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罪研究要注重“以构成要件为中心”
时间:2022-09-27  作者:陈兴良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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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般原理和具体罪名两方面深入细致地分析、展示德国刑法中环境犯罪研究成果——

类罪研究要注重“以构成要件为中心”



□刑法对各罪的论述,应当以罪状为中心,罪状是构成要件的住所,因此,也就是以构成要件为中心。只有依据刑法分则对各罪形态的具体描述,建构各罪的构成要件,以此展开刑法理论的叙述,这才是各罪研究的应有之义。在这一点上,《德国环境刑法》一书给我们作出了很好的示范,因而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张志钢翻译的《德国环境刑法》系一部环境刑法教科书,作者是德国学者保罗·克雷尔教授。现在本书的中文译作即将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应译者张志钢之邀为本书作序,感到十分荣幸。德国的刑法学论著翻译介绍到我国,目前主要还是局限在刑法总论的教科书和著作,刑法各论的研究成果,包括教科书翻译介绍到我国的情况还是较为稀少的。本书的主题是刑法分则中的一个类罪——环境犯罪,为我国读者展示了德国刑法中的类罪研究的学术成果,因而值得推荐。

随着人类对生态环境越来越注重,对环境的刑法保护成为一个趋势。世界各国的刑法典或者附属刑法通常都设立了环境犯罪,我国亦不例外。在刑法中环境犯罪只不过是较为边缘的一个犯罪类型,但对环境犯罪的研究同样会呈现出刑法教义学研究的真实样态。刑法的总论教义学与各论教义学具有不同的特点,它们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在刑法教义学中,总论的研究样态更为明显地具有学术性和思想性,因为刑法总论,尤其是犯罪论体系本身就具有方法论的性质,其抽象性与逻辑性对于个别问题的解决具有指导意义。然而,刑法分则是以类罪与各罪为中心的,主要是对刑法总论的理论适用,因而往往表现为对刑法总论的简单套用,缺乏自身独特的理论内容。我国刑法学界因而存在重视刑法总论而轻视刑法各论的现象,或者说,刑法各论的学术程度远远落后于刑法总论。例如,我国传统的刑法各论教科书或者刑法教科书的各论部分,基本上都是按照套用四要件,并没有揭示各罪理论的特有内容,给人以枯燥无味的感觉。我认为,刑法对各罪的论述,应当以罪状为中心,罪状是构成要件的住所,因此,也就是以构成要件为中心。只有依据刑法分则对各罪形态的具体描述,建构各罪的构成要件,以此展开刑法理论的叙述,这才是各罪研究的应有之义。在这点上,《德国环境刑法》一书作出了很好的示范,因而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德国环境刑法》一书虽然属于教科书,但从内容来看,实际上更接近于一部小型的环境刑法专著。本书的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环境刑法总论,第二部分是环境刑法各论。

本书环境刑法总论是对一般理论问题的研究。《德国刑法典》中的环境犯罪具体罪名具有秩序犯的性质,可以归之于行政犯,因而作者以较大篇幅对环境犯罪的行政犯特征作了论述。例如,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就是一个具有特殊意义的理论问题。刑法相对于其他法律来说具有后置法的性质,其他法律则是刑法的前置法。因而刑法与前置法之间具有一定十分密切的关系,无论是刑法的解释还是适用都不能离开前置法。对于行政犯来说,具有所谓行政从属性;对于民事犯(人身犯和财产犯)来说,则具有民事从属性。在本书中,克雷尔教授对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问题作了较为细致而全面的论述。例如,概念从属性,是指环境犯罪中的相关概念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依照环境法的规定进行理解和界定。当然,正如克雷尔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概念从属性并不是绝对的从属性而是限制的从属性。考虑到刑法与环境法的性质不同,在对概念的理解上也会存在差异,不能强求一致。刑法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对于概念的理解更加严格,不允许超越语义的边界,而行政犯对概念的理解则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这就可能产生“规范缝隙”。在刑法和前置法之间会产生各种规范的抵牾,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严格按照法秩序统一原理,绝不能出现在前置法中允许的行为,在刑法中却被规定为犯罪的情形。除此以外,克雷尔教授在本书中还对空白罪状的合宪性问题、因果关系与结果归责等理论问题都作了具有理论深度的论述。作者是在环境刑法的语境中讨论这些问题的,因此,将这些理论问题打上了深刻的环境刑法的烙印,显示出独特的学术品格。在刑法教义学中,各罪的研究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推进刑法总论的理论发展,这在刑法教义学史上是存在先例的。例如,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具有相当复杂性的问题,如果套用通常的因果关系理论,难以说明污染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连接。在这种情况下,德国和日本学者分别提出了适用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理论,由此而极大地丰富了刑法教义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例如,德国学者库伦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了累积犯概念,其原型出自水污染犯罪,如今已拓展到对自然环境和人为制度等集体法益的保护。单独的累积危险行为不会产生法益侵害,也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或抽象危险,这使得累积犯突破了传统危险犯的结构而成为刑法最为极端的扩张形式。累积性侵害产生于大量行为真实的累积效应。在本书中,克雷尔教授对累积性因果关系作了论述,认为累积性因果关系更是扩大了问题,即反观每个具体行为都没能达到显著性门槛。根据一般因果性归责,任何贡献都可视为原因,这是条件性基本公式也能得出的结论。环境刑法中的通说是,这些情形中所有贡献的累加之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建立在累积犯基础之上的累积的因果关系理论对于解决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具有较好的适用性。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教授则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以此解决公害犯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这里的公害犯罪,主要是指环境犯罪。藤木英雄在《公害犯罪》一书中对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的推定作了研究,指出:“由于有害的环境污染物质对某一地区内居民的身体或生命产生危害,譬如说,由于这种有害的环境污染物质而引起了某种症状,或者需要注意的人越来越多地出现时,如果认定是有排放这种有害物质的工厂,而且这个工厂的排放物所造成的灾害已波及到居民区时,就可以推定这家工厂就是公害罪的犯人。”通过这种事实推定而确定的因果关系,就是所谓疫情的因果关系。疫学的因果关系也称为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这种推定的因果关系能否成为刑法中的条件关系,即使是在日本刑法学界也是存在争议的。肯定说认为,近年来,与公害犯罪相联系,探讨了疫学的因果关系问题。这是疫学上使用的因果认识方法,刑法中条件关系的公式,要根据科学上能够证明的法则来理解,这是原则。但是,在今天,毕竟不能说完全解释清楚了科学法则,因此,关于公害犯罪这种对人类而言尚是未知的领域发生的问题,需要对科学法则进行补充。所以,不可怀疑地存在着疫学上高度的盖然性时,刑法上也应该肯定存在同居关系。与之相反,否定说则认为,如果某些因素与疾病在时间上存在连续关系,并且存在正面(增加)相关关系、负面(减少)相关关系,就可以认定这些因素为原因。日本学者西田典之认为,出于防疫的必要,这里采取的是“存疑则罚”这一考虑。然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必须是“存疑则不罚”。因此,不能因为存在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便肯定存在刑法上的条件关系。我认为,疫学的因果关系是因果关系的一种特殊形态,只能适用于环境犯罪的场合,因而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肯定疫学的因果关系。

