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面认定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
时间:2017-12-06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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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在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中,将“排放、倾倒、处置”环境污染物作为构成犯罪的三种基本行为方式。司法实践中,对于“排放、倾倒”的认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而“处置”的词义较广且本罪没有兜底条款,加之没有关于处置行为的司法解释,因此,对“处置”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比如,具备刑事可罚性的非法出售、购买、运输、露天堆放环境污染物等行为,能否认定为处置行为,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处置行为。

  在字面含义的基础上加以解释。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处置的定义有二:处理,如处置失当,处置得宜;发落、惩治,如依法处置。从字面上来看,第一种处置含义偏于对事、对物处理,第二种含义为带有后果性的处理,主要对人。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更偏重于第一种含义。由于法律条文是抽象、静止的,而社会生活多样多变,故而需要对进入刑事范畴的生活用词以多种解释方法合理阐明其含义。司法实践中,对于字面含义不明的法律词汇,一般是在按照字面含义理解的前提下予以延伸解释,常见的有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等,但都须遵循一个前提,即不能超出该词汇的固有含义和用法。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罪中“处置”的理解,需要在其字面含义的基础上,参照我国其他部门法以及域外立法例的相关规定,将其解释为不当处理有害物质从而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以兜底性特征认定处置行为。考虑到处置词义的多重性以及词义扩展可能,加之本罪没有其他行为的兜底条款,在除了排放、倾倒两种明确的行为之外,应该让处置行为具备一定的兜底性特征,即与排放、倾倒手段类似且危害相当的其他不当处理环境污染物的行为。换言之,处置行为必须和排放、倾倒行为有行为方式上的关联性或相似性,以及法益侵害的相当性才能成立污染环境罪。在认定处置行为污染环境时不仅要考虑其行为是否符合处置的字面含义,同时也要带入本罪特定的罪状语境含义中予以考虑,即能否具备和排放、倾倒行为相当的法益侵害,只有两者相当,才可以认定为处置行为。

  以环境保护部门法的处置概念认定。考虑到处置行为内涵的多样性和外延的不周延性,可以高度概括的形式认定处置行为。参照司法理论,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应理解为以保护环境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处理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非法出售、购买、运输、露天堆放等行为属于以破坏环境保护法律的方式处理环境污染物,应认定为处置行为。现今司法实践中相关刑事判决也认可了这种实质意义上的认定,实践中有判决认为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而分别提供危险废物、购买后露天堆放(未通过环保要求处理)的属于非法处置有害物质,情节严重则构成污染环境罪。

  此外,我国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状表述有待完善。从排放、倾倒二词的语义来看,排放、倾倒实际上是处理污染物的两种常见方式,实质意义上也属于广义处置行为,因此,本法条立法存在语义含混不清的情况。笔者建议,刑法第338条相关部分应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这样规定,不仅能够涵盖其他未出现的新情况,还可以规避上述三词在语义上的重复。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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