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
时间:2023-03-20  作者: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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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1条 俄罗斯联邦检察院

第2条 国际合作

第3条 俄罗斯联邦检察院开展各项工作的法律基础

第4条 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的组织原则和工作原则

第5条 检察监督不受干涉

第6条 执行检察长要求书的强制性

第7条 检察长出席联邦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的代表机关 (立法机关) 和行政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机关的会议

第8条 协调打击犯罪的工作

第9条 参与立法

第9.1条 评审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反腐败作用

第10条 检察机关对申请、投诉和其他诉求的审查和处理

第二编 俄罗斯联邦检察系统及其组织结构

第11条 俄罗斯联邦检察系统

第12条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任命和免除

第12.1条 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的任命和免除

第13条 失去效力

第14条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

第15条 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院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院

第16条 市、区检察院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院

第17条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领导俄罗斯联邦检察系统的职权

第18条 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职权

第19条 设区的市检察长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职权

第19.1条 在规定检察长的任期以前被任命的检察长的任职期限

第20条 检察委员会

第20.1条 失去效力

第三编 检察监督

第一章 执法监督

第21条 监督的客体

第22条 检察长的职权

第23条 检察长异议书

第24条 检察长意见书

第25条 检察长决定书

第25.1.条 禁止违法警告书

第二章 对遵守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监督

第26条 监督的客体

第27条 检察长的职权

第28条 检察长异议书和意见书

第三章 对从事特侦、调查和初步侦查工作的机关的执法监督

第29条 监督的客体

第30条 检察长的职权

第31条 失去效力

第四章 对执行刑罚和法院裁定的强制措施的机关和机构的管理部门以及关押被拘留人员和被逮捕人员的场所的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32条 监督的客体

第33条 检察长的职权

第34条 执行检察长决定和要求的强制性

第四编 检察官参与法院的案件审理

第35条 检察官参与法院的案件审理

第36条 对法院裁判的抗诉

第37条 抗诉的撤回

第38条 刑事判决的中止执行

第39条 关于要求法院解释的意见书

第四编之一 在国际机构、外国和国际(跨国)法院、外国和国际仲裁法院(仲裁法庭)代表和维护俄罗斯联邦的利益

第39.1条 在国际机构、外国和国际(跨国)法院、外国和国际仲裁法院(仲裁法庭)代表和维护俄罗斯联邦的利益的保障

第39.2条 失去效力

第五编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工作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干部

第40条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中的工作

第40.1条 检察官的任职条件

第40.2条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中的限制性、禁止性和义务性规定

第40.3条 检察机关录用人员的试用

第40.4条 检察官宣誓

第40.5条 任命和免除权限

第41条 检察人员的考评和检衔

第41.1条 工作证

第41.2条 检察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41.3条 制服

第41.4条 工作人员的休假

第41.5条. 检察人员工作的异地调动

第41.6条 工作人员的奖励

第41.7条 违纪责任

第41.8条 对不遵守限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预防或者解决利益冲突的要求以及反腐败义务的处分

第41.9条 因失去诚信被开除处理

第41.10条 因腐败违法行为给予处分的程序

第42条 检察官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43条 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的终止

第43.1条 对被选为议员或者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公职人员的检察人员的保障

第43.2条 从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人员名单中除名

第43.3条 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职务、检衔和工作的恢复

第43.4条 检察人员的补充专业教育培训

第44条 检察人员的物质保障和社会保障

第44.1条 检察人员的住房保障

第45条 对检察官的法律保护措施和社会支持措施

第六编 军事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和工作保障的特殊性

第46条 军事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

第46.1条 军事总检察院

第47条 军事检察长的职权

第48条 军事检察机关的干部

第49条 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人和工作人员的物质保障和社会保障

第50条 军事检察机关的工作保障

第七编 检察机关的组织活动的有关问题

第51条 对犯罪状况、犯罪举报、侦查、调查和检察监督数据进行统一的国家统计

第52条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财政保障和物质技术保障

第53条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公章

第54条 本法中部分名称的解释说明

《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附件

《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

(1992 年 1 月 17 日第 2202-1 号联邦法)

修改本法的法律文件清单:

经1995 年 11 月 17 日第168-ФЗ号联邦法、1999 年 2 月 10 日第 31-ФЗ号联邦法、1999年 11 月 19 日第 202-ФЗ号联邦法、2000年 1 月 2 日第19-ФЗ号联邦法、2001年 12 月 29 日第 182-ФЗ号联邦法、2002年 6 月 28 日第 77-ФЗ号联邦法、2002 年 7 月 25 日第 112-ФЗ号联邦法、2002年 10 月 5 日第 120-ФЗ号联邦法、2003年 6 月 30 日第 86-ФЗ号联邦法、2004年 8 月 22 日第 122-ФЗ号联邦法、2005年 7 月 15 日第 85-ФЗ号联邦法、2005 年 11 月 4 日第 138-ФЗ号联邦法、2007 年 3 月 2 日第 24-ФЗ号联邦法、2007 年 6 月 5 日第 87-ФЗ号联邦法、2007年 7 月 24 日第 214-ФЗ号联邦法、2008年 12 月 25 日第 280-ФЗ号联邦法、2009年 7 月 17 日第 171-ФЗ号联邦法、2009年 11 月 28 日第 303-ФЗ号联邦法、2010年 7 月 1 日第 132-ФЗ号联邦法、2010年 12 月 28 日第 404-ФЗ号联邦法、2011年 2 月 7 日第 4-ФЗ号联邦法、2011 年 11 月 6 日第 297-ФЗ号联邦法、2011 年 11 月 8 日第 309-ФЗ号联邦法、2011年 11 月 21 日第 329-ФЗ号联邦法、2012年 12 月 3 日第 231-ФЗ号联邦法、2012年 12 月 30 日第 284-ФЗ号联邦法、2013年 5 月 7 日第 99-ФЗ号联邦法、2013 年 5 月 7 日第 102-ФЗ号联邦法、2013 年 7 月 2日第 156-ФЗ号联邦法、2013 年 7 月 2 日第 185-ФЗ号联邦法、2013年 7 月 23 日第 205-ФЗ号联邦法、2013年 11 月 25 日第 317-ФЗ号联邦法、2014年 2 月 3 日第 7-ФЗ号联邦法、2014年 4 月 2 日第 68-ФЗ号联邦法、2014 年 6 月 4 日第 145-ФЗ号联邦法(2016年12月19日修正)、2014 年 7 月 21 日第 233-ФЗ号联邦法、2014 年 12 月 22 日第 427-ФЗ号联邦法、2015年 3 月 8 日第23-ФЗ号联邦法、2015年 7 月 13 日第 269-ФЗ号联邦法、2015年 10月 5 日第 285-ФЗ号联邦法、2015年 11月 28 日第 354-ФЗ号联邦法、2016年 7 月 3 日第 305-ФЗ号联邦法、2016年 12 月 19 日第 434-ФЗ号联邦法、2016年 12 月 28 日第 505-ФЗ号联邦法、2017年 3 月 7 日第 27-ФЗ号联邦法、2017年 7 月 1 日第 132-ФЗ号联邦法、2017年 7 月 29 日第 238-ФЗ号联邦法、2017年 7 月 29 日第 246-ФЗ号联邦法、2017年 12 月 20日第 406-ФЗ号联邦法、2017年 12 月 31 日第 492-ФЗ号联邦法、2018年 4 月 18 日第 84-ФЗ号联邦法、2018年 8 月 3 日第 307-ФЗ号联邦法、2018年 8 月 3 日第 337-ФЗ号联邦法、2018年 10 月 11 日第 363-ФЗ号联邦法、2018年 10 月 30 日第 374-ФЗ号联邦法、2018年 12 月 27日第 506-ФЗ号联邦法、2018年 12 月 27 日第 536-ФЗ号联邦法、2019年 7 月 26 日第 205-ФЗ号联邦法、2019年 10 月 1 日第 328-ФЗ号联邦法、2019年 12 月 16 日第 432-ФЗ号联邦法、2019年 12 月 27 日第 487-ФЗ号联邦法、2019年 12 月 27 日第 516-ФЗ号联邦法、2020年 2 月 6 日第 15-ФЗ号联邦法、2020年 7 月 31 日第 268-ФЗ号联邦法、2020年 7 月 31 日第 288-ФЗ号联邦法、2020年 10 月 27 日第 353-ФЗ号联邦法、2020年 11 月 9 日第 367-ФЗ号联邦法、2020年 12 月 30日第 517-ФЗ号联邦法、2020年 12 月 30 日第 540-ФЗ号联邦法、2021年6月11日第 170-ФЗ号联邦法、2021年 7月 1日第 265-ФЗ号联邦法、2022年6月11日第N 183-ФЗ号联邦法、2022年 10月20日第399-ФЗ号联邦法、2022年 11月4日第425-ФЗ号联邦法、2022年 12 月5日第498-ФЗ号联邦法、2022年12月28日第559-ФЗ号联邦法、2022年12月29日第581-ФЗ号联邦法和2022年12月29日第592-ФЗ号联邦法修正。

经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2000年2月18日第3-П号裁决和2000年4月11日第6-П号裁决修正。

经2000年12月27日第150-ФЗ号联邦法和2001年12月30日第194-ФЗ号联邦法修订。

经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2002年7月17日第13-П号裁决、2003年7月18日第13-П号裁决和201五年2月17日第2-П号裁决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1条 俄罗斯联邦检察院

1. 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是联邦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机关,负责对遵守和执行《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法律、对遵守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实行监督,依据自己的职权进行刑事追诉,并履行其他职责。

2. 为了维护法律的最高权威,保障和巩固法制的统一,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保护社会和国家的利益,俄罗斯联邦检察院行使以下职权:

对俄罗斯联邦行政机关、俄罗斯联邦调查委员会、俄罗斯联邦主体的代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军事管理机关、监督机关、上述机关(机构)的公职人员、对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和对被监管人员提供援助实行社会监督的主体、商业组织和非商业组织的管理机关及其负责人实行执法监督,并对上述单位发布的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实行监督;

对俄罗斯联邦行政机关、俄罗斯联邦调查委员会、俄罗斯联邦主体的代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军事管理机关、监督机关、上述机关(机构)的公职人员、对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和对被监管人员提供援助实行社会监督的主体以及商业组织和非商业组织的管理机关及其负责人遵守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状况实行监督;

对开展特侦、调查和初查活动的机关的执法工作实行监督;

对司法警察的执法工作实行监督;

对执行法院判处的刑罚和强制措施的机关和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对关押被拘留人员和被逮捕人员的场所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监督;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刑事追诉的职权;

协调执法机关打击犯罪;

根据《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的规定,对行政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3. 检察官依照俄罗斯联邦诉讼法的规定出席普通管辖法院包括仲裁法院 (以下简称法院)的案件审理,对法院作出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民事判决、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提出抗诉。

3.1.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在国际机构、外国和国际(跨国)法院、外国和国际(跨国)仲裁法院(仲裁法庭)代表和维护俄罗斯联邦的利益。

4. 俄罗斯联邦检察院参与立法工作。

5.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出版发行专业出版物。

第2条 国际合作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同外国相关的机关和国际组织直接联系,开展合作,就司法协助和打击犯罪问题签订协定,并参与制定俄罗斯联邦拟缔结的国际条约。

第3条 俄罗斯联邦检察院开展各项工作的法律基础

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的权限和职责、各项工作的组织和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宪法》、本法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

俄罗斯联邦检察院也依据俄罗斯联邦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开展工作。国际机构基于俄罗斯联邦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作出的决定,如果在上述决定的解释中有违背《俄罗斯联邦宪法》的内容的,该决定在俄罗斯联邦不予执行。

第4条 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的组织原则和工作原则

1. 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由联邦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机关和机构组成 (以下简称检察机关),遵循下级检察长服从上级检察长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原则开展工作。

2. 检察机关:

严格依照俄罗斯联邦现行法律行使职权,不受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干涉;

在不违背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俄罗斯联邦法律、保守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国家秘密和法律特别保护的其他秘密的条件下,公开开展工作;

向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居民通报法制状况。

2.1. 检察机关依照本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有权获取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所必需的联邦法律限制的信息,包括有权对个人信息进行整理。

3.检察官不得成为选举制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设立的其他机关的成员。

4.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成为带有政治目的的社会团体的成员,不得参与该类团体的活动。禁止在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中建立带有政治目的的社会团体及其组织机构,禁止该类社会团体及其组织机构在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中活动。检察官执行公务不受社会团体的决定的约束。

5.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无权在本职工作之外从事其它有偿或者无偿的工作,但教学、科研和其他创作活动除外。如果从事了教学、科研和其他创作活动的,有关报酬不得完全由外国、国际组织、外国组织、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员提供,但俄罗斯联邦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俄罗斯联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成为管理机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外国非商业非政府组织的机构及其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分支机构的成员,但俄罗斯联邦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俄罗斯联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条 检察监督不受干涉

1. 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团体、大众传播媒体、上述单位的代表及其公职人员为了左右检察官作出决定而对检察官施加任何形式的影响或者以任何形式妨碍检察官工作的,均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2. 检察官就其审查的案件和材料无义务进行任何实质性的解释,也无义务将其审查的案件和材料提供给任何人查阅,但符合本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形和程序的除外。

3. 在审查结束以前,未经检察官同意,任何人无权泄露检察机关正在审查的材料的信息。

4. 如果审查的材料直接触及了有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该公民可以根据审查上述材料的检察官的决定或者根据上级检察长作出的同意该公民查阅申请的决定查阅上述材料。

