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决定
时间:2019-12-17  作者:  来源:辽宁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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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决定

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的重要法律制度安排,是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为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应当在党委领导下,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实施精准有效监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提高对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思想认识和政治站位,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支持和推进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方式,全面深入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要准确把握监督重点,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要积极稳妥拓展范围,依法办理安全生产、互联网、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扶贫、涉众型侵害公民隐私、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三、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益诉讼调查权,可以采取调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约见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组织检验、检测、监测;勘验、检查物证、现场及其他必要的合法调查核实方式。

四、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工作,对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和单位依规依纪予以处理,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反馈处理情况;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对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抢夺破坏调查设备、聚众围攻等方式干扰、阻碍检察人员依法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检察机关应当规范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的办理流程,强化内容的释法说理性,明确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的事实、法律依据,意见要精准、具体。

六、检察机关可以对诉前检察建议进行宣告和公告。宣告可以在检察机关、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办公场所进行;公告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

七、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办理情况,书面回复应附相关证明材料。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将每一阶段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必要时,可以商请检察机关开展联合调查和检查。对于已经履行职责或者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资料并说明情况。

八、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诉前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虚假整改、纠正违法不实等问题,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未整改或到期未整改到位的案件应当依法起诉。对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行业性、普遍性问题,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作建议。被监督机关不接受、不落实诉前检察建议的,可以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同级监察机关以及被建议单位的上级部门。

九、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并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健全、规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管辖、审理、裁判、执行等程序,同时积极支持检察机关探索开展新领域公益诉讼工作。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于检察机关无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且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亦无法出具检验报告、评估报告等专项意见的,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审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时,应坚持以修复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探索多种责任方式。对需要组织生态修复等协助执行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对于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执行。

十、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并严格履行审判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

十一、任何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不得干涉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理由要求撤案、撤诉。

十二、检察机关应当严守检察监督权边界,不得干预行政机关的正常执法履职和自由裁量权;对于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及时公开案件办理情况,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司法不规范问题,可以提出改进意见建议。

十三、有关机关及部门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的协作配合,建立完善会商研判、信息通报、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办理及反馈制度;探索建立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起诉及审理工作衔接信息平台,依法双向开放相关信息和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十四、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有关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探索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修复管理人等制度。

十五、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配置科学、运行高效的公益诉讼机构,配齐配强公益诉讼办案力量,组织开展公益诉讼业务培训,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办案人员的司法责任制考核,提高检察公益诉讼队伍能力水平;

十六、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司法鉴定服务保障,加快准入一批生态环境损害领域的司法鉴定机构;进一步规范相关鉴定项目、执业类别和业务范围,明确收费标准。积极探索建立公益诉讼案件待人民法院判决后由败诉方直接承担鉴定费用的工作机制。

十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诉讼工作的财政保障,公益诉讼工作所需的相关办案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纳入财政预算。探索建立公益损害赔偿金管理机制和办法,确保赔偿款项依法用于公益修复。

十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配合调查取证、办理和回复诉前检察建议、执行行政公益诉讼判决、裁定等情况纳入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十九、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落实诉前检察建议、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责任人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地方立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方式,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

二十一、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会同新闻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加大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力度,加强对公益保护的宣传引导,提高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社会知晓度,营造公益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

二十二、鼓励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法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核实采用的,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二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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