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界定婚姻家庭纠纷案的民事诉讼精准监督标准
时间:2020-11-25  作者:刘丽娜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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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夫妻法律关系体现了一国婚姻立法的价值取向,有着深厚的伦理基础。以民法典颁布实施为背景,以民事诉讼精准监督理念为指引,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有代表性的法律问题加以梳理,拓展民事类案监督的法律思维,既能合理规制民事检察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能充分发挥民事类案精准监督指引作用,以此提升民事诉讼监督的质效。

一、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属性对于检察监督标准的影响。首先,婚姻家庭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特定产物,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属性深刻反映着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特征。其次,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具有伦理性的特征,其以调整婚姻家庭的伦理秩序作为主要内容。婚姻家庭伦理上升至法律,形成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可以说,婚姻家庭法律规范是婚姻家庭伦理的重要基础。无论在逻辑体系层面还是历史体系层面,婚姻家庭都与道德、法律有着重要关联,并构成二者关系的价值资源。再次,从立法进程来看,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对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的发展具有引领作用,体现全社会所推崇的伦理价值规范。基于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规定,彰显了新时代的伦理道德观念。

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第五编,其应符合民法体系的基本逻辑关系,在内容结构方面与民法典分则的其他各编保持一定的关联性。但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理念与一般财产立法有着明显的不同:财产法的立法理念体现为个人本位下的个人主义,以对个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为基本目标,以个人价值的实现为根本目的;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身份法属性决定了其与一般财产法的不同,体现了人格独立下的团体本位。在尊重意思自治和保护个人权利同时,婚姻家庭法的价值目标在于构建健康文明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实现婚姻家庭社会功能。因此,办理此类民事申请监督案件,监督标准的把握应立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关注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身份法属性,以区别一般财产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切忌简单机械地适用物权法律规范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财产法律关系。对于此类案件,应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精神内涵和逻辑体系适用具体民法典条文,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夫妻财产归属的类案监督标准。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家庭财产制到婚后共同财产制的历史沿革。从1950年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再到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的立法演变可以看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经历了一般共同制(即夫妻双方对其婚前和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到婚后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共同共有,并享有平等的管理与处分权限)再到更加完善的婚后共同财产制(即明确列举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予以确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沿用婚后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并且明确将劳务报酬、投资收益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从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呈现缩小的趋势,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领域进一步凸显,夫妻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所有权,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个人的财产权利得到彰显,体现出了夫妻人格独立、人格平等的法律内涵。但是,在婚姻家庭领域凸显个人本位的同时,与弱者利益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却相对滞后,忽视了夫妻财产关系对于夫妻人身关系的依附性,没有体现出婚姻共同体的伦理属性,不符合婚后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精神,其结果易导致婚姻家庭职能的弱化。

办理此类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明确法律价值的倾向性。与民法通则第二条不同,民法总则第二条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民法典沿用了上述顺位的调整,这体现了民法典在调整对象方面的价值倾向性,更加关注人身关系的保护,这也是以人为本立法理念的重要体现。因此,不应孤立地援引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作为办案依据,要以体系化的思维去理解和适用民法典总则及各编法律规范,全面保障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在案件审查中,对于夫妻财产归属的认定,应重点关注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伦理属性,将夫妻财产的权属判断放在婚姻共同体的伦理框架下去考察,将夫妻财产法律关系的归属判断规则与一般的财产关系相区别。如,以夫妻双方对财产增值的贡献、协力等因素作为划分共同财产的基础,不足以诠释非自然增值的本质。无论是自然增值抑或是非自然增值,夫妻另一方可以享有其增值财产,是基于婚姻共同体的伦理性。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类案监督标准。夫妻债务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应由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应由夫妻的个人财产清偿还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既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密切相关,也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产生重要影响。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规范。但是,由于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规定并不明确,没能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较为模糊,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较为突出。

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其一,将“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限”确立为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性质的标准;其二,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具体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夫妻一方的事后追认;其三,是否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上述债务的具体用途或者是否是夫妻双方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其四,债权人如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合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严格限制,既彰显了民法典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立法原意,也是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伦理属性的重要体现。办理此类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关于此类案件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体现,应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具体规定;二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应签字同意,其目的是避免出现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合法权益的情形。夫妻意思表示明确的共同签字以及事后追认是“夫妻共债共签”的确定状态,但是当夫妻合意存在瑕疵时,对于夫妻合意的认定标准较不明确,办案中不可机械化操作,需要在综合考量夫妻的共同合意与夫妻一方的意思自治、保护交易安全与配偶一方表意真实的基础上加以认定。

(作者单位: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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