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各自独立相互协作的检警关系
时间:2020-08-27  作者:王圭宇 贺金玉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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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检察官的控诉职能和警察的侦查职能相互独立,基本上不存在机构交叉、权力重叠的现象。然而,伴随着刑事犯罪不断向有组织化犯罪和高科技犯罪的发展,刑事法规则日益精密化和复杂化,刑事犯罪侦查也越来越需要检察官的介入和引导。加拿大仍处在检察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其检警关系的协作程度以及检察官在侦查阶段发挥的作用,也将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完善。

加拿大除了魁北克省深受法国大陆法的影响之外,基本上可以归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加拿大的法律制度包括检察制度在内主要来自于英国的普通法。尽管如此,伴随着后续检察实践的开展,加拿大的检警关系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检警关系的基础上,又结合自身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了不断改革,最终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各自独立又互相协作的检警关系。

独立协作检警关系的确立

从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向来看,受纠问式诉讼制度传统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侦查权,有权指挥警察的侦查活动;英美法系国家在认识到侦查对公诉的重要性之后,也在不断扩大检察官对警察侦查活动的建议权。加拿大的检察制度,可以追溯到1867年英国通过的《不列颠北美法案》。经由这个法案,加拿大得以自治,并开始建立自己的检察制度。1868年,加拿大通过了《司法部法》,在联邦政府中设立了司法部,同时规定司法部长兼任总检察长。到了1966年,加拿大将司法部的副总检察长独立出来,另外设立了内政部,从而使检察机关在形式上的独立迈出重要一步。直到2006年《联邦检察署署长法》的通过,联邦检察署诞生了。加拿大联邦检察署是联邦政府的一个新的机构,独立于联邦司法部,通过总检察长向议会报告。之后,在与侦查机关的工作互动中,逐渐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既相互独立又彼此协作的检警关系。加拿大的独立协作检警关系,是在不改变原有法律规定的检警相互独立关系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检察官对警察侦查活动的引导权和法律建议权。这种引导权或法律建议权既不等同于侦查权本身,也不对警察构成实质上的指挥和监督,而是发挥检察官在侦查活动中的独特作用,强化检察官对证据收集的引导和对适用法律的建议,以便于警察有效且高质量地完成侦查工作。

从宪法制度上来说,加拿大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体现在检察制度上就是有并行的联邦和省两套检察制度。同时,加拿大还是一个君主立宪制国家,是一个实行议会制的国家。加拿大宪法上的分权制衡原则,也要求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互相独立、彼此制衡。加拿大检察官的控诉职能和警察的侦查职能相互独立,基本上不存在机构交叉、权力重叠的现象。然而,伴随着刑事犯罪不断向有组织化犯罪和高科技犯罪的发展,刑事法规则日益精密化和复杂化,刑事犯罪侦查也越来越需要检察官的介入和引导。实践证明,加拿大这一各自独立又相互协作的检警模式得到了良好的贯彻,并且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

彼此独立的检警机构设计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加拿大的检察机关隶属于联邦政府,联邦司法部部长兼任总检察长。尽管如此,总检察长的身份是独立的,总检察长的职位和职能也是独立的,这保障了检察机关系统的独立性。

从机构设置上来看,加拿大的检察官和警察分属于两个独立的系统。2006年检察制度改革之前,加拿大的检察官归司法部部长即总检察长领导,警察归公共安全部部长领导,而司法部和公共安全部是联邦政府中的两个独立部门,二者的地位是平行的,彼此并不存在隶属或者领导关系。2006年通过的《联邦检察署署长法》建立了独立于司法部的联邦检察署,取代了其前身司法部联邦检察机构,成为独立的联邦检察机关。其前身司法部联邦检察机构的助理副总检察长成为新的联邦检察署执行署长,依法独立地履行控诉职能。可以说,2006年的检察制度改革并没有改变检警各自独立的关系,警察的侦查职责与检察官的控诉职责之间的界限依然清晰,二者通过各自独立地行使职权而相互制衡。