审查的材料中含有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的文件的,不得将该文件提供给公民查阅。

同意公民查阅审查材料的决定或者合理地拒绝公民查阅审查材料的决定应在公民提交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作出拒绝公民查阅审查材料的决定的,应告知公民有权对该决定向上级检察长申请复核和 (或者) 向法院提出申诉。

第6条 执行检察长要求书的强制性

1. 检察长依据本法第 9 .1 条、第 22 条、第 27 条、第 30 条、第 33 条和第39.1条规定的职权制发的检察长要求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执行。

2.机关(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其他被授权的代表,应当自收到检察长要求书之时起五个工作日以内,按照检察长要求书的要求无偿提供检察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统计信息及其他信息、文件(包括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使用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资料和其他材料或者它们的复制件,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出具检察长要求书的,则应自出具之时起二个工作日以内提供。在检察长要求书中可以设定更长的提供材料的期限。

如果被检查的机关(组织)不能在本款第1段第一句确定的期限内提供统计信息和其他信息、文件和材料或者它们的复制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检察长,并附关于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上述统计信息和其他信息、文件和材料或者它们的复制件的客观原因的说明。检察长应作出决定,确定提供上述信息和文件材料或者它们的复制件的新的期限。

2.1. 当存在危害公民的生命或者健康、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财产、国家或者市政所属的财产、环境、国家安全的威胁时,或者遇到自然界发生的和人为造成的紧急情况时,必要的信息、文件和材料或者它们的复制件应当自收到检察长要求书之时起二十四小时以内提供。

2.2. 本条第2款和第2.1款中规定的提供信息、文件和材料或者它们的复制件的期限,不适用于执行本法第30条和第33条规定的检察长依职权作出的检察长要求书的期限。

2.3. 检察长无权要求机关(组织):

提供不符合所进行的检查的目的和(或)与所进行的检查的对象无关的信息、文件和材料或者它们的复制件;

提供以前检查时已经提供给检察机关的、或者在大众传播媒体上正式发布的、或者在机关的官方网站或者组织的官方网站(根据组织的创立文件建立)(以下简称机关(组织)在信息传输网“互联网”上的官网)上公布的信息、文件和材料或者它们的复制件,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4. 具有本条第2.3款第3段规定的情况的,机关(组织)应在答复检察长要求书中注明:以前检查过程中将有关信息、文件和材料提供给检察机关的情况,有关信息、文件和材料在要求提供时真实存在的情况,或者有关大众传播媒体的信息,或者在要求提供时机关(组织)在信息传输网"互联网"上的发布(公布)有关信息、文件和材料的官方网站的信息。

2.5. 被检查的机关(组织)收到的检察长要求书与以下内容有关的,应当报送本条第2.3款第3段规定的信息、文件和材料或者它们的复制件:

与必须进行的研究、试验和专业鉴定以获取补充信息,且该补充信息能够影响检查结果有关的;

与存在危害公民的生命或者健康、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财产、国家或者市政所属的的财产、环境、国家安全的威胁以及自然界发生的和人为造成的紧急情况有关的。

3. 不执行检察长依职权作出的检察长要求书,以及检察长传唤

不到的,均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7条 检察长出席联邦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的代表机关 (立法机关) 和行政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机关的会议

1.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及其副总检察长和受他们委派的其他检察官有权出席俄罗斯联邦联邦议会两院、两院各委员会、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主体的代表机关 ( 立法机关) 和行政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机关的会议。

2. 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市(区)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上述检察长的副检察长以及受其委派的其他检察官有权出席俄罗斯联邦主体的代表机关 (立法机关) 和行政机关以及与其同级或者下级的地方自治机关的会议。

3.检察长和其副检察长以及受其委派的其他检察官有权出席联邦行政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的代表机关 (立法机关) 和行政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商业组织和非商业组织召开的会议,以就他们作出的意见书和异议书进行分析研究。

第8条 协调打击犯罪的工作

1.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及其下属检察长负责协调内务机关、联邦安全机关、海关和其他执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工作。

2.为了保障和协调本条第 1 款所列机关的工作,检察长负责召集协调会议、建立工作组、调取统计信息和其他必要信息,并依照俄罗斯联邦总统批准的《关于协调打击犯罪工作条例》的规定,行使其他职权。

第9条 参与立法

检察长在行使自己的职权的过程中,如果确定应当完善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下级立法机关和有立法动议权的机关提出关于修改、补充、废止或者通过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建议。

第9.1条 评审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反腐败作用

1. 检察长在行使自己的职权的过程中,依照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规定的程序并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方法,对联邦行政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地方自治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反腐败作用进行评审。

2.如果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发现有导致腐败的因素,检察长应当向发布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机关、组织或者其公职人员提出修改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书,并附消除发现的导致腐败因素的方法的建议,或者依照俄罗斯联邦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公职人员在对关于修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检察长要求书进行研究之前,检察长可以将要求书撤回。

3.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公职人员应当自收到关于修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检察长要求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研究。检察长向俄罗斯联邦主体的立法机关 (代表机关) 或者向自治地方的代表机关提出的关于修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检察长要求书,有关机关应当在最近一次召开的会议上进行研究。

有关修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检察长要求书的研究结果应立即告知提出该要求书的检察长。

对于修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检察长要求书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复议。

第10条 检察机关对申请、投诉和其他诉求的审查和处理

1.各检察机关依据自己的职权处理申请、投诉和其他涉及违法的诉求。检察官作出的决定,不妨碍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权利。对检察机关就当事人对法院的刑事判决、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申诉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只能向上级检察长申请复议。

2.检察机关对于收到的申请、投诉和其他诉求,应依照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审查。

3.在答复申请、投诉和其他诉求时,应当说明理由。如果申请、和投诉的事项不能支持的,应向申请人或投诉人说明对作出的有关决定复议的程序,如果法律规定了申请人或投诉人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的,也应对此予以说明。

4.对于违法行为人,检察长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采取措施,追究其责任。

5.禁止将投诉信件转寄给作出被投诉的决定或者行为的机关或者公职人员。

第二编 俄罗斯联邦检察系统及其组织结构

第11条 俄罗斯联邦检察系统

1. 俄罗斯联邦检察系统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院和与其同级的军事检察院及其他专门检察院、科研和教育机构、具有法人地位的编辑出版机构、市(区)检察院、其他地区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和其他专门检察院构成。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对分配给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联邦财产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对其下属机构,包括疗养院和保健机构行使机构创始人的职权。

1.1.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使用的土地、建筑物、居住和非居住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使用联邦预算拨付的资金和其他来源的资金建造(正在建造)或者取得(正在取得)的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财产,为联邦所有。

划拨给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使用的财产,包括属于俄罗斯联邦的住房,应保持在居住和管理状态,土地应处于被长期(无期限)使用中。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代表俄罗斯联邦对划拨给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使用的联邦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国家登记。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对划拨给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俄罗斯联邦住房,按照其用途进行管理和使用。作出将属于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管理的住房纳入或者移出专门住房的决定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批准确定。

1.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及其地位和权限,均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决定。

3. 在俄罗斯联邦领土上,禁止在俄罗斯联邦统一的检察系统之外设立检察机关和开展检察工作。

4. 自2011年1月15日失去效力。 经2010年12月28日第404-ФЗ号联邦法修正。

第12条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任命和免除

1.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由俄罗斯联邦总统经与俄罗斯联邦联邦议会联邦委员会协商后任命。

1.1. 俄罗斯联邦公民,年满三十五岁,符合本法第40.1条第1款第1段和第2款规定的,可以被任命为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

1.2. 由俄罗斯联邦总统向俄罗斯联邦联邦议会联邦委员会提交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候选人提名书以及其他关于被提名的候选人的评价材料。

1.3. 俄罗斯联邦联邦议会联邦委员会自收到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候选人提名书以及其他关于被提名的候选人的评价材料之日起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俄罗斯联邦总统对其提交的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候选人的审议结果。

2. 失去效力。经2020年11月9日第367-ФЗ号联邦法修正。

3. 俄罗斯联邦联邦议会联邦委员会主席按照联邦委员会规定的程序,主持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就职宣誓仪式。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宣誓如下:

“我宣誓,在行使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职权时,恪守《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法律,捍卫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依法保护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4. 在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缺位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其职责由第一副总检察长代为履行。在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和第一副总检察长缺位或者他们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依据副总检察长之间职责划分的规定,确定一名副总检察长代为履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职责。

5.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任期为五年。

5.1. 同一人可以多次被任命为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 本法规定的任职最高年龄限制不适用于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

5.2.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由俄罗斯联邦总统免除。

6.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任命和免除在报刊上公布。

7.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每年应向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两院和俄罗斯联邦总统提交报告,报告俄罗斯联邦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状况以及为加强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所做的工作。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本人应在俄罗斯联邦联邦议会联邦委员会会议上作上述报告。

第12.1条 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的任命和免除

1. 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提请俄罗斯联邦总统任命和免除。

2. 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由俄罗斯联邦总统经与俄罗斯联邦联邦议会联邦委员会协商后任命。

3. 俄罗斯联邦公民,年满三十五岁,符合本法第40.1条第1款第1段和第2款规定,在检察机关和检察机构中服务(工作)并担任授予检衔(军衔)的职务一般应在十年以上的,可以被任命为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

3.1. 俄罗斯联邦总统应向俄罗斯联邦联邦议会联邦委员会提交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候选人提名书以及其他关于被提名的候选人的评价材料。

3.2. 俄罗斯联邦联邦议会联邦委员会责成所属有关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就俄罗斯联邦总统提出的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候选人进行协商,并自收到提名书及其他关于被提名的候选人的评价材料之日起一周内,将审议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俄罗斯联邦总统。

3.3. 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由俄罗斯联邦总统免除。

4. 失去效力。经2020年11月9日第367-ФЗ号联邦法修正。

5. 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的任命和免除在报刊上公布。

第13条 失去效力。经2014年12月22日第427-ФЗ号联邦法修正。

第14条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

1.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领导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

2.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配有第一副总检察长和若干副总检察长。

3.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其成员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主任)、第一副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当然成员)以及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任命的其他检察人员组成。

4.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设总局、局、总局内设局、局(包括总局内设局)级处、总局内设处 、局内设处和总局内设局的内设处。总局局长及其副局长、局长、总局内设局局长和局(包括总局内设局)级处处长是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高级助理。副局长、总局内设局副局长、局(包括总局内设局)级处副处长、总局内设处处长、局内设处处长和总局内设局的内设处处长是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助理。

在总局、局和处设有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

本段删除。经1999年2月10日第31-ФЗ号联邦法修正。

5.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配有顾问、高级助理和特别委托高级助理,他们的职位等同于局长;配有助理和特别委托助理,他们的职位等同于副局长。俄罗斯联邦第一副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配有特别委托助理,他们的职位等同于副局长。

6. 在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设置与其内设部门同级的军事总检察院。军事总检察院由兼任军事总检察长的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领导。

6.1. 在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设置与其内设部门同级的外事部门,以在国际机构、外国和国际(跨国)法院、外国和国际仲裁法院(仲裁法庭)代表和维护俄罗斯联邦的利益。

7.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设有科学咨询委员会,负责研究有关检察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方面的问题。《科学咨询委员会条例》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确定。

第15条 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院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院

1. 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院及与其同级的军事检察院和其它专门检察院,由相应的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军事检察长和其它专门检察长领导。

1.1. 担任规定授予高级军衔或者高级检衔职务的军事检察长和其他专门检察长,其职位等同于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

1.2. 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及与其同级的军事检察长和其它专门检察长(以下简称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配有第一副检察长和若干副检察长。

2. 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院及与其同级的军事检察院和其它专门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其成员由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主任)及其第一副检察长和若干副检察长(当然成员)以及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任命的其他检察人员组成。

3. 在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院及与其同级的军事检察院和其它专门检察院设局和处(局级处和局辖处)。局长和局级处的处长是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的高级助理,副局长、局级处的副处长和局辖处的处长是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的助理。

在上述检察院配有检察长的高级助理和助理、局和处的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可以配有特别委托助理,其职位等同于副局长。

第15.1条 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的任命和免除

1. 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提请俄罗斯联邦总统任命和免除。

1.1. 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由俄罗斯联邦总统经与俄罗斯联邦联邦议会联邦委员会协商后任命。

1.2. 俄罗斯联邦联邦议会联邦委员会责成所属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就俄罗斯联邦总统提出的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候选人进行协商,并自收到相应职务候选人提名书及其他关于被提名的候选人的评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俄罗斯联邦总统。

2. 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由俄罗斯联邦总统免除。

3. 其他检察长—申请接替按照规定应授予高级检衔或者高级军衔的检察长职务的检察人员,或者申请接替本法第12条、第12.1条和第15条第1.1款规定以外的空缺的检察长职务的检察人员,由俄罗斯联邦总统根据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提名任命和免除。

4. 俄罗斯联邦公民,年满三十岁,符合本法第40.1条第1款第1段和第2款规定,在检察机关和检察机构中服务(工作)并担任授予检衔(军衔)的职务七年以上的,可以被任命为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

5. 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任期为五年,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根据对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的考评结果,有权提请俄罗斯联邦总统延长其任期,但不得超过五年。

7. 当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空缺时,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任命履行上述空缺职位的职责的代理检察长。履行上述空缺职位的职责的代理检察长,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免除。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任命或者免除上述人员职务后,应当立即呈报俄罗斯联邦总统。履行空缺职位的职责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人被任命履行空缺职位的职责不得超过二次。

8. 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的任命和免除在报刊上公布。

第16条 市、区检察院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院

市、区检察院及与其同级的军事检察院和其它专门检察院,由相应的市、区检察长、军事检察长和其它专门检察长领导。

在上述检察院配有第一副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处长、检察长高级助理和检察长助理。

根据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决定,可以在市、区检察院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院设处。

