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捕慎押:延安时期的探索
时间:2023-01-30  作者:刘全娥 刘晨雨  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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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全娥

□边区的刑事和解程序是极富主体性、自主性的制度创新。20世纪40年代边区就已经创设并采用和解程序解决刑事案件,且通过立法实现了制度化。应当借鉴边区刑事和解的历史经验,充分尊重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适当扩大准予和解的案件范围和对被告人的刑事激励,让刑事和解制度在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中发挥更大作用。

随着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渐趋轻缓化,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把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写入年度工作要点。其中,少捕与慎押聚焦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旨在防止不必要的诉前羁押和超期羁押,使刑事强制措施回归诉讼保障的本质功能,二者具有同一的价值追求。回溯红色司法,延安时期即已开始探索施行少捕、慎押的司法政策。

少捕、慎押司法观念的形成

在延安时期,少捕、慎押司法观念的形成,与陕甘宁边区刑事司法观念逐步转型密切相关。在长期严酷的战争环境影响下,苏维埃工农政权时期的刑事司法原则侧重于镇压。随着抗日民主统一战线的形成和边区政权改制,延安时期刑事司法观念逐步转型。《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等文件相继制定颁布,确立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边区的确立以及边区刑事案件结构的变化,形成了边区少捕、慎押刑事政策的实践基础。

少捕、慎押的立法

边区初期存在刑事强制措施权配置不合理、刑事强制措施程序不规范的问题。对于这种情况,党内首先逐步形成共识,要求加强边区立法工作。1941年5月,经中共中央政治局批准,中共陕甘宁边区中央局颁布《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其中对边区执行逮捕的机关、程序进行了严格限制。1942年2月,边区政府对外公布《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全文大量篇幅涉及逮捕和羁押事宜,是边区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律文件。根据上述法案的基本精神,1942年边区起草制定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法律案《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下称《刑事诉讼条例草案》),其中第4条、第15条对逮捕权的行使主体、逮捕应具备的条件以及逮捕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并就司法机关“不得滥行逮捕与羁押”作出了直接要求。

同时,为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具体指导,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相继发布《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命令——羁押被告人应注意事项由》等法令,明确了准予羁押的基本标准,便于各级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把握。另外,1943年6月,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下称《调解条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创造性地构建了刑事和解程序,允许轻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结案后,被拘押的被告人可以释放或保释。

少捕、慎押的司法实践

一是严格逮捕程序。所谓少捕,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尽量少逮捕人,并且严格将逮捕措施限定为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预防性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边区的逮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具体包括边区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保安处)。《边区高等法院一九三八至一九四四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下称《刑事判决书汇集》)是一份可供实证研究延安时期少捕、慎押实践的原始资料。边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遵守法定逮捕程序,并通过严格的程序避免逮捕措施适用的随意性。

二是明确羁押的要件。所谓慎押,是指在少捕的基础上,通过落实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等,尽量缩短审前羁押期限,减少审前羁押人数。《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4条规定,司法机关对于刑事被告人除犯重罪嫌疑及有逃跑或串供湮灭证据之虞者,不得滥行逮捕与羁押。为有效降低审前羁押人数,司法机关还定期填报未决羁押月报表,特别检查每个刑事被告人的羁押天数,已超期限的及时变更羁押措施,若仍需羁押的,要向上级司法机关说明延长羁押的天数及理由。为重申慎重羁押态度,边区高等法院又专门发布《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命令——羁押被告人应注意事项由》,明确指示:“各院处对于刑事被告人非有下列情形不得滥行羁押:一、无一定住所者;二、有逃亡之虞者;三、有湮灭证据或串供之虞者;四、案情重大者。”这四项规定清晰明确,具备很强的可操作性。要求对于不符合这四项情况的被告人,将其转为“交保”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是创设刑事和解程序。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以后,在有关人员的主持下,被害人和犯罪人通过协商达成谅解,其协商结果影响刑事处分措施的制度。根据《调解条例》第2条规定,除内乱罪、外患罪、汉奸罪、盗匪罪、故意杀人罪等21种犯罪及累犯外,其余犯罪均可适用调解。根据雷经天在1944年所作的边区高等法院两年半工作报告显示:1941年刑事和解案件所占比例不足百分之一(0.4%);1943年《调解条例》制定并颁布,边区开始鼓励对轻刑事案件进行调解,刑事和解案件所占的比重(5.7%)迅猛增长了十余倍;到1944年,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报告提出“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刑事和解案件数量规模急剧增加,达到全部案件数量八分之一以上,刑事和解成为了边区一种常见的刑事案件解纷方式。根据《调解条例》的规定,刑事案件和解后即将原案撤销,有案内被告人在押,调解条件已履行完毕的,或者未履行完毕但无反悔风险的,经权利人同意可以将在押人释放。通过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边区大量轻刑事案件得到就地化解,大大降低了边区的刑事羁押人数。

少捕、慎押的当代启示

鉴往知来,向史而新。延安时期处于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建设阶段,周遭长期战争纷繁,各类制度都在逐步探索,法制建设也处于初创阶段。但少捕、慎押红色司法经验中一以贯之的“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依靠群众相信群众”以及“不拘形式敢于创新”的精神具有超越时代的深远价值。就司法制度的承继而言,延安时期少捕、慎押司法实践具有以下启示:

一是司法政策要与时俱进,密切结合社会实践的需要。陕甘宁边区从早期侧重镇压政策,转变为强调少捕、慎押,适应了边区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当代司法工作中要将切实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刑事工作的重要关注点,根据法治原则和社会实践需要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内容及时进行优化和更新,使其契合司法实践的真实需求。

二是进一步完善少捕慎诉慎押的相关法律规范。少捕、慎押,并不是放任不管,而是要有系统的法律制度和配套措施。陕甘宁边区通过将党的司法政策上升为边区立法、出台系列法律案、下发司法文件、召开司法会议等方式,使少捕、慎押的相关制度不断细化完善。今日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不仅需要司法工作人员转变办案理念,也需要国家在立法层面不断完善立法规定和制度设计。考虑到启动立法程序的时效性和慎重性,可以由最高司法机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先行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为更为准确地理解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规范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提供明确的指引。

三是有效发挥刑事和解程序在化解刑事案件中的作用。边区的刑事和解程序是极富主体性、自主性的制度创新。20世纪40年代边区就已经创设并采用和解程序解决刑事案件,且通过立法实现了制度化。今天,刑事案件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后,检察机关依法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这与边区刑事案件达成刑事和解后可以依法保释的规定一脉相承。同时应当看到,今天的刑事和解程序也存在着适用率偏低、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应当借鉴边区刑事和解的历史经验,充分尊重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适当扩大准予和解的案件范围和对被告人的刑事激励,让刑事和解制度在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中发挥更大作用。

(作者分别为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教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责任编辑: 陈章 于春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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