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方面完善危险驾驶罪立法规定
时间:2017-12-31  作者:朱素华 周东平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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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汽车在我国的迅速普及,伴随而来的是交通肇事等犯罪现象的增加。刑法修正案(八)首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这对打击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针对危险驾驶罪的相关问题刑法界仍有争论,在此笔者从完善危险驾驶罪立法规定角度出发,提出几点建议。

  虽然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两方面不足:

  危险驾驶罪规定的行为类型有限。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133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该条文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使得行为类型的范围过于狭窄。

  法定刑设置不科学。(1)“拘役和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设置过于简单,没有自由裁量空间,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第42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刑期不得超过一年。其实,对于行为性质较轻的,应该可以处管制刑。当危险驾驶行为出现相对严重的实害结果,但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等所要求的程度时,如果对该行为仍然处以拘役,则很难有效遏制日益增长的危险驾驶行为。(2)“拘役和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设置没有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法定刑设置上进行衔接。从立法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放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可知,它们所保护的客体都是公共交通安全,它们共同形成保护交通安全的逐渐递进的体系。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最低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危险驾驶罪的“拘役和并处罚金”这一法定刑设置明显没有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做好衔接,不符合逐渐递进体系的要求。(3)“拘役和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设置不利于累犯制度的构建。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再次犯危险驾驶罪时则不会构成一般累犯。该种法定刑的设置显然忽略了危险驾驶罪的社会危害性。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对完善危险驾驶罪立法规定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进一步扩大危险驾驶的行为类型。刑法修正案(九)把吸毒驾驶、无证驾驶以及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排除在危险驾驶行为之外。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驾驶者的驾驶状态具有高度危险性,如醉酒驾驶、吸食毒品驾驶等;另一类是驾驶者的驾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如追逐竞驶、无证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

  二是合理配置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此,合理设置刑罚对于有效打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犯罪至关重要。笔者认为,目前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置过于简单,不利于实务操作,因此,应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向下延伸至管制,向上提至有期徒刑。

  三是制定相关指导性案例。笔者认为,可根据醉驾案件查处时遇到的不同血液酒精含量、醉驾发生的不同地点,醉驾人驾驶的车辆类型,是否持有驾驶证驾驶,是否为有号牌登记等不同情节制发相对细化的指导性案例。同时,各省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等实际情况,在最高法指导案例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的参考案例,以保障司法审判实践中醉驾案件量刑的均衡性和稳定性。

  四是纳入累犯制度的范围。现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不符合一般累犯要求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因此危险驾驶再犯行为不适用累犯的规定。事实上,危险驾驶行为人在受到处罚后又实施相同行为,其主观恶性比初次犯罪更为恶劣,人身危险性更大,其所受的处罚也理应更为严厉。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危险驾驶罪纳入累犯制度的适用范围。

  此外,笔者认为还应当重视缓刑的适用。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醉驾人员适用缓刑,并不是对其行为予以放纵,而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危险驾驶人员适用的一种刑罚措施,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

  (作者单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刘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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