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水资源:审查案件如何解决取证难
时间:2019-08-30  作者:朱伟 桂林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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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水资源污染具有排污手段多种多样、水环境开放性强等特点,而水环保领域又是一个专业知识性很强的领域,导致水资源污染刑事案件事后取证往往存在较大困难。在此,结合一起水资源污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从认定有毒物质来源入手,确定环境损害数额,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借鉴。

主要研讨问题:

◎如何确定排放污水中有毒物质的来源?

◎怎样认定偷排污水量及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

基本案情:2015年年初至2017年3月间,由吴某、赵甲、赵乙担任股东的某植物纤维公司违反环评报告“严禁生产污水外排”的要求,利用连接厂区污水池和长江的暗管,以逃避监管的方式多次向长江直接排放污水。其中,该纤维公司员工易某、赵丙分别于2015年年初至2016年10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采用小潜水泵通过暗管排放污水至长江,该纤维公司员工刘某于2017年2月至3月采用“虹吸”方法通过该暗管排放污水至长江。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赵甲、赵乙、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当地环保局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厂区内连接暗管的污水池及暗管内残留的污水取样鉴定,废水中含有重金属污染物总铬、六价铬及挥发酚。后经环保评估,该植物纤维公司造纸废水偷排行为至少对6777米江段水质和水生生物栖息地产生了实质性环境损害,对包括江豚在内的长江水生生物生存质量和生态安全造成潜在的生态风险,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折合人民币达43万余元。

【要旨】通过企业生产工艺、污水池与排污口的有毒物质含量比对、环保设备关停与污水排放时间比对以及环评报告对于企业排污规定等综合认定排放污水中有毒物质系来自企业生产排放。在指出涉案当事人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的基础上,通过环资报告中记载相关数据,由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相关专家评估环境损害情况,合理确定采用数据,既有利于解决取证难问题,也有利于体现保障被告人权利原则。

【立案情况】2016年6月14日,当地某区检察院在与当地航运公安局召开联席会议中,发现一条污染环境线索,遂建议其立案侦查。后接群众匿名举报,检察院继续跟踪监督此案侦查情况,并于2017年3月29日,向航运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3月30日,公安机关对该植物纤维公司污染环境案立案侦查。

【审查起诉情况】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单位某植物纤维公司、被告人吴某、赵甲、赵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易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利用私设的暗管向长江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检察院就该植物纤维公司违法排放污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该植物纤维公司偿付其违法排放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

【证明要点】本案面临取证困难问题,其原因主要有:一是流动性强,证据固定难。长江流域水流湍急,该植物纤维公司向长江排污的路径难以掌握,且污水入江后,快速扩散、稀释,污染物的取样采集难度大。二是污染源多,确定来源难。涉案的植物纤维公司生产设备简陋,以回收废纸及木屑等为主要原料,成分复杂,生产方式粗放,难以确定污染源。三是隐秘性强,人赃并获难。该植物纤维公司污水排放的规律性不强,且多为偷偷排放,无法确定具体的排放时间,不仅难以获取直接证据,也对后期的证据固定工作带来较大的阻力。客观地说,取证困难不仅造成了污染环境罪中有毒物质的来源认定难,也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排放污水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确定难。

关于排放污水中有毒物质来源的认定。本案中,由于未能调取直接证据,对有毒物质的来源主要依托间接证据加以证明。其一,从生产工艺方面证实污水的来源问题。经相关专家论证,涉案企业制造的卡纸、铜版纸、轻涂纸、色纸等生产原料中含有铬、六价铬成分,排放污水中含有的铬、六价铬系该厂生产环节产生。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及证人证言,该厂生产工艺多年没有改进,并且,专家证人通过对此前现场原料的拍照进行辨认,进一步印证了专家证言。其二,通过有毒物质含量比对证实污水的排放路径。依据2017年4月1日作出的监测结果,涉案植物纤维公司循环池内水样六价铬量值为0.007mg/L、挥发酚量值为0.237mg/L,排污口样本六价铬量值为0.004mg/L、挥发酚量值为0.241mg/L。污水池有毒物质含量高于排污口,证实了污水由厂内水池向长江排放的流向路径。其三,通过环保设施使用情况证实污水的排放时间。依据证人证言,环保设备的停用情况与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5日、12月20日,2017年2月27日、3月29日四次秘密勘查时发现的该公司向长江排放污水时间相互印证。其四,通过企业排放标准证实排放污水的主观故意。从环评报告来看,该造纸厂系零排放企业,可见,本案中5名被告人主观上均认识到该厂的环保要求,但为了降低成本,私自偷排,主观故意较为明显。

关于排放污水造成损害的认定。本案中,证实企业生产规模、产量、记账凭证等直接证据材料因故灭失,无法提供。并且,据被告人指出的每次排放污水1个多小时左右,按照潜水泵仪器上的参数测算,每次的排污量应为6立方米左右。但被告人同时指出,每次排污导致污水池水位下降30公分左右,按照污水池的储水量测算,每次的排污量应为44.55(13.5×11×0.3米)立方米。可见,被告人关于排污量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本案在前述能够直接证实污水排放量以及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要么无法获取,要么不具备真实性的情况下,专家只能以该植物纤维公司的环评报告为标准进行环境损害评估。由于专家在计算过程中皆取最小值,对于排放废水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危害评估结果偏于保守,在贯彻刑诉法要求的有利于被告人精神的同时,难免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打击不力问题。

【判决结果】2018年9月13日,区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植物纤维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20万元,并判令赔偿因其违法排放行为造成的生态风险和环境损失折合人民币43万余元,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等5名被告人因犯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各并处8000元至2万元不等的罚金。9月28日,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1月19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实务中,无法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形时有发生,而单个的间接证据又无法证明犯罪事实。因此,对多个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推理,使之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证据锁链”来认定犯罪事实,是必要的选择。本案中,在证实该植物纤维公司排放污水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通过证实污染的来源问题、排放路径、排放时间以及主观故意等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涉案企业的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测算环境损害结果的直接数据信息灭失的情况下,灵活运用环评报告的标准,对于及时惩治犯罪,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具有不可估量的积极意义。

(作者单位: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冉剑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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