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罪犯适用减刑须关注财产性判项履行
时间:2019-11-28  作者:彭云杰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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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显示了刑罚执行的灵活性,既节省了刑罚执行的成本,提高了刑罚执行的效率,又有利于实现对服刑人员的教育和感化,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减刑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此阶段如果发生问题,则使刑事诉讼前功尽弃,极大地浪费了之前各个阶段所消耗的司法资源。而判决服刑人员所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作为构成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以及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的罪犯(“三类罪犯”)减刑案件中的重点审查事项,在办案过程中,要给予充分表现,切实强化责任意识、规范监督标准,进一步加强对减刑案件的监督力度。

一是准确理解减刑性质。减刑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本质上属于国家公权力,而不是服刑人员私权利。刑罚执行过程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如果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表现”,再犯罪可能性的减少比刑罚适用时预想得快,就可以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但是,对于服刑人员而言,服完原判刑罚是常态,减刑是特殊的奖励,并非所有的罪犯都可以获得减刑,否则就会歪曲减刑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同时,刑罚的目的是通过立法、审判、行刑三个环节协同一致得以实现的,属于刑罚变更执行制度之一的减刑实现刑罚目的的作用应是题中应有之义。对服刑人员在减刑时进行审查评价,正是刑罚执行环节实现刑罚目的之体现,与其刑罚适用环节进行的审查评价并不冲突,反而是相辅相成、一以贯之的。对“三类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在减刑时严格掌握,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双重预防目的(即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中特殊预防的目的。

二是准确把握证明标准。首先,“三类罪犯”在刑罚执行前和刑罚执行阶段都需要对财产性判项进行履行。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是指对违法所得的处理,对审判时尚未全部退还、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赔偿损失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其次,“三类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可以减刑”的条件,不应当减刑。再次,符合减刑条件的“三类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罚金、没收财产判项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的,依据相关规定,对其减刑从严掌握。最后,“三类罪犯”对违法所得没有进行退还或者赔偿,在其确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如其需要履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等事项的,可以优先履行,如其不需要履行上述优先事项,则要首先对违法所得进行退还或者赔偿。即使其履行了其他财产性判项,却没有积极对违法所得进行退还或者赔偿,也不能认定其“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三类罪犯”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是其符合减刑标准的必要条件;“三类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其确有履行能力而是否“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罚金、没收财产判项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的”是其减刑幅度的考量条件。

三是准确厘定各方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减刑程序设计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审判机关审理裁判、检察机关全程监督的三方制约机制。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案件的提请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承担举证责任,并需对全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出具提请减刑建议。“三类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是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和确定减刑幅度的重要证据,刑罚执行机关应当移送具体事实的证据材料,同时应当一并移送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意见。检察机关对“三类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监督,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监督“三类罪犯”刑罚执行前是否履行财产性判项,依据起诉书、生效裁判文书等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调取案件原始卷宗材料;另一方面,监督“三类罪犯”刑罚执行阶段是否履行财产性判项,依据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建议刑罚执行机关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核实。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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