检察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2)检察官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3)自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检察官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认真落实“告知听取”,为量刑协商夯实基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告知”相比于其他一般权利义务的告知程序,则更具有极为重要的实体作用。为保证认罪认罚的合法性、有效性,检察官必须严格依法依职,以正当、合理、有效的方式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知情权、选择权。

听取意见实际上广泛存在于认罪认罚的各个环节,是量刑协商的具体工作方式。检察官应当认真听取辩方意见,并记录在案,存入诉讼档案。对于辩方意见应当充分研判,合理合法的意见应当及时吸收,对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诉求也要做到胸中有数,提前做好预案,为在认罪、量刑、程序选择等环节进行量刑协商夯实基础。

先行探索“证据开示”,为量刑协商促成合意。《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所追求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控辩平衡等宏观价值不同,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进行“证据开示”往往具有更加直接具体的目的,即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知情权是自愿性的基础,自愿性决定真实性,故核心目的就是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证据开示制度对于打消犯罪嫌疑人存在的顾虑,消除其抱有的幻想和心存的侥幸,促使犯罪嫌疑人认清形势,真实有效地认罪认罚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当前,一些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各地均有不同做法,各有侧重,各有所长。总的来说,先行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可重点把握下列问题:

一是适用证据开示的案件类型。检察官可先行在下列案件中适用证据开示制度,促使量刑协商达成一致:(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认罪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部分事实有异议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重要量刑情节有异议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提出证据开示请求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

二是适用证据开示的方式。检察官可采用自由开示、讯问开示、听证开示等方式进行。自由开示,即律师到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讯问开示,即检察官在讯问时,邀请律师到场对证据进行开示;听证开示,即召开证据开示听证会对证据进行开示。

三是证据开示的内容。控方开示的证据主要是关键有罪证据和重要量刑证据、无罪或罪轻证据;辩方开示的证据主要是“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形的证据。

四是证据开示的例外。这里主要是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方面的证据及非法证据等。

五是适用证据开示的法律后果。控辩双方应当就证据开示的法律后果签署“协议”,对已经开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强化适用“相对不诉”,为量刑协商提升维度。《指导意见》第30条对人民检察院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如何适用相对不起诉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检察官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时,应当充分运用不起诉权,提升量刑协商的维度,在审前案件分流中掌握主动权。检察官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依法强化不起诉案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

一是积极宣讲法律政策,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检察官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可充分向犯罪嫌疑人释法说理,宣讲政策,讲明认罪认罚后,检察机关可直接决定不起诉,不再起诉至法院,犯罪嫌疑人可及时重获人身自由等法律规定,从而提高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二是全面审查案件,注重发现酌定从轻情节。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中更加注重对犯罪构成要件相关证据的搜集整理,对于犯罪背景、社会因素等方面关注较少,而这些方面往往存在着一些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对于适用相对不诉具有重要作用。

灵活运用“量刑幅度”,为量刑协商拓展空间。量刑协商是核心,检察官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可从三个方面着手进行。

一是积极适用《指导意见》关于“量刑幅度”的相关规定。《指导意见》在时间维度、空间维度、主观维度、客观维度等方面对量刑幅度均给予了详细指导。笔者试归结梳理如下:(1)主动认罪从宽幅度大于被动认罪;(2)早认罪从宽幅度大于晚认罪;(3)彻底认罪从宽幅度大于不彻底认罪;(4)稳定认罪从宽幅度大于不稳定认罪;(5)自首、坦白又认罪认罚,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更大从宽幅度;(6)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7)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从宽幅度大于未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8)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从宽幅度大于未取得谅解的;(9)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检察官在量刑协商中应当充分运用好这些“条件”,充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律师阐释、宣讲从宽量刑的各项规定,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真心认罪,全面认罪。

二是充分运用主刑、附加刑选择权。在部分可单独判处罚金的犯罪中,可给予辩方对刑种的选择权,提升辩方对量刑协商的积极性与参与性,同时也有利于财产刑的执行。

徒法不足以自行,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已经全面展开,检察官站在新时代,应当树立新理念、展现新作为,依托“量刑协商”,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不断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主导作用贡献检察智慧、检察力量。

(作者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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