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民法典视阈下的新思考
时间:2020-10-27  作者:甘培忠 马丽艳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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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培忠

□我国信托制度虽然取经于英美,但深受民法法系国家的影响,在立法价值上更推崇维护交易安全,希冀通过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明晰各信托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关系,确保信托财产始终独立于各信托当事人的自有财产。既然信托财产权转移不是信托公示的目的,那么直接对信托财产进行独立性登记,采取信托财产登记对抗主义,赋予信托当事人辨别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自由空间更为合适。

作为一项舶来品,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始于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长期以来,遗嘱信托被当作是与遗嘱继承、遗赠并列的遗产处分新方式,备受信托公司高净值客户青睐。也正因如此,不同于传统遗产处分方式被广泛适用的待遇,遗嘱信托被打上了小众化或高门槛的标签,成为普通人束之高阁的存在。遗嘱信托制度的普及化还待从民法典颁行后启航。202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的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领域的根本大法,在“遗嘱继承和遗赠”章特别提及了遗嘱信托制度。第1133条第4款“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寥寥数语,宣示着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将以民事基本制度的全新姿态在我国广袤的民事关系领域发挥功效。然而从近二十年的实践经验来看,我国遗嘱信托制度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尤其是因其横跨信托法与继承法的独特构造,兼顾两法并维持内部协调成为遗嘱信托制度完善化的目标与方向。围绕遗嘱信托设立、遗嘱信托与“必留份”和“特留份”制度的关系、信托财产登记等关键环节的思考将是遗嘱信托制度完善化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

遗嘱信托设立中的矛盾与规制方案

鉴于民法典中继承编并未涉及遗嘱信托制度的具体框架与规则,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研究还是要以信托法为起点,兼及“继承编”有关规则。信托法第8条规定了信托设立的方式及成立要件,其中特别指出,以非合同的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乍一看该规定强调了信托合意要求,并无不当,但实际上这是对遗嘱信托这一特殊信托形式的错误解读。信托法第13条明言,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因此,遗嘱信托从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单方行为、死因行为,即遗嘱信托的设立只需有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一般不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合意,且遗嘱信托是以委托人的死亡事实为生效节点,受托人是否承诺并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如此看来,第8条的规则设计将遗嘱信托与其他信托一概归入双方行为,违背了继承法关于遗嘱性质的基本观点。

针对《信托法》第8条规定的偏差,理论研究者提出的改良思路如下:其一,按遗嘱继承处理,即认为在遗嘱生效时遗嘱信托成立并生效,若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承诺或不具备相应能力,遗嘱信托被视为遗嘱继承,由受益人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分配遗产;其二,适用溯及力规则,即遗嘱生效时遗嘱信托业已成立并生效,确定受托人后,受托人的权利应溯及至委托人死亡时,以便遗产及时转化为信托财产并由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以上两种观点均以遗嘱信托于委托人死亡时成立并生效为基本认知,后续不管是向遗嘱继承变通或坚持遗嘱信托,都以最大程度满足委托人意愿为终极目标,二者之间唯一的变量是确定受托人的问题。信托法第13条规定了遗嘱信托中受托人的选定规则,其中将选任受托人的权利赋予受益人的作法饱受争议——一旦允许受益人自由选任受托人,其难免会选择与自己有特定关系的人,使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制衡关系失效,尤其在唯一受益人的场合,受益人间接成为受托人导致信托名存实亡。在英美法上,信托受益人永远无指定受托人的权利,受托人缺失时由法院指定。当然,其他国家在遗嘱信托之外还规定了遗嘱信托代用制度,即允许委托人生前以合同形式订立信托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在其存活期间,受益人为委托人自己;在其死后,以死亡为始期,信托受益人转变为信托文件指定的其他人。该制度的优势在于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委托人支配财产的自由意志,不仅能保障委托人享有和遗嘱以及生前赠予同样的权利,又能有效规避委托人死后遗嘱信托生效存疑、受托人不确定等争议。上述规则的阙如是造成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举步维艰、发展缓慢的缘由之一,也是我国信托法革新的方向之一。

遗嘱信托与“必留份”“特留份”制度的冲突与解决

作为遗产处分方式之一,遗嘱信托必然会与继承法项下“必留份”“特留份”制度产生联系甚至冲突对抗,因此,在遗嘱信托制度完善化研究中探索遗嘱信托与“必留份”“特留份”制度协调共存至关重要。所谓“必留份”,是指被继承人在设立遗嘱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具体体现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第1141条中。“必留份”制度之“必”非“必须”,而为“必要”,旨在保障“缺乏劳动能力”且“缺乏生活来源”的“双缺乏”继承人维持基本生活待遇,是继承法衍生出的限制遗嘱自由原则的特殊规则。既然被继承人设立遗嘱需要遵循“必留份”制度,那么遗嘱信托遵循此限制也是应有之义。此外,由于“必留份”制度规定了相对严苛的适用条件,且其在实践中限制遗嘱自由滥用的效果并不理想,我国理论界对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民法典虽未直接规定“特留份”制度,但遗产分配的有关规则包含有“特留份”制度旨趣的内容:给予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者在被继承人死后仰仗其遗留财产生活的人特留份请求权。至于在遗嘱信托制度中,尽管有学者主张信托是极富弹性的制度,原则上不应受特留份制度的限制,但“遗嘱信托不得违反特留份制度”已是学界共识。

