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司法断案的义理内涵及其反思
时间:2021-10-26  作者:李平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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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司法审判中,主审官按照一套非常有特色的机理来实现案件事实、法律规范与最终判决的勾连。概括地说,审判的内在逻辑可以演绎为“背景观念→案件事实→预置判断→耦合机制→以法适‘理’→形成判决”。

□这种以法律规范适配主审者“预置判断”的理路,不失为典型的“人治”模式。但切勿但见“人治”便以之为落后、不合理。恰恰相反,它之所以能行之两千余年而持久有效,根本即在以“道”“理”为依据,且契于中国文化天人合一、理一分殊的基质。

中国法文化从“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进至“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史记·秦始皇本纪》)的时代后,治术层面的法治(或曰“按法而治”)成为了政权对所有官吏的基本要求。即便到了儒学官方化和引经决狱合法化的汉代中期以后,主审官依法断案仍旧是常态。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的存在说明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之间如何关联,至少在战国晚期律制化的秦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了需要解决的问题。但秦代以后的传统中国法文化中并没有产生西方“规范—事实”悬隔的解释困境,主审官在断案过程中用以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建立实质关联的“任意性”也未曾引发合法性危机和争议。

传统审判的机制

传统司法审判中,主审官按照一套非常有特色的机理来实现案件事实、法律规范与最终判决的勾连。概括地说,审判的内在逻辑可以演绎为“背景观念→案件事实→预置判断→耦合机制→以法适‘理’→形成判决”。具体解说如下:

主审者断案的基础和起点是预置于他脑海中的观念、知识、价值标准、思维方式,以及具有个人性的好恶、经验等要素,所有这些要素共同构成“背景观念”。主审官对这些因素的考量不能看作是完全“理性的”。他们对法律的基本内涵、原则与精神有着附着了儒学印记的大致理解,且对与自己职分有关的制度与法律规定大体熟悉。要注意,儒家义理背景在整个体系中居于上位并具有统摄性,提供价值标准。儒学的普遍性和优势地位不仅因为它由官方钦定,更重要的是对时人而言儒家经义较之其他法律和社会规范更近于真理。所以真正统摄“背景观念”的并非儒学教条,而是背后的“道”“理”。这是我们理解传统审判机制和主审者选择及行为的关键。传统司法审判中,往往呈现儒士统辖而法吏操作的状态。

当主审者受理并了解了一个特定案件事实后,旋即会结合“背景观念”形成一个兼及是非与价值的“预置判断”。这时具体的法律规范很可能尚未进入主审者的视线,更不会形成现代法律学者关注的“事实—规范”关联的问题。现实审判中“预置判断”形成既非一蹴而就,也非一成不变,乃是自“背景观念”与案件事实初次“对接”时起便不断整合新的信息,又反复交迭而不断调整,但基本的是非和价值判断大多很早定型。实践中“预置判断”形成时间甚至可能会早在案件事实确定之前,即不少主审者是在看到诉状时就已经作出了判断。

基于已经形成的“预置判断”,主审者需要在法律审的阶段将“预置判断”落实到具体的法律规范上。说得直白一些,需要找到相契合的法律条文来耦合“预置判断”以作出判决。举例来说,汉代以后的主审官对《春秋》经与董子论说纵不精熟,也大体了然。于是,“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盐铁论·刑德》)的原则无疑会存留于主审者“背景观念”之中。如若此时遇到《法律答问》中“甲盗羊,乙智(知),即端告曰甲盗牛”案,仅凭着“端告”(即故意诬告)一点,主审者就会对应“志恶”形成“合于法者诛”,即无论形式上合法与否都有罪的“预置判断”。接下来主审者会去“选法”。《法律答问》中给出的选项是“问乙为诬人,且为告不审”,即有“诬人”和“告不审”两个罪名似都可用于耦合。试想,在没有官方解释的情况下,具有儒家背景的主审者会基于有罪的判断而很自然地倾向于选择刑罚更重的罪名,以此来耦合此前的“预置判断”而形成判决。

以上描述到的选择法律以适配“预置判断”的方式可称为“耦合机制”。从表面上看这是用法律规范在耦合主审者的“预置判断”。此外还有更深层次的耦合须得理解,即主审者此时是在寻求法律文本与“道”“理”之间的耦合。法律审之先的“预置判断”,本意即在寻求和建立判决的合“理”性。而一旦合“理”的判断形成,再进行法律与此判断的耦合,显然法律是下位和从属性的。

如何实现耦合是传统律学中的一门技术性学问,通常由掌握律学的僚佐辅助完成。对传统司法实践的参与者而言,所关注的问题与西方法学自由裁量和法官释法、造法之所指并不相同。这个阶段最理想的状态当然是恰好找到相应的具体法律规范,完成耦合。但耦合亦会出现技术性问题:有可能是主审者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出了偏差,也有可能没有法律规范与“预置判断”可相耦合而强行作了适配。更极端的情况是当主审者坚信“预置判断”合“理”且与相应法律规范冲突,进而绕过“耦合机制”而寻求其他路径支撑“预置判断”以作出判决。

传统审判之“理”

上文将传统司法审判中主审官断案的法律审析为“背景观念→案件事实→预置判断→耦合机制→以法适‘理’→形成判决”,这种以法律规范适配主审者“预置判断”的理路,不失为典型的“人治”模式。但切勿但见“人治”便以之为落后、不合理。恰恰相反,它之所以能行之两千余年而持久有效,根本即在以“道”“理”为依据,且契于中国文化天人合一、理一分殊的基质。