第16.1条 市、区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的任命和免除

1. 市、区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任命和免除。

2. 俄罗斯联邦公民,年满二十七岁,符合本法第40.1条第1款第1段和第2款规定,在检察机关和检察机构中服务(工作)并担任授予检衔(军衔)的职务五年以上的,可以被任命为市、区检察长或者与其同级的检察长。

3. 俄罗斯联邦公民,不满二十七岁,或者在检察机关和检察机构中服务(工作)并担任授予检衔(军衔)的职务不满五年,或者在国家权力机关服务(工作)并担任要求具有高等法律学历的职务不满五年,符合本法第40.1条第1款第1段和第2款规定的,可以作为例外被任命为市、区检察长或者与其同级的检察长。

4. 市、区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任期为五年,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根据对市、区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的考评结果,有权延长其任期,但不得超过五年。

第17条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领导俄罗斯联邦检察系统的职权

1.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领导俄罗斯联邦检察系统。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为了协调俄罗斯联邦检察系统的组织工作,规范检察机关和检察机构的工作人员的物质和社会保障措施的落实程序,下达和发布的强制性的命令、指示、指令、条例和工作细则,检察机关和检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执行。

2.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在分配的人员编制和劳动报酬基金的限额内,确定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的人员编制和机构设置,规定组成部门的权限,确定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机构的人员编制和机构设置。

3. 失去效力。经2020年11月9日第367-ФЗ号联邦法修正。

4.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对本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任务负有完成责任。

第18条 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职权

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根据俄罗斯联邦现行法律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领导市、区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院,下达所有下属工作人员必须执行的强制性的命令、指示、指令,并可以在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规定的人员编制和劳动报酬基金的限额内调整本院和下级检察院的人员编制。

第19条 设区的市检察长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职权

设区的市检察长领导区检察院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院,可以向上级检察长提出调整本院和下级检察院的人员编制和干部配备的建议。

第19.1条 在规定检察长的任期以前被任命的检察长的任职期限

1. 在2014年2月5日签署的关于修正《俄罗斯联邦宪法》的第2-ФКЗ号俄罗斯联邦法《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和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生效前被任命的检察长,行使检察长职权的期限为自任命之日起至五年任期期满。

2. 如果检察长的五年任期在上述关于修正《俄罗斯联邦宪法》的俄罗斯联邦法律生效前期满,任该职务的检察长应继续行使职权至延期期满或至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任命新的担任该职务的检察长之前,但不晚于201五年7月1日。

第20条 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是咨议机构。有关检察长依据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命令。

第20.1条 自2011年1月5日失去效力。经2010年12月28日第404-ФЗ号联邦法修正。

第三编 检察监督

第一章 执法监督

第21条 监督的客体

1. 监督的客体为:联邦行政机关、俄罗斯联邦侦查委员会、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代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军事管理机关、监督机关、上述机关的公职人员、对强制羁押场所的人权保障和对在强制羁押场所羁押的人员提供援助实行社会监督的主体,以及商业组织和非商业组织的管理机关及其负责人遵守和执行《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现行法律的情况;

本款所列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发布的法律文件的合法性。

2. 检察机关在执法监督工作中,不得越权替代其它国家机关。检察机关执法检查的理由是,获悉需要检察长采取措施消除违法事实的信息,不进行上述检查就无法证实或者排除该信息的真实性。

3. 检察长或者其副检察长作出的检查决定应不迟于检查开始之日通知被检查机关(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其他被授权的代表。在检查决定中必须注明检查的目的、理由和检查的对象。

如果在上述检查过程中获悉被检查机关(组织)存在其他需要检察长采取措施消除违法事实的消息,不进行检查就无法证实或排除该消息真实性的,检察长或者其副检察长应当做出扩大检查对象的追加决定或者作出新的检查决定,该决定应于检查开始之日前通知被检查机关(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其他被授权的代表。

检查决定的标准格式和扩大上述检查对象的追加决定的标准格式,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确定。

4. 检查期间一般为自检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如果在上述检查过程中必须采取补充查验措施的,经检察长或者其副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检查的期间。延长的检查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如确有必要,可以再次延期30日以内,但必须经过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或者其授权的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批准。

5. 对于在多个俄罗斯联邦主体开展业务工作的机构(组织)进行检查的,应对该机构(组织)的每个分支机构、代表处、独立部门、地区办事处分别确定检查期间。

6. 因下列事由,检察长或者其副检察长可以决定若干次中止检查:

必须进行复杂的和(或)需要较长时间的研究、试验、专业技术鉴定以获取能够对检查结论产生影响的补充信息,如果该过程超出了检查的期间的;

如果被检查机关(组织)的作为(不作为)行为妨碍了检查的进行,导致上述检查无法按期完成的;

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要求的信息、文件和材料或者它们的复制件,导致上述检查无法按期完成的。

7. 检察长或者其副检察长中止检查的总的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在六个月内无法完成本条第6款规定的检查或者无法获取必要的信息、文件和材料或者它们的复制件,经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或者其授权的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批准,中止检查的期限可以再次延长,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8. 如果本条第6款规定的事由消失,检察长或者其副检察长应作出恢复检查的决定。

9. 检查期间不包括:

检查中止的期间;

本法第6条第2款第1段和第2.1款规定的提供必要信息、文件和材料或者它们的复制件的截止日期与提供上述材料日期之间的期间;

本法第6条第2款第2段规定的期间。

10. 如果检查中止,扣押的文件和材料应退还被检查机关(组织),除非上述文件和材料为以下工作所必须:

用以解决刑事追诉的问题;

进行研究、试验、专业技术鉴定以获取能够对检查的结论产生影响的信息。

11. 决定延长(中止,恢复)检查期限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通知被检查机关(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其他被授权的代表。

12. 对以前检查结论中涉及的某些事实已经或者应当从法律角度研判的,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允许重新进行检查:

由于有新的或者新发现的情况;

本法第24条规定的纠正在初步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期限届满。

13. 为了借助于其他国家机关人员的鉴定分析能力,可以吸收上述人员参加检查工作。

14. 如果在检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违法行为,自检查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应按照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规定的格式制作文书,并将上述文书的复制件送达被检查机关(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其他被授权的代表。

15. 对于与检查有关的检察长的作为(不作为)行为和决定,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复议。

第22条 检察长的职权

1. 检察长在履行职责时有权:

凭工作证可以无阻碍地进人本法第21条第1款列举的机关办公场所及所属区域,查阅文件资料,进行与检察机关获悉的违法信息有关的执法检查;

要求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公职人员按照本法第6条第2款、第2.1款、第2.3款、第2.4款和第2.5款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材料或者它们的复制件、统计资料和其他资料;选派专家查明出现的问题;审查、检查(监督)检察机关收到的材料和请求书,核查受上述机关监督或者隶属上述机关的组织的有关工作;

传唤有关公职人员和公民,要求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解释。

1.1. 检察机关根据收到的证明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受到侵害(损害)或侵害(损害)威胁的材料和请求书,有权向负有检查(监督)职责的机构发出采取检查(监督)措施要求书。

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向同一人发出采取检查(监督)措施要求书。

采取检查(监督)措施检察长要求书的标准形式和发出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发布命令规定。

2. 检察长或者其副检察长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发出禁止违法警告。

3. 检察长或者其副检察长在确定本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机关和公职人员有违法事实的前提下:

有权作出决定释放未经审判机关裁判被非法行政拘留的人员;

对同法律相抵触的法律文件提出异议,要求普通管辖法院或者仲裁法院认定上述法律文件无效;

发出纠正违法行为意见书。

4. 本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机关的公职人员有义务立即执行检察长或者其副检察长关于进行审查、采取检查(监督)措施和开展核查的要求书。

第23条 检察长异议书

1. 检察长或者其副检察长有权就与法律相抵触的法律文件向发布该法律文件的机关或者公职人员提出异议,或者向上述机关或者公职人员的上级机关或者上级公职人员提出异议,或者依据俄罗斯联邦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法院裁决。

2. 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对异议书进行审议,对于俄罗斯联邦主体的代表机关(立法机关)或者地方自治机关作出的决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最近召开的会议上进行审议。在需要立刻纠正违法行为的特殊情况下,检察长有权规定更短的审议异议书的期限。审议的结果应以书面形式立即告知检察长。

3. 如果异议书由委员制机关审议的,应将开会的日期告知提出异议的检察长。

4. 异议书审议前,异议书提出人可以将其撤回。

第24条 检察长意见书

1. 检察长或者其副检察长向有权纠正违法行为的机关或者公职人员提出纠正违法行为意见书,上述机关或者公职人员应当立即对其审议。

自意见书提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有关机关或者公职人员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导致该违法行为的诱因和条件;有关采取措施后的效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检察长。

2. 如果意见书由委员制机关审议的,应将开会的日期告知检察长。

3. 如果发现俄罗斯联邦政府的行政法规与《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规定不相符的,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应将该情况呈报俄罗斯联邦总统。

第25条 检察长决定书

1. 检察长根据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作出行政违法诉讼说明理由决定书。

2. 对于检察长作出的要求说明理由的行政违法诉讼决定书,有权机关或者公职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检察长。

第25.1.条 禁止违法警告书

当检察长或者其副检察长获悉有关公职人员预备实施违法行为、有关社会(宗教)团体的负责人和其他人员预备实施具有极端主义性质的违法行为的消息时,为了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检察长或者其副检察长应以书面形式向上述公职人员、社会(宗教)团体的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发出禁止违法警告书。

被警告的公职人员没有遵守上述警告书的要求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追究上述公职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对遵守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监督

第26条 监督的客体

1. 监督的客体为:联邦行政机关、俄罗斯联邦调查委员会、俄罗斯联邦主体的代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军事管理机关、监督机关、上述机关的公职人员、对强制羁押场所的人权保障和对在强制羁押场所羁押的人员提供援助实行社会监督的主体,以及商业组织和非商业组织的管理机关及其负责人遵守和执行《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现行法律的情况;

2. 检察机关不得代替其他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完成由其他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负责的对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监督工作,不得干涉组织机构的业务经营活动。检察长应依照本法第21条第2款至第15款的规定,对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遵守情况进行检查。

第27条 检察长的职权

1. 检察长在履行职责时,行使以下职权:

审查、核实申请、投诉和其他有关侵犯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举报材料;

告知被害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的程序;

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侵犯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行为、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以及追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行使本法第22条规定的职权。

2. 如果有理由认为,对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侵害具有犯罪性质,检察长应采取措施依法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

3. 如果对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侵害具有行政违法性质的,检察长应对该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或者立即将有关违法信息和检查材料转交有权审查行政违法案件的机关或者公职人员。

4. 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如果上述诉讼所保障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受害人由于身体状况、年龄或其它原因不能亲自到普通管辖法院或者仲裁法院维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或者众多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以及由于其它情况致使侵害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的,检察长应向普通管辖法院或者仲裁法院起诉并出庭支持诉讼,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第28条 检察长异议书和意见书

如果有关法律文件侵害了人和公民的权利的,检察长或者其副检察长应向发布该法律文件的机关或者公职人员提出异议,或者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法院裁决。

检察长或者其副检察长有权作出纠正侵害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意见书,并向有权纠正该侵害行为的机关或者公职人员提出。

异议书和意见书的提出和审议的程序和期限,依照本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

第三章 对从事特侦、调查和初步侦查工作的机关的执法监督

第29条 监督的客体

监督的客体为:对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遵守情况,在处理申请和关于实施犯罪、预备犯罪的举报材料过程中对规定的程序的遵守情况,在采取特侦措施和进行调查过程中对规定的程序的遵守情况,以及从事特侦、调查和初步侦查工作的机关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

第30条 检察长的职权

1. 检察长对从事特侦、调查和初步侦查工作的机关进行执法监督的职权,由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

2.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就无须立法调整的调查方面的问题作出的指示,应当予以执行。

第31条 失去效力。经2007年6月5日第87-ФЗ号联邦法修正。

第四章 对执行刑罚和法院裁定的强制措施的机关和机构的管理部门以及关押被拘留人员和被逮捕人员的场所的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32条 监督的客体

监督的客体为:

将有关人员关押在拘留所、审前羁押所、劳动改造场所和其他执行刑罚和法院裁定的强制措施的机关和机构中的合法性;

对俄罗斯联邦法律关于被拘留人、被逮捕人、被判刑人和被执行强制措施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关押的程序和条件的规定的遵守情况;

非剥夺自由刑执行的合法性。

第33条 检察长的职权

1. 检察长在实施执法监督时,有权:

在任何时间进入本法第32条规定的机关和机构;

讯问被拘留人、被逮捕人、被判刑人和被执行强制措施人员;

查阅据以关押被拘留人、被逮捕人、被判刑人和被执行强制措施人员的文件和办案材料;

要求行政机关创造条件,保障被拘留人、被逮捕人、被判刑人和被执行强制措施人员的权利;审查本法第3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和机构的命令、指令和决定与俄罗斯联邦法律法规是否相符;要求公职人员说明情况;提出异议和意见;对行政违法行为立案。检察长异议书未经审议前,行政机构作出的被提出异议的法律文件暂时无效;

撤销对被逮捕人和被判刑人非法的违纪处罚,作出决定将被处罚人立即从惩戒隔离室、牢房式房间、单人禁闭室、单人牢房、违纪隔离室释放。

2.对于非法关押在执行刑罚和强制措施机构中的任何人,或者对于受到非法拘留、审前羁押以及关入司法精神病矫正机构中的任何人,检察长或者其副检察长应当作出决定,立即释放。

