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现代刑法理念推进刑事法治化建设
时间:2017-12-13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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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治化建设是一项需要不断进取完善的事业。经过几代人特别是刑事法实务工作者和刑事法学者的共同努力,我国已经顺利完成了刑事法治建设的阶段性任务,但时代在发展,刑事法治建设还需要不断克服和超越实践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和困难。比如,在推进刑事法治化建设过程中,如何有效避免发生刑事错案,如何确保刑法适用更加公平,等等。

  在推进刑事法治化建设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而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就理论层面看,最主要的原因与我们长期以来所依赖的传统法学范式有关;在实践层面,则可从过度积极的立法观念和过度消极的司法观念中找寻差距。刑法理论与刑法实践之间存在天然的互动关系,理论或实践层面的问题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相互影响,尤其需要特别重视的是刑法学理论在范式选择上所可能产生的误导。当前的刑法理论范式在思维方式上表现为偏重普遍性问题的概念思维,而忽视对特殊问题进行类型化思维的重要性;在立法实践中倡导单一法典化的刑法立法方式,抛弃或者否定特别刑法的补位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理论范式立足于单向度的“主客体”认识模式,而不重视主体共识的“主体间性”认识模式,导致司法人员在实践中重视刑法在形式上的逻辑推理,追求裁判结论的确定性或者刑法上的合规性。所以,在对有关案件进行处理时有的只重视法律效果的分析,而忽视对案件的社会效果的合理性评估,造成有的案件裁判看似合法,却因不合理而遭到舆论批判。

  刑法学者、刑事司法人员与刑法立法者属于推动刑事法治化建设的重要职业共同体——刑事法律人。我国刑事法治化的进一步发展,有赖于三方基于对现实问题的分析,合力完成自我法律理念的重塑,进而改进相关立法与司法工作。具体而言,三方合力改进的路径应从如下三个方面展开:

  第一,在复杂的刑法现实中锻造现代刑法理念的刚性与弹性。现代刑法是在反封建与追求民主、自由和平等的过程中形成的,现代刑法在形成之初建立在反不平等、反罪刑擅断、反酷刑等刑法制度的基础之上。如今,这些理念已经深深嵌入现代刑法理论体系、刑法立法及司法实践之中,在我国也不例外。实践表明,现代刑法理念是民主社会价值的法律写照,是刑法文明的目标之所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新社会结构不断出现,新社会观念不断演进,对刑法的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刑罚人道原则等传统价值理念提出更高的要求。换言之,不能因为社会的变化就否定刑法的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和刑罚人道原则在当代法律生活中的地位,而是应提出更完善的措施和方案,以有效贯彻这些原则。

  需要看到,当下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科技跨越式进步,在刑法领域出现了许多前所未见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哪些问题不应该由刑法规制,哪些问题应当由刑法规制及通过什么罪刑加以规制,都是十分严肃的社会选择。对此,应当警惕两种倾向,第一种是彻底抛弃现代刑法理念的倾向,在实践中,少数人错误地提出要从思想源头上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来预防犯罪的观点。第二种是机械维护现代刑法理念的一般要求,但忽视了其多样性特征。这两种倾向都是片面的。首先,人类的文明史和现代政治都表明罪刑法定原则、平等原则和刑罚人道原则对民主政治建设具有积极推动作用,并将被作为一个政治目标在法治国家的刑法中预定下来。据此,应当在刑法中践行这些基本原则的要求。依据其要求,在决定什么行为应当被作为犯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时,都有其不可逾越的底线。其次,坚守和倡导刑法理念是刑事法律人的共同时代使命,但法无常形,还应意识到时空结构的差异对于认知和评价这些理念所提出的不同内容及要求,以及贯彻落实这些理念所应选择的路径差异。

  第二,选择多样化的刑法立法形式。当前,有学者认为单一法典化的立法模式符合我国刑法立法的现实需要与未来趋势,我国刑法立法在形式上也采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其实,也不尽然,今天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就表现出解法典化趋势,解法典化并不是要否定法典的地位和重要性,而是表明单一法典的局限性必须通过特别刑法加以补充和完善,单一法典的完善也有赖于特别刑法在立法经验上的累积与提炼。单一法典化立法方式既不符合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也不能有效遵循刑法立法的原理与要求。更严重的问题是,对刑法典的不间断的持续修改,不仅对刑法的体系性造成了潜在影响,而且弱化了刑法的权威性。

  当然,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规则是相对的,不能简单理解它,误以为只要规定具体就可以实现规范的明确,更不能认为明确性要求只要在立法时列举具体的行为主体、行为方式或者行为对象就可以实现。立法需要对生活经验的行为类型进行有效的总结、归纳,从而提炼出兼具涵盖性和实践指导性的犯罪构成类型。过于抽象的立法容易造成“口袋罪”现象,但过于具体的列举却不免挂一漏万,留下立法漏洞和破绽。刑法的明确性规则,要求刑法立法能最大限度地为司法实践提供认识犯罪的“形象”,但是立法永远难以有效兼顾最佳的涵盖性和实践指导性,不可能提供理想且明确的犯罪边界,而且立法确定的犯罪边界也容易受到时空变化的侵蚀。可见,立法的明确性规则更多地是一个目标性要求,而刑法边界的明确还有赖于刑事司法集合具体情境进行打磨和精细化处理。另外,就刑法规范作为行为规范的功能看,成文法规定的效果远不及司法裁判直观和生动,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司法裁判的行为规范功能更明显超过刑法立法。这表明,完全期望通过刑法树立明确的行为指导规范是不现实的,司法对于立法具有一定的续造功能是毋庸否定的。

  第三,建立开放的刑法司法方式。在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形式的法律推理方法大行其道,如有些学者对此所批判的,这套方式造成了司法裁判上的不公正。必须看到,每个刑事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因此案件的公平也是相对而言的,这亦是刑罚个别化的原因之所在。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做法显得过于绝对,例如量刑规范化,用数据加减的方式排斥司法官的经验分析和评价,这种方式值得商榷,其中数据样本是否充分可行、基准量的设定是否科学合理都还有待进一步验证。简单的数据加减无法保证案件结论的合理性,因为公正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价值体验,而价值体验在当前尚无法单纯用数据加以衡量。应当看到,逻辑推理方法的盛行很多时候源于实务人员为了规避职业风险。为了得出理想的裁判结论,必须将司法活动限定在一个没有“杂音”的司法环境中,与此同时,还要运用封闭的犯罪构造理论等传统方法。可惜的是,法律人理想的环境和实际运用的方法并不都能够绝对实现,司法裁判发挥其行为规制功能,获得民众的接受和认同,何尝不是十分重要的?所以,应正视民意,并积极总结、评价民意,同时学会释法说理,引导民意朝理性的方向发展。其次,各国司法证明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要理论可统称为犯罪构成理论。当前我们在犯罪构成理论上有所谓“四要件”和“三要件”的争议,在有的学者眼中,这两种理论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但在笔者看来,这些争议依然是理论和逻辑层面的。其实这二者之间的共性大于个性,这就是它们都是封闭的理论体系。封闭的不足在于其无法在具体的判断程式中展开有效的论辩和说理。基于此,笔者认为今后学界应探索一套有助于论辩的犯罪构成体系,司法人员能够通过运用这一犯罪构成体系,有效消除裁判中的偏见和预判,保障定罪无论在事实判断方面还是在规范判断方面都能得到共识,从而减少逻辑推理前提中的争讼,实现裁判的公正。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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