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时间:2019-12-02  作者:  来源:黑龙江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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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19年1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按照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和强化法律监督的要求所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履行公益诉讼职责,树立强化监督、依法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的理念,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方式,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积极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二、检察机关应当围绕全省工作的中心和大局,坚持“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回应人民群众加强公益保护的关切,依法重点办理下列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一)黑土地、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地、湿地及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林业资源、草原资源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经营性、行政事业性、税收类、费用类、财政补贴类、社会保障类等国有财产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流失、违法使用土地、违法许可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五)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检察机关办理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检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调查权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

(一)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违法行为人、证人等;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监测;

(六)勘验、检查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和阻挠。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按照下列方式依法作出处理: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处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检察建议;

(二)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遇有暴力行为等紧急情况,司法警察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检察机关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等领域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或者无适格主体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六、检察机关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七、检察机关可以对检察建议进行宣告和公告。宣告可以在检察机关、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办公场所进行;公告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

八、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书面回复办理情况。行政机关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将每一阶段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行政机关书面回复的,应当附相关佐证材料。

九、检察机关对社会影响较大、需要公众知晓等重大公益诉讼案件,或者被监督机关不接受、不落实诉前检察建议的情况,可以报本级人大常委会、被建议单位的上级部门。

十、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诉前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跟踪监督,对经过诉前程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受损公益未得到有效保护的,应当依法及时起诉。

十一、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应当加强工作衔接,建立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监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的,应当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职不力、失职失责的负责人进行问责。对于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在审判机关作出支持检察机关诉讼请求的判决、裁定后,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失职或者渎职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应当加强工作衔接,建立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对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移送的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人员遭受聚众围攻、限制人身自由、抢夺破坏调查设备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果断处置。

十三、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公正审判;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建议,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审判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执行;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追究责任。

十四、任何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不得干涉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理由要求撤案、撤诉。

十五、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等领域公益诉讼司法鉴定机构建设,为开展公益诉讼提供司法鉴定服务保障。

十六、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配置科学、运行高效的公益诉讼检察机构;配齐配强专业办案力量,加强对公益诉讼办案人员的司法责任制考核;开展教育培训,提高队伍专业素质。

十七、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核实采用的,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检察院制定。

十八、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中的调查核实、举报奖励等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十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所属部门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情况列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项目,由检察机关提供被考核行政机关配合调查取证、办理诉前检察建议等情况。

二十、检察机关应当会同新闻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加大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力度,加强对公益保护的宣传引导,提高公益诉讼制度的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保护公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十一、本决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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