第34条 执行检察长决定和要求的强制性

检察长对于执行法律规定的关押被拘留人、被逮捕人、被判刑人、被执行强制措施人员以及关入司法精神病矫正机构人员的程序和条件作出的决定和要求,有关行政机构应当执行,执行法院对被判刑人作出的非剥夺自由刑罚的机关也应当执行。

第四编 检察官参与法院的案件审理

第35条 检察官参与法院的案件审理

1. 检察官依照俄罗斯联邦诉讼法律和其他联邦法律的规定,参与法院的案件审理。

2. 在法庭上,检察官以国家公诉人身份进行刑事追诉。

3. 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和法律保护的社会或者国家的利益,检察官依据俄罗斯联邦诉讼法律的规定,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介入案件。

4.检察官参与法院的案件审理的权限,由俄罗斯联邦诉讼法律规定。

5.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规定,可以参与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案件的开庭审理。

6.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有权就具体案件中适用或者应当适用的法律侵害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问题,申请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裁决。

第36条 对法院裁判的抗诉

1. 检察长或者其副检察长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法院作出的违法的或者证据不足的民事判决、刑事判决、裁定或者裁决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对于普通管辖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判,按照三审抗诉程序提出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官个人抗诉,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于仲裁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判,按照二审抗诉程序或者三审抗诉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检察长助理、局和处的检察官,只能对他们参与审理的案件提出抗诉。

2. 检察长或者其副检察长无论是否参与案件的审理,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有权向法院调取民事判决、刑事判决、裁定或者裁决已生效的任何案件或者任何种类案件。如果审查发现民事判决、刑事判决、裁定或者裁决违法或者证据不足,检察长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或者呈报上级检察长。

3. 对于法官作出的行政违法裁判的抗诉可以由市、区检察长、上级检察长和他们的副检察长提出。

第37条 抗诉的撤回

对法院的民事判决、刑事判决、裁定或者裁决提出的抗诉,在法院审理前,提出抗诉的检察长可以撤回。

第38条 刑事判决的中止执行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或者其副总检察长对死刑判决提出抗诉的,该死刑判决应中止执行。

第39条 关于要求法院解释的意见书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有权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发出意见书,要求就有关民事案件、仲裁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其他案件的审判实践问题作出解释。

第四编之一 在国际机构、外国和国际(跨国)法院、外国和

国际仲裁法院(仲裁法庭)代表和维护俄罗斯联邦的利益

(经2021年7月1日第265-FZ号联邦法增补)

第39.1条 在国际机构、外国和国际(跨国)法院、外国和国际仲裁法院(仲裁法庭)代表和维护俄罗斯联邦的利益的保障

1.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在国际机构、外国和国际(跨国)法院、外国和国际仲裁法院(仲裁法庭)代表和维护俄罗斯联邦的利益,但审议俄罗斯联邦与外国或者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以及与俄罗斯联邦外交使团和领事机构、俄罗斯联邦驻国际组织代表处、俄罗斯联邦其他官方使团以及位于境外的联邦行政机关代表处的合同(契约)义务有关的争端除外,除非俄罗斯联邦总统单独作出的决定中另有规定。

2.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在欧亚经济联盟法院和独立国家联合体经济法院代表和维护俄罗斯联邦的利益。

3.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在国际机构、外国和国际(跨国)法院、外国和国际仲裁法院(仲裁法庭)表明俄罗斯联邦的立场时,应保证按照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确定的程序,经过与联邦国家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之间的相互协调。

4.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在根据有权采取措施执行国际机构、外国和国际(跨国)法院、外国和国际仲裁法院(仲裁法庭)的决定(裁判)的联邦国家机关的意见,或者根据自己判断:由于要求俄罗斯联邦采取措施执行的上述决定(裁判)是基于对俄罗斯联邦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条款的解释作出的,该解释可能导致上述决定(裁判)与《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规定不符或者违背俄罗斯联邦公共秩序的基本原则,得出不能执行上述决定(裁判)的结论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就能否执行国际机构、外国和国际(跨国)法院、外国和国际仲裁法院(仲裁法庭)的决定(裁判)问题进行裁决。

5. 为了保障在国际机构、外国和国际(跨国)法院、外国和国际仲裁法院(仲裁法庭)代表和维护俄罗斯联邦的利益,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

建立由联邦国家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组织的代表组成的工作组,并聘请(包括基于合同)俄罗斯的组织机构和外国的组织机构、律师、鉴定人和其他专家参与保障代表和维护俄罗斯联邦利益的工作;

收集和总结有关案件的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信息,向联邦国家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调取在国际机构、外国和国际(跨国)法院、外国和国际仲裁法院(仲裁法庭)代表和维护俄罗斯联邦的利益所必需的信息,包括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必要的文件的副本;

总结俄罗斯联邦对案件所持的观点,在国际机构、外国和国际(跨国)法院、外国和国际仲裁法院(仲裁法庭)审理案件时代表俄罗斯联邦。如果案件涉及国际关系中政治方面的问题的,应与履行制定和落实俄罗斯联邦在国际关系领域的国家政策和规范性法律文件职能的联邦行政机关协商,共同总结出对案件所持的观点;

为研究国际机构、外国和国际(跨国)法院、外国和国际仲裁法院(仲裁法庭)的决定(裁判)的法律后果,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损害和导致与接受上述决定(裁判)有关的损害以及就俄罗斯联邦加入国际条约和完善符合俄罗斯联邦利益的国际法规范提出建议等提供保障。

第39.2条 该条文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失去效力。经2022 年 6 月 11 日第183-FZ 号联邦法修正。

1-4. 失去效力。 经2022 年 6 月 11 日第183-FZ 号联邦法修正。

5.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失去效力。经2022 年 6 月 11 日第183-FZ 号联邦法修正。

6-8. 失去效力。经2022 年 6 月 11 日第183-FZ 号联邦法修正。

第五编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工作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干部

第40条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中的工作

1.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工作属于联邦国家公务。

检察人员是按照本法的要求履行联邦国家公务职责的联邦国家公务人员。检察人员的法律地位和任职条件由本法规定。

2.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由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和俄罗斯联邦国家公务法调整,并兼顾本法规定的特殊性。

3. 军事检察官履行公务的程序,由本法、《兵役法》和《军人地位法》规定。

4. 对于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负责人作出的关于工作问题的决定,有关人员有权向上级负责人申请复核和(或者)向法院提出申诉。

第40.1条 检察官的任职条件

1. 俄罗斯联邦公民,在采用国家认证的教学大纲的“法学”专业接受过高等法律教育,或者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后接受过“法学”方向“硕士”学位高等教育培训,或者接受过属于“法学”大类专业的高等教育,取得“法律工作者”资格,具备必要的专业素质和道德品质,身体状况能够履行所赋予的职责的,可以担任检察官。

2.下列人员不得录用到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从事相关工作:

有外国国籍或者持有在外国永久居留证或者其他文件的俄罗斯联邦公民;

法院判决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法院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剥夺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的人员;

有过前科或者有前科的人;

患有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不得录用和妨碍履行检察人员职责的疾病的人员。患有(未患有)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不得录用和妨碍履行检察人员职责的疾病的医疗检查规则,患有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不得录用和妨碍履行检察人员职责的疾病的清单,以及关于患有(未患有)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不得录用和妨碍履行检察人员职责的疾病的医疗检查报告格式,均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检察机关或者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姻亲属(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子女,以及配偶的兄弟、姐妹、父母、子女和子女的配偶),如果在工作中与上述工作人员形成直接的上下级关系或者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

如果在有关职位执行公务需要使用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申请上述职位的人员拒绝办理接触有关国家秘密的资料的手续的;

具有外国代理人身份。

2.1.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不得录用失去俄罗斯联邦国籍的人从事相关工作。

3.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录用的人员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五年以内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 失去效力。经2014年7月21日第233-FZ 号联邦法修正。

5. 失去效力。经2014年12月22日第427-FZ 号联邦法修正。

第40.2条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中的限制性、禁止性和义务性规定

1. 2008年12月25日第273-ФЗ号联邦法《反腐败法》和2004年7月27日第79-ФЗ号联邦法《俄罗斯联邦国家公务法》(以下简称《俄罗斯联邦国家公务法》)第17条、第18条、第20条和第20.1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限制性、禁止性和义务性的规定,适用于检察人员。

1.1.失去俄罗斯联邦国籍,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公民身份),或者取得居留证或其他确认俄罗斯联邦公民在外国永久居留权的文件的检察人员,自失去俄罗斯联邦国籍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公民身份)或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直接领导报告上述情况。

2. 2008年12月25日第273-ФЗ号联邦法《反腐败法》第12.1条有关限制性和义务性的规定,适用于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

3.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应当按照俄罗斯联邦总统令规定的程序,报告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出现的正在引起或可能引起利益冲突的个人的利益,以及预防或者解决该冲突所采取的措施。

第40.3条 检察机关录用人员的试用

1. 对检察机关初次录用的人员,自教育机构毕业之日起一年内首次被录用到检察机关的除外,为了考核其是否适合有关岗位,可以规定六个月以内的试用期。试用期限由有权任命担任相关职务的相应的检察机关的负责人与被录用人员协商确定。在工作期间,试用期经双方协商可以缩短或者延长,但不得超过六个月。被录用人员暂时失去工作能力或者由于其他正当理由缺勤的期间不计入试用期。试用期计入被录用人员的检察机关工作年限。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人员,应录用到不授予检衔的岗位工作,在试用期间履行相应岗位的职责。

3. 如果试用结果不能令人满意,检察机关可以辞退该试用人员,或者同其协商后将其调至另一岗位。

如果试用期满,录用人员继续履行赋予他的工作职责的,视为已通过试用,不再对上述人员作出补充确认其职责的决定。

第40.4条 检察官宣誓

1. 初次担任检察官的人员应宣誓,检察官誓词如下:

“为献身法律事业,我庄严宣誓:毫不动摇地恪守《俄罗斯联邦宪法》、法律和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承诺;同任何人实施的一切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力求高效开展检察监督工作;积极维护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对待公民的建议、申请和投诉保持敏感和关切,在决定他人命运的时刻,作到客观、公正;严守国家秘密和法律保护的其他秘密;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珍视自己的职业荣誉,争取成为清正廉洁、道德高尚、俭朴谦虚的模范,虔诚地保持和发扬检察机关的优良传统。我深知:违背誓言与继续在检察机关工作不可共存。”

2. 检察官宣誓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确定。

第40.5条 任命和免除权限

1.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任命和免除以下人员:

a) 在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 - 总局局长、局长、处长和他们的副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顾问、高级助理和特别委托高级助理、助理和特别委托助理,俄罗斯联邦第一副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特别委托助理,总局、局和处的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以及他们的助理,但申请接替授予高级检衔或者高级军衔职务,或者代理授予高级检衔或者高级军衔职务的检察人员除外。

担任其他职务的工作人员可以由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任命;

b) 失去效力。经2014年12月22日第427-ФЗ号联邦法修正;

c) 俄罗斯联邦主体副检察长、军事副检察长和其他与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同级的专门检察长,但申请接替授予高级检衔或者高级军衔职务,或者代理授予高级检衔或者高级军衔职务的副检察长除外;

d) 市、区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

e) 检察机关科研和教育机构的校长(院长)、副校长(副院长)以及检察机关科研和教育分支机构的院长、副院长,但申请接替授予高级检衔或者高级军衔职务,或者代理授予高级检衔或者高级军衔职务的检察人员除外。

2. 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任命和免除以下人员:

a) 相应检察院的机关工作人员,但副检察长除外;

b) 市、区副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副检察长,市、区检察院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院的处长,市、区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的高级助理和助理。

3. 市、区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任命和免除检察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职务。

4. 检察机关科研和教育机构的校长(院长)和检察机关科研和教育分支机构的院长分别任命和免除所属机构的从事科研和教学工作的人员(以下称科研和教学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职务,但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任命和免除的人员除外。

第41条 检察人员的考评和检衔

1. 检察人员业绩考评的目的是,确定检察人员与所在岗位要求的适配度,加强从业纪律。

2. 有检衔或者在规定授予检衔的岗位工作的检察人员应当进行业绩考评。

3. 检察人员业绩考评的程序和期限,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确定。

4. 科研和教学人员应当按照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规定的程序进行考评,同时要兼顾到科研和教育活动的特殊性。

5. 根据工作岗位和工作年限,检察官、科研和教学人员可以被授予终身检衔。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可以授予其他工作人员检衔。

6. 检衔的授予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总统批准的《检察人员检衔条例》规定。

7. 关于授予国家首席检察官、国家一级检察官、国家二级检察官、国家三级检察官检衔的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检察人员职务清单和高级检衔的授予,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提请俄罗斯联邦总统批准。

第41.1条 工作证

配发给检察人员的工作证的式样,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确定。

工作证是检察人员的身份、检衔和职务的证明文件。

检察官的工作证赋予检察官携带和保管便携式军用轻武器和特种设备的权利,以及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职权。

第41.2条 检察人员的人事档案

1. 检察人员的人事档案收录有关检察人员个人、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接受补充职业教育等情况的材料。

2. 检察人员有查阅本人人事档案中的所有材料,并将有关书面说明归入本人人事档案的权利。

3. 检察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确定。

4. 对检察人员人事档案中包含的个人信息的处理和检察人员作为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的行使,均由俄罗斯联邦个人信息领域的法律规定。

5. 禁止对检察人员个人人事档案中收录的根据俄罗斯联邦个人信息领域的法律列为特殊类别的个人信息材料进行处理,本法和其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1.3条 制服

1. 检察人员的制服或者军服,依据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供应。

制服和徽章的说明,制服的着装要求,制服的保管、发放、报废和登记办法,制服储备的建立和维护方法,均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确定。

