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实践与思考
时间:2021-07-22  作者:雷淑燕 阙福亮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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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食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探索适用对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有力震慑。如何才能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定位?检察机关如何适用好惩罚性赔偿制度?本版就此问题选取基层实践探索进行交流,以期引发更多思考和共识。

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实践与思考

——以刘某公益诉讼案为例

刘某伙同女友生产含违禁成分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通过互联网售卖给代理商和消费者,浙江省松阳县检察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选择、诉请确认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法院最终认定其销售金额达130余万元,判令支付销售额十倍赔偿金1300余万元。

该案被最高检列为食品药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对食品安全领域侵权违法行为具有极大震慑作用,对办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有益探索和参考。现就该案办理过程中的相关法律及适用问题展开梳理探讨。

一、法律选择

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食品安全法。松阳县检察院在办理刘某公益诉讼案中,对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从立法原意、法律原则、证明责任、诉权性质等方面进行了反复探讨论证,最终确定以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规则,作为该案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基于立法原意的选择。我国现行与惩罚性赔偿有关的法律规则中,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构成要件,至少有“恶意、欺诈、故意、明知”四种。就过错程度而言,恶意据首,欺诈与故意次之,明知最轻。从司法实践看,需要证明的过错程度越轻,意味着举证责任就越轻,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就越重。因此,立法机关对于食品安全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态度是最严厉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对生产者的侵权行为,甚至没有主观过错要件,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食品安全法设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规则自立法之初即已确立,虽经三次修法,仍被保留至今。最近两次修订是在已确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背景下进行的,检察机关十倍惩罚性赔偿诉请被司法裁判确认支持的实例屡见不鲜,立法机关在修法时所持的上述态度,从一个侧面也体现了对检察公益诉讼的支持和肯定。

二是基于法律原则的选择。就消费类食品安全侵权责任而言,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三者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递进关系。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是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有关规定的特别法,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选择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三是基于证明责任的选择。虽然依据食品安全法“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是二选一的权利,但刘某公益诉讼案系互联网食品犯罪案件,消费者遍布全国,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本无法一一查明消费者的损失,因此缺乏提出三倍赔偿金的事实基础。查明消费者支付价款,据此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是唯一选择,侦查取得的互联网交易数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性客观证据。

四是基于公益性质的选择。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幅度,分别是三倍和十倍,但提起公益诉讼只能选择后者。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提出诉讼请求时,不能像普通民事诉讼当事人那样自由裁量实体性权利,行使公权力应当选择公共利益最大化的选项,否则可能面临随意减损公共利益的履职风险。

二、诉请基础

十倍惩罚性赔偿金需要以消费者支付价款总额为基础。在刘某公益诉讼案中,松阳县检察院以查明的刑事犯罪事实为基础,统一裁量尺度,将查封扣押和追回的食品予以扣减,以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或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客观性证据为基础,以生产者第一手交易价格(该案层层批发零售中的最低价)作为全案交易价格,最终价款总额。(计算公式:总额=犯罪金额-扣押及追回数×第一手交易单价。)

上述计算方法,是基于公权力行使中应当具有谦抑性的理念,将确定没有实际流向终端消费者的食品予以扣减,对无法查明的经销商销售加价部分不予追究,把有利于被告人的因素全部考虑在内,体现司法的合理性。

三、法律误区

有观点认为,如果没有消费者受到实质损害的证据,就不应追究惩罚性赔偿责任;1300多万元的巨额赔偿,被告人赔不起,判了也白判,甚至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对生产者和经营者都追究责任,会导致重复赔偿;巨额赔偿请求是公益诉讼权力滥用。这些观点,实质上都陷入了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认识误区。

首先,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规则,无需以消费者实质性损害为前提。立法机关对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证明责任的设定是最宽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和法释〔2003〕7号第8条、第9条,都不以实际损害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只要违反上述规定,被侵权人或消费者协会都可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作为代位行使公益诉权的检察机关亦然。在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是具有“准行政处罚性质”的民事制裁方式,是对防卫损害危险的鼓励性赔偿。

其次,被告人赔不起无损司法公信力。认为“被告人赔不起,就算判了也白判,还会损害司法公信力”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对“司法裁判必须执行”的僵化认识。立法机关修订惩罚性赔偿规则时,已考虑到“赔不起”问题。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在被“赔不起”的司法裁判终身追究的强大威慑下,使被告人不再铤而走险。“赔不起”是食品安全法所追求的震慑效果,从财产上阻遏重新犯罪能力,配合终身禁业的规定,大幅提高违法成本,预防食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实现社会高效治理。这并不会带来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执行并非困难重重。以浙江省为例,截至今年6月,浙江检察机关办理的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法院审结53件,有41件系被告方主动全额赔偿。

第三,生产者和经营者都赔偿,不等于重复赔偿。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同一对象分别实施侵权,只要各自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也应承担连带责任。食品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经营者明知生产者的食品不安全仍然予以销售,就构成共同侵权。刘某公益诉讼案中,刘某及其经销商,在主观过错上都被证明是故意,所以被另案起诉的经销商,在其责任范围内与刘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非重复赔偿。

第四,提出巨额赔偿诉请,不是权力滥用。刘某公益诉讼案中,被告人将其生产的含有违禁成分(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通过互联网层层经销,受害者遍布全国各地,查明犯罪金额高达140余万元,具有主观过错严重、分布地域广泛、违法次数和受害人数特别多等情节,对其实行巨额惩罚性赔偿,完全符合法治要求。

四、完善对策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尚有诸多待完善之处,笔者择其一二,仅对裁量弹性和赔偿金所有权作简要探讨。

统筹责任追究,增加裁量弹性。鉴于十倍惩罚性赔偿规则没有裁量弹性,一定程度上无法灵活适应案情,建议对其进行完善。制度上,可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协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安安全法的不同规定,确定赔偿倍数弹性区间。实践中,可将公益诉讼赔偿金与罚金的裁量一并考量,以体现裁量弹性,还可将自愿主动支付赔偿金,作为自由刑酌定量刑情节,增加被告赔偿积极性。

确定赔偿金归属权。有观点认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赔偿金,本质上是众多消费者法益的集合。因此将赔偿金直接缴入国库,可能并不妥当。对此,笔者建议,可设置合理正当的公益诉讼特别公示催告程序,经过该特定程序后,涉案消费者未主张权利的部分,才能缴入国库,或纳入专门公益基金账户统一管理,统筹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作者单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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