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狱贵初情”:传统司法办案经验
时间:2021-07-29  作者:赵晓耕 阮致远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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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耕

□“狱贵初情”是一种司法程序上的经验。“初情”是司法对刑事案件最先掌握的情况,“初情”为其后的司法程序提供了最原始、最直接的依据,依据“狱贵初情,事久生变”的经验,尤其经手环节越多,狱情则更加难以接近真实。

□传统与现代的法律文化,其依托的社会制度、价值目标等虽不相同,但在定分止争、追求社会和谐等方面,二者有相似之处,从这个角度看,传统的司法经验或许能为现在的司法提供借鉴。

“狱贵初情”是古代司法官员在获取案件真实过程中总结出的司法经验。在唐代之前,司法中有“狱贵情断,疑则从轻”的说法,强调治狱时着重考量常识常理常情等情况。宋代以后,法司愈加强调对于案件原始事实的关注,“狱贵初情”逐渐成为法司办案不易之常经。

“狱贵初情”的形成

宋代士人注重研习法律,司法检验水平比前代大为提升,治狱经验更为丰富。北宋刑官宋若谷尝曰:“狱贵初情,每有系狱者,一行若干人,即时分牢异处,亲往遍问……许以初问讯所得语,列疏姓名左方,其后结正,无能出初语者,盖人乍入狴犴,既仓卒又异处,不能相谋,此时可以得其情耳,狱贵初情此要道也”(《仕学规范》)。宋若谷不仅提出“狱贵初情”之观念,还详细阐述了获取“初情”之法。从办案方式而言,需要治狱之人亲力亲为,详细记录现场细节。通过对犯人心理活动的分析,认为刚被分开关押的犯人,仓促之间难以相谋,又来不及思考太多情况,因此容易获得实情。南宋时,《洗冤集录》的作者宋慈亦强调“初情”的重要性:“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每念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著”(《洗冤集录》序)。宋慈认为案件的审断,最为关键之处在于“发端”,而探究“初情”的重中之重则在于检验。元代的张养浩谓:“狱问初情,人之常言也。盖狱之初发,犯者不暇藻饰,问者不暇锻炼,其情必真而易见,威以临之,虚心以诘之,十得七八矣。少萌姑息,则其劳将有百倍厥初者”(《牧民忠告·狱诘其初》)。张养浩认为“初情”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在案件初始,犯人与司法官员都不易隐瞒真实情况,通过威严与公正的审问,能够获得案件大体的情况。若未做到“及时”,其劳百倍矣。

明清两代亦强调“狱贵初情”之观念,并在前代基础上又有一定程度之发展。明代吕坤言:“狱贵初情,谓犯事之始,智巧未生,情实易得,数审之后,买免多方,机械杂出是矣。须知初勘者何官,果检验者掌印正官乎?识见精明乎?持法廉正乎?鞫狱虚慎乎?则初情乃确案也……”(《吕坤全集·风宪约》)吕坤不仅肯定了“初情”更符合客观事实,又为如何获得“初情”提出了方法论上的检验标准,即对勘查者的身份、道德素养、讯问流程等内容提出要求。

清代对于法律的研究达到新的高度,出现了较多与法律、诉讼有关的专门知识。清代著名的“良幕循吏”汪辉祖曾提出:“刑以创之愈久,而愈失其真,古云:狱贵初情,一犯到官,必当详慎推求,毕得其实,然后酌情理之中”(《学治臆说》)。“狱贵初情,县中初报,最关紧要。驳诘之繁,累官累民,皆初报不慎之故,初报以简明为上,情节之无与罪名者,人证之无关出入者,皆宜详审节删”(《佐治药言》)。汪辉祖在回顾三四十年理讼经验时,认为“狱贵初情”的关键在于得到准确、真实的案件情况。但另一方面,对于司法者而言,必须对“初报”的内容和形式予以重视。“初报”需要谨慎,具有相关性,并尽量简明,以防法律漏洞的出现。

