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罪罪名适用于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
时间:2017-11-11  作者:娄涛 周玉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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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1月1日,陈某为收取好处费,在明知芦某、张某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筹资1000万元帮助二人成立升达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陈某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抽走,抽逃比例100%。2013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以抽逃出资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陈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16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升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日,按照当时公司法规定,该有限公司属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2014年3月1日,公司法修订后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二审审理期间,并无配套法律对抽逃出资罪究竟适用于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还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作出明确解释。据此决定维持原一审有罪判决。

  陈某对判决不服,于2015年7月25日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审查认为:2013年9月29日,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构成抽逃出资罪,依据当时的法律并无不当。但在上诉期间,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公布了公司法修正案,该修正案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其第26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4年2月7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公布了27种金融、租赁等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陈某等人设立的升达有限公司不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应是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陈某等人抽逃认缴制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不是公司法禁止行为。因此,抽逃出资罪的适用条件也随之发生改变,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二审法院应当宣告陈某无罪,其维持一审有罪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后经检察院提请抗诉,2017年8月27日,再审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改判陈某无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刘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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