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前沿理论研究 完善刑事诉讼制度
时间:2017-11-30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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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会召开,与会代表认为,要紧紧围绕司法体制改革——

深化前沿理论研究 完善刑事诉讼制度

图为会议现场

  11月18日至19日,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会在厦门召开,主题为“司法改革背景下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出席年会的专家学者200余人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下称“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席审判制度等内容展开深入研讨。

  此次年会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厦门大学法学院承办,厦门大学经济犯罪研究中心协办。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与刑事证据体系构建

  与会专家学者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给予热切关注,围绕侦、控、审三者关系、庭审实质化等问题,特别是司法证明标准等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与外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计划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需要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作出重大调整,正确理解和把握“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科学内涵,澄清误解,增进共识,才能确保这项改革的顺利推进。需要明确,以审判为中心并非是就侦查、起诉、审判三种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关系而言,而是就刑事诉讼结构和诉讼结果而言。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谢小剑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引起侦诉关系的调整,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侦查机关应该进行观念转型,树立动态事实观、多元事实观、客观公正观、服务公诉观、证据裁判观、依法侦查观,找准定位,实现观念转型。

  不同诉讼阶段的司法证明标准是否应该统一?对此,与会专家学者观点并不一致。有代表提出,庭审实质化对司法证明标准提出了要求:一是诉讼结构的平衡要求证明标准设置的合理性,二是证明标准的明确化,三是证明标准的可操作化。同时,司法证明标准应当进一步融合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及各种案件的证据上都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谢小剑认为,侦查机关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要向审判标准看齐,实现侦查办案“从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型”,建立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制度,自觉以审判认可的标准办案,在证明标准上,要采取和审判统一的证明标准。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部主任赵永红则认为,刑事二审证据审查程序可进行诉讼化、规范化改造,在证明标准把握方面,要严格掌握法定的定罪标准,对影响定罪的存疑案件作无罪处理。

  也有代表认为,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不应该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否则庭审实质化仍然是庭审形式化,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也不符合实践办案规律,在对案件的认识上、证明标准上,其实都应该是递进关系而非完全统一。对此,刘计划表示,以审判为中心,也并非在诉讼全过程完全实行以审判标准为中心。有观点认为侦查、起诉应坚持审判的标准,但实践中坚持统一证明标准更多的是一种理想状态。审判并非是法院对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的事实、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指控的事实进行一次重复认定。对比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即使是侦查技术水平较高的国家,也无法达到很高的破案率、有罪判决率,刑事案件破案率往往都达不到50%,有罪判决率往往维持在80%至90%左右,有些国家甚至低于50%。将以审判为中心理解成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试图以此提高侦查质量或有罪判决的准确性或比例并不现实。

  缺席审判制度的探索与反思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应用,但已有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因缺少具体操作规范指引,法律适用存在较多困惑,特别是关于缺席审判程序适用范围、证明标准等问题。对此,与会专家学者从多个角度进行了深入探讨。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研究员胡志风认为,为了更好地落实相关规定,确保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能够具有更强的操作性,有必要对缺席审判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作出细化规定。缺席审判案件的证明标准,应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究其原因,缺席审判程序的定性是根本原因。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定性上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但该程序实质上是一种对物之诉,主要是对违法所得的处置问题进行裁判,但裁判所受制约因素较多,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因此不能简单地适用“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制度设立目的、审判的特殊庭审方式也决定了缺席审判中的证明标准应当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应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采用自由证明方法。

  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洪宇认为,如果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实施,并且在控诉方提出了全部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证据的基础上,能够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案件事实和证据指向唯一,在这种情况下只是被告人缺席,不发表任何供述和辩诉意见,法庭可根据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居中裁判,但对于事实争议较大的法律适用问题出现分歧,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则不得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因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前提。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王一超认为,尽管外逃贪官的惩治问题是我国研究缺席审判制度的重要着眼点,但对该制度的讨论不应局限于此。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应当在更加开阔的视野下开展,需要综合梳理实践中各种被告人不在场的可能性,并检讨在各种情况下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的正当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该决定明确,在试点地区,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016年11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针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会代表进行了诸多探讨。

  关于认罪认罚制度属性,与会代表发表了自己的见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表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一个主要目的就是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繁简分流,但是,目前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应是对量刑进行协商,实际上成为“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制化。因此,要进一步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可行路径。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智辉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等同于国外辩诉交易制度,这与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公众认识等因素是密切联系的。实体从宽已经在刑法量刑情节上作了规定,因而认罪认罚从宽的关键在于程序从简、程序从快,而如果所有案件都还需要进入法庭审判,也就无法体现程序从简、程序从快的价值。因此,需要进一步研究检察机关通过适用不起诉来终结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程序的问题。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周长军认为,不起诉处理应该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途径,实践中,要注意采取多种措施保障不起诉权的依法正确行使,比如,通过司法责任制、省级以下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改革健全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完善检察职业伦理教育和职业惩戒措施,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制约监督,扩大检务公开,健全不起诉的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等等。在法律层面,可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等等。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建明认为,就价值追求而言,提高审判效率不应该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审前阶段减少侦查、控诉的阻力,鼓励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的合作。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左卫民认为,有必要明确改革的目的是效率化还是权利保障。首先,有效落实对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供给,应当成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目标。其次,权利程序供给只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符合性和充分性,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潜在需求。最后,程序的效率化并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核,而只是这一制度的附属效果。从宽制度的落实,应以实体法为重心,程序法为保障。在实体法改革制度设计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应当明确只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就应当对其从宽处罚,而且应当明确具体的从宽幅度,充分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在程序法制度改革设计层面,其核心是构建一个有关认罪认罚实体从宽制度的认定与处理程序。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范围与幅度问题。大多数代表认为,该制度就是要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罪,基于此,无论轻罪还是重罪,都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于从宽幅度,有学者认为既然是鼓励认罪认罚,就既可以从轻也可以减轻。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从宽的幅度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是否减轻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轻易突破。

