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将酌定不起诉记录纳入违法犯罪信息库
时间:2020-01-20  作者:王金勇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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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对酌定不起诉(也称为相对不起诉)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于酌定不起诉记录,是否属于犯罪前科,应当作为怎样的情节适用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可以在准确把握酌定不起诉性质的基础上,将酌定不起诉记录纳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中去以备办案使用。

将酌定不起诉记录纳入违法犯罪信息资源库,是丰富完善违法犯罪信息资源体系的现实选择。广义上的前科,指的是因为违法犯罪受到过处罚,也被称为有违法犯罪记录。而刑法意义上的前科,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前科,专指犯罪前科,即曾经因为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而从实质上来看,酌定不起诉的法律内涵是有罪不诉,是检察机关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行为,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而作出的不再将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交付法院审理判刑的处理方式。也就是说,酌定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将不再受到刑罚处罚,但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依然是对被不起诉人所实施的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即构成犯罪,但可以不起诉。现行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的内容在不断完善之中,不仅集纳狭义上的犯罪前科记录,也逐步将治安行政处罚记录等吸收进来。如果再将酌定不起诉记录纳入其中,无疑将是对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内容的更大丰富,使其相对更为完整。

将酌定不起诉记录纳入违法犯罪信息资源库,是依法准确惩处犯罪行为的客观需要。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对于何为“犯罪情节轻微”并没有作出明确细化界定,但在司法办案实践中,一般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等事实和情节加以综合判断,其中犯罪嫌疑人有无前科劣迹,是否属于初犯、偶犯,之前有无类似违法犯罪记录等,都是评判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量因素。目前,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上述事实时,只能依据公安机关根据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等有关信息数据库查询、检索后提供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而不包括检察机关作出的酌定不起诉信息。同时,检察机关尽管是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唯一主体,但目前并未建立起全国统一的不起诉人员信息库,酌定不起诉记录仅零散保存于作出决定的各个检察机关内部,未得到集中收纳、统筹使用。这就使得检察机关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经历有可能缺失,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时所依据的重要参考信息不够完整。为决策服务的各种信息和情报越多越周全,所作出的决策越科学越准确。为准确处理犯罪活动,有必要将其纳入违法犯罪信息库。

将酌定不起诉记录纳入违法犯罪信息资源库,是强化被不起诉人监管和“特殊预防”的重要措施。酌定不起诉记录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前科记录,被不起诉人在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与传统意义上的“罪犯”相去甚远,依然享有与常人无异的就职、生活权益。除了被不起诉信息会依法被严格限制使用外,被不起诉人在身心和切身利益等方面并不存在过多负担与损害,也不会感受到任何制度束缚与后续监管。建议把酌定不起诉记录纳入违法犯罪信息库中,在必要时加以适用的制度,并将这种制度和情况明确告知被不起诉人,无疑会稳定其预期,形成无形的精神约束,促使其在日常生活中规规矩矩、遵纪守法,实现对被不起诉人的有效监管和“特殊预防”。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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