如果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作出决定,按照该决定以货币补偿金替代发放制服的,应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检察人员支付货币补偿金。

2. 检察人员在出席法庭参与审理刑事、民事、行政和仲裁案件以及其他作为检察机关正式代表的情况下,必须着检察制服或者军服。

3. 具有二十年以上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龄的离职人员,有权着检察制服或者军服,因实施有损检察人员荣誉的行为被开除或者经法院判决剥夺检衔的人员除外。

第41.4条 工作人员的休假

1. 检察官、科研和教学人员每年享有期限为三十日的带薪休假,往返休假地点的时间不计入假期。

在条件艰苦和气候恶劣地区工作的检察官,每年享有的带薪休假的假期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但不少于四十五日。

对于在北极地区和与其类似的地区、其他气候或者生态条件恶劣的地区,包括规定了系数(为在高海拔、沙漠和缺水地区工作规定的地区系数)的偏远地区,或者位于乌拉尔、西伯利亚或者远东联邦区的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或者在俄罗斯联邦境外工作的检察官、科研和教学人员,每年报销一次往返俄罗斯联邦(境内)主要休假地点的路费,联邦法律或者俄罗斯联邦总统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路费的报销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确定。

检察官、科研和教学人员每年按不同工龄享有期限不等的追加的带薪休假,具体为:

十年以上工龄的,五日;

十五年以上工龄的,十日;

二十年以上工龄的,十五日。

作为实习生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的期间计入享有追加的带薪休假的工龄。在其他执法机关工作、服兵役以及担任法官的期间均按日计入上述工龄。

2. 根据检察官、科研和教学人员申请并经行政部门同意,休假可以分两次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往返休假地点报销的路费和往返休假地点不计入假期的时间只享有一次。

3. 在个别情况下,如工作人员申请并经有关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负责人批准,当年的带薪休假可以转至下一年度。

4. 因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被撤销、精简人员或者人员编制(以下简称精简编制)、患病、辞职、退休等原因离开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按照上述人员的意愿可以享有例行年度带薪休假。在离开当年未享有例行年度带薪休假的,应根据当年工作时间按比例给予货币补偿。

第41.5条. 检察人员工作的异地调动

因工作需要,需调派检察人员(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人除外)到其他地区工作的,须征得检察人员本人同意,调派到条件艰苦和气候恶劣的地区工作的,还须有证明检察人员的身体状况在上述地区工作没有医学上的禁忌的医疗诊断,医疗诊断的格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以有关文件规定。

检察人员主动要求调到异地工作的,须经相应的检察机关负责人同意。

2. 调派到其他地区长期工作的检察人员及其家属的搬迁费用,应使用联邦预算资金全额承担。

第41.6条 工作人员的奖励

1. 对于模范履行自己的职责,长期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岗位上恪尽职守,完成特别重要和复杂的任务的工作人员,应给予以下奖励:

当众表扬;

授予荣誉证书;

列入荣誉榜,载入荣誉册;

颁发奖金;

颁赠奖品;

颁赠贵重奖品;

颁赠刻有名字的武器;

提前授予检衔或者晋升一级检衔;

授予“为俄罗斯联邦检察工作尽职尽责”胸章;

授予“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荣誉工作者”胸章,同时授予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签发的证书。

2. 对于特别杰出的工作人员,可以提请授予俄罗斯联邦国家奖章、俄罗斯联邦总统奖励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奖励。

3.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可以规定本条第1款以外的奖励形式。

4.“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荣誉工作者”和“为俄罗斯联邦检察工作尽职尽责”胸章条例,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确定。

5. 奖励基金和奖品基金作为奖励工作人员的资金使用。

6. 对于为加强俄罗斯联邦法治建设和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非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人员,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可以以本条规定的形式予以奖励。

第41.7条 违纪责任

1. 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公务和实施有损检察人员荣誉的行为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负责人有权对上述工作人员 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批评;

警告;

严重警告;

降低衔级;

剥夺“为俄罗斯联邦检察工作尽职尽责”胸章;

剥夺“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荣誉工作者”胸章;

工作不称职警告;

开除。

2.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有权对检察人员给予本条第1款规定的纪律处分,但本条第2.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可以赋予有关负责人追究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任命的工作人员纪律责任的职权。

2.1. 自2011年1月15日失去效力。经2010年12月28日第404-ФЗ号联邦法修正。

2.2.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无权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对俄罗斯联邦总统授予检衔的检察人员给予降低衔级的处分;

对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以及俄罗斯联邦总统任命的检察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2.3. 对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或者俄罗斯联邦总统任命的检察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情况,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应当呈报俄罗斯联邦总统。

3. 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及与其同级的检察长以及检察机关科研和教育机构的校长(院长)有权对他们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但剥夺“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荣誉工作者”胸章除外。

4. 市、区检察长及与其同级的检察长有权对他们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批评、警告、严重警告以及开除等纪律处分。

5. 只有经过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才能对被授予“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荣誉工作者”胸章的检察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6. 纪律处分应在发现违纪行为后立即作出,最迟在发现违纪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工作人员生病或者休假期间不计。

7. 工作人员生病或者休假期间不得被给予纪律处分。

8. 自违纪行为实施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不得给予纪律处分,需要依据审计结论或者商业经营活动核查结果作出违纪处分的,自违纪行为实施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得给予纪律处分。

9. 在给予实施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问题解决前,可以暂时(不超过一个月)停止上述工作人员职务,但保留薪资。

停职决定由有权任命工作人员担任相应职务的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负责人作出。在有关工作人员停职期间,应发给该工作人员职务工资、检衔津贴和工龄工资。

第41.8条 对不遵守限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预防或者解决利益冲突的要求以及反腐败义务的处分

1. 对不遵守本法和2008年12月25日第273-ФЗ号联邦法《反腐败法》和其他联邦法关于限制行为、禁止行为、预防或者解决利益冲突的要求以及反腐败义务的规定的工作人员,给予本法第 41.7 条规定的处分。

2. 工作人员因实施腐败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出处分的,在处分决定中应注明本条为适用处分的依据。

第41.9条 因失去诚信被开除处理

1.工作人员有以下失去诚信的情况的,按照规范检察机关工作的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开除:

工作人员未采取措施预防和(或)解决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的;

工作人员未提供关于其收入、支出、财产和财产性质的债务等信息材料,以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收入、支出、财产和财产性质的债务等信息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信息材料的;

工作人员有偿参加商业组织管理机构的活动的,联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

工作人员成为外国非营利非政府组织及其在俄罗斯联邦运营的分支机构的管理机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以及其他机构的成员,俄罗斯联邦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俄罗斯联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违反了联邦法 - 《禁止有关人员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外国银行开立和持有账户(存款)、保存现金和贵重物品、持有和(或者)使用外国金融工具法》关于禁止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外国银行开立和持有账户(存款)、保存现金和贵重物品、持有和(或者)使用外国金融工具的规定。在此,“外国金融工具”这一概念遵从上述联邦法规定的含义。

2.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负责人,如果知悉下属工作人员的个人利益正在引起或可能引起利益冲突的问题,而没有采取预防和(或者)解决该下属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的措施的,由于失去诚信应当按照规范检察机关工作的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开除。

3. 因实施腐败违法行为失去诚信而被适用开除处分的工作人员的信息,由该工作人员工作的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录入2008年12月25日第273-ФЗ号联邦法《反腐败法》第15条规定的失去诚信被开除人员登记簿。

第41.10条 因腐败违法行为给予处分的程序

1. 本法第41.8条和第41.9条规定的处分,按照本法第41.7条第2款至第9款规定的程序适用,同时兼顾本条规定的特殊性。

2. 本法第41.8条和第41.9条规定的处分,根据有关检察机关预防腐败和其他违法行为的人事部门的检查情况报告作出;检查情况报告提交给联邦国家公务人员职守和利益冲突协调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的,根据该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工作人员承认实施腐败违法行为的事实并接受对其处分的,可以根据有关检察机关预防腐败和其他违法行为的人事部门作出的实施腐败违法行为报告,对上述工作人员给予因失去诚信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实施腐败违法行为报告中,应对上述工作人员实施腐败违法行为的事实及其书面解释情况予以说明。

3. 在适用本法第41.8条和第41.9条规定的处分时,应考虑工作人员实施的腐败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在实施腐败违法行为过程中遵守其他限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遵守预防或者解决利益冲突的要求的情况、履行反腐败职责的情况以及在以往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

3.1. 如果工作人员实施的腐败违法行为性质轻微,可以对其给予批评或者警告处分。

4. 本法第41.8条和第41.9条规定的处分,应在收到有关工作人员实施腐败违法行为的信息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自实施腐败违法行为之日起算的,不得超过三年,工作人员生病或者休假的期间除外。上述期间不包括刑事案件的诉讼时间。

5. 因工作人员实施腐败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分的,在处分决定书中应注明本法第41.8条和第41.9条为处分的依据。

6. 载有工作人员实施腐败违法行为事实及其触犯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处分决定书副本,或者载有说明不予处分理由的不予处分决定书副本,应在上述决定书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交给被处分的工作人员并由其签收。

7. 工作人员有权按照规定的程序以书面形式对处分决定提出复议。

8. 工作人员自被给予处分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受到本法第41.7条第1款规定的开除出检察机关以外的纪律处分,或者本法第41.8条规定的处分的,上述工作人员应视为没有被处分。

第42条 检察官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追究程序

1. 对关于检察官违法的举报进行核实,是检察机关的专属职责。

对关于检察官犯罪的举报进行核实、检察官犯罪案件的立案(检察官实施犯罪时,当场被抓获的除外)和初步调查,均由俄罗斯联邦调查委员会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检察官犯罪案件调查期间,该检察官被停职。停职期间,应发给被停职的检察官职务工资(军人的津贴)、检衔津贴(按军衔计算的薪金)和工龄工资(津贴)。

2. 不得对检察官实行拘留和拘传,不得对检察官的人身、物品和使用的交通工具进行搜查,但联邦法律规定的为了保障他人安全和在实施犯罪时当场拘留的情况除外。

第43条 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的终止

1. 检察人员被解除工作关系的,该检察人员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工作终止。

除俄罗斯联邦劳动法规定的事由以外,检察人员由于退休和在具有以下事由时,由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负责人解除该检察人员的工作关系:

a) 达到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的最高年龄;

b) 失去俄罗斯联邦国籍,或者取得外国国籍,或者取得居留证或其他确认俄罗斯联邦公民在外国永久居留权的文件;

c) 违背检察官宣誓以及实施有损检察人员荣誉的行为;

d) 不遵守工作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不履行工作职责,以及具有《俄罗斯联邦国家公务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的其他情况;

e) 泄露属于国家秘密和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秘密的信息;

f) 本法第41.9条规定的失去诚信;

g) 任期届满或者任期提前终止,拒绝拟任命的职务的;

h) 由于暂时失去工作能力连续缺勤超过四个月,如果俄罗斯联邦法律对于患有某种疾病的公民没有规定保留工作(职位)更长的期限的,或者对于某类公民俄罗斯联邦法律没有规定为其保留工作(职位)的。对于因履行公务导致重伤、患职业病或者其他损伤而暂时失去工作能力的检察人员,应当为其保留工作(职位),不论暂时失去工作能力的期限长短。

1.1. 患有妨碍检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疾病,属于终止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和解除工作关系的事由。

1.2. 任期结束以及提前终止任期,需要解决继续工作的问题的俄罗斯联邦主体、市、区代理检察长及与其同级的代理专门检察长(军事检察长除外),自俄罗斯联邦总统签署总统令或者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发布总检察长令免去代理检察长职务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可以被分别纳入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院及与其同级的专门检察院,进行人员调配。关于检察人员纳入检察机关的调配范围和确定待调配的检察人员任职的检察机关的办法,以及在上述期间对应的职位总数,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确定。

在调配期间,应向待调配的检察人员推荐检察院中与其资格相当的空缺职位和职务较低的空缺职位。在没有上述空缺职位的情况下,应向待调配的检察人员推荐其他检察机关与其资格相当的空缺职位,包括设在其他地方的须根据检察人员的健康状况任职的检察机关的空缺职位。

在调配期间,本法规定的检察人员的地位、对检察人员进行法律保护和社会保护的措施予以保留。检察人员最后代理职务的职务工资、检衔津贴和工龄工资以及由于在气候或者生态条件恶劣的地区工作,包括在偏远地区工作按百分比增加的工资系数保持不变。

考虑到调配期间检察人员履行公务的实际工作量,根据有关检察长的决定,可以发给上述检察人员本法规定的其他补贴。

检察官临时担任其他职务,包括临时在其他检察机关任职的,应领取与该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本款第3段规定的款项,此时不再领取。

在调配期间,本法规定的奖励措施和纪律责任可适用于待调配的检察人员。

调配期间按日计入待调配的检察人员的工龄和工作年限,上述工作年限与享有定期授予检衔和追加的带薪休假权利相关,同时涉及到调整津贴和确定退休金的数额。暂时失去工作能力期间和休假的期间不计入调配检察人员的期间。

待调配的检察人员拒绝推荐的空缺职位的,应当依照本条第1款第g)项的规定解除该检察人员的工作关系。

2. 检察人员(科研和教学人员除外)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的最高年龄为六十五岁。俄罗斯联邦总统任命或者提议任命的检察人员,工作的最高年龄为七十岁。

达到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的最高年龄并担任本法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的职位的人员,有关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决定延长他们的工作期限。每次延长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检察人员患有妨碍履行职责的疾病以及年满七十岁的,不得延长工作期限。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签订定期劳动合同继续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并保留本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全额工资。

