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中“交付执行前后”该如何理解
时间:2019-11-17  作者:李继华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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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华

交付执行是由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共同参与完成的活动,是一个动态过程,三个环节全部完成,将罪犯交付到监狱执行刑罚,才是整个交付执行过程的完成。

制图人:贾晓峰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司法机关如何决定或批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目前,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5款的规定是:“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但是,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在法院将余刑三个月以上罪犯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后,看守所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前的法定期限内,罪犯出现或发现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该阶段是法律规定的“交付执行前”还是“交付执行后”,应由哪个机关负责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不同办案机关之间对此存在较大分歧,不利于交付执行顺利进行和罪犯权益保障。

问题的提出

姜某,男,47岁,2015年 5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送至看守所羁押。同年7月1日被批准逮捕,11月9日被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法院于11月24日向看守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交付执行法律文书。12月10日,姜某突发疾病,言语不清、四肢无力,被看守所送医院。医院诊断证明:脑出血,高血压。经过抢救,肢体一侧活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随时可能发生进一步出血,危及生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

在姜某住院治疗后,看守所联系送交监狱执行,各种不同意见逐渐显露。有的认为,罪犯尚未送交监狱,尚处于“交付执行前”,依法不属于监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有的认为,法院已经向看守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罪犯处于“交付执行后”,依法不属于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也有的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而该罪犯不属于留所服刑人员的范围,因此看守所不能作为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适格主体。那么,在这种情形下,该如何处理呢?

对“交付执行前后”的认识分歧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现象的处理,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监狱对罪犯先行收监后,再决定是否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主要理由如下:

1.法院将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公安机关后,即为“交付执行后”,如果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由监狱或看守所依法提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265条规定,对余刑在三个月以上罪犯的交付执行分为三个环节,由法院、看守所、监狱三个机关共同完成,即法院负责将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看守所负责将罪犯送交监狱,监狱负责收监并执行刑罚。在上述三个环节中,法院只负责向看守所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符合要求的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后,法院即完成了交付执行工作,罪犯即处于“交付执行后”。在交付执行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2.法院将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公安机关,即视为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监狱应当接收罪犯,执行刑罚。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3.监狱不得以罪犯患病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拒绝收监。监狱法第16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法院应当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第17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16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由看守所作为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主体。主要理由如下:

1.看守所在将罪犯交付监狱前是实际意义上的执行机关。法院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后,罪犯刑期即开始计算,看守所已经成为实际意义上的刑罚执行机关。也就是说,看守所不仅仅是三个月以下刑期罪犯的执行主体,而且也是三个月以上罪犯投监前过渡时期的执行主体。《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所以,在此期间罪犯出现应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可以由看守所向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

2.看守所羁押期间及时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有利于提高效率,保障人权。对于法院送达有关执行文书后、看守所送交监狱前,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如果硬性要求监狱先收监再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执法则显得机械,可能影响罪犯的病情治疗。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主要理由为:交付执行是一个动态过程,包括文书送达、罪犯待送监狱和罪犯送达监狱三个环节。在法院将有关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后,看守所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执行刑罚前,交付执行工作尚未完成。在此期间罪犯出现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形,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交付执行前”,对于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由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对“交付执行前后”的理解适用分析

“交付执行”是由多机关共同参与的多环节动态过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4条及监狱法第15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交付执行包括三个环节。交付执行从法院签发交付执行通知书、将交付执行通知书等三书一表送达看守所开始,是交付执行过程的第一个环节,可谓交付执行启动环节;看守所收到法院的相关执行文书,三十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执行之前,罪犯在看守所等待入监,是交付执行过程的第二个环节,可谓交付执行待送监环节;公安机关向监狱送交罪犯,直到监狱确认文书齐全无误、将罪犯收监执行刑罚,是交付执行过程的第三个环节,可谓交付执行收监完成环节。由此可见,交付执行是由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共同参与完成的活动,是一个动态过程,三个环节全部完成,将罪犯交付到监狱执行刑罚,才是整个交付执行过程的完成。将“交付执行前”“交付执行后”理解为“法院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前”“法院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后”,割裂了交付执行的完整过程。因此,对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罪犯的“交付执行前后”,应理解为“监狱对罪犯收监执行完成前”“监狱对罪犯收监执行完成后”。

法院是交付执行活动诸参与主体中的第一责任主体。如前所述,余刑三个月以上罪犯的交付执行是由法院、看守所、监狱共同参与完成的执法活动,法院居于首要和主要的地位。因为,作为待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经法院判决后,依法将其交付监狱执行刑罚,首先由法院提起,这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法院的需求。看守所是帮助将罪犯交付监狱的“运输人”,负有查验法律文书齐全、按期、安全送达义务。监狱检验法律文书齐全、符合法律要求的,收监执行刑罚。监狱法第16条规定,有关执行文书不全或记载有误的,应由法院负责及时补充齐全或作出更正,这表明法院有责任解决交付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罪犯在看守所待交付执行期间发生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重大疾病,意味着罪犯出现问题,不符合送监狱执行刑罚的条件,法院作为交付执行的第一责任主体,此时应当负责作出变更处理,否则将导致法院确保正确交付执行责任的缺位。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计价值正在于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暂予监外执行首要的功能就是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对于交付执行过程中出现或发现严重疾病的罪犯,应当充分考虑其权益保障。从交付执行实践来看,在罪犯送交监狱前,当出现身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形后,有的被送往社会医院住院治疗,有的行动不便,一般看守所距离监狱较远,对送交监狱工作带来困难。要求将患病罪犯送交监狱收监后再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有机械执法之嫌,还增加了监管风险和司法成本。而由法院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显然更有利于实现权益保障的立法价值。

鉴于司法实践中在此问题上存在分歧意见,笔者建议有权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5款“交付执行前”“交付执行后”的时间节点作出解释,明确待交付执行罪犯在看守所内出现或发现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由哪一机关负责办理。

(作者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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