遗嘱信托与“必留份”“特留份”制度的摩擦根源于实践中大多数遗嘱信托忽略了“必留份”或“特留份”要求,造成特定继承人的必留份请求权或特留份请求权与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竞合,具体包括两种情形:第一,遗嘱信托未规定“必留份”或“特留份”且未将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第二,遗嘱信托未规定“必留份”或“特留份”但将符合条件的继承人纳入受益人范围。在第二种情况中,只有被指定为受益人的特定继承人获得的信托利益份额低于遗产必留或特留份额时才会造成和第一种情况相同的效果:遗嘱信托侵害了特定继承人的“必留份”或“特留份”。处理该矛盾时首先要厘清,遗嘱信托中“必留份”“特留份”的缺失并不会影响遗嘱信托的效力,这与遗嘱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或违背公序良俗有着本质区别。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遗嘱未对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遗产分割时应先预扣该必留份,剩余部分按照遗嘱进行分配。据此,遗嘱信托侵害特定继承人的“必留份”或“特留份”的,继承人可以向法院主张预扣其应得份额,而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整体效力。“必留份”和“特留份”的具体数额标准则由法官根据保障特定继承人基本生活水平的具体要求自由裁量。当然,“必留份”与“特留份”份额的预扣必然会导致信托财产的减少,进而影响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对此《日本民法典》的做法可资借鉴:由受益人主动清偿“必留份”“特留份”权利人的遗产份额以代替信托财产变动。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在遗嘱信托适用中的悖论与变通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规定在信托法第10条中,具体是指以须经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否则,信托登记缺失会直接影响信托生效。如此将物权登记与信托财产登记混杂的立法在遗嘱信托中产生不可避免的逻辑悖论:一方面,由于遗嘱的特殊性质,遗嘱信托应于委托人死亡时成立并生效,后续受托人是否确定、信托财产是否转移等问题都不能改变遗嘱信托业已生效的事实;另一方面按照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要求,以房屋等不动产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若未办理或补办信托登记则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可以说,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发展陷入困境与此悖论不无关系。

从比较法经验来看,我国积极构建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实属特例。英美法国家虽也有信托公示的需求,但比起维护交易安全,衡平法更侧重对信义关系与受益人的保护,所以除公益信托需要强制办理登记手续外,信托隐蔽性才是英美信托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法系国家从信托公示旨在展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角度出发,发现比起呆板的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才是更好的选择,《日本信托法》规定,“不登记或不注册就无法以权利的得失或变更对抗第三人的财产”便是最佳例证。我国信托制度虽然取经于英美,但深受民法法系国家的影响,在立法价值上更推崇维护交易安全,希冀通过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明晰各信托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关系,确保信托财产始终独立于各信托当事人的自有财产。既然信托财产权转移不是信托公示的目的,那么直接对信托财产进行独立性登记,采取信托财产登记对抗主义,赋予信托当事人辨别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自由空间更为合适。

除上述以外,遗嘱信托制度中还有一处容易产生信托法与继承法龃龉:在有多个受益人的遗嘱信托场合,若其中一位受益人死亡,无遗嘱且无法定继承人,如何处置该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份额又有争议,理论研究分别立足继承法和信托法,寻得两条截然不同的出路。民法典中继承编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总之,按照继承法的安排,属于已死亡受益人的信托份额应当充公;而按照信托法原理,此种情形产生与信托受益权放弃同样的效果,即可以依据信托法第46条分配该信托受益份额,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其他受益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的先后顺序确定该份额的最终归属。如此泾渭分明的“公有”或“私有”论断似乎难以达成一致,但基于尊重信托目的和委托人意愿的立场,信托法第46条的安排明显更为合理。

由于信托法未对遗嘱信托设置专章作统一规定,遗嘱信托制度在商事信托主导的信托法中显得格格不入。未来我国遗嘱信托将作为民事信托制度发展的前沿阵地,在民法典中继承编相关规则的保障下推陈出新、趋于完善,充分满足现阶段人们多元化的财富管理需求。

(第一作者为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会长、兰州大学法学院院长;第二作者为兰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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