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的基本要求
时间:2019-10-10  作者:缐杰 高翼飞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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缐杰

客观公正立场要求检察官在依法履职、参与诉讼过程中不能单纯站在追诉者的立场一味地追诉犯罪,而应当既注重对被追诉者不利的方面,又注重对被追诉者有利的因素。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最能体现检察官作为司法官的中立性,检察官作为“法官之前的法官”,不能带有个人主观感情色彩,应避免先入为主、偏听偏信,甚至有罪推定。

虽然检察官和律师因其诉讼角色和法定职责的不同,在庭审中展现出针锋相对、激烈对抗的关系,但是双方在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上具有同一性,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功能作用上具有互补性。

2019年4月23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5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首次在法律中确认了检察官的履职立场。上述规定与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高度契合,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高度契合,与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更高要求高度契合,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客观公正立场要求检察官在依法履职、参与诉讼过程中不能单纯站在追诉者的立场一味地追诉犯罪,而应当既注重对被追诉者不利的方面,又注重对被追诉者有利的因素;既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能简单地站在被害人的立场进行诉讼活动;不能纯粹从追诉犯罪的主观意愿和追诉方的诉讼利益出发行使职权,而应当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真正做到“以至公无私之心,行光明正大之事”。

张军检察长指出:检察官既是犯罪的追诉者,也是无辜的保护者。坚持客观公正立场,“要”在转变观念,检察官履职立场必须与时俱进,切实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既无过度也无不及;“重”在提升能力,全体检察官必须践行公平正义要求,不断提高客观公正办案能力,追求最佳办案质量、效率、效果;“旨”在维护权益,真正当好公共利益的代表、公平正义的守护者。

客观公正立场的内涵十分丰富,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第一,检察官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开展侦查活动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要如实记录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行为性质的辩解,重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严格执行告知诉讼权利、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规定。

第二,检察官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以及有无社会危险性的证据都要认真核实,不能只注重有利于追诉的证据材料;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检察官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对于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三,检察官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利或者不利的全部证据材料都应当向法庭出示,不得刻意隐瞒或者搞“证据突袭”;在庭前会议中,认为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检察官对于在出庭、审判过程中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应当撤回起诉,使被告人免受无辜的羁押;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不论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都应当按照程序提出抗诉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既包括有罪判无罪或重罪轻判,也包括无罪判有罪或轻罪重判的情形。

第四,检察官办理对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案件以及被害人申诉,被不起诉人申诉的案件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不能仅站在维护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的立场上,知错不改、抱残守缺,应当实事求是,及时纠正、撤销、变更错误决定;检察官履行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时也应当保持客观中立。对受理的监督申请或者发现的监督线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办案机关说明理由或者主动进行调查核实,只有在查清违法事实的前提下,才能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第五,检察官对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对于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既不能遇到翻供就生疑,轻易否定其此前供述,也不能无视翻供内容,一律采信其以往所作的有罪或者罪重供述。对于翻供前有罪供述稳定、详细,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的,可以采信其翻供前的有罪供述。翻供前有罪供述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或者无法排除刑讯逼供、串供等情形的,不得采信其翻供前的有罪供述;翻供理由合理,翻供后的供述或者辩解内容稳定、详细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翻供后的供述或者辩解。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不一致的,也应当按照供证相互印证的原则进行全面、客观审查。

第六,检察官办理案件应当做到“兼听则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最能体现检察官作为司法官的中立性,检察官作为“法官之前的法官”,不能带有个人主观感情色彩,应避免先入为主、偏听偏信,甚至有罪推定。要特别重视听取辩方意见,对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应当免除刑事责任、不适宜羁押或者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意见的,检察官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对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界限不清的案件,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以及侦查机关各方的意见。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公开审查。

第七,检察官办理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虽然检察官和律师因其诉讼角色和法定职责的不同,在庭审中展现出针锋相对、激烈对抗的关系,但是双方在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上具有同一性,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功能作用上具有互补性。只有控辩双方勤勉、尽职地履行好各自的职责,扮演好各自的角色,才能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当事人在个案中获得公平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讲,律师和检察官是在以看似对抗的方式实现同一目标。古人云:“士有诤友,则身不离于令名。”检察官不应仅将律师视作竞技场上的对手,而是要把律师当成诤友、益友,当作帮助自己防错纠错、规范司法行为的一面镜子。检察官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申请调查取证权和申诉权等执业权利,确保律师作用充分有效发挥,不能将律师视作“麻烦制造者”,更不得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第八,检察官应当规范与当事人、律师的接触交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等。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等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请批准;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接触上述人员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告情况;检察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事由,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检察官应当自觉抵制外部干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检察官法第6条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5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对任何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2019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建立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制度的实施办法》,检察官对过问、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的情况,应当依照规定全面、如实、及时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适时报告。

第九,检察官办理案件,既不能无视社会舆论,也不能对舆论过度迁就甚至被舆论所绑架,在接受舆论监督、回应群众关切的同时,对案件的处理应始终坚持法治原则,必须是以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为根本遵循。还要落实普法责任制,强化释法说理,用人民群众听得懂的语言,从公平正义、情理法等方面阐述案情,在朴素的正义观上与社会公众寻求同频共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使案件处理决定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支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干部)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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