从职权配置上看,尽管和美国同属英美法系国家,但是与美国地区检察官在侦查活动中享有侦查权或者侦查指挥权不同,加拿大的检察官在侦查活动中的作用较为有限。加拿大刑事法规定,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联邦警察和地方警察负责,贪污贿赂案件由皇家骑警负责,并未规定检察官享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不仅如此,根据警察独立原则,在具体侦查活动中,警察可以独立决定侦查和指控的对象,即便公共安全部部长也不得对其施加影响。例如,在加拿大哥伦比亚省,警察侦查案件和检察官审查案件是相互独立的,检察官只能对警察提交的证据和报告进行审查,以此来保障各自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相互协作的新型检警关系

虽然加拿大检察官并不享有侦查职能,但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特别是在一些复杂的刑事案件中,检警之间的侦查合作尤为必要。检察官可以应警察的要求适当介入侦查工作,向警察提供一些法律咨询和建议。检警之间的这种相互协作既有利于尽快收集到客观全面的证据资料,确保证据收集符合相关法律和规则的要求,又有效保障了侦查过程的合法性,从而提高侦查效率和控诉成功的可能性。加拿大检警之间的协作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提供侦查建议。早在2006年检察制度改革之前,警察在侦查比较复杂的商业犯罪或者其他重大、复杂案件时,通常都会向检察官咨询,接受检察官的指导和建议。在这些法律咨询中,无论是搜查令、逮捕、窃听、司法协助请求、审讯还是可能侵犯某些宪法权利的新颖侦查技术,有很多是高度专业化的,并且需要对适用的实体法有透彻的了解。《联邦检察署署长法》第3条明确规定,检察官有权代表总检察长就与起诉有关的一般事项以及可能导致起诉的特定侦查事项,向执法机构或侦查机构提供建议,从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检察官的侦查建议权。根据加拿大刑事法的有关规定,检察官依法可以介入的情形主要包括获得电子监听的授权、获得专门的搜查证、取得限制有关财产的限制令、获得管理命令、获得披露所得税信息的命令等多种法定情形。其中,涉及国际司法协助和引渡请求的,应当由司法部长即总检察长负责。

第二,检控之前的审查。加拿大联邦和各省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刑事检控工作,在检察官提起控诉之前,可以先行对警察所作指控和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控诉。虽然警察有权独立侦查并将案件移送检察官,但这些案件并不一定都会被提交到法院,检察官对是否提起控诉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没有被检察官采纳的指控,如果该案不受“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限制,检察官可以告知警察继续侦查、收集证据并将案件再次提交给检察官,由总检察长和检察官最终决定是否继续对刑事案件提起控诉。

第三,特定案件实行检警一体化。针对某些特定犯罪案件,加拿大一些省逐渐采取了检警一体化的办案方式。例如,在安大略省,就成立了由检察官和警察合署办公的调查委员会,集侦查和起诉职能于一身,专门打击日益严重的枪支、团伙类犯罪。该委员会专门设置了指导侦查的检察官,在案件侦查开始时就对警察提供指导,确保警察能够迅速查明和获取有说服力的相关证据,并在提起控诉前对证据的充分性和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作出评价。这种检警一体化的办案方式,极大地提高了侦查效率和质量,有力地打击了此类犯罪。据统计,该组织目前已经成功办理了14件重大案件,涉案人员达千人。此外,在检察实践的发展过程中,加拿大还在不同的城市成立了十几个犯罪收益一体化机构。在这些机构中,检察官和侦查人员在犯罪收益和洗钱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联手工作,发挥检警一体的工作优势,以便于高效地侦破案件。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以上几种方式外,加拿大的检警关系还体现在其他一些方面。例如,检察官对警察在侦查活动中的程序行为的监督以及对其收集的证据的评价等。可以预见,加拿大的检警关系将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完善。

目前,加拿大仍处在检察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其检警关系的协作程度以及检察官在侦查阶段发挥的作用,也将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完善,最终既要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又要切实保障人权,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作者分别为郑州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助理)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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