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行政纠纷因果关系及举证责任如何认定?
时间:2021-07-28  作者:王焰明 刘东杰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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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炼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20日,刘某代表公司参加职工男子篮球赛,在比赛中与对方球员发生碰撞,导致头部闪了一下。完成比赛后,刘某返回公司正常工作。2017年6月6日,刘某因头痛、头晕、呕吐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梗死(即小脑左侧半球梗死)等病情。2018年3月28日、5月2日、6月25日,刘某前往医院就诊,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载明:“小脑梗死……发病前半月有‘头外伤’病史,考虑可能与外伤有关”“……综合分析,外伤性脑梗死可能”“根据病史,考虑外伤后小脑梗死可能”。刘某认为,其脑梗死系在篮球比赛中发生碰撞导致,于2018年5月17日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炼化公司认可工伤。

人社局就刘某脑梗死是否系打篮球发生碰撞咨询4位专家意见,专家书面意见为:“脑梗死与外伤无明显相关……”因此人社局认为,刘某脑梗死与其篮球比赛中的碰撞无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不予认定工伤。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后刘某向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本案中,若刘某打篮球与其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则可以认定为工伤。故争议焦点为工伤认定的因果关系、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以及检察机关能否监督。对此,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承担初始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本案中,刘某已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医疗诊断书可以证明打篮球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检察机关应当监督。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社局应当对不予认定工伤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人社局依职权调查取得的4位专家意见已经能证明打篮球与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检察机关不应当监督。

第三种观点认为,工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具有特殊性,劳动者、用人单位、人社局在各自权利义务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就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举证,可就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违法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工伤或不应视同工伤;人社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包括职权、程序、实体、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证据、依据;另外,人社局有调查核实责任。在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社局都完成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应当对各方所举证据综合认定。观点一和观点二未能全面阐释工伤认定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的特殊性,仅认证劳动者、人社局一方所举证据,并不妥当。本案中,劳动者已证明打篮球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用人单位亦认可工伤,人社局单方询问专家的证据仅为一般书证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不能以此推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证据。故人社局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检察机关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错误的法院判决应当予以监督。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人社局负有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行政行为合法是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是法院审理和行政检察监督的关键所在。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等条件。本案中,有争议的是因果关系认定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标准。一般而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认定案件存在及其每一个要素都必须有充分证据证实,若案件事实某一要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行政主体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就是不确凿的。二是,行政主体所采纳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只能得出唯一结论。三是,每一份证据具备证据资格,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案中,人社局仅仅“询问4位专家后就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明显不客观。首先,4位专家的意见不具备鉴定意见的法定形式,仅为一般书证,并不适用最佳证明规则。该意见与劳动者出具的书证相比,在证明力上也不具有优先性。其次,部分专家意见前后矛盾(劳动者就诊时的结论与人社局咨询时的结论不一致),不应直接采纳。因此,人社局举证并未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工伤认定中,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举证能力较弱,不能过度苛求其承担过重的证明责任,劳动者举证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最低证明要求即可。本案中,劳动者受伤后随即就诊,诊断过程真实、客观,其提供的连续诊断意见均能说明脑梗死系外伤引起,劳动者已经在其权利义务范围内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供的有利证据形成于不利证据(4位专家意见)之前,可以证明其打篮球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社局应当在作出决定时综合认证,排除存在矛盾的专家意见,采信比较客观的有利于劳动者的证据。

第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在于最大可能地保护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在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在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职工因事故造成的风险。本案中,劳动者主观无恶意,用人单位亦认可其因工受伤的事实,即使其参与单位活动与最终受伤的因果关系目前可能无法查清,人社局亦应当把握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检察机关应当纠正违背工伤保险立法精神的不当工伤认定和错误法院判决。

处理结果:市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多次与法院、人社局、炼化公司等沟通,帮助厘清其中的因果关系和法律责任,促使人社局在再审改判前自行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刘某据此可享受30余万元补偿款及后续医疗、护理等待遇。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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