3. 检察官有权辞职。辞职的理由如下:

a) 符合本法第44条第2款退休的规定;

b) 拒绝国家机关或者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行为。

该段失去效力。经2020年11月9日第404-ФЗ号联邦法修正。

俄罗斯联邦主体、市、区检察长及与其同级的检察长提出辞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作出同意决定的,辞职为得到准许。

其他检察官提出辞职,有权任命该检察官担任相应职务的负责人作出同意决定的,辞职为得到准许。

在辞职的检察人员的劳动记录簿(如有)上,注明最后的职务并标注“辞职”。上述信息也添加到该检察人员的工作登记表上。

第43.1条 对被选为议员或者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公职人员的检察人员的保障

被选为议员或者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公职人员的检察人员在履行相应职责期间,停止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工作,履行相应职责结束后,可以根据上述人员的意愿继续从事先前的工作。如果没有先前工作的岗位,可以提供与先前工作岗位相当的岗位,或者经本人同意调至其他工作岗位。上述期间计入上述人员的工龄和与享有定期授予检衔以及追加的带薪休假权利密切相关,并涉及调整津贴和确定退休金数额的工作年限。

第43.2条 从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人员名单中除名

牺牲(死亡)的工作人员以及按照规定的程序确认为失踪的工作人员,均应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从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人员名单中除名。

第43.3条 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职务、检衔和工作的恢复

1. 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定为被非法解除工作关系、被非法调整职务或者被非法剥夺检衔的,应当恢复其原来的职务和检衔,或者经本人同意任命同等职务。

2. 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恢复工作的工作人员,被迫解除工作关系的期间计入该工作人员的工龄和与享有定期授予检衔以及与追加的带薪休假权利密切相关,并涉及调整津贴和确定退休金数额的工作年限。

第43.4条 检察人员的补充专业教育培训

1. 检察人员应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补充专业教育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予以保留。

2. 在研究检察人员的工作胜任情况、奖励和职务晋升问题时,应参考上述检察人员补充专业教育培训的成绩。

3. 检察人员的补充专业教育培训的费用,使用联邦预算的拨款承担。

第43.5条.检察系统干部的培养

1. 检察机关的干部培训,应在检察机关的科研和教育机构以及其他开展教育活动的机构,包括在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签订的定向培训协议的教育机构中开展。

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的检察人员有义务接受定向培训,定向培训协议的具体内容,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确定。

2. 检察人员在检察机关的科研和教育机构的研究生班,按照培养科研和科研教育干部大纲接受面授培训。

按照培养科研和科研教育干部大纲在研究生班培训的检察人员,应脱离工作岗位到相应的检察机关的科研教育机构接受面授培训。

在按照培养科研和科研教育干部大纲进行面授培训期间,接受培训的检察人员的职务工资、检衔津贴和工龄工资予以保留。

当研究生班的面授培训结束后,在一个月以内能够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开始工作的,在研究生班按照培养科研和科研教育干部大纲以面授方式接受高等教育的期间,计入接受培训的检察人员的涉及享有定期授予检衔的权利、调整津贴和确定退休金数额的工作年限。

3. 根据定向培训协议已接受或者正在接受高等法律教育的人员,不履行上述协议规定的义务的,应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44条 检察人员的物质保障和社会保障

1. 检察人员的工资包括:职务工资、检衔津贴、工龄工资、特殊工作条件津贴(职务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七十五),工作复杂、工作紧张和工作业绩突出津贴(职务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学位和专业职称与工作职责匹配比例津贴,“俄罗斯联邦功勋法律工作者”荣誉称号津贴和(或)“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功勋工作人员”荣誉称号津贴,季度和年度工作奖,以及俄罗斯联邦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其他补助。

工作复杂、工作紧张和工作业绩突出津贴,由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负责人根据每名检察人员的工作量和工作业绩确定。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薪金由俄罗斯联邦总统决定。

俄罗斯联邦政府根据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提议,对检察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作出规定,即检察人员的职务工资按照俄罗斯联邦第一副总检察长职务工资的百分比计算,俄罗斯联邦第一副总检察长的职务工资数额为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院长职务工资数额的百分之八十。

对于在检察机关担任某些职务的检察人员,根据本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按照其职务工资的数额核算每月的货币奖金。对于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的某些担任俄罗斯联邦国家职务或者联邦国家文职的人员,俄罗斯联邦总统可以规定每月额外的奖金。

检衔津贴按照检察人员的职务工资的百分比计算,按月发放,具体比例如下:

国家首席检察官,百分之三十;

国家一级检察官,百分之二十七;

国家二级检察官,百分之二十五;

国家三级检察官,百分之二十三;

高级检察官,百分之二十一;

检察官,百分之二十;

初级检察官,百分之十九;

一级法律工作者,百分之十八;

二级法律工作者,百分之十七;

三级法律工作者,百分之十六;

初级法律工作者,百分之十五;

工龄工资或者工龄津贴按照检察人员的职务工资(任职工资)和检衔津贴(按军衔计算的薪金)的百分比计算,按月发放,具体比例如下:

二年至五年,百分之二十;

五年至十年,百分之三十五;

十年至十五年,百分之四十五;

十五年至二十年,百分之五十五;

二十年以上,百分之七十。

学位和职称津贴,按照副博士或者副教授为职务工资的百分之五、博士或者教授为职务工资的百分之十、“俄罗斯联邦功勋法律工作者”荣誉称号获得者和(或)“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功勋工作人员”荣誉称号获得者为职务工资的百分之十的比例发放。

根据工作成果按季度和年度向检察人员发放奖金,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按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支付。

1.1. 检察人员和报请给予奖赏或者本法第41.6条第2款规定的奖励以后被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解除工作关系的公民,在向上述人员颁授俄罗斯联邦国家荣誉奖或者俄罗斯联邦总统奖励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奖励时,应使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基金给上述人员发放一次性奖金。

1.2. 在检察人员牺牲(死亡)或者本条第1.1款所述的授予俄罗斯联邦国家荣誉奖或者俄罗斯联邦总统奖励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奖励的公民死亡,以及追授俄罗斯联邦国家荣誉奖的情况下,应向上述检察人员或公民的家属发放一次性奖金。在上述情况下,应自牺牲(死亡)的检察人员或者公民的家属向牺牲(死亡)的检察人员或者公民履职的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申请一次性奖金的六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发放一次性奖金。上述期限从关于奖励上述检察人员或者公民的俄罗斯联邦法律文件公布之日起计算。如果牺牲(死亡)的检察人员或者公民的几名家庭成员申请检察人员或者公民因牺牲(死亡)未能领取的一次性奖金的,奖金应在上述家庭成员之间平均分配。

1.3. 向检察人员和被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解除工作关系的公民,以及本条第1.1款和第1.2款规定的人员的家庭成员发放一次性奖金的数额和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总统批准确定。

1.4. 有权领取本条第1.1款和第1.2条规定的一次性奖金的家庭成员包括:

a) 在检察人员牺牲(死亡)之日或者被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解除工作关系的公民死亡之日,与上述检察人员或者公民存在婚姻关系的配偶;

b) 检察人员和被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解除工作关系的公民的父母;

c) 检察人员和被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解除工作关系的公民的子女;

d) 检察人员和被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解除工作关系的公民抚养的人。

2. 检察官、科研和教学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退休保障措施,参照俄罗斯联邦法(1993年2月12日第4468-1号联邦法《服兵役人员和在内务机关、国家消防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流通监管机关、刑事执行机构、俄罗斯联邦国民警卫队、俄罗斯联邦强制执行机关工作的人员及其家庭成员退休保障法》第43条第2款规定除外)关于内务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退休保障条件、标准和程序的规定,并兼顾本法规定的特殊性。

向依照本款规定享有退休保障的检察官、科研和教学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按月支发放的退休金津贴,对应本条第1款规定的检衔津贴数额,并采用通过俄罗斯联邦总统令规定的系数。上述每月支付的退休金津贴计入退休金。向检察官、科学和教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发放的退休金采用地区系数计算,每月发放的退休金津贴采用该系数计算。

根据关于有关财政年度和计划期间的联邦预算的联邦法的规定,按指数化的职务工资、检衔津贴、工龄工资和每月支付的退休金津贴计算退休金。有关指数化的决定由俄罗斯联邦政府作出。

检察官、科研和教学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退休金及其退休保障,按照本款的规定执行。自2018年2月1日起,退休金按照核定或者重新计算退休金之日提高的(指数化的)职务工资、检衔津贴、工龄工资和每月支付的退休金津贴计算。同时,退休金的组成部分 - 职务工资、检衔津贴、工龄工资和每月支付的退休金津贴,每项指数化后的数额,均四舍五入至戈比。

享有本款规定的退休保障权利的检察官、科研和教学人员,工作年限 2二十年以上未领取任何退休金的,应按月向其发放工资补贴,数额为能够核定的退休金的百分之五十。

享有本款规定的退休保障权利的检察官、科研和教学人员,在以下情况下被解除工作关系的,应向其发放退职金:

a)退休;

b)辞职;

c)达到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的最高年龄;

d)由于健康状况或者残疾;

e)由于核定编制;

f)任期届满或者任期提前终止,拒绝拟任命的职务的;

g) 由于暂时失去工作能力连续缺勤超过四个月,如果俄罗斯联邦法律对于患有某种疾病的公民没有规定保留工作(职位)更长的期限的,或者对于某一类公民俄罗斯联邦法律没有规定为其保留工作(职位)的。

不享有本款规定的退休保障权利的检察官、科研和教学人员,只有具有本款第d)项、第e)项和第g) 项规定的事由被解除工作关系的,才可以向其发放退职金。

检察官、科研和教学人员的退职金,根据工作年限按照以下标准发放:

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放五个月的职务工资(任职工资)加检衔津贴或者按军衔计算的薪金;

工作年限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发放十个月的职务工资(任职工资)加检衔津贴或者按军衔计算的薪金;

工作年限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发放十五个月的职务工资(任职工资)加检衔津贴或者按军衔计算的薪金;

工作年限二十年以上的,发放二十个月的职务工资(任职工资)加检衔津贴或者按军衔计算的薪金。

检察官、科研和教学人员再次进入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被解除工作关系的,领取的退职金应扣除前次领取的按照职务工资(任职工资)加检衔津贴(按军衔计算的薪金)计算的退职金,包括在其他机关任职领取的退职金。

其他检察人员的退休保障措施按照国家公务人员退休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实行。

3. 检察人员公务出行的,应保障其乘坐城市、郊区和当地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出租车除外)使用的票证,票证由检察机关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方式从相关运输部门购买。

运输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区域内执行公务乘坐的铁路、河运、海运和空中交通工具的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

检察人员因公出差时,有优先预订、获得宾馆床位和购买各种交通工具票证的权利。

检察人员及其一名家庭成员每年享有一次免费乘坐铁路、空中、水运和汽运交通工具(出租车除外)前往隶属于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的疗养机构的医疗场所和返回(由医疗机构转诊治疗)的权利。路费报销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确定。如果检察人员享有本法第41.4条第1款第3段规定的报销路费权利的,上述检察人员只能选择一种理由报销路费。

按照本条第2款第1段规定领取退休金的检察人员(根据本法第43条第1款第c)项至第f)项规定的事由被解除工作关系的除外)、被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解除工作关系的检察人员、由于在履行公务过程中造成重伤或者其他损伤导致残疾或者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期间患病而导致残疾的检察人员,以及上述检察人员的一名家庭成员享有乘坐铁路、空中、水运和汽运交通工具(出租车除外)前往隶属于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的疗养机构和返回(每年一次)路费的现金补助权利。路费补助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确定。

4. 失去效力。经2017年12月31日第492-ФЗ号联邦法修正。

5. 在检察官居住的住宅中,应按照现行收费标准优先安装电话。同样,在学前教育机构、设有寄宿学校的普通教育机构、夏季保健机构应优先给检察官的子女提供名额。

6. 检察人员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医疗保障费用(包括提供医疗用的药品),由联邦预算的资金承担。

为了判断检察人员的健康状况和预防疾病,应在医疗保障框架内,按照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规定的程序,对检察人员(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人除外)进行体检。体检时检查的项目清单,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与履行制定和落实俄罗斯联邦在保健领域的国家政策和规范性法律文件职能的联邦行政机关协商后批准确定。

7. 该段失去效力。经2017年7月29日第246-ФЗ号联邦法修正。

该段已删除。经2002年6月28日第77-ФЗ号联邦法修正。

根据本条第6款的规定,领取退休金的检察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牺牲(死亡)的检察人员的父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医疗保障,由上述检察人员登记的医疗机构提供。

8. 失去效力。经2004年8月22日第122-ФЗ号联邦法修正。

第44.1条 检察人员的住房保障

1. 在规定拨付给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预算经费的范围内,按照本法、其他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通过向检察官发放购买或者建造住房的一次性社会补助金(以下简称一次性社会补助金)的方式保障检察官的住房,同时兼顾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2. 检察官和本条第 17 款所列人员,具有本条规定的分配有产权的住房的理由和条件的,经上述人员申请或者同意,根据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决定向其提供有产权的住房代替发放一次性社会补助金。

3. 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工作,具有十年以上检察官工龄的检察官,以及在科研和教育机构工作,具有十年以上规定授予检衔的工作人员工龄的检察官,被认定为有住房需求的,对于上述检察官就其履行国家公务的整个期间,包括在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工作期间发放一次性社会补助金。

