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刑事合规本土化转化探索思考
时间:2021-03-31  作者:刘晓光 金华捷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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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可以成为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刑事政策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方面。

□在针对企业的案件中,如果涉案企业已有或者建立起完善的合规机制,足以起到预防犯罪作用的,可以减轻处罚。

□检察建议是我国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参与社会治理职能的方式,其在功能上与合规计划、合规建议相同,且更能体现检察机关的主导性。

刑事合规是境外一项针对违法犯罪企业的司法从宽制度以及帮助违法犯罪企业实现合规的社会治理制度,其与当下我国服务保障民营企业的政策导向是一致的。检察机关积极吸收这项制度的合理内涵,将为丰富工作方式和延伸工作效果提供优化路径。

刑事合规是境外舶来品,检察机关在探索和适用刑事合规过程中,必然会面临中外制度差异问题。因此,如何将西方刑事合规制度的合理内涵进行转化,融入我国司法体系,无疑是今后服务保障民营企业检察工作必须思考的问题。

在具体模式上,境外的刑事合规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一是针对企业设置专门的监督过失罪名。如果企业存在完善的合规措施并尽到监督义务,则由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则由企业承担监督过失罪名的刑事责任。这种模式下,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从传统的替代责任转变为独立责任。

二是实体层面作为责任加减的情节。这种模式下,企业是否具有完善的合规机制,是影响量刑轻重的法定情节。在英美国家,该情节是涉案企业罚金加减的考量依据。

三是程序上的不起诉。该模式与辩诉交易、认罪答辩类似,是程序上的出罪机制。其以企业认罪为适用前提,司法机关为涉案企业设定考验期,并提供合规建议供企业整改,如人员调整、赔偿被害人、缴纳巨额罚款、确定合规监管人等。如在考验期内企业完成整改,检察机关则放弃控诉。

从刑事合规的模式来看,该制度要与我国的检察工作相融合,有不少政策、模式、制度上的衔接问题需要关注。

在政策衔接层面,刑事合规与我国现有政策的契合度较高。西方国家设立刑事合规制度的初衷,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企业的经营存续能力,这和我国当下的刑事政策类似。同时,刑事合规体现了国家与社会共同治理模式。在西方国家,企业犯罪治理是国家单方主导。但面对屡禁不止的企业犯罪态势,西方国家也发现了传统模式的局限性,故而创设刑事合规制度鼓励企业共同参与,以国家和社会共同治理的模式预防企业犯罪。当前,如何通过检察履职体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重大课题。而刑事合规中国家与社会共同治理的积极方面可以为我国的检察工作所借鉴。因此,刑事合规可以成为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刑事政策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方面

在境外模式的转化方面,三种模式都有一些衔接问题需要考虑。

第一种模式可以有效分离合规企业与实施犯罪的自然人之间的罪责,使合规企业免受追诉。但是,这种模式与我国理论体系上存在出入,我国在单位刑事责任的依据问题上还是采用传统的替代责任。在这种理论体系下,我国刑法中没有类似的立法例,可能也缺少相应的立法观念。

第二种模式将刑事合规作为量刑情节,可以规避替代责任与独立责任的问题,能够与我国现行司法体系衔接,但在落实罪责调节、从宽方式、从宽幅度等方面仍须研究。

在罪责调节上,西方刑事合规既能加重罪责也能减轻罪责,但我国的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刑事政策是要解决从宽问题,所以罪责增加不宜提倡。

在从宽方式上,西方国家的责任加减最终体现为罚金的减免与增加。但我国的涉案企业、人员更加关注自然人的自由刑判处,因此,刑事合规的从宽是否要及于自然人及其背后的理论依据值得研究。

从宽幅度的设定是核心问题,在探索阶段,可以尝试将其融入企业认罪认罚制度之中,既解决法律依据问题,也能保持法律制度的简洁与适用的协调。刑事合规的情节能否减轻处罚值得研究。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如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只能从轻处罚。如果刑事合规的从宽幅度过小,可能不利于发挥激励作用,也难以体现刑事合规在社会治理层面上的效果。在探索阶段,认罪认罚制度可尝试采取二分法,在针对自然人的案件中保持现有规定;在针对企业的案件中,如果涉案企业已有或者建立起完善的合规机制,足以起到预防犯罪作用的,可以减轻处罚。其中,合规机制的有效性如何评判、是否需要监督考验期等问题仍然需要研究。

第三种模式具有操作可能性,效果也直接,但需要协调好中外制度之间的差异性。

我国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是因为未成年人主观罪责较小,对其不起诉能够体现对该特殊群体的特别宽宥。但企业是否如未成年人一样需要专设附条件的出罪机制理论上有争议,须进一步探讨。

同时,该模式属于程序出罪机制,内涵有二:一是控诉机关不再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审查犯罪;二是放弃控诉的法律后果往往会及于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该模式是当事人主义国家的特有的司法制度,但未必适用于奉行职权主义的国家。后者的罪责认定只能基于职权履行,在出入罪的认定上一般不能以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方式处理。因此,奉行职权主义的国家一般没有程序出罪的传统和理论依据,在司法从宽上还是以实体从宽情节为依据。我国的司法机关以奉行职权主义为原则,虽然不排斥罪责协商,但现行制度中没有程序出罪的规定。认罪认罚制度就是例证,其借鉴了辩诉交易、认罪答辩中协商性司法的积极因素,但并没有吸收其程序放弃的一面。事实上,该模式可尝试与相对不起诉进行嫁接,在依法审查涉案事实的基础上,将企业合规作为“情节轻微”的考量依据,并摈弃英美国家程序出罪的因素。至于涉案自然人的罪与非罪,则须结合其行为、情节,依法予以认定。

此外,在涉案企业参与刑事合规方面,中外情形截然不同。西方参与刑事合规的绝大多数都是大型企业,这类企业更为关注企业本身的罪责问题。因为企业涉案不仅严重损害声誉,而且很多经营活动的权利受限。即使合规成本高昂,例如,须缴纳巨额罚款、接受长期考验、建立合规机制,但为了企业存续,西方国家涉案企业愿意参与合规。但我国涉案的企业绝大多数都是中小企业,这类涉案主体规模较小、股权组成单一,其更加关注自然人的处罚问题,而不是企业本身的罪与非罪。且我国企业设立成本较低、刑法第37条之一规定的从业禁止力度有限、部分单位犯罪的入罪门槛高于自然人,涉案人员更愿意通过注销企业另行注册的方式重新经营,而不是花费大量成本参与合规。因此,如何激励涉案企业参与合规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涉及到单位、自然人犯罪追诉标准是否拉平、从业禁止年限是否加长、刑事处罚与合规罚款之间的平衡等问题。

最后,在操作层面也有诸多问题需要研究。例如,在微观方面,合规监督人制度如何落实、刑事合规罚款的数额如何确定、考验期的长短如何与现行的司法办案期限衔接等。宏观领域中,这种模式还面临着“谁来监督”的问题。在西方三权分立构架中,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对刑事合规进行监督。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宪政定位上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机关,并具有积极履行审前主导的职责,能否通过与侦查、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在刑事合规适用中发挥制约作用,也有待进一步研究。当然,在合规计划、合规建议方面,我国的检察建议制度能与之对应。检察建议是我国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参与社会治理职能的方式,其在功能上与合规计划、合规建议相同,且更能体现检察机关的主导性。

刑事合规与我国当下的政策导向无疑是契合的,引入刑事合规制度有利于扩大检察履职的社会效果。在制度转化过程中,我们要关注制度衔接问题,积极挖掘两种司法体系中的联结点,推动刑事合规与我国检察工作融合发展。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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