本书环境刑法各论是对各罪的构成要件的具体研究。在《德国刑法典》中,环境犯罪包括垃圾处理犯罪和各种污染犯罪,例如,水污染、土地污染、大气污染等犯罪。这些犯罪的特点是直接对环境造成破坏,因而属于狭义上的环境犯罪。与之不同,我国刑法中称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因而可以分为两类犯罪,这就是破坏环境犯罪和破坏资源犯罪。环境和资源虽然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但两者之间不能完全等同。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和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属于直接的环境犯罪,而第340条至第345条规定的针对水产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农用地、矿产资源、植物、林木等实施的犯罪,都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自然资源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毕竟不像水、土地、大气这些属于环境密不可分的要素。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属于间接的环境犯罪。自然资源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因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具有秩序犯和财产犯的双重属性。例如,非法采矿罪和盗伐林木罪都是在非法占有矿产资源和林木资源的同时,对生态环境具有附带的破坏性。而污染水、污染土地和污染大气等行为则是单纯的破坏环境,并没有财产犯的属性。因此,环境犯罪各论的研究是以各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具体规定为根据的,具有更为纯粹的法教义学的性质。如前所述,我国传统的各罪研究,只是简单地套用四要件,具有机械性。我们应当转向以罪状所描述的构成要件为中心展开论述,由此勾画出各罪的犯罪轮廓或者构造。在这一点上,本书是值得我们参考的。例如,在对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罪的论述中,仅仅是垃圾这个概念,就作了多个维度和多个法域的分析。首先,是刑法中的垃圾概念和垃圾处理法中的垃圾概念比较研究,这里涉及行政从属性的适用。其次,作者区分主观上的垃圾概念和客观上的垃圾概念:主观垃圾概念是指垃圾所有权人处置或打算处置的物品,作者认为主观的垃圾概念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德国《基本法》第14条所保护的消极财产自由为根基:原则上公民可自主决定保留或处置哪些物品。相比于财产所有人,垃圾持有人的处置意愿更能起到关键性影响。客观垃圾概念是指那些它们的持有者必须处置的物品。作者认为,客观垃圾概念的实践意义旨在克服主观垃圾概念的不足,从而避免持有者没有或者具有不合理不现实的想法。即便不能证明处置意愿,也有可能肯定客观的垃圾概念。再次,作者还区分了可移动的垃圾和不可移动的垃圾。可移动的垃圾是常见的被界定为垃圾物品,不可移动的垃圾例如污染的土地,能否界定为垃圾,这是存在争议的。作者认为不可移动的垃圾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垃圾。本书对垃圾概念的法教义学分析给我留下深刻的印象,展示了各罪研究的生动风貌。

环境刑法是刑法各论中的一个并不显眼的篇章,克雷尔教授从一般原理和具体罪名两个方面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分析,充分显示了刑法各罪研究的魅力。对于各罪的研究如果仅仅局限于各罪而没有背后深刻的一般理论的支撑,就会显得浅显。但如果脱离各罪的具体内容,使得各罪的研究仅仅成为一般理论的示范,则又会缺乏特色。在一般与个别之间的张力的把握上,对于任何一个研究者来说,都是对学术功力的一个重大考验。

我相信本书的出版不仅对于我国环境刑法研究,而且对于我国的刑法各论研究都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作者为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作者为《德国环境刑法》一书中文译本所作序,略有删减,标题为编者所加)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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