4. 为了能够获得发放一次性社会补助金或者提供有产权的住房,检察官应被认定为有住房需求,具体条件包括:

a) 不是根据社会租赁合同或者社会用途住宅基金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的住房的承租人或者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也不是住房的所有人或者所有人的家庭成员;

b) 是根据社会租赁合同或者社会用途住宅基金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的住房的承租人或者承租人的家庭成员,或者是住房的所有人或者所有人的家庭成员, 但每个家庭成员的居住面积低于十五平方米;

c) 在不符合规定的居住条件的处所内居住的,不计居住面积的大小;

d) 是根据社会租赁合同或者社会用途住宅基金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的住房的承租人或者承租人的家庭成员,或者是住房的所有人或者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同几个家庭共同居住在一所上述的住房内,如果某家庭中有患有严重的慢性病的病人,无法与其在一所住房居住,并且没有根据社会租赁合同或者社会用途住宅基金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的其他住房或者属于自己的产权的住房的。相关疾病的清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制定;

e) 在城市公共住宅中居住的,不计居住面积的大小;

f)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家庭居住在没有间隔的一个房间或者一居室房屋内的,不计居住面积的大小,包括检察官同父母一起居住的家庭和检察官同已婚成年子女长期一起居住的家庭。

5. 如果检察官和(或者)其家庭成员根据社会租赁合同或者社会用途住宅基金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多所住房和(或者)拥有多所住房,为了发放一次性社会补助金或者提供有产权的住房,应根据上述所有住房的总面积来确定给予检察官保障的住房的总面积。

6. 为了发放一次性社会补助金或者提供有产权的住房,需确定检察官住房总面积的保障程度,包括评估导致其居住条件恶化的情况,家庭成员被定义为《俄罗斯联邦住房法》中规定的家庭成员。

在核算一次性社会补助金金额以及确定提供有产权的住房的总面积时,根据本法规定,检察官的家庭成员包括:与检察官有婚姻关系的配偶或者在检察官牺牲(死亡)当天与检察官有婚姻关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未满 十八岁时残疾的十八岁以上的子女、 在教育机构中按照基础教育大纲面授学习的二十三岁以下的子女。

7.在核算一次性社会补助金金额以及确定提供有产权的住房的总面积时,采用以下标准:

a) 一口人 - 住房总面积为三十三平方米;

b) 一家二口人 - 住房总面积为四十二平方米;

c)一家三口人及三口人以上 - 每个家庭成员的住房总面积为十八平方米。

8. 检察官有权获得额外的居住面积。

在核算一次性社会补助金金额时,应将检察官有权在住房总面积的基础上增加十五平方米核算在内,在核算提供给检察官有产权的住房时,应在住房总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二十平方米。

如果检察官和(或者)其家庭成员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基于其他事由获得额外的居住面积,以及检察官是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基于其他事由获得额外的居住面积的家庭的成员的,额外的居住面积不得累计。

9. 由于公寓楼或者住宅楼的结构和技术参数因素,致使提供给检察官的有产权的住房的总面积超过根据本条第7款和第8款规定的给予检察官额外的居住面积的,超过住房总面积的部分不得多于九平方米。

10. 在检察官和本条第17款所列人员同意,并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的联邦行政机关就俄罗斯联邦主体住房规定的每平方米的市场平均价格,使用自有资金支付超出部分的房款的情况下,可以向上述人员提供根据本条第7款至第9款规定的超出核算的住房总面积的有产权的住房。

本条第7款至第9款规定的超出核算的住房总面积部分的房款支付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

11. 一次性社会补助金按照住房需求登记申请书提交日期的先后次序发放。

12. 检察官和本条第17款所列人员,已登记为有住房需求,并且与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子女一起生活;或者被授予“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荣誉工作者”胸章的人员,或者被授予“俄罗斯联邦功勋法律工作者”和(或)“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功勋工作人员”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被授予“俄罗斯联邦英雄”称号的人员,或者是战斗行动的退伍老兵或残疾军人,在同一年登记的情况下,上述人员有权优先于检察官和本条第17款所列人员获得一次性社会补助金。

13. 本条第12款所列人员自提交住房需求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即享有优先领取一次性社会补助金的权利。

14. 检察官为了获得一次性社会补助金或者有产权的住房,故意实施了导致居住条件恶化的行为的,自实施上述行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认定为有住房需求并将其作为有住房需求人予以登记。

15. 故意实施导致居住条件恶化的行为是指,检察官或者其家庭成员实施的以下有关行为:

a) 将他人迁入住房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无劳动能力的父母以及在未满十八岁时残疾的十八岁以上的子女迁入除外);

b) 交换住房(互换住房)的;

c) 不遵守社会租赁合同或者社会用途住宅基金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导致被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迁出住房的;

d) 住房所有权人对住房共有产权份额进行分配的;

e) 住房或者部分住房转让的。

16. 一次性社会补助金的核算和发放检察官和本条第17款所列人员的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

17. 有住房需求并享有获得一次性社会补助金,或者根据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决定获得有产权的住房的权利的人员包括:

a)被检察机关解除工作关系的有权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如果他们在工作期间根据本条规定被认定为有住房需求的,根据本法第43条第1款第b)项至第f)项规定的事由被解除工作关系的除外;

b)与检察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如果检察官由于执行公务受重伤或者其他损伤导致牺牲(死亡)或者工作期间患病导致牺牲(死亡),不论牺牲(死亡)的检察官的工龄长短,根据本条规定的事由认定与上述检察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有住房需求,或者在检察官牺牲(死亡)时具有上述事由并持续至其牺牲(死亡)以后的。在这种情况下,给上述检察官的家庭成员发放一次性社会补助金或者提供有产权的住房,每人份额均等。对于检察官的遗孀(鳏夫),在其再婚前,享有获得一次性社会补助金或者有产权的住房的权利;

c) 因健康状况,与工龄无关的原因被检察机关解除工作关系的一级和二级残疾人员,其残疾若为执行公务受重伤或者其他损伤或者工作期间患病所导致的,如果他们根据本条规定的事由被认定为有住房需求,或者这些事由在他们被解除工作关系时已经存在的。

18. 在工作地点没有住房的检察官,应为其提供工作住房。

19. 在工作地点没有住房,应获得工作住房的检察官是指:

a) 不是根据社会租赁合同或者社会用途住宅基金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的住房的承租人或者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也不是住房的所有人或者所有人的家庭成员;

b) 是根据社会租赁合同或者社会用途住宅基金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的住房的承租人或者承租人的家庭成员,或者是住房的所有人或者所有人的家庭成员, 由于上述住房远离工作地点,无法每天返回的。

20. 提供工作住房所涉及的检察官家庭成员的范围和工作住房面积的标准,依照本条第6款第2段和第7款的规定予以确定。

按照本条第8款第2段规定的标准提供工作住房额外的居住面积的事由和条件,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确定。

在无法向检察官提供规定标准的工作住房的情况下,经检察官同意,可以向其提供面积较小的工作住房。

21. 在无法向被认定为在工作地点没有住房的检察官提供工作住房的情况下,应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金额和程序按月发给上述检察官现金补贴,以补偿其承租(次承租)住房支出的费用。

22. 对于在检察机关的科研和教育机构中授予检衔的岗位任职的工作人员,按照本条第18款至第21款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为其提供工作住房。

23. 本条第17款第b)项和第c)项所列居住在工作住房的人员,在领取一次性社会补助金之前,有权一直在工作住房居住。

24. 居住在工作住房的人员,根据本条规定领取一次性社会补助金后,有权继续在工作住房居住的期限为,自领取一次性社会补助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

25. 认定检察官在工作地点无住房,为有住房需求人,应为其提供一次性社会补助金或者有产权的住房的办法;核准检察官在工作地点无住房,为有住房需求人,应为其提供一次性社会补助金或者有产权的住房的程序;有关登记的管理方法和作出提供一次性社会补助金决定或者提供有产权的住房决定或者提供工作住房决定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确定。

第45条 对检察官的法律保护措施和社会支持措施

1. 检察官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受国家的特别保护。检察官的近亲属也被给予同样的保护,在特殊情况下,该保护也给予其他人 - 当为了阻止检察官实施合法行为或者迫使检察官改变他们的合法行为的性质,或者出于对上述合法行为进行报复,侵害上述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上述人员的财产也受到同样的保护。

国家保护检察官的程序和条件,由联邦法《法官、执法机关和监督机关的公职人员国家保护法》以及其他俄罗斯联邦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

俄罗斯联邦检察院设有保障自身安全和保护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部门,也有权建立机关警卫队。

2. 检察官因执行公务牺牲(死亡)的,以及检察官因执行公务造成身体损伤或者健康状况受到其他损害而死亡,死亡发生在被解除工作关系以后的,安葬费用由检察机关使用划拨的经费承担。

牺牲(死亡)的检察官,由于达到工作的最高年龄、健康原因或者精简编制被解除工作关系,且工龄超过二十年的,该检察官的安葬费用也应当按照本款第1段的规定执行。

安葬牺牲(死亡)的检察官的费用标准,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确定。

牺牲(死亡)的检察官的葬礼的举办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确定。

3. 为了自身防护,检察官有权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佩带、保管和使用军用便携式轻武器、个人专用防护设备和专用设备。上述武器、个人专用防护设备和专用设备的种类和型号,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4. 检察官应当享有相当于其月平均工资一百八十倍的国家强制人身保险。

5. 国家保险机构在下列情况下应支付保险金:

检察官在工作期间牺牲(死亡),或者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造成身体损伤或健康状况受到其他损害导致在被解除工作关系以后牺牲(死亡)的,应向其继承人支付相当于牺牲(死亡)检察官月平均工资180倍的保险金;

检察官因从事公务活动造成身体损伤或者健康状况受到其他损害,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本职工作的,应向其支付相当于该检察官月平均工资36倍的保险金;

检察官因从事公务活动造成身体损伤或者健康状况受到其他损害,没有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影响继续从事本职工作的能力的,应向其支付相当于检察官月平均工资12倍的保险金。

如果检察官因从事公务活动造成身体损伤或者健康状况受到其他损害,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本职工作的,应每月向其发放补偿金,数额为检察官月平均工资与其因上述情况退休核定的退休金之间的差额,上述检察官按照国家强制人身保险收到的保险金不计算在內。

如果检察官因执行公务牺牲(死亡),以及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造成身体损伤或健康状况受到其他损害导致在被解除工作关系以后牺牲(死亡)的,应每月向受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支付补偿金,数额为牺牲(死亡)的检察官工资中属于上述被抚养人的份额部分与分配给上述被抚养人的遗属养恤金之间的差额,上述被抚养人按照国家强制人身保险收到的保险金不计算在內。确定上述工资的份额部分的方法是,用牺牲(死亡)的检察官的月平均工资除以受其抚养的家庭成员人数,包括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

牺牲(死亡)的检察官的家庭享有根据检察官牺牲(死亡)时的条件和事由获得设施齐全的住房的权利。

因检察官执行公务致使属于检察官或者其家庭成员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给予检察官或者其家庭成员全额赔偿,包括收益损失。

5.1. 根据本条第5款第5段和第6段的规定支付的每月补偿金数额,应当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并考虑检察官的职务工资的增加(上涨)情况重新核算。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罪犯追偿所支付的上述补偿金。

6. 拒绝支付本条规定的保险金和赔偿金的事由只有:法院对造成检察官牺牲(死亡)、身体损伤和属于检察官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的人判决或者裁定有过错,并认定上述事项与检察官执行公务活动无关。

第六编 军事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和工作保障的特殊性

第46条 军事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

1. 军事检察机关由军事总检察院、军区军事检察院、舰队军事检察院、战略导弹部队军事检察院、莫斯科市军事检察院和其他与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院同级的军事检察院、兵团军事检察院、集团军军事检察院、卫戍部队军事检察院以及其他与市和区检察院同级的军事检察院(以下简称军事检察机关)构成。

根据军事总检察长的决定,可以在与市和区检察院同级的军事检察院设立检察站。

在特殊情况下,在没有俄罗斯联邦其他检察机关的地区,以及俄罗斯联邦军队根据国际条约驻扎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地区,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可以将检察院的职能赋予军事检察机关。

2. 军事检察机关的设立、合并、撤销,它们的地位、权限、构成和编制的确定,批准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人职务清单以及其他有关编制问题,均由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兼军事总检察长在核定的俄罗斯联邦军事检察机关人员范围内决定。属于高级军官担任的职务,须经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批准。

3. 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兼军事总检察长领导军事检察机关,负责军事检察机关的管理工作,保障干部的选拔、配置和培训,对军事检察官进行考核;发布的命令和指示,所有军事检察院都必须执行。

4. 军事检察机关在俄罗斯联邦武装部队、其他部队、军事编队和根据联邦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设立的机构中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46.1条 军事总检察院

1. 军事总检察长配有第一军事副总检察长和军事副总检察长,以及职位与局长等同的特别委托高级助理和职位与副局长等同的特别委托助理。

2. 军事总检察院设局、处(单设处和局辖处)、办公室和接待处。局长和单设处处长是军事总检察长的高级助理,副局长、单设处的副处长和局辖处的处长、办公室主任、接待处处长是军事总检察长的助理。军事总检察院机构设置条例,由军事总检察长批准确定。

3. 在局和处设有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职位。

4. 军事总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其成员由军事总检察长(主任)、第一军事副总检察长和军事副总检察长(当然成员)以及军事总检察长任命的其他检察人员组成。上述委员会的成员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根据军事总检察长的提名任命。

第47条 军事检察长的职权

1. 军事总检察长及其下属检察官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享有本法规定的职权,并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独立于指挥和军事管理机构行使上述职权。

2. 军事检察长同时有权:

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军事委员会会议和军事管理机关的工作会议;

决定进行跨部门审计和检查,审计和检查的费用由负责被审计军事单位和机构给养的军事管理机关根据检察长的决定承担;

凭工作证可以无阻碍地进入部队、企业、机构、组织和指挥部的办公场所及所属区域,查阅文件资料,不受上述单位制度规定的限制;

