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项措施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
时间:2017-10-20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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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第93条确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进一步拓展和深化,对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羁押人基本人权、降低审前羁押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刚性不足问题仍然存在,比如,有的未对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全员、动态审查;有的办案单位对检察建议处理情况没有及时回复;等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践运用:

  实行依职权全员、动态审查。检察机关依职权对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全员审查、动态审查,不仅是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立法要求,而且是增强检察机关监督刚性的现实需要。在审查对象上,不特别限定审查范围;在审查方式上,应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为主,依申请审查为辅;在审查频率上,应坚持定期审查与不定期审查相结合,实现动态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无理反复申请的除外);对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随时进行审查;对其他未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研究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间隔期,依职权定期进行动态审查。

  强化释法说理。无论是提出建议还是回复处理情况时均应加强释法说理,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方面,具体阐明应当释放(或者改变强制措施)或者不应当释放(或者改变强制措施)的事实和理由。特别是办案单位在决定不采纳有关建议时,也应当加强释法说理,明确、具体地阐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继续羁押的理由,不应以“有继续羁押必要”“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笼统理由予以回复。

  加强侦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协同配合。对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建议释放或者改变强制措施的案件,侦查机关决定不予释放或者改变强制措施的,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的必要性,特别是对侦查机关不采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建议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对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的,依法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从而增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的后续监督刚性。由于侦查机关并非对所有案件都需要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批准主体为上一级或者省级检察院,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则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因此,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向侦查监督部门移送侦查机关不采纳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的文书和案件材料,可能会存在衔接不畅问题。建议进一步完善机制,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及侦查机关的回复,作为侦查机关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必备材料,形成检察监督整体合力,增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的后续监督刚性。

  加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处理情况的跟踪监督,注重总结提高。对办案单位不回复处理情况,超过法定期限回复处理情况,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既不采纳检察机关建议,也不回复处理情况的,检察机关要视情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纠正意见。对办案单位拒不释放或者改变强制措施,但最后作撤案、不起诉、判处缓刑免刑甚至无罪的案件,要逐案进行分析,总结经验教训,注重整改提高。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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