主审官的“预置判断”与判决中所求的合“理”,终极在合于唯一之“道”。而此“道”在世间分殊遍在,分表为诸如伦理、情理、事理、法理等。于“理”言之,无论依据其中哪一分理断案,俱可获致相同的合“理”判决。而主审者虽为个人,质言之同为“道”之分殊,故其看似个人的人治式断案过程,实则亦是大道万殊显化之一端。

不过事实中分殊的诸理并不完全融洽,且主审者作为一有限存在之个体亦受种种局限。且主审者在审判过程中往往扮演多重角色,具有复杂的使命。他须得通过自己对大道与诸理的体认,尽可能求得证道、政权权威与合法性、个体自我成就三者的最大化实现。同时,由于汉代以后的儒学官方化、真理化,源于血亲伦理、宗亲伦理的伦理,或曰道德原则成为官方和士大夫所公认的上位分理。而道德本心又被看作人之所以成“人”的基础,是故分理冲突往往集中于情理与法理之间。因此审判本身就成为了诸理冲突的平衡过程。当然,司法实践中通常还夹杂了不合“理”的政治权力和审判者私欲诉求,这些往往需要通过审判机理之外的其他机制来制约和再平衡。

具体的法律规范在上述的审判机制中,一方面为主审者“预置判断”提供合法性,并为其判决提供具体方案上的指引;另一方面,判决中体现的法律规范与合理的“预置判断”的耦合,又反过来宣示法律本身的合理性,以此强化甚至增益政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反思与借鉴

以上便是对传统审判机制所作的义理阐释。诚然,相比较于经由数代人层积累进的法社会学理论解释模型和方案,本文的解说无疑颇显粗糙,法学理论的本土化的确知易行难。但对于当下中国法律界而言,大有西学本土化困难和传统文化亟待复兴之需,细至面临司法改革前路待定的当务之急的,然而摆脱以西释中的固执,发覆中学精义以融会中西,观照当下与未来的中国法治发展,或已至不得不为的阶段。

尤其是近代以来,西方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两大法系司法传统似乎理所当然地成为了最主要的理论来源与“标准系”。然而西方学理自身并不完美无瑕,且近代东渐以来多有水土不服。二者给当下司法学理和实践造成的重重困扰不待多言。相形之下,传统司法文化的处境显得极为微妙:一方面清末以来以帝制和律制为基础的中华法系业已作古;另一方面传统中的种种质素对当下看似已经现代化的法律文化及其参与者们的影响又挥之不去。而对这些质素,以及背后的法律文化基础,人们的理解总不免浑浑噩噩。这与传统法律文化始终未得彻底厘清辨明有直接关系。用西方现代法理重新审视、评估中国传统司法文化,自近代以来已成大势所趋。如何看待传统司法文化,并从中析出足为当下乃至未来所用的精义,较之纯粹依照西方学理进行解读和批判无疑更有价值,也更具挑战性。

传统法文化中的司法审判确实迥异于西方主导的现代司法理论与实践。其中也曾出现了诸多为今人所共知的积弊,但这种足以自我赓续两千余年,甚至更久的司法文化自有其足以傲视其他人类法律文明的优越性。审判机制只是法律文化,乃至这个文明传统的表征之一。反过来说,中国传统文化之整体支撑并表达出了一套特殊的司法审判机制。综合之前的论述,可获得以下浅见:

其一,对法律制度而言,“道生法”应作为制度建构的基础观念。通常认为,近代以来随着社会、政治剧变,传统法律已失去了存续的根基,原本的价值体系、知识体系和伦理体系也随着政治格局、社会生活方式和经济模式的剧变而发生巨大改变。但是深层次的文化传统、思维方式和对“道”“理”的坚守始终存在。尽管传统儒家伦理至上的观念基础已经动摇,但以“道”“理”统摄法、情、事诸理,仍为国人所看重和坚守。不过大多数情况下人们的认识已经非常模糊,更没有明确地反映到制度设置和法律条文中。普通人对法律规定与判决不合理的疑惑,不宜仅仅判断为人们法律意识不足,而更应理解为国人对“道”“理”的追求,且应当融会到法律制度中去。

其二,司法官的角色和使命需重新界定。方今正值我国厉行司法改革之际,司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所应扮演的角色,所应采取的审判方式以及司法审判本身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功能定位等问题,无不成为法学界关注和争论的焦点。近代以来讨论的焦点逐渐从经、法冲突转向了情理、伦理、事理与法律的冲突。由此出现了严格按法而治抑或兼容情理裁判的立场分野,波及立法、司法、执法的各个领域。西方学界有两种极端的态度,一则倾向于将法官视为法律的奴隶,判决的自动售货机;一则以为法官即法律。这两者恰好代表了大陆法系实证主义和英美法系法官至上的思路。但二者都不完全适合中国的文化环境。在国人眼中,司法官始终是“评理者”“说理者”和“匡扶正道者”,是故其最重要的使命在于证道成理。上文所论恰好说明这种看似凡俗的常识背后有着更深层次,且更高层次的合理性支撑。以之为基础,司法官不应仅仅固执法律规范,仅守法理而罔顾其他,更应寻求事理、情理、伦理、法理乃至天理的融会。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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