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物支配权何时被阻断
时间:2022-08-13  作者:杨柳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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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走遗落财物究竟如何定性,关键看——

财物支配权何时被阻断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屠某乘坐高铁前往邯郸东站。即将到站前,屠某为下车方便,提前走向车门,经过1号座席时见杨某起身,发现其座位缝隙处有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待杨某离开座位后,屠某顺势将手机装入上衣口袋后下车离开车站。杨某下车后发现手机遗失,立即返回座位寻找并向乘警报警。事后,屠某在接受调查时承认手机被其拿走,并将手机返还杨某。

争议焦点

该案争议焦点为:屠某的行为属于盗窃还是侵占?

有观点认为,屠某在杨某起身尚未离开座位时,发现座椅缝隙有手机,在杨某尚未离开车厢时将其手机占为己有,应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另有观点认为,杨某起身离开座位时,手机已经掉落在座椅缝隙中,属于遗失物,屠某从座位将手机拿走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侵占遗失物的行为。且屠某在得知手机系杨某所有后,立即对事实予以承认,并及时返还杨某,其行为既不属于盗窃罪,也不属于侵占罪。

关键点分析

(一)杨某的手机属于短暂遗忘物还是遗失物?

遗忘物和遗失物两者对物的控制支配程度是不同的。遗忘物的持有人一般都能回忆起财物的准确遗失地点,而遗失物往往是持有人因疏忽而完全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且持有人通常难以回忆起财物的确切失落地点。遗失物的拾得是事实行为,不以拾得人有行为能力为必要。行为人拾得遗失物,应该按民法典规定处理,一般不构成犯罪。

根据杨某陈述证实,其手机放于左侧大衣兜内,所坐位置与手机掉落位置相吻合。其下车返回车厢在座位周边寻找手机,并向周边乘客询问是否捡到手机的行为,可以证实杨某不能确定手机掉落位置,即杨某在离开车厢时已经丧失了对手机的占有,涉案手机属于遗失物。

(二)高铁车厢属于特定场所,还是公共场所?

高铁具有公共交通工具的属性,车厢本身又具有独立的特点,因此,对高铁车厢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高铁车厢独立、封闭,车内乘客实名购票且对号入座,应属于区别于公共场所的特定场所。关于公共场所的定义,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有情节适用,没有概念界定。从《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来看,没有明确公共场所的范围,虽然在举例中提及铁路运输的车站,但没有明确规定交通运输工具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将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汽车、火车、飞机和轮船)作为交通场所纳入公共场所范围。随着铁路运输快速发展,无论是高铁列车还是普通列车,始终没有改变铁路作为人民群众出行的最基础的交通方式,它具有公共交通工具的属性。而且高铁车厢载客人员多、车体连接等特点,都符合公共场所的基本特征。因此,笔者认为高铁车厢属于公共场所。

(三)杨某掉落手机后,乘务人员是否具有当然的保管义务?

本案中,手机遗失后的实际控制人是谁?显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杨某。随着杨某起身离开,就已实际失去了对手机的占有。那么,手机占有、保管权是否转移给乘务人员?

实践中,高铁与出租车、网约车等新型交通工具不同,当乘客进入出租车、网约车等特定车内,将财物放置于后备箱、座位等特定位置,财物权属应归乘客所有。但随着乘客离开车辆,遗失在车内财物的占有权和保管权归属司机。而高铁车厢内,大量乘车旅客在多站点、多车厢不定向、不定时流动,高铁车厢乘务人员对旅客行李物品无法做到时时监管,只能负有提醒注意义务。根据《动车组列车员岗位职责与工作职责》和《动车组列车服务质量规范》规定,乘务人员对于旅客行李只具有摆放安全的义务,对于遗失物品保管义务须以其发现为前提。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乘客财物遗失在车厢后,占有权不能当然地转移给乘务人员。

法律适用分析

首先,从所有权属看,盗窃罪与侵占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前者是实施窃取行为时,财物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系通过窃取行为直接获得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权;后者则是实施侵占行为时,行为对象即被侵占的财物已经在其控制之下。本案中,对于涉案手机占有权是否转移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确定为遗失物的前提下,杨某离开可控物品范围即丧失财物占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因涉案时间短、人物分离距离短,杨某没有丧失占有权。笔者认为,既要结合涉案证据考虑时间、空间影响,又要结合实际情况排除合理怀疑,对占有权予以准确认定。本案中,杨某起身离开座席、屠某坐入杨某座位,到屠某将涉案手机拾起装入口袋离开座席,再到杨某返回车厢寻找手机,时长不足3分钟。但杨某在到达站台前都没有发现手机遗失的事实,待其返回寻找手机时,屠某已经离开现场。案发后屠某辩称,其看到手机后无法确定为何人所有,误认为他人遗失,属于认识错误导致后续行为。由于车厢乘客密集,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对屠某辩解的合理性予以否认。因此,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杨某离开座位后即丧失对其手机的占有和支配。

其次,从主观目的看,盗窃罪、侵占罪虽然都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时间不同。盗窃的非法占有故意产生于获得财物之前,而侵占罪的非法占有故意则产生在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之后,二者占有对象的时间不同、侵犯权利不同,直接导致侵权后果不同。本案中,屠某基于杨某的遗失行为而实施了拿走手机的行为,属于实际占有行为实施在前,非法占有行为产生在后,更符合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再次,从实施行为看,盗窃罪系通过实施秘密窃取等行为,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侵占罪则表现为对自己已实际控制的财物予以侵占,且拒不返还。本案中,屠某在将手机占为己有之前,杨某对手机即已实际失去控制。因此,对于屠某将涉案手机拾起并装入自己口袋的行为,不宜机械地认定为秘密窃取,其行为特征本质上更符合捡拾。

最后,从损害后果看,盗窃罪是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阻断了被害人对被盗物的实际控制,使其丧失了对财物的合法所有权,即盗窃行为发生前被害人对财物具有直接控制和所有。而侵占罪中行为人的侵占行为发生在被害人权属割裂之后,无论侵占人是否实施相关行为,被害人都无法再对原属于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另外,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杨某离开座位后即丧失了对掉落手机的占有权,屠某拾得遗失物手机的行为属于侵占,不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本案涉案手机仅价值2300元,未达到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且已返还,也不构成侵占罪。最终,通过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提前介入后,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对屠某不予犯罪处理的意见,侦查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

(作者单位: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

[责任编辑: 王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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