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刑罚应增加管制
时间:2017-12-18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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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适应转型社会的发展变化,我国对1997年刑法作了多次修改。自刑法修订以来,规定了很多关联紧密的上下游犯罪,不过,上下游犯罪的刑罚处罚有何联系,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刑法规定并不明确。有上游犯罪为过失犯罪,下游犯罪为故意犯罪的:如各种责任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也有上下游犯罪都为故意犯罪的,如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还有上游犯罪为故意犯罪,下游犯罪为过失犯罪的,如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刑罚处罚也大相径庭,有上重下轻的,也有上轻下重的,还有上下相同的。虽然刑法规定行为人同时触犯上下游犯罪,依照重罪处罚,但因避重就轻乃犯罪人本能,在现实中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法定刑重、宣告刑轻,法定刑轻,宣告刑重,值得深思。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确立了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并规定刑罚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对该罪规定进行了修改,将刑法第133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危险驾驶罪的罪状有所修改,但是刑罚还是“处拘役,并处罚金”。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构成危险驾驶罪时,往往希望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有时对行为人更为有利,有人提议,将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修改为过失,有利于协调两罪。但是,如此修改则危险驾驶罪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过失犯罪需要有危害结果,对于危险驾驶罪而言,其危害结果必然就是发生交通事故,几乎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笔者以为,将危险驾驶罪的处罚由“处拘役,并处罚金”改为“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增加管制一种刑罚种类,有利于协调两罪处罚的不均衡。

  首先,管制和拘役都适用于轻罪,就对行为人处罚效果而言,管制更能发挥教育作用,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管制虽是非监禁刑,但最长可达三年,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

  其次,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就主观罪过来说,故意的社会危害大于过失。因为犯罪故意是明知危害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主观上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犯罪过失则是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却自信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主观上排斥或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犯罪,只要有危害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而过失犯罪,只有发生危害结果,才可能构成犯罪。危险驾驶犯罪的罪过是大于交通肇事犯罪的。但就客观方面而言,危险驾驶犯罪的社会危害小于交通肇事犯罪,前者是行为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发生醉驾行为,但这种行为是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诱因,是危险犯,而后者是肇事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危害结果已发生,是结果犯,危险驾驶行为是无结果的危害行为,因而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要轻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拘役,交通肇事罪是七年有期徒刑,所以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有前两款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质来说,这里的其他犯罪一般就是交通肇事罪,有危险驾驶行为的同时又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重罪吸收轻罪,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再次,有利于司法实务恰当处理。相对于交通肇事罪来说,危险驾驶罪属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拘役期限又较短,影响自由裁量权的适用,造成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实质重于交通肇事罪。因为危险驾驶罪通常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醉驾行为通常是交警现场抓获或发现,而交通肇事罪可以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刑事和解等方式减轻肇事危害,从而获得被害人谅解,达到从轻从宽处理。所以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虽轻于交通肇事罪,但由于是故意犯罪,往往要判执行刑,而交通肇事罪由于是过失犯罪,通常判非监禁刑,从而造成法定刑重、宣告刑轻,法定刑轻、宣告刑重的现象。

  最后,有利于体现法治的公平、公正。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代替考试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都是判处拘役或管制,属于相对确定法定刑。与此同理,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危险驾驶罪,同样可以判处适用管制。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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