至民国之时,司法体制与传统社会有所不同,但“狱贵初情”仍为司法官吏所提倡。徐世昌在《将吏法言》一书中曾谓:“狱贵初情,伤凭细检不可有不尽之心,不可有不殚之力,迟则变生,速则事定案。今分设审判、检察二厅,而检察为审判之根,故检察尤宜详慎也。”

综上所述,“狱贵初情”的观念不断被历代司法者所强调,在各代司法官对治狱实践的总结中,具体的内容也逐渐丰富,也愈加可操作化。

“狱贵初情”在司法中的功能

“狱贵初情”是一种司法程序上的经验。“初情”是司法对刑事案件最先掌握的情况,要求司法官员对于“狱情虚心研察,情伪乃明,信人信己皆非也”。“初情”为其后的司法程序提供了最原始、最直接的依据,依据“狱贵初情,事久生变”的经验,尤其经手环节越多,狱情则更加难以接近真实,也即汪辉祖所言的:“多一情节,则多一疑窦,多一人证,则多一拖累。”

在具体的程序上,清人王士俊提供了经验:“狱贵初成,伤凭细检不可有不尽之心……惟于当场研取确情,从未在堂录囚。一遇命案,单骑前赴,兼裹数日粮,从仆二人,刑书二人,干役二人,快头一人,仵作一人,皁隶四人,不令远离一步,以杜私弊,公案离检所不过丈余,至则先问两造口词,即令仵作同两造及地保公同检验,不厌其详,所报伤迹详录草单,俟三词合同,方亲至检所,逐一加验,稍有疑惑,令仵作再验,果见伤迹凶具相符,然后亲注伤单,如犯证俱齐,即先录邻右口词,再录证见,再录死者之亲众,供画一始,取凶犯口词”(《折狱龟鉴补》)。上述的操作具体可行,既强调“狱贵初情”的重要性,又强调获取“初情”之时应当谨慎细致,对人员调配、伤凭检验、调查问询等各项程序应安排妥当,事无巨细,再依照与案件的相关性,反复核对确认。

理论上,司法官员若能够严格遵循“狱贵初情”之具体操作,或许能够达到掌握真实案情,为准确量刑提供事实支持的积极结果。加之,古代为了避免错案的发生,规定了严格的覆审制度。发展至清代,命盗重案的覆审成为由州县至督抚再至刑部覆核、皇帝钦准的较为严密的“逐级审转覆核”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当命案进入刑部后,刑部对于案件的审理大都围绕地方所审查的“事实”进行。地方官为了避免自己的判决被上级官员驳诘,“初情”就不再是原本的“详慎推求毕得其实”的案件真实,而是经过裁剪的“初情”。正如清代“名幕”王又槐所言:“然若不论是非虚实,一概全叙上司,以狱贵初情,日后反致驳诘,必费无限洗刷矣。故无论何等事件初详未岀,即要打算此案日后如何归结,不致棘手,务求妥协而后行,则案自易结”(《刑钱必览》)。一旦案件事实经过剪裁,就违背了“狱贵初情”之原意,成为引发清代诸多冤假错案的原因之一。

另一方面,“狱贵初情”能对案件的实质判断提供依据。《论语·子张》载:“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古代司法一直强调“得其情”,即对案件真实的探知。在古人观念之中,案件的真相是能够被彻底还原的,且古人始终坚信法官能够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形。

