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数额巨大”也应存在未遂状态
时间:2023-03-25  作者:偰锦良 刘姣姣 顾学荣  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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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胥某与杨某因业务合作熟悉,知晓杨某在银行存有100万元存款。2021年7月,胥某因经济拮据,遂产生持刀抢劫杨某的想法。某日晚,胥某驾车带杨某至某处偏僻路边,持刀捅刺杨某背部,并索要人民币100万元。与杨某发生争抢后,胥某又持刀捅刺杨某胸部2刀。后因杨某的100万元系银行定期存款,杨某又不肯告知手机解屏密码,胥某未能劫得财物。经鉴定,杨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中,对于胥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无争议,但是,其以明确的100万存款为目标实施抢劫,未实际劫得财物,同时致被害人轻伤,对犯罪既遂、未遂形态认定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胥某的行为构成抢劫数额巨大的犯罪未遂,造成他人轻伤结果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胥某采用暴力手段致人轻伤,目的是获得被害人100万元存款,目的行为法定刑重于手段行为,应全案认定犯罪未遂。

另有观点认为,胥某的行为构成抢劫既遂。根据200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0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胥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得巨大财物,应作为量刑情节从重评价。但笔者认为,本案在既遂、未遂并存的情况下,应比较手段、目的等不同要件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择一重处。

【法理分析】

基本犯的既遂与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可以并存,并非绝对排斥。加重犯是与基本犯对应的一种犯罪形态,是指在基本犯基础上,出现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殊的、明确的、单一的加重情形,从而对行为人加重刑罚处罚。刑法在总则部分没有明确规定加重犯的条文,而是在分则中以列举方式予以明确。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同时又规定了八种加重情节。通说认为,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属结果加重外,其余七种情形均属情节加重。情节加重,是指在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之外,还存在严重情节,刑法对其加重法定刑处罚的情形。根据刑法通说,对犯罪既遂、未遂形态的认定应遵循“构成要件齐备说”,以行为人基于故意所实施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罪名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来判断。就抢劫罪(基本犯)而言,判断是否既遂亦应如此。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财产权与人身权,只要侵害其中一种法益,即应认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本案中,胥某持刀抢劫致被害人受轻伤,虽未劫得财物,但应仍构成抢劫罪(基本犯)既遂。情节加重犯具有相对独立的构成要件,加重情节独立于基本犯之外,加重犯是否既遂应以其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不能以基本犯的构成要件来衡量,基本的犯罪要件和加重情节共同构成加重的犯罪构成,它们的地位和作用平等,加重情节具有超出基本构成的因素,构成单独的评价对象。实定法中,情节加重犯与基本犯成立的是相同罪名,作为基本犯的延展,它只是基本犯定罪范围内一个加重的量刑幅度,只会影响量刑的轻重不会改变犯罪定性。在单一法益侵害之下,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无论表现为特殊的犯罪场所,特殊的犯罪对象,还是特殊的犯罪手段等,一般都不会超出基本犯构成要件范围,仍然能够被基本犯的构成要件所包容。因此,既遂、未遂形态仍然应根据基本犯来确定。但在双重法益侵害之下,可能对某一法益的侵害已既遂,但对另一法益仍然未遂。加重情节针对不同法益时,就可能会出现基本犯既遂而加重犯未遂的情形。基本犯既遂后,不可能再“回退”未遂形态,但不代表加重犯就必然既遂或未遂。因此,基本犯的既遂与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并非绝对排斥,可以同时存在。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形态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基本犯既遂则全案既遂。换而言之,在既遂、未遂并存且单独构罪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地理解为既遂行为对未遂行为的吸收,两者可以并存。

“抢劫数额巨大”作为情节加重犯,也存在未遂形态。对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还是也包括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最终没有得手的情形,也即对“抢劫数额巨大”这一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实践认识存在渐进的过程。

《意见》第10条已经明确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存在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笔者认为,加重情节与加重结果不同,加重结果是在基本犯结果出现外,又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现实结果。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由于此种情况已造成他人人身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主要系从危害结果的程度上考虑而加以规定,故不存在未遂的问题;而对“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等七种情节加重犯,主要是从行为方式、对象考虑而加以规定的。这种犯罪存在未遂是理论界的通说。

2016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可见,这样规定,既体现了抢劫数额是重要量刑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的原则,又体现了定罪量刑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结合原则,从而解决了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实际未能抢劫到巨大的财物的抢劫案件,一律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为数额依据可能轻纵犯罪的做法。据此,抢劫数额巨大也应存在未遂状态。

针对不同法益侵害造成既遂、未遂并存的,应实质审查法定刑幅度,保证罪刑均衡。承认加重犯具有未完成形态,能使基本犯罪构成更好地发挥区别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机能,弥补量刑的漏洞,因为,抢劫罪未遂犯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第23条第2款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使量刑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中关于数额犯既未遂并存的裁判要点进行适用。即在基本犯既遂、加重犯未遂的案件中,基本犯既遂部分与加重犯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先决定对加重犯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加重犯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基本犯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基本犯既遂酌情从重处罚。此种量刑方法将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限定于未遂部分,并未扩展到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全案犯罪事实,从而避免既认定全案既遂又将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作为全案未遂情节的情况,防止出现在未遂问题上的自相矛盾。同时,解决了实践中利用部分未遂对全案大幅度减轻造成的量刑畸轻问题。

总之,胥某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的抢劫加重犯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未劫得财物认定犯罪未遂而减轻处罚,法定刑降格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胥某持刀抢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基本犯)既遂,法定刑也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理应以抢劫罪既遂认定,酌情从重处罚。如综合胥某的行为手段、性质等因素考虑不对其减轻处罚,法定刑仍维持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因该加重犯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高于基本犯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认定抢劫加重犯未遂,以基本犯既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则属正确。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陈章 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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