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认定环境侵权主体,三种情况须重视
时间:2021-10-21  作者:徐嘉炜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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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治理成本较高,且往往涉及多个主体或行为,污染企业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往往以各种方式、理由逃避环境侵权责任。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准确认定侵权主体,这是环境污染后果能够得到有效赔偿、修复的重要前提。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可能会遇到以下几种单位环境侵权责任类型,需要仔细予以调查核实。

第一种情况:污染企业往往以“从业人员违背企业污染防治制度擅自操作、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知情”为由,企图逃避单位责任。

在一起长江流域非法排放工业废水案件中,某公司在从事铝合金表面清洗业务的过程中,负责环保的人员授意操作工人将清洗废水直排雨水管道,该二人被以污染环境罪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在调查中发现,该公司负责人声称其要求员工合规经营、不得污染环境,且其对排放废水情况毫不知情,但其实该企业防污染制度形同虚设。该公司在该厂址从事铝合金表面清洗业务起,就没有设立配套的环保设施,长期放任员工将清洗废水直排,因此该公司有明显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情形。公益诉讼部门及时与刑事检察部门沟通情况,建议严格审查该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刑事检察部门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以单位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审查起诉,公益诉讼部门及时跟进,最终对该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在另一起河道污染案中,某药品研发公司环保负责人长期将实验室废渣交由无危废处置资质的废品回收人员处理,后者将大量危废残渣倾倒至河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该公司拿出员工规章制度、危废处置报备材料等,试图证明公司制度严格、管理规范,认为问题纯属员工个人把关不严。该公司还认为,环保负责人涉嫌污染环境罪,应该由其个人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单位不构成犯罪。公益诉讼部门通过询问环保负责人了解到,之前与该公司合作的危废处置单位收费较高,后公司决定与报价较低的废品回收人员合作,这一变动也是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检察机关通过进一步调查,还发现该公司向环保部门备案的危废处置量,在变换危废处置合作对象前后数额差异明显;该公司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均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且出账单上对方单位名称与实际处置人员不符,等等。据此,可以判断该公司在外包处置危废业务的过程中并非没有过错。此外,根据民法典对单位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构成侵权的特殊规定,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该公司环保负责人的违法处置行为并未超出公司的工作范围,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也归公司所有,检察机关最终确定以该公司作为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

第二种情况:污染产出单位认为其未直接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不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在一起河道污染案中,某汽车配件公司将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废水收集在废油池内,后由驻场的环保协作单位联系他人,将废油废水抽取后直排在马路边的雨水管道内,造成相连通的河道大面积油污污染。该公司认为污染者系由他人联系的,自己没有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拒绝承担责任。虽其他责任人指认该公司的环保主管知情,但对方极力否认。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调查发现,污染者多次驾驶车辆至该公司抽取污染物,每次抽取时间系从早上持续到中午,其间还往返多次。该公司安保严密,如无内部人员通知放行,污染者不可能进入,更无可能长时间作业。由此,检察机关推定该公司具有放任的故意。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固废产出企业当然应采取措施,妥善保管污染物并合规处置,防止固废对环境的污染。本案中,该公司放任他人处置污染物,导致环境污染,根据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应与直接污染者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第三种情况:一些企业为他人污染环境的活动提供帮助,根据民法典第1169条的规定,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起非法倾倒、填埋垃圾案中,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作为卸点,与某个体人员签订了渣土倾倒协议,允许其倾倒渣土。然而,对方到处联系垃圾来源,多次在夜间将各种建筑垃圾非法倾倒、填埋在该卸点,严重污染了环境。该公司辩称其仅允许对方倒渣土,对对方倾倒、填埋建筑垃圾不知情。然而,该公司对相关个人的渣土处置资质、渣土来源质量等根本不闻不问,只管收取高额卸点费,为他人倾倒、填埋垃圾提供场地,实际上是帮助他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与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

又如,在一起非法处置固废案中,某个体人员借用一公司的固废处置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固废生产企业签订处置合同。后该个体人员将收集到的固废随意倾倒,造成环境污染。该案中,具备固废处置资质的公司辩称其和个体人员只是挂靠关系,个体人员具体从事的业务与其无关,且其不知情。然而,固废处置资质作为专营资质,不得随意出借。该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固废处置资质借给他人使用,并放任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相关业务,客观上为他人污染环境提供了便利条件,也应当与污染者共同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民法典确立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需严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单位环境侵权责任,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督促企业依法履行社会责任、促进绿色发展。

(作者系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全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检察人才库成员)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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