正是因为“初情”强调的是事实原初之状态,较少后人之修饰,因此能更加接近真实的状态。所以相比于后来发现的证据,“初情”更能为还原案件真实提供依据。而“初情”对于案件事实的复原,主要依赖于口供与客观存在的证据。古人重口供,“口供”不仅包括被告人的供述,亦包含原告和证人的陈述。但重口供并不意味着传统司法裁判不采用其他证据,宋代出现的物证、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的系统性专著即为古人重视客观证据之明证。在古人的观念之中,相比于静态的证据,口供能够直接完整还原案件全貌,只要能辨别口供真假,所构建的案件事实即可以体现。案件事实的准确,关乎法律定性的正确,因此,获取真实的口供,也是“狱贵初情”所期望达到之目的。除了依据“初情”获得的口供之外,案件的真实情况更需要结合常识常理、人情伦理等“情理”因素综合判断。上级官员往往也会在口供上找出破绽。例如,清人张泰交在《受祜堂集》所载“驳勘杨振先命案”中,杨振先夜间至顾西令家盗米,被顾西令殴死。该案至府审时,通过一婢女口供,法司认定顾西令因勾引杨振先之妻董氏,被杨振先归家撞破,才将其殴毙。但该案至按察司覆审时,就在口供中发现破绽。查“告县原状……夫狱贵初情,董氏原状原供皆称十七之夜,身在母家,迨后历讯不移,而谓其‘宣淫撞破’,可乎?”又查顾西令已七旬之外,有寻花问柳之事不符合“情理”,则要求下级官司“遵照指驳情节,研讯确供”。

“狱贵初情”在司法中的价值

显然,要想彻底还原已发生案件客观、真实、完整的案件事实,古今皆无可能。但俗话说,实不能至,心想往之。古人从治狱经验中,已认识到尽早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能够较全面地接近客观事实、还原案情,因此总结出了“狱贵初情”的经验。从“狱贵情断”到“狱贵初情”的发展,就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依据“人情”“情理”等主观因素断狱并不如依“初情”断狱更为准确,因此,古人强调对“初情”的重视。而对于“初情”的采信和强调,也能够为审判和覆核案件提供原始、客观的依据。

若换一个角度,“狱贵初情”要求司法官“迟则变生,速则事定”,那对于这种“速”与“事”是否应当设定一个标准?例如,案发后多久才能算是“初情”?“初情”应完成之“事”是否应当有具体的要求?设定这些标准之后,是否会产生某种负面的作用?若有,这种负面作用会不会甚于不设这个标准?古人的经验也尝试解答这个问题。以清代为例,虽立法上未对“初情”的时间设具体标准,但每个案件都有严格的审限和覆审层级,案发后需要尽快处理,司法官员为了避免承担错案的司法责任,逐渐违背“狱贵初情”初衷,依据经验对案件“初情”进行裁剪,以求能够通过层层覆审,从而酿成了一些冤假错案。

近三十年来,我们比较重视借鉴西方法律经验,或许相对忽视从自身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寻找经验。传统与现代的法律文化,其依托的社会制度、价值目标等虽不相同,但在定分止争、追求社会和谐等方面,二者有相似之处,从这个角度看,传统的司法经验或许能为现在的司法提供借鉴。现在司法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事实和法律,而对于事实的认定主要依靠证据。如何获取和采信证据,“狱贵初情”或许能提供一种经验。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容易产生自然或人为的变化、损坏甚至灭失。所以尽可能获得最原始的证据,有助于掌握真实发生的情况,作出公正的裁判。在证据采信上,在先的、未经过加工的证据或许能够更加接近客观真实,应当优先予以采信。

另一方面,对于制度的设立,应当有更为周密和细致的考量。当尝试给“初情”设定一个标准时,立法上所关注的不应仅是某一具体的时间点或是完成某些事项,而更应关注对案件真实的掌握情况。从制度执行和运行监督上看,设定标准确实能够更好地执行,也更能对司法人员进行监督。但对于这种标准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和否定结果,更值得我们考量和深思。在清代的司法实践中,当“初情”从“案件原始事实”变为“裁剪的事实”时,就是司法官在应对繁复的覆审制度时,为避免司法责任而不得不形成的另一种司法“经验”。立法的考量不应当只有有利的一面,或许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也值得进行考量,若制度的实际运行需要各种司法“经验”应对,制度本身也许不无深究的可能。

(作者分别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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