  关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梁玉霞认为,从目前实践看,刑事诉讼各参与主体都比较认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果较好,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制度实施过程中,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充分行使。

  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推行值班律师制度,以此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对于值班律师制度的作用发挥,与会学者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有学者提出,从目前来看,值班律师参与范围是有限,不可能要求其提供过多的法律帮助。那么,值班律师的定位是否需要辩护化?对此,李建明认为,目前推行的值班律师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初步保障,可以转变为辩护律师制度。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王迎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根据该办法,值班律师制度适用于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而且相关数据表明其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和微罪案件。可见,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初衷和目的就是提供一种快速、及时的法律帮助,不需要完全辩护人化。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陆而启认为,推行刑事辩护全覆盖,可以解决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有值班律师而普通程序中无辩护人的困境。同时应保留见证人性质的值班律师。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反思和检讨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认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要开拓视野,深入到实践一线,同时也要平衡研究方向,特别是对于缺席审判制度、刑事司法协助等问题应予以更多的关注。

  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副主任彭伶认为,目前刑诉法学研究呈现几个特点:第一,法学研究与法治实践紧密结合,实践已经走在了理论研究的前头,理论研究要跟得上实践的步伐。第二,学术研究的广度和深度相结合,例如非法证据排除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法学研究需要深入法条和超越法条,运用历史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多学科进行交叉分析。第三,利用大数据的研究,做好基础的数据库建设,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到来,冲击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如互联网法院带来的管辖问题、证据核实、司法公开等。对此需要高度重视科技发展对司法的影响。

  与会人员还就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改造、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问题进行了交流。

会场声音

确立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胡铭

  当今社会信息化、数据化正在潜移默化地改变司法,其中,电子数据在互联网时代的审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有研究往往是从一种新确立的证据角度来研究电子数据,而对电子数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体系中的独特法律地位、各种传统证据的电子化及其审查判断规则等问题探究不充分。

  为了因应互联网时代的要求和司法实践的需求,应将电子数据作广义的定位:在虚拟空间以数据化的方式存储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在此基础上,在“求真”和“求善”两大价值的平衡中,确立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并最终确立一套互联网领域的证据规则。重点是梳理哪些是电子数据与传统数据共性的规则,哪些是电子数据所独有的规则。

  一是共性规则。共性规则不是要归纳电子数据与传统数据有哪些共同特点,而是要思考电子数据应该按照正当程序和证据法的一般要求加以运用,以避免电子数据出现不受现有规则限制的问题。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应在传统制度与规则的基础上发展并创新,而并非另起炉灶。

  二是差异性规则。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应当建立在电子数据的物理属性的基础上。一方面,应以电子数据的特点为基础,确立“求真”规则,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保存、鉴定等构建符合其特点的规则;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反映出我国电子数据运用的短板是缺乏体现“求善”价值的合法性审查。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的重点是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尤其是隐私权的保护。对此,应审查电子数据的取得是否程序合法,并明确规定违法的程序性后果。

科学定位值班律师功能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韩旭

  值班律师制度的引入,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事业的一大进步。对于如何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基于定位不同,存在不同意见和建议。有学者认为,当前“法律帮助人”的定位,不利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有的地方也尝试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甚至出庭辩护的权利,认为应该辩护人化。应正视值班律师制度在权利保护方面所应该发挥的作用,科学定位值班律师职能,实现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委托律师辩护职能的合理分工和有机衔接。

  通过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域外的值班律师制度,比如英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并未走辩护人化路线。最显著的特点是值班律师通常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如果被追诉人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辩护服务,则必须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另行聘请私人律师。总的来说,域外值班律师主要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解释指控犯罪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告知诉讼权利,代为申请保释、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陪同在场等最低限度的基本法律帮助,因此其服务具有应急性、便捷性和可获得性等特点,能够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的第一时间获得专业律师的法律帮助,避免在程序中处于不利地位,缓解犯罪嫌疑人在面临追诉时因不熟悉法律和程序而产生的恐惧、焦虑和紧张情绪。从这一角度看,“辩护人”化改革并不符合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

多维度推进庭审实质化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陈实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作为其重要内容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取得明显效果,形成了一些地方性经验,但是,在理论研究方法上还存在系统性思维不足、缺乏历时性视角等问题。推进庭审实质化,必须要从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和规律入手,对实质化庭审的适用维度和运行机制予以系统审视,结合庭审方式改革,将一揽子问题作整体考虑和推进。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予以考虑:一是案件类型维度。从各国经验和我国司法资源来看,庭审实质化不可能大规模全面适用,而应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才能充分发挥资源的有效配置,确保疑难复杂案件的解决。二是审理层级维度。庭审实质化主要应该是针对一审程序,对于二审程序,其庭审实质化并不意味着对所有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对一审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审理程序进行全方位的审查,可以考虑确立“有限全面审查”原则。三是审理内容维度。既要关注定罪也要关注量刑,继续完善量刑程序,实现量刑的实质化审理。

  与此相适应,应该从三个方面完善庭审实质化的实现机制:重塑庭审事实发现机制,构建裁判心证约束机制,规范案件裁断审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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