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诉一体背景下应强化侦查监督
时间:2019-11-12  作者:季美君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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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重要体现。侦查权因其涉及强制措施等手段,一旦被滥用,就会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甚至是人身权,因而,对侦查权予以有效制约是世界各国司法制度设计中的重要环节。在我国,制约侦查权的重要措施就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尤其是批捕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侦查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从事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包括立案监督、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等几个主要方面,其中审查逮捕是最为重要的监督手段。

1999年,最高检将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设立的负责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的刑事检察厅,分设为审查批捕厅和审查起诉厅,随后又将审查批捕厅更名为侦查监督厅,而审查起诉厅则更名为公诉厅。2018年,为了提高效率、减少重复劳动,这两个部门又合并为一个部门,由同一名员额检察官行使批捕权和审查起诉权,这就是捕诉一体的工作机制。

各地检察机关实行捕诉一体工作机制后,成效显著。但调研发现,部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业务数据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弱化。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为:

一是理念偏差、指导思想未与时俱进。捕诉一体将两个部门合二为一,由同一检察官对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一路承担到底,其背后承载的理念是加强对案件侦查工作的指导,提升对全案的把控能力,同时也有助于落实司法责任制,促进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部分基层检察官对内设机构上的这种整合观念上没有及时转变,加上考核指标的导向作用,侦查监督工作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可以说,这是实行捕诉一体后,出现侦查监督弱化的主要原因。

二是人手缺乏、监督能力亟待针对性提高。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新型犯罪不断涌现,检察人才专业化无疑是将来的发展趋势。实现员额制和司法责任制后,能独立办案的只能是员额检察官,相比之前,检察官们人手不足,承担的办案压力增大。另外,不同检察业务涉及的针对性能力不同。审查案件,需具备事实认定能力、证据审查能力和法律适用能力;而侦查监督所需的核心能力主要是线索发现能力、调查核实能力和纠正处理能力;出庭支持公诉,更应具备善于表达及随机应变能力。实行捕诉一体后,原为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的检察官,在业务能力上有待针对性提升。

作为检察机关整个监督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强化侦查监督,结合域外行之有效的有效经验,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促进理念的快速转变。随着我国从富起来到强起来的渐渐转变,新时代检察工作也面临诸多挑战,人民群众对检察产品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适时更新检察工作理念,检察事业才能蒸蒸日上,捕诉一体的工作机制就是适应时代发展、检察工作需要的结果。为此,必须通过大力宣传,让四大检察工作理念以及“可捕可不捕则不捕,可诉可不诉则不诉”的慎捕慎诉理念在广大检察干警的心中落地生根,充分落实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强化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的作用,促进检察业务更好发展、促进权益保障更好进行。

二是加大专项培训工作,让先进的工作经验普及化。综观世界范围,中国检察人员数量占据世界前列。2016年开始员额制改革后,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机关完成的首批员额检察官数额可观。人员如此庞大的检察队伍,如果人人都能发挥出自己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检察事业的发展壮大无疑是可期待的。对于侦查监督问题,部分基层检察官对如何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有效沟通、如何落实监督建议,经验缺乏,无从下手,应对这种情况,可以通过高水平的专项培训予以针对性解决。笔者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在有些地区千难万难的问题,在其他基层检察院却实施顺利,如昆明市西山区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工作,既不缺案源,还能及时了解到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和侦查违法情况,其主要方法是与公安机关派出所和刑侦部门建立“法制联络员”机制。即指派检察官负责联系对应的派出所或刑侦等部门,就一段时间内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交流,特别是深入分析不捕案件的共性原因。同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进行引导、交流,开展提前介入,必要时还到派出所开展案件质量及证据专题讲座、座谈等。这一方法有效地提升了侦查监督工作的效果。诸如此类有效经验,可推广到其他基层检察院。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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