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主导责任促进准确适用立案追诉标准
时间:2022-09-30  作者:薛万庆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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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情形,即使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没有明确列举,也要考虑刑事立案、追诉的必要性,审慎从司法解释和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兜底条款中寻找法律依据;对于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若犯罪嫌疑人具有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则要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诉可不诉的作不诉处理,避免刑事处罚过分扩张。

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规定的具体化,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实务部门办案中必须遵循的操作规则。在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演变与适用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日益凸显。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

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支持公诉、诉讼活动监督、刑事执行监督等职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仅仅是将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后起诉至法院,而是在批捕、起诉、执行等环节均发挥着重要作用。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充分保障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刑事诉讼法第15条确认,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又进一步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与完善,使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更为显著。《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规定,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提前介入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运用愈加频繁,对公安机关侦查质量的提高和刑事诉讼指控精准度的提升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在刑事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了刑法分则中某种行为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要求,直接决定能否启动立案刑事诉讼程序。同一类型行为,在其社会危害程度轻微时,是行政违法行为,在其社会危害程度较重时转化为刑事违法行为。刑法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一般仅作量上的宣示性要求,这种概括性或列举式的要求,对社会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判断提出了难题,也使得行政法与刑事法的管辖界限变得模糊。而立案通常由侦查主体自行决定,这容易导致侦查主体的权限过大,影响立案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为此,需要制定和适用明确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以防止侦查主体随意启动刑事立案程序,并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提供明确依据。我国刑事法体系的特点与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也对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提出了要求。

在我国,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经历了由侦查机关制定的内部文件到公开颁行的司法解释,由公安机关单独制定到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制定,以及在名称上由立案标准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变化。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从仅适用于立案阶段,发展到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共同适用,其效力及于刑事追诉全过程。检察机关立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准确适用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有利于释放引导侦查的监督效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使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制定与适用更具科学性。

促进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准确适用

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调整,实质上是对入罪门槛的重置,会引起犯罪圈的扩大或者缩限;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适用过程,实质上是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罪与非罪的评价与判断,对刑事诉讼整体流程运转和办案质量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所肩负的主导责任对刑事立案追诉标准适用的重要意义。具体而言,在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适用中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避免机械适用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对刑法分则条文中“数额较大”和“情节严重”等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和列举,但司法实务中刑事案件千差万别、复杂多样,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不可能穷尽一切情形,因此,在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条文中不得不使用“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这样的兜底条款,以保持追诉标准的包容性。受主客观证据状况、办案人自身阅历、法律和追诉标准精确性不足等因素影响,罪与非罪的边界并非一目了然,而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是一种综合性评价,必须结合行为的性质、对象、手段、后果,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国家刑事司法政策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情形,即使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没有明确列举,也要考虑刑事立案、追诉的必要性,审慎从司法解释和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兜底条款中寻找法律依据;对于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若犯罪嫌疑人具有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则要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诉可不诉的作不诉处理,避免刑事处罚过分扩张。

把握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一个重要作用是界定了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界限,但这一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关于寻衅滋事行为均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对这一行为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但检察机关仍应当对寻衅滋事罪严格把握,既避免这一罪名的适用范围被泛化成为“口袋罪”,又避免架空寻衅滋事的行政处罚适用。在经济犯罪方面,常出现“以罚代刑”的情况,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对经济领域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可能性进行研判,引导侦查机关积极取证。同时,要护航民营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避免对民营企业经济犯罪“一诉了之”“一判了之”,应在法律框架内积极运用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处置手段,形成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紧密衔接,以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妥善处理法定刑升格标准。以今年4月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二)》)为例,经此次修改后,部分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有较大幅度的提高,相应罪行的法定刑升格标准也应调整。有部分罪名的法定刑已为现有司法解释所调整,如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最高法已于2021年12月对原有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调整法定刑升格数额标准。但也有部分罪名,如欺诈发行证券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刑法分则规定了两个以上法定刑档次,对于如何认定分则条文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特别重大损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可以参考新旧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调整的倍数、现有相近似罪名的司法解释,以实现罪名之间与法定刑升格量刑之间的均衡。

协调解决与现行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立案追诉标准(二)》在部分内容上与“两高”或者最高法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存在一定冲突。这些冲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在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等罪名的立案标准中增加了行为人曾经受到过行政处罚、数额标准减半入罪的规定,但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此类规定,《立案追诉标准(二)》的数额标准低于此司法解释的要求。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既要限制刑事侦查的随意启动,防止刑事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的滥用,又要保证公安机关能够及时启动侦查程序搜集固定证据。如果是以曾经受到过行政处罚、数额标准减半入罪的条件立案,立案后在深挖犯罪上没有新突破,行为人的罪行仅达到立案标准要求,在司法解释未修订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第二种情况,在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中有些罪名的立案追诉数额高于或者低于现有的司法解释,这一冲突有待相应司法解释进行修改,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最高检、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立案追诉标准(二)》答记者问时解释说,结合“两高”近期正在研究起草的6件司法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等2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与目前司法解释最新稿中的规定保持一致,加快推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如何稳妥公正解决上述不一致问题,正是检察机关对适用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履行主导责任的体现。

(作者为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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