核查被判刑的军人、被逮捕军人和被拘留的军人关押在禁闭室、军纪营和其他羁押场所的合法性,有权立即释放被非法关押在上述场所的人员;

要求相应的部队、俄罗斯联邦武装部队军事警察、俄罗斯联邦内务机关和机构,对关在禁闭室的人员、羁押在其他场所的被拘留人员和被监禁的犯人,在看守、关押和押送过程中提供保障。

第48条 军事检察机关的干部

1. 身体状况适合服兵役的俄罗斯联邦公民,已服兵役,具有军官军衔并符合本法第40.1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被任命为军事检察官。

2. 经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决定或者同意,文职人员可以被任命为军事检察官。

3. 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兼军事总检察长应按照本法第12.1条规定的程序任命和免职。军事总检察长隶属于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并对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负责。

4. 军事检察长隶属于上级军事检察长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并对上级军事检察长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负责。

5. 军事副总检察长,军事总检察院的局长、处长、副局长、副处长以及军区副检察长、舰队副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任命和免除,申请接任规定授予高级军官军衔的职务或者担任该类职务的检察人员除外。

6. 军事总检察院其他检察官由军事总检察长任命和免除,申请接任规定授予高级军官军衔的职务或者担任该类职务以及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任命和免除的军事检察官除外。

7. 军区检察长、舰队检察长和与其同级的检察长任命和免除本院和下级检察院的军事检察官。

8. 军事检察机关的军官具有军人身份,依照联邦法《军人义务和兵役法》在军事检察机关服兵役,享有联邦法《军人身份法》、本法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权利和社会保障福利。在军事检察机关服兵役的年龄限制适用联邦法《军人义务和兵役法》的规定。

9. 军人(公民服兵役)入职军事检察机关以及退役,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和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兼军事总检察长批准。

调转军事检察机关的一名军人到新的兵役地点,应根据《服兵役程序条例》基于相同事由与其他军人一起进行。

高级军官退役的,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提请俄罗斯联邦总统批准。

10. 军事检察官的职务及与其对应的军衔列入军人职务清单。

军事检察机关军人的军衔根据联邦法《军人义务和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授予。

首个军官军衔、司法上校军衔、提前授予的军官军衔、比编制表规定的任职军衔高一级的军衔、在研究机构和博士研究生班面授学习成绩良好的军人授予司法上校(含司法上校)以下军衔的,均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授予。

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兼军事总检察长有权授予司法中校(含司法中校)以下军衔,军区级军事检察长有权授予司法少校(含司法少校)以下军衔。

拟由军事检察机关高级军官担任的职位清单和军事检察长的高级军官军衔的授予,均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提请俄罗斯联邦总统批准。

军事检察机关军官的军衔对应地方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的检衔。

军事检察机关的军官(上校以下含上校)退役并转入地方检察机关或者专门检察机关的,应授予相当于他们的军衔的检衔,有检衔(高级检察官以下含高级检察官)的检察官转为服兵役的军官的,应授予相应的军衔。

11. 军事检察官的考评按照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对于所有检察人员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兼顾服兵役的特殊性。

根据军事检察官的专业经验和技术水平,按照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规定的程序评定资格等级。

12. 根据本法和俄罗斯联邦武装部队纪律条例,对军事检察官给予奖励和追究纪律责任。只有上级军事检察长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有权给予奖励和纪律处分。

13. 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人和文职人员的数量,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提请俄罗斯联邦总统批准确定,该数量应与俄罗斯联邦武装部队、其他部队、军事编队和联邦法律规定服兵役的机构的人员数量保持一定比例,并纳入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的人员编制。

第49条 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人和工作人员的物质保障和社会保障

1. 规定了军人的法律保障、社会保障、退休保障(1993年2月12日第4468-1号联邦法《服兵役人员和在内务机关、国家消防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流通监管机关、刑事执行机构、俄罗斯联邦国民警卫队、俄罗斯联邦强制执行机关工作的人员及其家庭成员退休保障法》第43条第2款规定除外)、医疗保障和其他形式保障的俄罗斯联邦法律适用于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人,同时应兼顾本法规定的特殊性。

2. 军事检察官的工资包括:职务工资,军衔工资,特殊岗位津贴(职务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复杂、紧张和特殊工作条件津贴(职务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军龄津贴(本法第 44 条第 1 款第18段至第23段规定的数额 ),学位津贴,“俄罗斯联邦功勋法律工作者”和(或者)“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功勋工作人员”荣誉称号津贴(本法第 44 条第 1 款第24段规定的数额),以及为军人规定的其他津贴和额外现金补助。军事检察官的职务工资应根据本法第44条第1款第4段的规定确定,并适用1.5系数,根据1993年2月12日第4468-1号联邦法《服兵役人员和在内务机关、国家消防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流通监管机关、刑事执行机构、俄罗斯联邦国民警卫队、俄罗斯联邦强制执行机关工作的人员及其家庭成员退休保障法》的规定,在核算退休金时不适用该系数。

给予军事检察官或者其家庭成员本法第44条第1.1款规定的一次性奖金的发放,适用2011年11月7日第306-FZ号联邦法《军人的货币津贴和向其提供专用款项法》第3条第2.3款至第2.6款的规定。

根据军事检察官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和工龄工资核算军事检察官及其家庭成员的退休金,并按照本法第44条第2款第3段和第4段规定的方法指数化。

3. 有权领取军龄退休金的军事检察官,应每月向其补发数额为能够领取的退休金的百分之五十的赡养补贴。

军事检察机关有权领取军龄退休金的军人退役的,以及因健康或者精简编制原因退役的,应当按照本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数额,发放给上述人员全部服役年限的退役金。领取上述退役金的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人,不再向其发放2011年11月7日第306-FZ号联邦法《军人的货币津贴和向其提供专用款项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津贴。

3.1. 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人,2017年1月1日前退役的,分别由俄罗斯联邦国防部、俄罗斯联邦内务部、俄罗斯联邦联邦安全局向上述军人及其家庭成员发放退休金;2017年1月1日后退役的,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向上述军人及其家庭成员发放退休金。

3.2. 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人的医疗检查和疾病的系统防治、军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医疗救护、疗养治疗、医疗和心理康复以及有组织的休养(以下简称医疗救护),均根据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俄罗斯联邦国防部、俄罗斯联邦内务部、俄罗斯联邦联邦安全局和其他联邦行政机关的医疗机构、军事医疗部门、部队和机构(组织)、疗养院和保健机构(组织)等联邦法律规定兵役制的机构(以下简称军事医疗机构)中进行,有关费用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相互结算。

3.3. 根据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2017年1月1日以前在军事检察机关退役的公民,由他们注册(服务)的军事医疗机构向上述公民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医疗救护;对于2017年1月1日以后在军事检察机关退役的公民,仍由他们注册的军事医疗机构向上述公民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医疗救护,有关费用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相互结算。

3.4. 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使用联邦预算资金提供保障,结合本法第44.1条第8款规定的检察官的权利,有权享有以下额外的面积:

为购买或者建造住房提供补贴(住房补贴)或者一次性现金补助的,在签发国家住房证书时,住房总面积增加十五平方米;

无偿提供有产权的住房或者根据社会租赁协议租赁住房的,在签发国家住房证书时,住房总面积增加二十平方米;

提供工作住房的,参照本法第 44.1 条第 20 款第 2 段的规定。

如果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享有额外的住房面积的事由有若干个的,只能基于其中一个事由享有额外的住房面积。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对于应当使用住房专用基金提供住房的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人及其家庭成员进行统计,并对2017年1月1日以后被认定为有住房需求的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人及其家庭成员进行登记。

俄罗斯联邦国防部、俄罗斯联邦国民卫队联邦局、俄罗斯联邦联邦安全局、联邦法律规定兵役制的其他联邦行政机关,根据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提供的应当提供专用基金住房的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登记资料,按照俄罗斯联邦武装部队、其他部队、军事编队和联邦法律规定兵役制的机关的人员编制比例,将专用基金住房划拨给军事检察机关,用于提供给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人,并同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人签订专用基金住房租赁合同。关于向军事检察机关划拨专用基金住房的办法和关于同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人签订专用基金住房租赁合同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国防部、俄罗斯联邦国民卫队联邦局、俄罗斯联邦联邦安全局、联邦法律规定兵役制的其他联邦行政机关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规定。

3.5. 失去效力。经2018年10月30日第374-ФЗ号联邦法修正。

4. 军事检察机关文职人员的法律地位和物质保障,依据为地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制定的规则确定。

第50条 军事检察机关的工作保障

1. 失去效力。经2014年6月4日第145-ФЗ号联邦法修正。

2. 俄罗斯联邦国防部、俄罗斯联邦联邦安全局、俄罗斯联邦国民卫队联邦局、联邦法律规定兵役制的其他联邦行政机关负责保障军事检察机关的运输、通信、信息处理工具和复印设备、办公场所(在不能向军事检察机关提供单独的不动产的情况下)、档案保管,以及负责军事检察机关执行任务所需的其他种类物质技术保障和为军事检察机关的军人提供物品和食品保障,有关费用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相互结算。

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外的军事检察机关的财政和物质技术保障,由俄罗斯联邦国防部、联邦法律规定兵役制的其他联邦行政机关提供,有关费用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相互结算。

俄罗斯联邦国防部、俄罗斯联邦联邦安全局、俄罗斯联邦国民卫队联邦局、联邦法律规定兵役制的其他联邦行政机关对军事检察机关的干部进行培训(教育),有关费用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相互结算。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可以单独为军事检察机关提供本款所列的各种物质技术保障,并在联邦预算规定为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提供的预算拨款的范围内承担有关费用。

3. 军事检察机关办公场所的保卫由部队或者俄罗斯联邦武装力量军事警察负责。

第七编 检察机关的组织活动的有关问题

第51条 对犯罪状况、犯罪举报、侦查、调查和检察监督数据进行统一的国家统计

1.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对犯罪状况、犯罪举报、侦查工作、调查和检察监督数据进行统一的国家统计(以下简称国家统一统计),并根据各国家机关提供的原始统计数据进行国家统计管理。

2. 国家统一统计应根据2007年11月29日第 282-FZ号联邦法《俄罗斯联邦官方统计和国家统计系统法》开展,同时兼顾本法的有关规定。

3.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征得联邦国家机关和掌握相应原始资料的联邦行政机关同意后,批准国家统计管理表格、国家统计管理表格的填写说明、官方统计方法、提交原始统计数据的程序和截止日期等文件。

4. 在国家统一统计过程中获得的官方统计信息,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在遵守联邦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在信息和电信网络“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上经俄罗斯联邦政府确认的俄罗斯联邦官方网站上公布。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征得联邦国家机关和掌握相应原始资料的联邦行政机关同意后,批准在“互联网”上公布官方信息统计表册。

5. 为了进行国家统一统计,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建立、开发、调试和维护国家法律统计自动化系统,是该系统的运行管理人。在国家法律统计自动化系统运行过程中,可以使用掌握相应原始统计数据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国家信息系统和软件工具。

国家法律统计自动化系统的建立、运行和开发原则、结构和主要功能、信息协作的参与人及其权限、同其他信息系统包括统一的跨部门电子协作系统进行协作的规则和方法、以及获取国家法律统计自动化系统所载信息的条件,均由俄罗斯联邦政府予以规定。

对国家法律统计自动化系统的建立、运行和开发过程中使用的软件工具的要求,上述系统中信息的构成、发布规则和保存期限,该系统的运行和用户登记程序,调试程序和期限,均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征得联邦国家机关和掌握相应原始资料的联邦行政机关同意后,予以规定。

6.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同联邦国家机关和掌握相应原始资料的联邦行政机关协商后,发布的关于国家统一统计和国家法律统计自动化系统的命令,上述国家机关必须执行。

第52条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财政保障和物质技术保障

1. 为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提供物质技术保障和财政保障,以及为本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提供保护和补偿所用经费,是俄罗斯联邦财政的义务性开支。

2. 失去效力。经2004年8月28日第84-ФЗ号联邦法修正。

3.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批准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物质技术保障规则,该规则规定的保障费用由划拨给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用于该专项的联邦预算资金承担,俄罗斯联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该款删除。经2001年12月29日第182-FZ号联邦法修正。

第53条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的公章

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拥有镌刻俄罗斯联邦国徽和单位全称的印章。

第54条 本法中部分名称的解释说明

本法中部分名称是指:

检察官(本法第1条第3款、第4条第3款和第4款、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第6条、第7条、第10条、第22条第1款、第25条、第27条、第30条第1款、第31条、第33条第1款、第34条、第35条第1款至第4款、第37条、第40条第3款、第40.1条第1款和第5款、第40.4条、第40.5条第3款、第41条第5款、第41.1条、第41.4条、第42条、第43条第3款、第43.4条第2款、第44条第2款、第3款、第5款和第7款、第44.1条、第45条、第46条第3款、第47条、第48条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2款、第49条):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顾问、高级助理、助理和特别委托助理,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俄罗斯联邦副总检察长的特别委托助理,军事副总检察长,军事总检察长的高级助理和助理,所有下级检察长,所有下级检察长的副检察长、特别委托助理、高级助理和助理,局和处的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

检察人员:检察官和检察机关及所属机构中有检衔(军衔)的其他工作人员。

专业检察长:军事检察长,运输、环境保护和其他专门检察院的检察长;

高级检衔:国家首席检察官、国家一级检察官、国家二级检察官、国家三级检察官。

俄罗斯联邦总统

鲍·叶利钦

1992 年 1 月 17 日

莫斯科,俄罗斯苏维埃宫

《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附件


(译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局司法协助处副处长李生)

[责任编辑: 于春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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