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入罪条件亟待明确
时间:2019-09-08  作者:宋广超  来源:检察日报
【字体:  

实践中,鉴于吸毒者中一部分人是受到他人引诱、教唆、欺骗而沾上毒品,甚至染上毒瘾,且成瘾后难以自拔。这种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国家明确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但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中,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3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拘留,并处……罚款。”刑法第353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两部法律对这一行为采用相同的表述,但是惩罚措施与程度却截然不同。由于对这一行为的罪与非罪没有明晰的适用界限,造成实务中办案人员具体法律适用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对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应当明确入罪条件,以此区分惩罚措施的适用。

首先,不能一遇到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就适用刑法;其次,也不能因为刑法第13条规定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就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我国刑法总则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一个类似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对刑法分则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如果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某种行为不包含定量因素的犯罪构成时,理应考虑适用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但是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具体案件中理解运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需要综合审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考察行为的手段以及后果等多方面外在可感知的内容内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危害,如果仅因为刑法分则中对这一行为具体入罪规定的空白,而选择适用但书规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现象。

由此,笔者认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入罪条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适用规定,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予以细化。要进一步探讨应当确立什么样的入罪条件。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较少,适用的频率较低。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9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按照该规定,行为人只要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结合但书的精神,同时比照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的立案标准,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比容留他人吸毒在性质上更恶劣。基于此,笔者认为入罪条件具体而言,行为人实施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造成一人以上有毒瘾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比如造成伤亡等后果;一次教唆、引诱、欺骗二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因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牟利为目的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综上,明确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入罪条件,既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冲突的有效途径。在明确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入罪条件时可参照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有关罪行情节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冉剑侠]
检察日报数字报 | 正义网 |
Copyrights©最高人民检察院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